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5年8 月9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5年5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6年1 月22日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分別於96年2 月7 日及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69 公克,淨重0.129 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12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