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於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3 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海洛英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 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及賭博等多項前科,甫於95年間接續執行執行完畢後,復於97年間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