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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王沛雷王沛雷

  • 被告
    丁○○○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翁焌旻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 10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建工程(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與市○○道口)交由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林組公司)、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集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並指定華大林組公司擔任該工程之事業雇主,並指定該公司之所長丁○○○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主導該工程安衛、環保、品管、施工、進度等各項工作;華大林組公司將該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交由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由國祥公司擔任空調設備工程之事業雇主,並指派國祥公司專案經理甲○○為該工地之負責人;國祥公司再將空調工程旅館水管工程交由負責人為丙○○之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施作,大馬公司則指派該公司副經理乙○○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丁○○○、甲○○、丙○○、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丁○○○直接參與工地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在該場所工作之勞工亦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對於3 樓管道間上方進行冷水管電焊作業之火災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至4 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規定,對於施工人員之工作場所有遭受火災危險之虞負有連繫調整電焊作業之必要安全設備,巡視管道間及協助指導各承攬人從事電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採取防止火災之必要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甲○○為實際執行空調工程業務之人,已知悉申請動火作業許可,惟對於3 樓管道間上方進行冷水管電焊作業有火災危害,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第2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之規定轉知承攬人大馬公司應以防火毯或採取其他防災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為大馬公司負責人、乙○○為大馬公司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於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左列規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等規定,不得於易引起火災之場所,設置有電焊火花成為發火源之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 條:「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之規定,電焊作業應設置防火毯或採取防止火災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安全之防火設備。適有受大馬公司僱用之勞工邵金龍於民國97 年7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開新建工程3樓商場C區管道間上方(高度5.9 公尺)之冷水管頂部進行電焊作業時,高溫之焊渣飛落引燃具有易燃性之冷水管之保溫層材料(PE發泡管技覆厚度50公厘,雙面平整無背膠,以接著劑附著於冷水管外壁,外層再以白包PVC帶包覆) ,致瞬間起火燃燒且濃煙密佈,引發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撲滅火勢後,發現邵金龍全身燒灼傷仰臥在管道間施工平台上,已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刑事庭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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