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洪英花雷雯華王沛雷

  • 被告
    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共十八期)。付款方式:匯款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乙○○)。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偽造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戊○○為好友,因丙○○經營輝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豐公司)失敗,多次向戊○○求助,2 人並因此成立綠十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十字公司),僅將輝豐公司業務部分轉給綠十字公司經營,由戊○○擔任公司負責人,統理公司財務業務,丙○○則負責對外業務等事務。緣丙○○為償還輝豐公司所積欠款項,與好友丁○○一同前往向乙○○借貸多次,其中2 人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前數日,又持丁○○自己所開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6,000 元支票2 紙及另紙發票人為黃何美開立之金額30萬元支票1 紙(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5 月29日)給乙○○作為清償前期借款與另行借貸之用。乙○○因認丙○○債信不佳,且曾與戊○○有往來,知悉其債信優良,為減低呆帳風險,除要求丙○○另提出發票金額為100 萬元本票為擔保外,並要求戊○○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資保證。丙○○明知借款與綠十字公司業務無涉,且未通知戊○○詢問是否同意,竟為一時便利以取得借款週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逕行於97年4 月2 日前後某時許,在不詳處偽造戊○○印章後,將之蓋用於票號TH006511號,發票日期為97年4 月1 日,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戊○○印文並偽造戊○○署名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付給乙○○作為擔保而行使,並將取得款項55萬2,700 元匯入輝豐公司帳戶,以支付之前積欠款項。嗣乙○○將本票交付丁○○,丁○○向戊○○提出民事訴訟,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97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89至92頁、第100 至101 頁、第114 至115 頁、98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第8 頁、第10頁、本院98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丁○○於偵查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甲○97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90至91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甲○97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第3 頁、98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第2 頁);證人被害人戊○○於偵查時結證(甲○97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88至92頁、第113 至114 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戊○○親筆簽名及印鑑、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98年3 月31日安景字第71號函、綠十字公司安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為與戊○○共同經營之綠十字公司調借現金週轉,一時失慮,冒用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事後已取得戊○○原諒,並與借款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本院認量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於89年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1 萬元確定,而於90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而偽造系爭本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乙○○達成調解及取得戊○○原諒,可認其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乙○○調解賠償款項54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宣告沒收整張票據,其範圍自然包括沒收該票據上署押、印文在內,是被告偽造於其上之署押、印文,自不必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之印章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偽造署押印文 │ │號碼│ │(新臺幣:元)│ │ │ ├──┼────┼───────┼───┼───────┤ │TH00│97年4 月│100萬 │無 │偽造「戊○○」│ │6511│1日 │ │ │署押壹枚、印文│ │ │ │ │ │壹枚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