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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被告犯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僅戕害己身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5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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