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與案外人甲○○原係男女朋友,明知其未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自甲○○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甲○○分手後,因甲○○糾纏不清,屢騷擾其家人,致懷恨在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6 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至當日上午10時45分之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51號甲○○涉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該檢察署第12偵查庭出庭作證,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甲○○是否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述稱:96年11月間某日晚上,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506 巷2 號之甲○○住處交付新臺幣1,000 元予甲○○後,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 公克)施用;甲○○另於97年1 月21日,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免費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予伊施用云云,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對甲○○提起公訴,而侵害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嗣乙○○於98年5 月4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甲○○涉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8 法庭出庭作證時,翻異前詞而改稱:伊與甲○○間存有嫌怨,才在偵查中指證甲○○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其實該等證詞內容是伊亂講等語,始知其偽證之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7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證人乙○○供前結文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8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影本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111 頁至第128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於案外人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就甲○○是否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縱甲○○所涉前揭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虛偽證述案外人甲○○涉犯販賣及轉讓毒品重罪,惡性非輕,且對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