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金色方形頭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262號、96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裁判並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5日9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潭美國小」後方,以自備所有之鑰匙一串(共4把)中之金色方形頭之鑰匙1 把,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S7-967 2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91元得手(10元硬幣8 枚、5 元硬幣1 枚、1 元硬幣6 枚)。其得手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離開現場約20公尺之際,為甲○○之同事江保賢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之鑰匙一串及上述硬幣91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於98年10月15日7 時30分許,其將所有之車牌號碼S7-9672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潭美國小」後方。約於同日9 時10分許,同事江保賢告知其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有遭入侵遭竊;嗣經其確認後發現,放在車上駕駛座門把置物盒內及煙灰盒內之硬幣共91元遭竊(見偵卷第11至13頁)等語,及證人江保賢於警詢中所證:於98年10月15日9 時5 分許,伊剛將汽車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潭美國小」後方時,發現前方之車輛即車牌號碼S7-9672 號之自用小客車遭一名男子打開車門並到車內翻找物品,因該車輛為伊同事所有,所以伊即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盤問之男子即為該名到上述車內翻找東西之男子等情(見偵卷第14至15頁)一致,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既遂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故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其執行完畢出監後甫6 月餘又犯本案,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起歹念行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有91元,財產價值輕微,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鑰匙一串4 把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僅其中之金色方形頭之鑰匙1 把,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該金色方形頭之鑰匙1 把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鑰匙3 把,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是本院爰不宣告沒收。末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求處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如此始可真正「罰當其罪」,是本件被告固確曾因涉犯多件竊盜前科,並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6 月餘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足顯被告主觀上不遵守刑法禁止擅取他人財物禁止規範之法敵對意思,然本案被告客觀上所竊得之財物之財產價值甚為輕微,故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罰業足以充分評價並處罰被告之犯行。此外,檢察官雖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工作,惟因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自無從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志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