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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易受損友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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