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宏恩企業社機車租賃契約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民國98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2007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本案之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有變更,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租車之機會,侵占甲○所屬宏恩企業社所有之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標的為機車,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當庭及於98年5 月21日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此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並有其提出之收據1 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 日 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