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被害人甲○○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目前又患精神分裂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