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90年9 月6 日起至94年1 2 月20日止,擔任臺北市○○路○ 段80巷40號1 樓「喜博宅 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宜坊(另為不起訴處分)自94年12月20日起,擔任喜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魏曜笙(另案偵辦中)則係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公司)與喜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魏曜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喜博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魏曜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余淑苓、黃靜慧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冠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畇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144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億6,042 萬7,272 元,充當會計項目之進項憑證,另開立不實之喜博公司統一發票6647紙,金額共計22億8,008 萬4,589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佺格控股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魏曜笙並指示甲○○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主管機關之查核。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於取得虛開之發票後並持向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 億1,400 萬4,58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係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逕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同案被告魏曜笙於89年5 月間,成立佺格公司,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女友吳瑄糴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另成立喜博公司,由被告甲○○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魏曜笙、甲○○為美化佺格公司、喜博公司之帳面交易量,以利日後向銀行貸款,於92、93年間,陸續以下列人頭公司,包括:銳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衡公司)、碩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謚公司)、洋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港公司)、汰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汰陽公司)、圻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圻勳公司)、天地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地網公司)、千巧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千巧公司)、日億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億鑫公司)、立煒企業社、老闆洋行、億樺食品行、錢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錢子公司)等12家公司互為不實之交易。 ㈠被告魏曜笙、甲○○2 人均明知佺格公司、喜博公司與上開12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曜笙指示不知情之佺格公司職員余淑苓、黃靜慧等人輪流開立佺格公司虛偽之銷貨發票,表示佺格公司銷貨予上開12家公司,用以虛增佺格公司之銷貨額,並由上開12家公司負責人偽開票據用以支付佺格公司貨款;嗣魏曜笙連續多次持吳瑄糴簽署之佺格公司貸款文件及上開12家公司開立予佺格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票據等資料,向附表一之金融機構承辦員謊稱為真實交易,以支票貼現貸款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共9,693 萬3,00 0元票貼款項予佺格公司,再由不知情之余淑苓依魏曜笙指示提領現款或分別轉匯入佺格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佺格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魏曜笙及甲○○轉匯或提領而不知去向。 ㈡被告魏曜笙、甲○○於同期間再以喜博公司與上開12家人頭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為還款來源,向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員謊稱為真實交易,以短、中期擔保貸款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共交付如附表三所示2,600 萬元匯入喜博公司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亦遭魏曜笙及甲○○轉匯或提領,不知去向。 ㈢被告甲○○復依魏曜笙指示,要求原為喜博公司進貨廠商樂佰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佰事公司)負責人林尚熹提供樂佰事公司證照、大小章後,未經林尚熹之授權或同意,2 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盜刻樂佰事公司發票章,並以佺格公司領用之93年8 月票號字軌開頭為AW票號發票、93年10月票號字軌開頭為BW票號發票,或直接偽開樂佰事公司領用之發票,指示不知情之佺格公司職員余淑苓、黃靜慧盜用上揭偽刻之樂佰事公司發票章,偽開93年8 月、同年10月之發票數紙予佺格公司、喜博公司,魏曜笙、甲○○復以洋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港公司)、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飛訊公司)及宜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青工業公司)名義偽開發票,表示銷貨予佺格公司、喜博公司(魏曜笙、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偵辦),再以向樂佰事公司、洋港公司、網飛訊公司及宜青工業公司購料貸款之名義,持上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公司執照、章程、股東名冊、不實資產負債表、不實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向附表四所示銀行辦理國內信用狀貸款,致各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共交付貸款6,988 萬3,673 元匯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分由不知情之樂佰事公司負責人林尚熹、喜博公司職員呂政徹、蕭婉如及游朝宗依魏曜笙、甲○○之指示提領現款或分別轉匯入魏曜笙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喜博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悉數由魏曜笙、佺格公司及喜博公司領回花用殆盡,共計詐得1 億9,281 萬6,673 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34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移送函、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嗣改分98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所附上開起訴書及刑事案卷可稽。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甲○○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 五、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44 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魏曜笙於92、93年間,明知佺格公司、喜博公司與上開銳衡公司等12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曜笙指示不知情之佺格公司職員余淑苓、黃靜慧等人輪流開立佺格公司虛偽之銷貨發票,表示佺格公司銷貨予上開12家公司,用以虛增佺格公司之銷貨額;又於同期間,再以喜博公司與上開12家人頭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為還款來源,向金融機構承辦員謊稱為真實交易,以短、中期擔保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核與本件被告甲○○被訴與魏曜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喜博公司與上開12家人頭公司、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其他公司行號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魏曜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余淑苓、黃靜慧等人,向上開人頭公司、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他冠畇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會計項目之進項憑證,另開立不實之喜博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魏曜笙並指示甲○○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案件,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8年4 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8年5 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移送函、起訴書可稽。則本件公訴人於98年5 月14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後於上開同一案件前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