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白友桂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所涉搶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和公司)之副總經理,穆衍東(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搶奪部分,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95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洽和公司之總經理,並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派任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甲○○則為中華石油公司之財務顧問,中華石油公司、臺灣優力公司均為和桐集團旗下之子公司,而因應管理所需,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向來由和桐集團保管,小章則由該公司負責人自行保管,如需用公司大印時再行聯繫和桐集團配合辦理。丙○○、穆衍東於民國97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陪同甲○○攜帶臺灣優力公司大印2 顆前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181 號6 樓之臺灣優力公司進行例行 用印事宜,斯時臺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丁○○因與和桐集團間生有經營糾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洽公返回該公司後,見甲○○與該公司財務主管陳雅汝正於該公司會議室用印,竟未說明原因逕行取走甲○○所持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印2 顆,並返回其辦公室內,經穆衍東多次勸說丁○○返還前開大印,期間,丙○○、穆衍東亦曾進入丁○○辦公室,向其要求返還前開大印,但因氣氛僵持不下,該2 人遂暫至丁○○辦公室外之秘書室等候,由穆衍東再行出面緩頰,然丁○○仍不欲返還前開大印,嗣丁○○欲持該2 顆大印離開其辦公室之際,在辦公室外秘書室等候之丙○○、甲○○見狀(甲○○部分未據起訴),為排除丁○○對前開臺灣優力公司大印持有權利之現實不法侵害,竟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抱住丁○○手臂及胸部,又以手臂勒住丁○○頸部,並陳稱:將印章交出,否則不能離去等語,甲○○則環抱住丁○○胸部、肩膀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為之權利,並致丁○○因此受有右頸及前胸擦傷2 公分各4 處、3 公分,頸部瘀青0.5 公分、3 公分各2 處、1 公分,左手臂瘀青4 公分、3.5 公分、1 公分各2 處、10公分、11公分、7 公分、10.5公分,右手臂瘀青10公分各2 處、13公分各2 處、9 公分、12公分之傷害(此部分不構成傷害罪,詳後述),後因陳雅汝見情況有異,遂呼叫該公司人員前來勸阻,丁○○遂趁機脫身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陳雅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穆衍東於警詢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雙手抱住告訴人丁○○之胸部及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為求告訴人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返還,告訴人不從又推開伊,伊始出手抱住告訴人,但並未勒住告訴人脖子,亦未出言要求告訴人不得離去,況當時多名公司員工進入勸阻,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私自取走臺灣優力公司大印,故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亦不具實質之違法性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7年5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外洽公回到公司,見會議室中有財務主管陳雅汝與甲○○、穆衍東、被告等人,當時會議室桌上放有臺灣優力公司大印2 顆、小章2 顆及支票,……,伊遂將印章均收起來,並回到伊辦公室內,之後穆衍東有進到伊辦公室,當時穆衍東有拿名片給伊,並向伊表達投資臺灣優力公司之意願後,又要求伊返還公司大印,……,之後穆衍東叫被告、甲○○進入辦公室,當時該2 人都有拿名片給伊,並表示前來用印事宜,之後該2 人又至外面秘書室等候。嗣伊有事欲攜該2 顆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先行離去,而伊推開門到秘書室時,被告及甲○○再度要求伊返還大印,被告見伊不從,遂從後方以手勒住伊脖子,並陳稱要伊將大印交出來,否則不准離開等語,當時甲○○也從前方推擠、抱住伊胸部、肩膀處,而被告勒住伊力道很大,幾乎無法呼吸,當時伊抓住門把不放,門把因而遭拉斷,之後伊跌倒在地上,被告也壓在伊身上,其仍繼續勒住伊脖子,但因秘書室門是透明玻璃門,且拉斷門把聲響很大,經同事發覺後喊叫,隨即有同事進來將被告拉開,伊始可離開現場並去臺大醫院急診,又當時當時伊擔任臺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之任期屆滿,但遲遲未進行改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為中華石油公司財務顧問,該公司擁有臺灣優力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股權。97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伊與被告、穆衍東一同前往臺灣優力公司,當時伊係受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之託,攜帶2 顆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前往該公司用印及審核支票、傳票,當天乙○○本來要去,但有事不能去,遂要被告、穆衍東跟伊一起去。到現場後伊與臺灣優力公司陳雅汝配合用印,陳雅汝拿出傳票讓伊審核有無異常,完畢後由陳雅汝蓋用公司大小印,之後告訴人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取走,經伊口頭制止未果,因場面僵持不下,穆衍東遂與告訴人至董事長室相談,伊則與被告在會議室內等待,之後又到董事長室外之秘書室等候,之後告訴人有開門讓伊等進去,被告有與告訴人交換名片,伊仍口頭要求告訴人返還公司大印,穆衍東見氣氛僵持,遂要伊與被告回秘書室等候,不久告訴人開門出來,伊又要求告訴人返還印章,但告訴人打開秘書室的門想離去,並推開被告,被告遂從後方抱住告訴人,不希望讓其離去,伊同時也抱住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大喊,公司員工衝進秘書室架開伊等3 人,告訴人則趁機離去,至今仍未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返還公司。而當時穆衍東不在衝突現場,且該段時期因臺灣優力公司董監事任期屆至,一直仍未改選。又97年年初乙○○也有向告訴人介紹伊,伊曾與告訴人多次見面商討公司營運及發展規劃,且通常用印之際,告訴人、乙○○會先聯絡好,約定時間地點由雙方配合,伊每次與乙○○一起過去,告訴人都看過伊,若乙○○沒時間過去,伊就一個人過去,但用印時間地點都是經乙○○告知,也必須經乙○○授權才可以用印,而臺灣優力公司則是由告訴人及陳雅汝出面,若告訴人沒空,就是伊與陳雅汝進行用印事宜,97年5 月29日前相關用印均由伊執行,而用印時均為臺灣優力公司已審核文件完畢,才會通知中華石油公司進行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 ㈢證人穆衍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5 月26日起擔任臺灣優力公司之董事,並於97年5 月29日曾與被告、甲○○前往該公司,當天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印由甲○○攜至該公司,進行例行性用印,完畢後並應將大印攜回,然用印之際告訴人逕行將大印取走,經甲○○勸阻不聽,伊遂出面緩頰,告訴人亦邀伊至其辦公室內溝通,約1 小時後,甲○○、被告也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該2 人再度要求告訴人返還公司大印,場面氣氛不佳,伊遂請甲○○及被告暫時出去等候,伊繼續與告訴人溝通,但其後告訴人欲離開辦公室,伊則待在該辦公室內等待,之後即聽見外面有爭執聲響,但伊並未外出參與等語(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 ㈣證人即臺灣優力公司財務主管陳雅汝於偵查中證稱:97年5 月29日中午,甲○○攜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前來該公司用印,當時由甲○○審核,並由伊蓋印,蓋章到一半時,告訴人從外進來,並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收起來,伊覺得氣氛有異,遂將支票、取款條收起來並回到自己位置上,不久告訴人回到自己辦公室,穆衍東、甲○○、被告也有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之後伊聽到辦公室玻璃門發出聲響,跑過去看竟發現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2 個人貼在玻璃門上,告訴人想往外離開又被拉住,伊就去找人幫忙,之後幾位同事一起合力扳開被告的手,告訴人才脫身,當時甲○○站在告訴人旁邊,穆衍東則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而同事係上前幫忙將被告的手拉開,應不致讓告訴人受傷,又當時伊與甲○○已接觸半年,因甲○○會攜臺灣優力公司大印來用印,有時是甲○○與乙○○一起來用印,有時則為甲○○自己前來用印,而臺灣優力公司之支票及取款條均會交由其與乙○○審核,有時甲○○來用印時,告訴人也會在場,其應該知道甲○○有權蓋用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印,且伊知道穆衍東為新派任之臺灣優力公司董事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為中華全球公司董事長,中華石油公司為該公司子公司,而中華石油公司持有臺灣優力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股份,伊旗下子公司之大印均由母公司和桐集團保管,大印則由該公司董事長自行持有,是臺灣優力公司如欲蓋用公司大印,需將備妥相關文件,經告訴人閱覽後,通知母公司之甲○○或謝勝峰,渠等再帶隊去瞭解情形,故告訴人一定知悉用印之事,因必須先蓋其所持有之小章,才能蓋用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印,而用印時伊也會收到通知,偶爾也會過去該公司,但伊不會單獨去用印,因用印並非伊職權,若是要去談事情才會順便過去。97年5 月29日伊本來也要去臺灣優力公司,也約穆衍東一起談投資事宜,但伊臨時有事就沒去,想說由穆衍東、告訴人自己先談,伊參與結論即可,而被告則是陪同、協助甲○○用印,因公司大印若離開公司,一定要兩個人同行,避免被盜蓋或竊取,且甲○○除用印外,也包含要將大印拿回公司保管,並回報相關用印情形,被告也協助甲○○處理任何突發狀況,而當天事發後,告訴人並未致電向伊詢問為何派人用印,事後也未曾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交還,且因告訴人將公司大印無故取走,伊等已召開董事會將其免職,並聲明將該公司大印作廢,及對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而告訴人絕對認識穆衍東、甲○○,前者已因投資事宜見面商談過幾次,後者則已去用印數次,並曾一同談論過資金調度事宜,另告訴人可能抱持該公司為其所有之心態,才會取走公司大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 ㈥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5 月26日存證信函、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臺灣優力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 頁、偵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4頁)。 ㈦綜合上開證詞及證物以析,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在臺灣優力公司會議室內,趁甲○○、陳雅汝用印之際,逕行取走由甲○○自和桐集團持往該公司之臺灣優力公司大印2 顆,經穆衍東、甲○○、被告要求返還不從,而欲自其董事長辦公室離去之際,遭在秘書室等候之被告強勒抱住脖子、胸部、手臂,並出言要告訴人需交出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否則不准離去等語,甲○○則自前方環抱住告訴人胸部、肩膀處,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嗣因陳雅汝見狀有異,呼叫臺灣優力公司員工前往勸阻,告訴人始可脫身離去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㈧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勒住告訴人脖子,亦未出言要求告訴人不得離去,況當時多名公司員工進入勸阻,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強勒住告訴人脖子一節,業經告訴人、陳雅汝證稱如前,核以告訴人及陳雅汝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勢部位互相吻合,是渠等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並未勒住告訴人脖子云云,尚非可採;而告訴人傷勢集中於頸部、胸部及手臂,與被告、甲○○2 人強抱住之部位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傷勢係因被告、甲○○之強暴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傷勢可能為公司員工所造成云云,然臺灣優力公司員工當時係前來勸阻並扳開被告強勒住告訴人的手,亦經證人陳雅汝證述明確,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肇因於此;再者,告訴人已證稱:被告強抱住伊之際,曾出言要求伊交出公司大印,否則不准離去等情,亦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遂從後方抱住告訴人,不希望讓其離去等語相符,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抱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再行確認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被告亦明確答稱: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至為明確,更徵其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至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私自取走公司大印,故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亦不具實質之違法性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侵害,祗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則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臺灣優力公司為中華石油公司子公司,均為和桐集團旗下相關公司,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印係交由和桐集團內部保管,小印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如該公司文件欲蓋用臺灣優力公司大印時,需經告訴人審核後通知和桐集團,再由甲○○等人攜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前去用印,97年5 月29日當天,由甲○○審核該公司相關文件,再由陳雅汝蓋用臺灣優力公司大小印,而至案發之日為止,甲○○循前開模式用印已達半年,期間亦曾與告訴人因資金調度而有接觸等情,業據證人乙○○、甲○○、陳雅汝證稱無訛,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自承:財務主管陳雅汝向來會依公司既定流程處理公司支出單據、支票,重大金額部分則需伊同意,伊也瞭解公司簽發支票及用印流程,又乙○○都會看過公司文件後,才決定是否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公司小章則由伊本人保管,基本上陳雅汝得到伊同意後才會拿伊的印章,伊也有看過乙○○交公司大印交予甲○○,由甲○○去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告訴人既明知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小印向由和桐集團、告訴人分別保管,用印時均應依相關程序為之,再參以案發當天陳雅汝確有持用告訴人保管之小章,足見告訴人亦應知悉當天用印之相關事宜,竟仍於用印之際,無故自行取走由和桐集團保管、甲○○持往臺灣優力公司蓋用之該公司大印2 顆,難謂非對於和桐集團持有前開公司大印之現實不法侵害;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雖又陳稱:因現場有伊不認識之人,伊始將公司大印取走,……直到穆衍東拿名片給伊,伊才知道其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穆衍東自97年5 月26日起擔任臺灣優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經中華石油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並已於97年5 月27日送交予告訴人收受,且至案發之日前,亦曾因投資事宜而與告訴人會面數次,業據乙○○、陳雅汝證稱如前,並有存證信函、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4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曾與穆衍東多次會面接觸,亦應知穆衍東為臺灣優力公司之董事,並非素未謀面之人,況臺灣優力公司財務主管陳雅汝亦知穆衍東為該公司新派任董事,身為臺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稱因現場有不認識之人始將公司大印取走云云,顯非事實;另證人即告訴人又陳稱:公司大印為乙○○所保管,之前要用印時,乙○○都會在場,而被告等人並未出具任何乙○○之授權證明,當天乙○○又不在場,伊為求小心謹慎才取走該大印,欲等確認後才用印,當天事發後,伊有打電話給乙○○聯繫,也有提及前開用印之事,但乙○○並未正面回應,……事發後伊則將公司大印放在公司保管箱內,並移交給接任之公司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然臺灣優力公司蓋用大印之程序,已如前述,且蓋用大印並非乙○○之職權,案發當天告訴人亦未致電乙○○詢問當日派人用印事宜,事後更未將取走之臺灣優力公司大印予以返還,告訴人並因此遭解任董事長職務等節,亦經乙○○、甲○○證稱如前,並有臺灣優力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為向乙○○求證始取走該公司大印云云,顯然不實;更有甚者,案發之際,告訴人擔任臺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之任期已屆至,仍遲未改選等情,經告訴人自承無訛,並有證人甲○○、乙○○證詞可佐,而中華石油公司亦以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因仍未改選臺灣優力公司董監事,故不宜就該公司進行任何重大決議一節,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更可徵告訴人與和桐集團間非無經營糾紛,致使告訴人明知97年5 月29日甲○○與陳雅汝間用印事宜係依照一般流程為之,並無任何異常,仍逕自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2 顆取走,經在場之穆衍東、甲○○、被告等人勸阻未果,更欲將攜該大印自其辦公室離去現場,其對於和桐集團持有該大印之權利侵害尚在繼續進行中,至為灼然,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以環抱告訴人身體方式阻止其離開,係對於告訴人造成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⒊然正當防衛之過程,須注意手段之適當性,以免超越其必要之程度,此部分仍需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查告訴人固然無故攜走臺灣優力公司大印2 顆,經被告等人口頭制止無效,並欲自其辦公室離去現場,惟被告、甲○○本可選擇自行致電乙○○,使其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甚或報請警方處理本件事宜等足以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之適當手段為之即可,然被告、甲○○竟捨此不用,另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去,致其身體多處瘀傷、擦傷,且被告又強行以手勒住告訴人脖頸處,用力甚猛導致告訴人幾乎無法呼吸,亦有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顯見被告之防衛已超越其必要之程度無疑,其正當防衛顯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防衛之行為應屬過當,自仍無解於其應負之妨害自由之罪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甲○○(未據起訴)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人於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其自由時所受之多處擦傷及瘀傷,核該傷勢之部位集中於頸部、胸部、左右手臂,應可認係被告對其身體施以強制力造成之必然結果,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不能認此部份另行構成傷害罪,併予敘明。又被告行使正當防衛權,惟防衛行為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已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