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1.事實部份更正:被告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2日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4巷22號地下室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用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成氣體吸食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4 月2 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甫於96間年入監執行完畢後。雖已服用代替藥品美沙酊,仍無法戒斷毒癮。於97年間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殘渣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