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 律師 被 告 江定達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003、86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江定達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1年7月3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13號,代表人丙○○ ,下稱嘉翔鶴公司)之股東。93年3月1日起,甲○○、丙○○及乙○協議將嘉翔鶴公司之公司名稱由「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由丙○○出資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乙○出資200萬元,甲○○以其所有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號之6房地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10萬元之價格租賃予嘉翔鶴公司之方式作為出資,並推由甲○○自93年3月9日起,擔任嘉翔鶴公司名義負責人,由丙○○擔任嘉翔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飼料批發、肥料批發、飼料零售、肥料零售及家畜禽服務等業務,從事寵物安葬、火化、納骨等營業項目。甲○○自94年9月起實際負責嘉翔鶴 公司之業務經營,而為嘉翔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公司負責人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竟與其女婿即原任職嘉翔鶴公司擔任業務之江定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嘉翔鶴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江定達出任負責人、甲○○及其女李伊菁登記為股東之「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95年1月9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23巷45號1樓,下稱陽明山寵物公司,江定達所涉違 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及刑法第214條犯行部分詳如後述),自95年9月起,經營與嘉翔鶴公司相同之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飼料批發、肥料批發、飼料零售、肥料零售等業務,另增加寵物用品批撥、零售等業務,並以甲○○上開以租賃方式作為其對嘉翔鶴公司出資內容之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號之6房地作為陽明山寵物 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且將嘉翔鶴公司所有之寵物塔位、焚化爐及車輛等營業設備提供予陽明山寵物公司使用,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嘉翔鶴公司之財產。嗣丙○○查閱嘉翔鶴公司帳冊,始悉上情。 二、江定達為陽明山寵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需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取得陽明山寵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4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路○段50號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陽明山寵物天堂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陽明山寵物公司籌備處帳戶),再向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調借500萬元,於95年1月2日分別匯入50萬元、200萬元及250萬元共500萬元至該帳戶內,以該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言鼎會計師事務所潘雅娟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於當日持向南投縣南投市○○路4號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陽明山寵物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表明陽明山寵物公司江定達、甲○○、李伊菁全體股東股款均已收足,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並於95年1月9日核准陽明山寵物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嗣江定達旋於95年1月12日,將該帳戶內500萬元匯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陽明山寵物公司之經營。 三、案經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江定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符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江定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寵物火化、納骨之善終服務係伊、丙○○和乙○3人以嘉翔鶴公司名義 對外經營之合夥事業,丙○○沒有出資,且該合夥已於94年12月18日終止,伊並買下乙○之股份,故相關設備都是伊所有,伊為了繼續服務嘉翔鶴公司原有客戶,才要江定達另成立陽明山寵物公司以處理後續事宜,沒有背信之犯意云云。另被告江定達固坦承身為陽明山寵物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且不否認有以陽明山寵物公司名義使用原來嘉翔鶴公司之塔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塔位是甲○○授權伊使用,叫伊幫嘉翔鶴公司收尾,伊沒有接收焚化爐或車輛,也沒有共同背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定達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江定達對於身為陽明山寵物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陽明山寵物公司登記案卷1份在 卷可稽(外放),又被告江定達於95年1月2日分別存入50萬元、200萬元及25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系爭陽明山寵物 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於同年月12日即全數領出之事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7年1月25日函附存入、轉帳傳 票影本、97年4月17日函附交易往來存提名細及97年5月29日函附借貸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82-83、88-89、96-99頁),另陽明山寵物公司 係被告江定達、被告甲○○及李伊菁共同出資經營,被告江定達為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107-109頁),堪信被告江定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江定達所涉共同背信犯行部分: 1.查寵物安葬、火化、納骨之善終服務實係由證人即告訴人丙○○出資206萬元、證人乙○出資200萬元、被告甲○○以其所有房地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 10萬元之價格租賃予公司之方式出資,由嘉翔鶴公司於93年3月1日起實際營業之項目,嘉翔鶴公司並因此備有焚化爐、塔位、車輛等營業設備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91年嘉翔鶴公司成立時,說好1人出資100萬元,但甲○○沒有出資,故由伊拿出200萬元,之後公司因為無法申請 購置土地故放棄,沒有實際營業,至93年間甲○○表示其所有之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號之6房地目前經營北 新莊安樂園,與原合夥人李國文之租期已到,遊說伊和乙○投資,伊等於93年2月達成共識,由伊再匯款155萬元,伊堂弟謝賜賢以適園實業之名義匯款51萬元,共206萬元 作為出資,乙○出資200萬元作為暗股,將股份登記給甲 ○○,公司再向甲○○承租上揭房地,約定伊、甲○○和乙○3人股份各佔3分之1,並將公司名稱改為「嘉翔鶴環 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改為甲○○,93年3月1日起公司開始營業,經營寵物善終服務,即寵物死亡後安排火化、提供塔位之服務,公司裝潢工程主要是在上址地下室的塔位,另有3部焚化爐,實際使用2部,並有車輛2或3部、神像、監視系統、鐵窗、冷凍庫等生財設備,主要收入是塔位收入,94年9月13日伊移交公司財產清冊、帳冊 給甲○○,由甲○○實際經營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125-134頁),核與證人乙○證稱:91年嘉翔鶴公司成立時,伊沒有出資,是93年丙○○、甲○○找伊投資,伊沒有出名,一開始出資100萬元,後來在93年 底增資變成200萬元,甲○○沒有出資,但公司的土地是 以每月10萬元向甲○○承租的,嘉翔鶴公司93年開始營業,主要營業項目是賣寵物飼料、焚化和塔位,有貸款買2 台車輛,請人裝潢塔位、設置焚化爐,有時公司添置設備丙○○會先付款,94年9月13日甲○○看公司有賺錢,嫌 丙○○不會經營,要丙○○把經營權讓給甲○○,丙○○才簽立財產移交清冊,由伊當見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134-139頁),復有嘉翔鶴公司93年3月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93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嘉翔鶴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55頁)、臺北 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 29頁)、93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裝潢工程、生財 設備、運輸設備統計表(見97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32- 34頁)、塔位數量、位置及價目表(見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68-69-1頁)、94年7、8月份業務量報表(見95年度他字第4058號卷第17-18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98年11月16日及99年1月21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71-78、152-157頁)、匯款回條 、活期性存款存入明細、無摺存款憑條存根、陳盧美椒存摺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4058號卷第24-25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見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45-4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405 8號卷第11-14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對此被告甲○○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本案偵訊時先供稱:伊係嘉翔鶴公司之負責人,自93年起以房地出資,股東有乙○、丙○○,乙○出資200萬元,丙○○的部分伊不清楚,因為當初是 丙○○在經營,嘉翔鶴公司業務項目是清除動物屍體及垃圾,伊94年接手後有做財務報表,通知渠等來開股東會,因嘉翔鶴公司讓丙○○經營時虧損連連,股金也虧了,伊接手後又向朋友借款累積約180萬元,故經計算 後,94年底大家達成協議,給乙○退出的100萬元,當 時有通知丙○○,丙○○也在場協調,嘉翔鶴公司95年11月8日核准停業,伊有寫信給丙○○,但丙○○置之 不理,無法清算,伊基於誠信,才叫江定達成立陽明山寵物公司,服務嘉翔鶴公司之舊客戶,客戶要慢慢移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4-6、17-18、130- 131頁),於被告江定達追加起訴案件之偵訊時則改稱 :塔位是伊於93年3、4月間僱木工施作,施工的錢90幾萬元是丙○○支付,做好由嘉翔鶴公司使用,當時有口頭約定塔位不是嘉翔鶴公司的,嘉翔鶴公司的塔位是用租的,伊和丙○○、乙○後來有協調,94年12月18日終止合作,因為乙○要退股,大家要把公司結束,但丙○○後來避不見面,所以公司一直未清算、解散,伊才去辦停業,又因為塔位都是伊的,故伊授權江定達可以使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16-1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嘉翔鶴公司的寵物善終服務伊有一半股份,乙○、丙○○各4分之1股份,乙○出資約200萬元,伊出資30、40萬元,並以房租每月10萬 元、租期3年作為出資,丙○○沒有出資,伊等3人是以合夥狀況經營,塔位係伊要工人估價建造,整修內部花了90幾萬元,焚化爐2個花了30、40萬元,那不是嘉翔 鶴公司的資產,原本由丙○○經營並經手金錢,營利事業登記證下來後大家才同意以嘉翔鶴公司名義經營,94年8月伊開始實際經營嘉翔鶴公司,至94年12月18日伊 和丙○○、乙○終止經營寵物善終服務之合作契約,並買下有實際出資的乙○所有之股份,故嘉翔鶴公司所有之相關設備均歸伊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20-21、43-44、101-103、217-222頁),就 渠等出資之有無及數額、約定合作寵物善終事業之方式、證人乙○退股及渠等所謂終止合作經營契約之實質意義為何等情,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被告甲○○雖辯稱:伊和丙○○、乙○間係以合夥方式經營寵物善終服務云云。惟觀諸被告甲○○、證人丙○○及證人乙○於94年9月13日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 」,其上就寵物善終服務業務訂立之合作契約條款,係以「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以渠等出資額為限,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對公司負有限責任;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又約定公司遇有重大決策、變更公司經營方向或股東間歧見,應召開臨時股東會決定;公司財務盈虧應每月結算,遇有盈餘時應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另提出特別盈餘公積後,再依三方持股比例分配;另該契約溯及93年3月1日生效等情(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31 頁),佐以證人丙○○於94年9月13日將經營權移轉予 被告甲○○時雙方簽收之移交清冊中亦顯示:自93年1 月起,渠等即以嘉翔鶴公司作為認列相關資產及費用之主體乙節(見97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30-36頁),足 見該寵物善終服務業務之合作,實如證人丙○○、證人乙○上揭所言,係自93年3月1日起,以渠等各自出資設立有限公司即嘉翔鶴公司為其合作經營之方式無訛。 (3)被告甲○○雖又辯稱:丙○○於93年2月底匯入淡水一 信戶名「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55萬元,已陸續於93年3月23日前提領 完畢,足見丙○○未實際出資云云。惟查:證人乙○於93年3月30日匯款80萬元、存款10萬元及於93年4月2日 存款10萬元至淡水一信戶名「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93年12月22 日、94年2月5日及94年6月13日以陳盧美椒名義轉帳共 100萬元至淡水一信戶名「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匯款回條1張、活期性存款存入證明2張、無摺存款憑條存根1張、存摺影本1份及淡水一信98年11月16日函附上開二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058號 卷第24-2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71-79頁) ,而嘉翔鶴公司於93年1月起已陸續有費用之支出,至 93年4月止共支出費用2,048,527元,其中93年3月4日至31日間就地下室、門口等裝潢支出即達617,446元,之 後93年4月至10月間裝潢費用達70餘萬元,93年11月至 94年2月間購買焚化爐又支出872,500元等情,有被告甲○○簽署之嘉翔鶴公司費用明細表及裝潢工程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167、174頁),且依被告甲○○所陳,其除以房租每月10萬元出資外,僅支出零星如骨灰罐開模等費用(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218頁反面),足見證人丙○○匯入之款項若非如證人乙○上揭所證,係用於嘉翔鶴公司經營之所需,嘉翔鶴公司實無法為該帳面上之費用支出及經營行為,被告甲○○辯稱證人丙○○未實際出資等語,顯與事實有違。 (4)被告甲○○雖再辯稱:伊和丙○○、乙○間以合夥方式經營之寵物善終服務,已於94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伊並買下有實際出資的乙○之股份,故3人間往後各不相 干,設備均屬伊所有云云。惟其所辯之合夥經營方式與前述合作經營契約書及移交清冊所載文義不符,該寵物經營善終服務實係由證人丙○○、證人乙○實際出資、被告甲○○以房地租賃方式出資,由渠等以設立嘉翔鶴公司之方式合作經營之事業,已如前述;且訊據證人丙○○證稱:一開始乙○說不要具名,股份登記給甲○○,甲○○口頭說要寫合作契約,但一直沒寫,94年9月 13日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是針對乙○,為了確認3人股 份分配數額,但甲○○起貪念,不承認乙○的股份,故伊把伊依據公司法登記之百分之五十股份,分一半給乙○,之後甲○○與乙○的兒子爭奪公司,乙○為保護兒子,想草草了事,故終止合作經營契約書,簽立讓渡書把乙○原出資200萬元之股份以100萬元讓給甲○○,合作經營契約書是針對乙○,終止也是甲○○和乙○終止,意思是回歸原點,由伊和甲○○各佔一半股份,嘉翔鶴公司要繼續經營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127-133頁),核與證人乙○證述:94年9月13日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主要是讓伊和甲○○有保障,因為甲○○實際沒出資,僅公司有賺錢才有分紅,但契約書上載明甲○○佔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另原本依據登記看不出伊的股份,該契約上載明伊的股份,就是對伊的好處,至契約書上伊股份之比例僅佔百分之二十五,是因甲○○說若伊不願意,之前伊的投資在登記上也看不出,有百分之二十五總比沒有好,簽立該合作經營契約書後,甲○○和伊兒子發生衝突,伊不想要兒子和甲○○糾纏,故才答應讓甲○○以100萬元購買伊原本200萬元之股份,於94年12月18日針對伊的部分終止合作經營契約書,嘉翔鶴公司繼續經營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136-138頁),而被告甲○○與證人乙○之兒子陳憲誌間於94年9至11月間確因嘉翔鶴公司之經 營有毀損、傷害、恐嚇等爭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45、1035、1514、2765、3504、6540號起訴書及95年度偵字第1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180-188 、192-194頁),另對照渠等於合作經營契約書上記載 「本契約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終止無效」等字樣,該日期與證人乙○將其所持股份即原出資之200萬元以100萬元讓渡予被告甲○○之讓渡契約書所載日期確實相同,至合作經營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除上開記載外,就證人丙○○出資部分應如何處理則未為註記(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32、33-34頁),足認證人丙○○及證人乙○前揭所證渠等所謂「終止」僅係因證人乙○欲退股而針對證人乙○出資部分為終止,實屬有據;況參以嘉翔鶴公司至94年12月23日始取得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間亦有營業 收入,被告甲○○尚於95年10月14日、95年11月6日通 知證人丙○○參與嘉翔鶴公司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就嘉翔鶴公司是否增資或停業及相關資產之處理事項進行表決,後於96年10月29日仍通知證人丙○○,請就公司是否辦理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表示意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北府環四乙清字第43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嘉 翔鶴公司損益表各1紙及存證信函3紙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29頁、95年度他字第4058號卷第 32頁、96年度偵字第1355 3號卷第25、36、186頁), 足證嘉翔鶴公司於94年12月18日即渠等簽立「本契約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終止無效」等字樣後,並無因此停止營運,被告甲○○明知證人丙○○仍為嘉翔鶴公司股東甚明。是證人丙○○及證人乙○前揭證述顯較被告甲○○所辯為可採。 (5)綜上,足見被告甲○○將渠等間合作關係曲解為合夥,又訛稱證人丙○○未實際出資,再以此推論其於94年12月18日購買證人乙○之股份並終止合夥關係後,相關設備及其原以租賃方式作為對公司出資之房地均歸其所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嘉翔鶴公司於95年11月8日申請停業,迄今尚未解散清算 ,然所有之寵物塔位、焚化爐及車輛等營業設備及被告甲○○原先以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每月10萬 元價格之租賃方式作為其對嘉翔鶴公司出資內容之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號之6房地,均自95年9月起遭被告甲○○及被告江定達使用於陽明山寵物公司之營運: (1)查嘉翔鶴公司於95年11月8日申請停業,迄今尚未解散 清算乙節,有該公司登記案卷2卷(均外放)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1份(見96年度偵字 第13553號卷第104-10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2)次查,陽明山寵物公司之實際營運地址為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號之6,即被告甲○○原先以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每月10萬元價格之租賃方式作為其對嘉翔鶴公司之出資內容者,且陽明山寵物公司自95年11月迄今有出售及使用原嘉翔鶴公司所有、設於上址之寵物塔位,將收入歸陽明山寵物公司所有等事實,為被告甲○○(見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5、130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20、102頁、第217頁反面 、第219-220頁)及被告江定達(見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59頁、97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15-16頁、本院 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101、217頁)所不爭,復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嘉翔鶴公司裝潢工程表、塔位價位及位置圖、被告江定達庭呈陽明山寵物公司販賣塔位明細表及陽明山寵物公司名片、處理證明單、傳單各1份附卷 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058號卷第11-14頁、本院98年 度易字第161號卷第174頁、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 68-69-1頁、97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21頁、95年度他 字第4058號卷第40頁、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57頁 反面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江定達雖辯稱:伊未將嘉翔鶴公司原有之焚化爐供作陽明山寵物公司營運之使用云云。被告甲○○亦稱:伊有將嘉翔鶴公司之焚化爐授權江定達使用,但江定達說要自己買云云。惟查:被告江定達先於被告甲○○所涉本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焚化爐是嘉翔鶴公司買的,但尚未付款,伊接手後,還是未付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59頁),於其本身遭追加起訴之案 件中始改稱:焚化爐是陽明山寵物公司自己買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1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101頁),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又觀諸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號之6即嘉翔鶴公司原先營運地及 陽明山寵物公司實際營運地,於95年12月2日為臺北縣 政府環保局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中,證人即該處員工林贛谷證稱:伊在陽明山寵物公司擔任客服人員,95年9月到職,已於該地服務3個月,老闆是甲○○和江定達,嘉翔鶴公司聽說是之前的公司,陽明山寵物公司是清除寵物後事之工作,警方到現場時黃碧燦在清理焚化爐,伊知道之前有燒過動物屍體,但沒有親眼看過,多多少少有未處理完之動物骨骸,庭院後面的坑洞之前有倒過動物骨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 10-12、44-45、63-64頁、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 128-129頁),及證人即同為該處員工之黃碧燦證述: 伊自95年12月1日起任職於陽明山寵物公司,老闆是甲 ○○,95年12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伊在該址依老 闆指示,清理焚化爐並倒至菜園作堆肥,遺骸已經放涼了,太熱的話伊也無法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13-15、44-45、62-63頁),核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所載:上開地址鐵皮屋內設有小型焚化爐,當時焚化爐仍有餘溫,焚化殘渣已掩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34-35頁)、現場照片14張所示:焚化爐及掩埋坑洞內均有焚化殘渣乙情(見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36-42頁)及當時陽明山寵物公司傳單所載:「火化儀式」、「撿骨」、「封罐」、「集體火化」、「個別火化」、「花園土葬區(含火化費用)」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59頁)相符;再 佐以被告甲○○於該案警詢中自稱為陽明山寵物公司負責人,並提出嘉翔鶴公司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8、29頁),且當時陽明山寵物公司之傳單將嘉翔鶴公司及陽明山寵物公司名稱並列,地址同載為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號之6等 情(見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60頁反面),足見陽 明山寵物公司自95年9月起即有使用嘉翔鶴公司所有之 焚化爐進行寵物焚化之善終事業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江定達雖提出陽明山寵物公司96年11月28日購買焚化爐之統一發票、財產目錄及95年12月21日至97年1月10 日間委外火化之明細及證明單,辯稱:陽明山寵物公司有購買自己的焚化爐,在購買前均委外進行火化,並未使用嘉翔鶴公司之焚化爐云云,惟依其庭呈之陽明山寵物公司販賣塔位明細表觀之,該公司於95年11月起已有塔位之售出紀錄,此非其所稱委外火化或其後購置焚化爐之時點所得涵蓋,且對照其所稱96年11月28日購買焚化爐前均委外火化等語及其提供之委外火化明細顯示至97年1月10日仍有委外火化情事乙節,足證該焚化爐之 購置與是否委外火化顯然無關,自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明(見97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21、43-44頁、本院98 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143-149頁);況其對所涉前揭未收足陽明山寵物公司應收股款之犯行坦承不諱,且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可見陽明山寵物公司實無任何資產及出資,更足佐證陽明山寵物公司確係利用嘉翔鶴公司原有之焚化爐,始得進行寵物焚化之善終服務甚明。是渠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4)被告江定達雖辯稱:伊未將嘉翔鶴公司原有之車輛供作陽明山寵物公司營運之使用云云。被告甲○○亦稱:伊有將嘉翔鶴公司之車輛授權江定達使用,但江定達說要自己買云云。惟查:被告江定達先於被告甲○○所涉本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車子伊有新買一台,其他台車是嘉翔鶴公司原有的,但嘉翔鶴公司還沒付完貸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59頁),於其本身遭 追加起訴之案件中始改稱:車未過戶到伊名下,也都還在,伊沒有使用嘉翔鶴公司之車輛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10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101、217頁),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又觀以嘉翔鶴公司95 年11月18日僅被告甲○○出席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第3點載明:3台車貸款未清償,每月貸款是江定達先生付清,故這3台車先抵押給江定達先生等詞(見本院98年 度易字第161號卷第38頁),佐以被告甲○○於被告江 定達遭追加起訴之案件中結證:嘉翔鶴公司停業後,車子貸款是伊在負責,伊有賣掉一台用來支付修理費及貸款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17頁)及前述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號之6地址於95年12月2日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中,當時陽明山寵物公司傳單所印製之圖片顯示陽明山寵物公司辦公處所前停放有3台車輛乙情(見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57頁反面),足見嘉翔鶴公司原有之車輛,確遭被告甲○○以抵押為由,轉交被告江定達管領,供陽明山寵物公司經營使用,渠等嗣後並將其中1台售出而為處 分行為,是渠等辯稱未為使用云云,實無足採。 3.被告甲○○及被告江定達上揭所為,實係出於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 (1)查被告江定達自95年9月起將嘉翔鶴公司所有之寵物塔 位、焚化爐及車輛等營業設備及被告甲○○原先以租賃方式作為其對嘉翔鶴公司出資內容之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號之6房地,供作陽明山寵物公司營運之使用 等情,已論述如前;又被告甲○○對該等嘉翔鶴公司之資產提供予陽明山寵物公司營運,表示授權及同意乙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101-102、219-22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甲○○身為嘉翔鶴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而為嘉翔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嘉翔鶴公司尚未解散、清算,且寵物經營善終服務實係由其與證人丙○○、證人乙○共同出資,以設立嘉翔鶴公司之方式合作經營之事業,已如前述,則其仍同意並授權將渠等出資所添置之嘉翔鶴公司原有資產及設備提供予陽明山寵物公司營運,顯已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此致生損害於嘉翔鶴公司之財產,而具背信犯意甚明。 (3)被告江定達雖辯稱:伊不清楚甲○○和丙○○、乙○間之糾紛,是甲○○委託並授權伊使用上開設備,伊並無和甲○○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江定達於95年10月前即在嘉翔鶴公司擔任業務乙節,為其所自承(見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58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 216號卷),並有扣案嘉翔鶴公司94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123頁 證物袋),又其明知嘉翔鶴公司之營業項目同為寵物焚化、掩埋等善終服務,有使用焚化爐、塔位、車輛等情,為其所不爭(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反面),亦有前揭客觀事證可憑,再佐以其供 稱:伊在嘉翔鶴公司上班期間,常常看甲○○、丙○○和乙○有糾紛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217頁)及其與被告甲○○與間翁婿之身分,足見其明知上開物品及房地為嘉翔鶴公司所有用以業務經營之設備及資產,且明知被告甲○○與證人丙○○、證人乙○間就嘉翔鶴公司之營運有所糾紛,是其仍接收並使用上開設備及資產,以另一公司即陽明山寵物公司之名義,經營相同之事業,所辯毫不知情等語,顯屬無稽,其與被告甲○○間係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足堪認定。 (4)被告甲○○及被告江定達雖又辯稱:寵物焚化、納骨之善終服務並不賺錢,伊等是為了替嘉翔鶴公司善後,服務原嘉翔鶴公司已收之客戶,並非基於背信之犯意云云。惟查:陽明山寵物公司除接收嘉翔鶴公司原有客戶外,尚有新收寵物塔位之客戶,將收入歸陽明山寵物公司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江定達供陳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10、15-1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217頁),復有其庭呈陽明山寵物公司販賣塔位明細表1紙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21頁),另觀以前述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號之6地址於95年12月2日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中,當時陽明山寵物公司傳單所印製之公司簡介內容,主要即為寵物焚化、納骨之善終服務,與嘉翔鶴公司原先營業項目完全無異(見9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57頁反 面至第60頁反面),足見渠等所稱單純是為了替嘉翔鶴公司善後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又佐以陽明山寵物公司實無任何資產及出資,已如前述,卻在使用嘉翔鶴公司原有設備及資產之情形下,得持續經營相同業務迄今,足認渠等所辯該業務無法獲利等語,亦與常理相悖;況嘉翔鶴公司迄今既未解散、清算,上揭設備及房地租賃契約即屬嘉翔鶴公司之資產,縱被告甲○○仗其對嘉翔鶴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而決定交由陽明山寵物公司代為管理並處理後續事宜,使用該等資產所為之獲利即應歸嘉翔鶴公司所有,方為對嘉翔鶴公司最大利益之考量;更遑論渠等係以陽明山寵物公司之名義取代嘉翔鶴公司,未支付任何費用,即以使用嘉翔鶴公司資產經營相同業務之方式,將獲利歸屬陽明山寵物公司,實已與架空嘉翔鶴公司無異,所辯非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江定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江定達犯罪事實欄二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71條各款所列之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新台幣15萬元以下」提高為修正後之「新台幣6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江定達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處斷。 (二)被告江定達犯罪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以下即本 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 提高,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被告江定達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江定達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3.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江定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此,本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江定達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自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4日施行後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有關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項之申請,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核被告甲○○、被告江定達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江定達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二)被告江定達雖無為嘉翔鶴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身為嘉翔鶴公司名義及實質負責人而具該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嘉翔鶴公司財產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定達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利用不知情之言鼎會計師事務所潘雅娟會計師以遂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另被告江定達於95年1月9日設立陽明山寵物公司後,並未立即營運,至95年9月始與被告甲○○為共同 背信之犯行,足見其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所犯2罪,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江定達雖無為嘉翔鶴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行犯罪,而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江定達為圖小利,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實際上未繳納之股款,有害主管機關審核正確性;又被告甲○○身為嘉翔鶴公司負責人,被告江定達身為嘉翔鶴公司之業務,竟罔顧嘉翔鶴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為圖私利而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致嘉翔鶴公司名存實亡,虧損無法填補,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江定達犯罪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爰就被告江定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 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然該部分 犯行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 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 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五)再按背信罪為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 可佐)。查被告甲○○、江定達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其他不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分別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江定達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並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宣 告之刑,依上述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宣告之刑,依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 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於94年1月7日(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 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 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江定達並無有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江定達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於定應執行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江定達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起訴書中雖另指被告甲○○及被告江定達以嘉翔鶴公司員工兼營陽明山寵物公司業務云云。然遍查卷證資料,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上開犯行,是雖堪認檢察官確有起訴此部分事實之意,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部分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