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2 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尚難准許。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