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二所示之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共叁仟叁佰零壹枚、扣案之銀行硬幣麻袋玖只、銀行硬幣布袋貳佰叁拾只、染油漬布袋叁只、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面額伍拾元之真幣共叁仟伍佰叁拾壹枚(即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002809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於92年4 月26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其胞兄乙○○及友人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16日止,先由甲○○前後約15次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每2 千枚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通用貨幣(下稱偽幣)售價5 萬5 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廖胤堯(廖胤堯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約200 萬至300 萬之偽幣後,均交由乙○○、丙○○2 人將該等偽幣持往存入銀行再提領真鈔牟利。乙○○乃在其與甲○○、丙○○共同經營之鐶宇企業社(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04 巷10 號) 內,將前揭偽幣混入自己所有之真正面額50元通用貨幣(下稱真幣,每次混合之真、偽幣比例不一,每1 萬元內約摻有1,50 0元至2,500 元不等之偽幣),丙○○則提供自己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供存入偽幣後提領真鈔之用。乙○○、丙○○2 人旋以每週2 至3 天,每天前往約7 間銀行之頻率,將偽幣與真幣混合之50元面額通用貨幣,小額且隨機存入其等駕車所經過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位在台北縣、基隆市、桃園縣、高雄等地分行(包括附表一所示部分)而加以行使,待金額入帳後,再由丙○○以金融卡自帳戶中領出真鈔,並以乙○○、丙○○每1 萬元共分得2,500 元,所餘7,500 元由甲○○取得之比例朋分花用。嗣因慶豐銀行查覺丙○○存入之面額50元硬幣有濃厚機油味且將丙○○所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送中央造幣廠鑑定後,證實摻有偽幣之比例過高而報警處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硬幣送中央造幣廠鑑定後,復證實摻有偽幣之比例過高,並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乃於98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分持拘票拘提甲○○、乙○○及丙○○,並搜索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甲○○另於98年5 月23日,將其在鐶宇企業社內發現之偽幣682 枚通知檢警於同年月25日前往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證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 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98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 第308 頁至第311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第353 頁、第452 頁,本院卷第21頁、第48頁),並經證人廖胤堯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陸續將自己製造之面額50元偽造貨幣,以每10萬元(即相當於2 千枚)偽幣售價5 萬5 千元之價格售予甲○○,每次約賣20萬元,前後合計出售約200 萬至300 萬之偽幣等情屬實(參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真偽幣混雜之面額50元通用貨幣(均經中央造幣廠鑑驗明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函文在卷可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存摺(含提款卡)、盛裝偽幣前往銀行存款時所用之銀行硬幣麻袋、布袋、染油漬布袋及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中央造幣廠出具之鑑定函文、慶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松山分行、土城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八德簡易分行截流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通報單等件可資佐證(附於偵卷一第245 頁、第247 頁、第250 頁、第253 頁)。綜上,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 條第1 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面額新臺幣50元硬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貨幣。又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31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乙○○及丙○○共同將偽造之通用貨幣交付予不知情之銀錢業者存入帳戶以行使,繼而再自該帳戶內提領存入額度之真鈔,自有表彰、冒充上開偽幣為真幣之意,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甲○○、乙○○及丙○○為行使而收集偽幣,其收集偽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甲○○、乙○○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經查被告甲○○、乙○○及丙○○等人雖有多次共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但既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幣罪。爰審酌被告3 人因貪圖私利而向他人購入偽幣後,混充真幣存入金融機構再提領真鈔獲利,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其等行使偽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暨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後,復自行向偵查機關報繳未扣案之偽幣,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乙○○及丙○○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4 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又被告等人行使之偽幣數量甚鉅,次數甚繁,犯罪情狀難認可堪憫恕,辯護人建請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均附此敘明。 四、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面額50元通用貨幣共3,30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之真幣共3,531 枚(合計176,550 元),係被告等混入偽幣預備供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時矇混之用,復據被告等供明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銀行硬幣麻袋9 只、銀行硬幣布袋230 只、染油漬布袋3 只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銀 行│方 法│偽幣數量│鑑定函文 │ ├──┼────┼─────┼───────┼────┼─────────┤ │1 │97年11月│慶豐商銀士│持真、偽幣合計│137枚 │中央造幣廠97年12月│ │ │13日 │林分行 │600 枚存入戶頭│ │8 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 │ │ │003340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43頁至第244頁)│ ├──┼────┼─────┼───────┼────┼─────────┤ │2 │97年12月│慶豐商銀新│持真、偽幣合計│216枚 │中央造幣廠98年1 月│ │ │4 日 │竹分行 │600 枚存入戶頭│ │7 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 │ │ │003736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46頁至第247頁)│ ├──┼────┼─────┼───────┼────┼─────────┤ │3 │97年12月│慶豐商銀松│持真、偽幣合計│211枚 │中央造幣廠97年12月│ │ │9 日 │山分行 │600 枚存入戶頭│ │30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 │ │ │003668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48頁至第249頁)│ ├──┼────┼─────┼───────┼────┼─────────┤ │4 │97年12月│慶豐商銀土│持真、偽幣合計│213枚 │中央造幣廠97年12月│ │ │16日 │城分行 │600 枚存入戶頭│ │30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 │ │ │003668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48頁至第249頁)│ ├──┼────┼─────┼───────┼────┼─────────┤ │5 │98年4 月│中國信託商│持真、偽幣合計│174枚 │中央造幣廠98年4 月│ │ │9 日 │業銀行永吉│600 枚存入戶頭│ │29日台幣品字第0980│ │ │ │分行 │ │ │001220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51頁至第252頁)│ ├──┼────┼─────┼───────┼────┼─────────┤ │6 │98年5 月│中國信託商│持真、偽幣合計│165枚 │中央造幣廠98年5 月│ │ │5 日 │業銀行八德│600 枚存入戶頭│ │18日台幣品字第0980│ │ │ │簡易分行 │ │ │001458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54頁至第255頁)│ ├──┴────┴─────┴───────┴────┼─────────┘ │ 合計偽幣 1,116枚 │└──────────────────────────┘附表二 ┌──┬─────┬──────────┬──────┐│編號│地點 │ 扣 案 物 品 │偽幣鑑驗報告│├──┼─────┼──────────┼──────┤│1 │鐶宇企業社│1、50元通用硬幣216 │中央造幣廠98││ │(臺北縣三│ 枚(真幣201 枚、 │年6 月19日台││ │重市○○路│ 偽幣15枚) │幣品字第0980││ │104巷10號 │2、銀行硬幣麻袋9只 │001691號函(││ │)及停放該│3、銀行硬幣布袋230只│偵卷二第364 ││ │址由被告何│4、染油漬布袋3只 │頁至第366 頁││ │世正使用之│5、行動電話(IMEI: │) ││ │車輛(車號│ 000000000000000)│ ││ │:6Q-0605 │ 1支(含SIM卡1張)│ ││ │號)內 │ │ │├──┼─────┼──────────┼──────┤│2 │甲○○住處│50元通用硬幣23枚(真│同上 ││ │(臺北市萬│幣21枚、偽幣2枚) │ ││ │華區○○街│ │ ││ │214號5樓)│ │ ││ │ │ │ │├──┼─────┼──────────┼──────┤│3 │乙○○住處│1、50元通用硬幣4795 │同上 ││ │(桃園縣大│ 枚(起訴書誤載為 │ ││ │溪鎮○○街│ 4,800 枚,應予更 │ ││ │97巷28號6 │ 正,其中真幣3,309│ ││ │樓) │ 枚、偽幣1,486 枚 │ ││ │ │2、SONY ERICSSON 行 │ ││ │ │ 動電話1支 │ │├──┼─────┼──────────┼──────┤│4 │丙○○住處│1、中信銀行存摺2 本 │ ││ │(桃園縣大│(其中1 本含提款卡)│ ││ │溪鎮小角仔│2 、慶豐銀行存摺(含│ ││ │13之1號) │提款卡) │ ││ │ │3、聯邦銀行存摺(含 │ ││ │ │提款卡) │ ││ │ │4、渣打銀行存摺(含 │ ││ │ │提款卡) │ ││ │ │5、台新銀行存摺(含 │ ││ │ │提款卡) │ ││ │ │6、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 │ │(含提款卡) │ ││ │ │7、萬泰銀行存摺(含 │ ││ │ │提款卡) │ ││ │ │8、陽信銀行存摺(含 │ ││ │ │提款卡) │ ││ │ │9、永豐銀行存摺(含 │ ││ │ │提款卡) │ ││ │ │10、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 │ │(含提款卡) │ ││ │ │11、新光銀行存摺(含│ ││ │ │提款卡) │ ││ │ │12、元大銀行存摺(含│ ││ │ │提款卡) │ ││ │ │13、日盛銀行存摺(含│ ││ │ │提款卡)各1 本 │ ││ │ │14、郵局存簿1本 │ ││ │ │15、玉山銀行提款卡1 │ ││ │ │ 張 │ ││ │ │16、行動電話1支 │ │├──┼─────┼──────────┼──────┤│5 │鐶宇企業社│被告甲○○通知檢警前│同上 ││ │(臺北縣三│往左列企業社,扣得偽│ ││ │重市○○路│幣682 枚。 │ ││ │104巷10號 │ │ ││ │) │ │ │├──┴─────┴──────────┴──────┤│ 合計真幣 3,531枚(176,550元)││ 偽幣 2,185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