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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雷雯華周明鴻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9 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報紙刊登徵求夜間外送司機之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後,乃於民國97年8 月9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申設之中華民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㈠97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致電予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3 巷19號之乙○○,訛稱乙○○先前向東森購物購買物品之付款金額有誤,復冒名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要求乙○○進行轉帳作業,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551元至丙○○前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乙○○匯款後發覺有異,旋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㈡97年8 月10日某時致電予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3 之2 巷16號之甲○○,訛稱其母於東森購物繳費發生問題為由,誘騙甲○○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郵局依指示操作轉帳28,761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言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將其所設前開士林後港郵局帳戶之提存工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被害人乙○○、甲○○分別於上開時、地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各將25,551元、28,761元匯入被告所設前開士林後港郵局帳戶之事實,均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乙○○、甲○○之匯款單據、被告丙○○在士林後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且被告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將幫助該他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情況下,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至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契合被告犯罪本意之寄藏贓物罪論處,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其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而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而該財產法益犯罪之正犯,既不另成立刑法上之贓物罪,則具從屬關係之幫助犯,自亦不能再依贓物罪論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83號、51年度臺上字第87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所持贓物,並為之隱藏者而言,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他人保管、逃避或妨礙該財產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他人保管、藏匿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查:本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設前開士林後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因尚未有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尚未能保管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更遑論客觀上有何為他人藏匿贓物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他人寄藏贓物之犯意。至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雖另有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有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待詐欺取得被害人之匯款後,旋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行為,可認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再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寄藏行為,既當然包括於原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中,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再另論寄藏贓物罪之正犯,則提供帳戶之被告亦無成立幫助寄藏贓物罪之餘地。而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未再行持有、保管該帳戶,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無收受、藏匿被害人匯款之可能,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同時成立寄藏贓物罪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另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以其並不構成寄藏贓物罪,亦未曾犯其他案件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熟慮,而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為54,312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乙○○、甲○○上開損失,有匯款單據4 張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2 人上開損失,如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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