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8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達新臺幣267,000 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