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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9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1.被告甲○○於97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收受林有義交付之電纜線等贓物。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所交付之電纜線等物均係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另共同被告楊惠萍所涉犯寄藏贓物之犯行,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案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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