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更正部分:甲○○於民國98年8 月2 日或3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
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根治戒斷其毒品心癮,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表明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