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或補充如下:
⒈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前開2 案嗣經減刑後,併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後仍不易戒斷,復於98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