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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家賢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3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丁○○、丙○○(丁○○、丙○○涉犯結夥三人搶奪罪部分,另經本院錦股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戊○○(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缺錢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由戊○○駕駛丁○○承租之車號5T-3571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向址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八三四號之鑫發小客車租賃公司所租用),搭載乙○○、丁○○及丙○○等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尋覓作案對象,嗣其等駕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ОО號「臺灣大哥大通訊行」前,丙○○見己○○自上開通訊行走出,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準備騎車離去,便向丁○○、戊○○、乙○○三人提議選定對己○○下手行搶,戊○○隨即將車暫停在距己○○及其機車停放處約一公尺處之路旁,由丁○○先下車向己○○佯稱問路,經己○○說明行駛方向後,丁○○藉詞聽不清楚,而叫喚同在前開小客車內之丙○○下車協助,丙○○到場後,丁○○即趁己○○轉向丙○○說明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紙袋一只(內有LV皮包及錢包各一只、OKWAP 行動電話一支、GUCCI 手提包一只、隨身碟一支、球鞋一雙及現金《下同》新臺幣四百元,以上價值共計約四萬元)得手後,丁○○、丙○○二人迅即搭乘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得上揭地點監視錄影帶追查,經己○○指認丁○○為行搶之人後,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ОО號一О三室查獲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毓生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