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90巷31弄8 號1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案通緝,於98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且於查獲員警發覺前,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而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4 月23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4 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2、63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於98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後,員警本於查緝毒品通緝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藏有毒品,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有被告之98年4 月23日偵詢調查筆錄及本院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緝獲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未扣案,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