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77、6318、6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費之資力,仍獨自前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51之2 號「大排檔小吃店」(負責人為張俊福)消費,要求店員開一間包廂,向店員佯稱:「如有人找吳先生,請帶至包廂」云云,並隨即點用生魚片、山蘇、空心菜、三杯錢鰻各1 份及高梁酒及礦泉水各1 瓶,使該店員工誤信其有支付餐費之資力,而給付其上開合計新臺幣(下同)1720元之菜餚酒水。嗣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食畢上開餐點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店長吳秉儒察覺,要求甲○○結清帳款,甲○○又佯稱須返家取款云云,經吳秉儒陪同甲○○先後至多處地點仍未能取得款項,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㈡於98年4 月26日上午7 時3 分許,先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45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院5 樓5563號病房,徒手竊取陳啟源所有放置在該房內之義大利國寶鞋1 雙及唐蘭香所有置於該房置物櫃內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該院服務臺前,趁隙進入服務臺內部徒手竊取鐘勝富所有置於該處之包裹1 個(內含雷達測速器1 個)得手。嗣甲○○欲離去之際,經該服務臺管理人黃盛龍察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又於98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進入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85 之6 號房屋工地內,徒手竊取陳萬鴻所有置於該工地2 樓之咖啡色外套、長褲各1 件、腰帶1 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1 本、提款卡1 張、蒂克潔齒劑1 盒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嗣於98年4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經陳萬鴻在上開工地事務所內發現甲○○持有上開物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儒、黃盛龍、鐘勝富、陳啟源、唐蘭香、陳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大排檔小吃店餐點收據2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其於事實一、㈡前在病房內以一行為竊取陳啟源及唐香蘭所有之財物,觸犯2 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前揭1 次詐欺犯行及3次竊盜(事實一、㈡部分共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騙取餐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此次犯罪時間與本案犯案時間已間隔6 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