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原任職於飛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為楊振維(所涉侵占崇光金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貨款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旗下之員工。民國95年9月1日起,楊振維、己○○、甲○○等原飛揚公司之職員,因飛揚公司財務困難,均轉至崇光公司任職,楊振維於崇光公司擔任行銷即獎牌部門之主管,己○○則擔任該部門之業務人員,均負有承辦客戶訂貨事宜及收取客戶貨款等職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及楊振維明知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繳回會計為崇光公司之作業流程,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崇光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崇光公司貨款後,交付楊振維,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總計新臺幣(下同)303,160元之崇光公 司貨款。嗣因己○○自97年2月1日起無故離職,經崇光公司查核其經手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崇光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己○○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交付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崇光公司的收款流程是要將貨款交給會計,但伊任職之獎牌部門職員有時會將貨款交給主管楊振維,有時會交給會計,該部門有設簽收本,讓無法將貨款交給會計的職員可以先把貨款交給楊振維;伊和楊振維一起在外收款時,因為不想把錢帶在身上,會把貨款先交給楊振維,但附表所示6筆貨款交給 楊振維後,伊不知道楊振維有無把錢交回崇光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未直接轉交予崇光公司之會計人員,而係交付證人楊振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97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26頁、98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49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76、 84頁),核與證人楊振維證述確有收到該6筆款項等語相 符(見偵字卷第8、50頁),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訂購單、支付證明各1紙(見他字卷第7-8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 有訂購單、支付證明各1紙(見他字卷第9-10頁)、附表 編號3部分並有訂購單、出貨單各2紙、支付證明書1紙( 見他字卷第11-15頁)、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16頁)、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支付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17頁)、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訂購單、出貨單、支付證明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18-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任職於崇光公司,擔任行銷即獎牌部門之業務人員,承辦客戶訂貨事宜及收取客戶貨款等職務,其並明確知悉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應交予會計而非部門主管乃崇光公司規定之收款流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83-84頁),核與 證人即崇光公司負責人丁○○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8頁、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70-72頁)、證人即同由飛揚公司轉任崇光公司之業務人員甲○○證述:伊和被告、楊振維等約10人一起從飛揚公司到崇光公司,伊到崇光公司後,先任職楊振維擔任主管之行銷即獎牌部門,之後換到業務部,所有業務不分新、舊客戶都是用崇光公司名義,伊有跟客戶收支票和現金,崇光公司規定要在出貨收現金當天或隔天拿出貨單、現金或支票給會計,會計核對後在出貨單及業務人員留存之單子上蓋章,表示出貨程序完成,此繳交貨款流程不論崇光公司何部門都這樣做,因進去時就有教過伊等,不懂也會問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52-53頁)、證人即崇光公司業務助理丙○○證稱: 被告是崇光公司正式員工,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跑業務、收款,楊振維是被告的直屬長官,被告和楊振維都知道崇光公司收款流程,因為開業務會議時有提到收款後要交給會計,會計要在出貨單上註明已收款,且收款人必須在上面簽名,該會議全公司業務人員都參加,被告也有參加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50-51頁)、證人即崇光 公司會計戊○○證述:飛揚公司員工於95年9月1日轉入崇光公司擔任員工,前後公司關於業務人員收款後繳款程序都一樣,收款後要交給會計部門,飛揚公司人員到崇光公司上班後也照這樣的規定在做,被告經手過很多業務,款項都直接交給伊,被告和楊振維也都清楚公司收款流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1-42、54頁、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被告之任職人員承諾書、人事資料表、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切結書、打卡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1-14、23-24頁),足認被告在明確認知崇光公司規定應為之收款流程下,仍於收取如附表所示6筆 、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崇光公司貨款後,未依規定繳交會計,反交付與證人楊振維,顯係與證人楊振維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收回貨款交給老闆楊振維,楊振維有開立簽收單給伊,飛揚公司經崇光公司併購後,伊有支領崇光公司薪資,但沒有加入健保及勞保,不知道真正負責人係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於偵訊時則改稱:在伊認知中,薪水是飛揚公司給的,由崇光公司代發,崇光公司沒有幫伊投保勞健保,伊跑的還是飛揚公司舊客戶,伊不曉得在崇光公司是否為正式上班,也不清楚2 公司間如何拆帳,因為楊振維是伊老闆,故伊依照以往模式,將大部分款項交給楊振維,若楊振維不在,伊才會交給會計,沒有人要伊這樣做,也不是楊振維交代的,是伊所任職的部門所收的錢都交給楊振維等語(見偵字卷第7-8、10、49-50頁),於本院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確實是在崇光公司擔任業務,楊振維是部門主管,貨款交給主管或會計不一定,若業務收錢回來,會計不在或下班,就是交給主管,錢交給主管時會登在公司的本子上,業務及業助都可證明伊說的收款流程係正確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9頁),嗣於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99年1月14日及99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復改稱:收款規定是按照崇光公司的規定,公司流程是要將收回的貨款交給會計,但伊任職之部門剛成立,很多狀況和其他部門不同,故所收貨款有時會交給主管、有時交給會計,部門有設簽收本,是在特別情況下使用,讓無法將貨款交給會計的職員可以先把貨款、單據交給主管,主管交給會計時,簽收本上會計也會簽名,伊若和楊振維一起在外收款,因為不想把錢帶在身上,會把貨款先交給楊振維,附表所示6筆貨款不是因楊振維要求 ,但伊也不記得每一筆是因何原因才交給楊振維,該6筆 貨款交給楊振維時,伊沒有要楊振維在該簽收簿冊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7、75、77、84頁),就是否知悉自己於95年9月1日已正式任職於崇光公司、崇光公司業務人員所應遵守且實際運作之收款流程為何、其將附表所示6筆貨款交付予證人楊振維之原因、其所謂「簽收本」之 設置緣由及記載內容等情,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查,原飛揚公司之員工加入崇光公司後,以崇光公司名義加入勞健保,享有與原崇光公司員工相同之福利,但因被告積欠銀行金錢,怕遭銀行查扣薪水,始在加入勞健保1個月後退保等情,為證人丁○○、戊○○證述詳實(見 偵字卷第9、42頁、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對其係向崇 光公司請領薪資及其積欠銀行金錢之事實亦不否認(見他字卷第26頁、偵字卷第7、49頁、本院卷第73頁),上開 證述復與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3日函附原飛揚公司員工林 佳樺、吳金龍、黃羽婕、甲○○及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顯示渠等投保情形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年12月11日函覆被告於93至97年度間均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23、37頁 ),而堪信為真,是被告實明知已於95年9月1日轉任職於崇光公司,僅因個人債務問題始退出勞保,其辯稱未加入崇光公司之勞健保,故不知道真正負責人係何人云云,除辯詞前後不一,亦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依證人甲○○證稱:伊到崇光公司後,先任職楊振維擔任主管之行銷部門即獎牌部門,即使是飛揚公司的舊客戶,楊振維也不曾要伊把貨款交給他,該部門並無特殊收款流程,伊也不知道該部門有無設置簽收本供會計不在時業務人員先把貨款交給主管之用,伊收取貨款後都是依公司規定直接交給會計,不曾交給楊振維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丙○○證述:若會計 下班後業務員才收款回來,貨款由業務員自行保管隔日再繳交給會計,公司沒有簽收本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戊○○證稱:舊屬飛揚公司之員工到崇光 公司上班後,也是依照崇光公司規定把貨款直接交給會計,公司沒有規定業務人員在沒遇到會計時可將貨款交給主管,由業務人員隔天再交給會計即可,公司各部門的繳款程序都一樣,被告也未曾將收回之貨款由楊振維代繳給會計,被告所謂簽收本記載很多事項,有時留底的出貨單不見了,也會讓伊簽該本簿冊,表示貨款有交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42、54頁、本院卷第73-75頁)及證人丁○○證 述: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如果太晚,可以隔天交給會計,但貨款一定要交給會計,楊振維的部門有本子,是他們出貨單丟了,要拿給會計簽名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崇光公司抑或被告任職之行銷即獎牌部門均無設立「簽收本」供業務人員可將貨款先交付主管之規定,再觀以被告庭呈之「簽收本」,其上除記載雜事外,僅有會計簽名確認之字樣,而查無任何被告所謂業務人員、業務助理將貨款交付證人楊振維代為轉交會計時,證人楊振維簽收之字跡(見本院卷第91-97頁),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就該部門特別設立有「簽收本」所為之上開辯詞,實屬虛構。 4.況且,前揭被告所辯其將附表所示6筆貨款交付證人楊振 維之原因,與證人楊振維證述:附表所示6筆貨款是伊要 求被告交給伊的,因崇光公司和飛揚公司是合作關係,說好以崇光公司之名義對外行銷,崇光公司要支付周轉金,獲利的百分之三十歸伊,每個月結算,但崇光公司一直未依約支付,伊理所當然可以要求業務人員把錢交給伊等語亦大相逕庭(見偵字卷第8、50-51頁),足見渠等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即前崇光公司業務助理乙○○固證稱:伊收取貨款後主要是交給會計,公司有無在會議中宣布收款之規定伊沒有印象,若會計下班後收回的貨款,伊會把錢、單據一起交給主管,有筆記簿可供紀錄雜事,這應該是公司開會時曾經說過,老闆也認可,因為錢不太可能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該證述非但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有間,亦與前揭被告庭呈之「簽收本」上記載內容不符,是否真實,實非無疑,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與楊振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不思盡忠職務,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為收取保管之貨款,其與告訴人崇光公司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非微,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嘗試洽談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 金額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5月8日 │中華民國護理│285,0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師護士公會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2 │96年10月3日 │社團法人中華│ 1,5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民國企業經理│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協進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3 │96年11月15日│友尚股份有限│ 3,6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公司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4 │96年12月25日│合縱股份有限│ 7,56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公司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5 │96年12月27日│漢生廣播 │ 2,5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6 │97年1月16日 │宏利人壽股份│ 3,0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有限公司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合計│ │ │303,16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