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28號、第8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光碟重製物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光碟重製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蔡培皆」均更正為「乙○○」。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集合犯本質上乃屬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應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被告以販賣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2 次行為時間,雖分別於98年4 月底、98年5 月初某日,然觀乎被告先後2 次犯罪手段,均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使不特定人得登入該網站訂購,並將購買盜版光碟所需款項匯入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等盜版光碟以郵寄方式販賣(散布)予購買者,而本件被告2 次遭起訴之行為,則均係因遭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委由代理人佯裝買家,依上開方式購得被告販售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後,報警循線查獲,即本件被告犯行,與一般實體商店向不特定之大眾販賣散布盜版光碟行為,本質上並無二致,揆諸上開各情,縱或告訴人等報警查獲本件被告2 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仍應認被告至少自本件最初犯行之98年4 月底起,迄至最後1 次犯行之98年5 月初期間內,係持續經營販賣盜版光碟之業務,而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所侵害著作財產權雖分屬不同著作財產權人,亦無再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散布(郵寄)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重製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惟犯罪之期間甚短,所散布盜版光碟片之數量僅9 片,犯罪所得不高,且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獲該等公司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狀(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盜版重製光碟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盜版重製光碟,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片 名 │著作財產權人 │數 量│ ├──┼────────┼───────────────┼───┤ │1 │料理新人王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片 │ ├──┼────────┼───────────────┼───┤ │2 │富豪刑事 │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片 │ └──┴────────┴───────────────┴───┘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