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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美玲黎惠萍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尤清溪(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業經本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位於台北市○○路64號5 樓頂牆,租予聯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作為廣告看板,於民國84年9 月間再續租乙年,同年12月19日該公司職員陳怡彰(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乙名自稱甲○○之妻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北市○○○路158號3 樓尤清溪辦公室,向尤清溪訛稱:要租該處廣告,1 個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云云,因超過原租金有2 萬元之多,使尤清溪陷於錯誤,同意解除與聯強公司之契約,並交回原預付之8 張支票及簽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陽信)面額10萬元支票作為傭金,嗣雙方簽約由陳怡彰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起訴書原記載54年9 月2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33 號5 樓,經查,上開被告年籍資料有誤,並查無真實年籍資料,由本院發布通緝後,將通緝書原依起訴書記載之被告身分證號碼及出生日期皆更正為不詳,並以附件偽造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所示之人為通緝對象),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面額74萬元支票乙紙(該支票帳戶於85年1 月6 日以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後即大量退票,於1 月26日遭銀行拒絕往來),於1 月10日尤清溪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心有不甘遭騙,明知所簽發10萬元作為傭金之支票並未遺失,卻於85年1 月11日向陽信蘭雅分社謊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使承辦人員轉請警方追查,嗣亦經持票人王成元提示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㈣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於85年1 月10日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85年3 月15日開始偵查後,於85年8 月26日提起公訴,同年9 月4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6年7 月4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85年3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6年7 月4 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1 月1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5年3 月15日開始偵查迄至86年7 月4 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 年3 月21日,再扣除85年8 月26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9 月4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0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10月21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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