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3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至97年間屢再犯施用毒品及本件之犯行,認其屢再施用毒品,當係前同一施用毒品之心癮所致,並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穩定之工作,且為家中經濟之支柱,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822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