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江翠萍、吳麗英、黎惠萍
- 當事人徐國士、董素貞、黃瓊堂、潘禮門、吳東奇、丁士揚、陳凱聲、李定原、唐亢、魏群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士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董素貞 選任辯護人 江如蓉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黃瓊堂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潘禮門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吳東奇 選任辯護人 黃倫律師 被 告 丁士揚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張迺良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陳凱聲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瑜律師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李定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唐亢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魏群哲 潘耀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34號、第8204號、第9699號、第11502 號、第12139 號、第12686 號、第12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連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H○○共同連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B○○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T○○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N○○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M○○、癸○○、甲○○、D○○、酉○,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身分 壹、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為教育部所設立,掌理推行全民科學教育、並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事宜。天○○於民國89年10月1 日至92年9 月30日間擔任科教館館長,綜理館務,並就科教館遷建新館(遷建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詳下述)之各項業務,負有監督之責,且就科教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遷建新館工程採購案時,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貳、H○○係樹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3 ,下稱樹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白曦方)。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 )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負責人為M○○)將科教館遷館工程中有關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複委託予樹茂公司。其後,因科教館就新館遷建工程由分包(即設計、施工、建造及監造採分別發包方式)改為統包(即將上開4 部分統合為1 標案發包),致使部分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非昭凌公司原受委託之範圍內,另衍生營運資訊管理系統、第一單元、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案(即下所稱之A 案採購招標案),科教館乃將之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予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H○○為樹茂公司負責上開軟體營建管理人員,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乙、前言 壹、緣科教館原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舊館,因館體老舊不敷使用,於82年間經教育部核准遷建,並選定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國有土地作為遷建新館館址。科教館為遷建新館,於87年9 月4 日(起訴書誤為87年9 月1 日),由時任館長陳文章與昭凌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之價金,委由昭凌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 ),就該工程硬體暨軟體(軟體包括第一單元至第四單元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及3D動感電影院之軟體)部分之營運計畫先期規劃、工程設計、工程發包、營建施工、驗收、維護管理等階段提供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其中營運計畫先期規劃階段,包括協助研擬新館工程全程之時程計畫與分年預算編列、研訂軟體設計及製作公司之徵選須知與合約書草案;工程設計階段,則包括適時提供本工程硬體設計、軟體設計之技術服務工作;就軟體設計部分,包括:⑴提供軟體設計公司辦理工程設計、發包及施工等諮詢事宜,並視需要召集諮詢顧問會議、⑵審查軟體設計公司提出之說明、設備規劃(含預算之編列與採購規格)、研究評估報告、藍圖、配置圖、規劃書、設計品質等、⑶督導並審查軟體設計公司繪製之細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預算書等;至工程發包階段,就軟體部分則包括:⑴協助科教館辦理軟體展示部分發包策略研擬、協助研訂工程發包預算、招標及相關文件之編核,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內容之解釋與檢討、協助辦理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之建議、⑵於各項工程發包時協助審查參與投標之承包商、設備商的條件資歷,提出審查建議等。昭凌公司因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遂委託佾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即該工程軟體專案管理廠商)。嗣昭凌公司於90年2 月24日與佾禾公司解約,於翌日(即90年2 月25日)與H○○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以 1800萬元之價金複委託予樹茂公司。 貳、科教館並於88年1 月27日公開招標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之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採購(下稱第一、二單元採購),該標案由S○○建築師事務所以6450萬元得標,並於88年4 月13日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服務合約書約(下稱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本商株式會社久米設計(下稱日商久米設計公司);科教館復於88年3 月25日公開招標第三單元及第四單元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採購(下稱第三單元採購、第四單元採購),第三單元採購由壬○○建築師事務所以3129萬元得標,並於88年6 月25日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服務合約書(下稱第三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美國West office Exhibi- tion公司;第四單元採購由廣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以3047萬元得標,並於88年6 月2 日簽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四單元)服務合約書(下稱第四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本商株式會社UDA (下稱日商UDA 公司)。 叁、天○○任科教館館長後,因認科教館與S○○建築師事務所、 壬○○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單元至第四單元採購契約時,其等合作之外國廠商未共同在契約上簽名,同列為契約當事人,違反科教館上開標案之採購公告及徵選須知,遂請S○○建築師事務所、壬○○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與外國廠商聯繫於合約上補正簽名,嗣因S○○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之外國廠商遲未補正簽名,科教館遂於90年5 月間終止與S○○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二、四單元採購契約。 肆、科教館終止前述契約後,礙於開館時程,為縮減工期、節省經費,決議改採統包方式發包。因改採統包方式,致使部分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非昭凌公司原受委託之範圍內,又因各單元開館時間不一,故除原昭凌公司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所承攬者外,再分為營運資訊管理系統、第一單元、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案(下稱A 案採購招標案),及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下稱B 案採購招標案)兩大委託服務合約範圍。A 案採購招標案嗣以追加工作項方式,以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於90年7 月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上開90萬元,昭凌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 丙、H○○、B○○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 因專案管理廠商(PCM )就科教館遷建工程負有監督責任,若承攬該工程有關設計之工作有球員兼裁判之虞,而B 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中有設計工程,因而科教館就B 案採購招標案無法如A 案採購招標案般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予昭凌公司,須另行發包。H○○因昭凌公司將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複委託予其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遂藉處理科教館新館遷建軟體營建管理身分之便,建議科教館就B 案採購招標案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由科教館館長圈選專業廠商辦理比價。其為取得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工作,以便科教館日後發包上開工程時得向承包廠商收取佣金,遂邀B○○合作,2 人協議由H○○負責B 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B○○任負責人之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並出名比價競標。2 人為確保取得該標案,遂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H○○就本標案與下述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推由B○○找來與渠2 人同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聯絡之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負責人E○○(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迪斯唐公司;業據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 年8 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協理U○○(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漏未載U○○,並誤認迪斯唐公司負責人酉○亦為共犯;酉○無罪部分詳後述)協助參與投標。謀議既定,H○○即於科教館諮詢其該標案適合之專業廠商時,提供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等3 家公司名單,不知情之天○○並自科教館承辦人丁○○90年8 月9 日所擬簽呈中所附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等15家公司名單中,勾選該3 家公司參與比價。嗣科教館於90年8 月17日辦理B 案採購招標案招標比價時,宣保公司負責人E○○、迪斯唐公司協理U○○,經B○○告知均明知科教館B 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未達公告金額之100 萬元,乃指示不知情公司員工將投標金額分別標價為108 萬 6750元、120 萬45元,高出100 萬元,致使升泰公司得以取得獨家議價權。最後升泰公司即以低於底價90萬元(起訴書誤為92萬元)得標。得標後,B○○於執行此標案之過程中,就其負責部分因認科教館溝通困難,遂於90年11月1 日將B 案採購招標案其負責之部分全數交由樹茂公司施作。H○○為答謝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之協助,乃於90年8 月21日分別開立面額均5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該2 家公司作為酬勞。升泰公司取得該標案後,H○○即帶欲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案之廠商,如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孚公司)之負責人甲○○等人至B○○處,確認樹茂公司為升泰公司所得標B 案採購招標案之下包廠商。其後,H○○並媒介活躍動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辛○○(嗣更名為丙○○)與太孚公司甲○○合作,由活躍動感公司協助太孚公司準備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備標文件,並向甲○○收取佣金。 丁、天○○、H○○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H○○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H○○、辛○○(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T○○、N○○、寅○○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 天○○與H○○及其姐G○○為舊識,交情匪淺,天○○及H○○2 人均明知科教館為公營事業機構,該館遷建新館工程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明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招標文件不得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綁標內容;而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 條)。且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同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故招標文件之內容均屬應秘密之資訊,不得任意洩漏。H○○亦明知投標時,不得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使內定之活躍動感公司(業據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 年8 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標得科教館發包之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統包採購案(下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竟共同基於對天○○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H○○另基於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資訊之犯意(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2 人明知違背法令,仍預先安排活躍動感公司於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又稱4D虛擬實境劇場),以進行綁標作業;H○○且與活躍動感公司員工至日本參訪,讓活躍動感公司事先得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之內容,並利用其協助科教館擬定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及相關文件之職責,及參與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機會,將上開採購案應秘密之資訊於科教館公告招標前洩漏予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辛○○;此外,為讓其他廠商不及備標,訂定於上開標案規格標評選時各投標廠商須播放動畫Demo影片,並設立較短期限之等標期;另明知4D虛擬實境劇場為活躍動感公司所設置,其他廠商以該設備播放動畫Demo影片,轉檔需費時數日,為便於活躍動感公司使用其建置在伯南堂之設備播放影片,遂指定簡報地點在伯南堂4D虛擬實境劇場,並僅給予投標廠商極短之安裝設備時間,使活躍動感公司簡報時無庸另行添購設備,亦無須轉檔調整,即得以使用其建置在伯南堂之設備播放影片,以利活躍動感公司使用其建造於該劇場之播放設備等限制性綁標條件,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另H○○為恐所設之綁標條件,致使參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竟承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同一概括犯意,與辛○○、T○○、N○○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就下述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與劉木泉(已死亡)、寅○○(以上2 人為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蔡慶招(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蔡慶招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下述圍標行為。詳情如下: 壹、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金額2 億5000萬元,押標金700 萬元,投標方式採未定底價最有利標: 天○○、H○○預先安排活躍動感公司於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以進行綁標作業: 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原規劃之項目並無4D虛擬實境劇場,天○○接任館長後,因教育部長口頭指示應數位化,為達成長官之指示,因而擬改變原第一單元之內容,增加設置4D虛擬實境劇場。又為讓教育部長官瞭解何謂4D虛擬實境劇場,遂思先在舊館伯南堂設置性質相符之劇場。H○○得悉後,即著手進行。H○○並為天○○引薦活躍動感公司,天○○於90年5 月間至活躍動感公司考查,認該公司具備製作虛擬實境劇場之能力後,即由H○○要求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辛○○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建造4D虛擬弧形劇場,並表示活躍動感公司若贊助,將可承接科教館嗣後遷建新館之標案。因天○○亦為同一表示,辛○○因而允諾。天○○旋於90年5 、6 月間向財團法人崇友文教基金會(下稱崇友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戌○○表示,有廠商計畫在伯南堂建造4D虛擬弧形劇場,並提供所有硬體、軟體設備(含播放之影片)及資金,邀約由該基金會掛名主辦單位,經執行長戌○○首肯後,天○○、H○○、辛○○、戌○○及崇友文教基金會副執行長黃雪平即先後多次在科教館館長天○○之辦公室,或科教館樓下之咖啡廳討論該合作案。議定後,天○○即於90年7 月11日科教館第9007次工作會報指示為充實展覽內容,將研擬由崇友文教基金會租借科教館舊館伯南堂,以經營虛擬實境展項;活躍動感公司並支出逾1000萬元購置設備,及深海探險、生命頌2 部影片,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置4D弧形影像劇場,並於90年9 月27日開幕。天○○、H○○於與辛○○達成上開協議後,2 人即於90年8 月15日與昭淩公司召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決議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新增4D虛擬實境劇場之項目。 赴日考察、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之定案 ㈠H○○為規劃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及讓活躍動感公司知悉內容,遂於90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偕同活躍動感公司之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資深工程師吳敦銓至日本考察可作為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建置之項目,該考察費用均由活躍動感公司支出。H○○、熊兆王、吳敦銓於日本期間,並參觀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Personal VR 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劇場、史前生物等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且共同討論以形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雛形,並納入樹茂公司所擬該單元之招標規範內。 ㈡嗣科教館審核通過H○○所擬定,以昭凌公司名義出具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含採購評選作業辦法)、合約草案等招標相關文件後,議定該採購案: 1.預算金額2 億5000萬元〈包括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含4 部影片(即宇宙與地球的形成、地底生物、古生物--消失的恐龍、海底世界)之設計及施工1 億5000萬元,及兒童玩具箱設計及施工1 億元〉、押標金700 萬元,投標方式採不定底價,最有利標。 2.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 項領域之營業項目。 3.採公開招標,資格、規格標(即服務建議書評選階段)1 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資格審查通過後,始進入服務建議書審查階段,服務建議書採以書面及簡報方式審查,並依最有利標總評分法評選;服務建議書需依科教館之需求說明【科教館說明其需求之說明書面長達27頁,包含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各種專業之軟、硬體規劃細節及說明】及指定內容書寫,至少應包括整體規劃完整性【含整體空間規劃分析(包括平面圖、立面圖、示意圖)、動線機能分析及主要空間說明】、主要設備系統分析說明其功能及達成效益、預算分析(包括主要項目預算分配及單價分析之合理性)、履約期限之訂定及分析(包括對主要分項工作預定進度訂定時程及對工作介面之整合時程)、施工品質管理、維修及教育訓練計畫、過去履約績效及執行工作團隊組織,總數約300 頁;簡報時,「地底世界」部分須播放「宇宙與地球形成」Demo影片2 分鐘,兒童玩具箱部分須播放「力學」(其後公告更正為「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 洩漏應秘密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 H○○於擬定如上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內容,尚未經科教館審核通過前,為向活躍動感公司索取佣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7 月間將第一單元投標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前述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等5 項領域之營業項目、規格標應審查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時應播放影片Demo帶之內容等應秘密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資訊,洩漏予辛○○,讓活躍動感公司自斯時起即開始備標(天○○雖知H○○將藉職務之便洩漏相關應秘密之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但無證據證明天○○知H○○有索討佣金及取得下述佣金)。另H○○恐依其與天○○預定之下述綁標方式,將因無充足時間備標,致使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遂指示辛○○另覓2 家廠商參與投標,辛○○因而邀約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業據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 年8 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負責人T○○及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未據起訴)負責人劉木泉(已歿)協助參與投標(此部分犯行詳下述)。活躍動感公司並於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招標(90年10月19日公告)前,先於該公司90年8 月16日90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經濟部並於90年8 月24日核予備查;新軸公司則於90年8 月29日修正公司章程,新增「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並於90年9 月7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合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資格。 設定綁標條件: 天○○、H○○均明知:⑴非長期間準備,甚難出具完善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競標所要求之前述頁數多達300 頁,詳述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各種專業之軟、硬體規劃細節及說明之服務建議書,⑵及製作12分鐘3D互動Demo影片需費時數月,⑶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欲利用伯南堂劇場之設備播放,轉檔時間約需數日,其等為讓辛○○負責之活躍動感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除由:⑴H○○洩漏前述應秘密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訊息予辛○○外;⑵另於90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為90年10月22日)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公告中,訂定投標期限至90年11月26日,期間僅38天。復於90年11月6 日補充公告,規定廠商製作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⑶又為使用活躍動感公司設置在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之設備進行評選,遂指定簡報地點在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於前述90年11月6 日補充公告中,表示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180 度弧形螢幕(直徑8 公尺、高2.4 公尺、寬12.5公尺)及投影系統設備供廠商借用(上開設備為活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所建4D弧形影像劇場之設備),其餘Demo影片所需相關設備由廠商自行攜帶,並僅給予投標廠商2 個小時之安裝設備時間,讓活躍動感公司簡報時得使用其建置在伯南堂之設備播放,呈現該公司所製作Demo之立體影像,無庸另行添購設備,亦無須轉檔調整,其他投標廠商轉檔時間則明顯不足;⑷另為免其他廠商有足夠時間準備服務建議書及製作簡報用之Demo影片,於90年11月27日科教館資格審查開標後,旋訂同年月29日進行評選,審查符合資格標廠商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及製作之Demo影片。以前揭方式,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 H○○、辛○○、T○○、寅○○及N○○共犯圍標部分: 辛○○經H○○指示另覓2 家廠商參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後,即邀約新軸公司之負責人T○○及新鼎公司之負責人劉木泉(已歿)協助參與投標,經應允後,H○○、辛○○、T○○、劉木泉,即與活躍動感公司總經理寅○○、員工N○○共同基於以詐術,使科教館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H○○、辛○○、N○○、T○○承下述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指示寅○○、N○○為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由辛○○提供新軸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700 萬元款項及簡報所需使用之Demo影片。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計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穗公司)參與投標,於90年11月27日資格標審查時,該4 家投標廠商均符合投標資格進入評選階段;惟於同年月29日評選階段時,新鼎公司提出自動棄權聲明書未參加簡報;新軸公司則僅口頭簡報而未進行3D影片播放;和穗公司雖出席會議,但因該公司負責人丑○○發現該標案有綁標之嫌,要求停止評選作業,未獲置理,因而未作簡報。最終由活躍動感公司以最高分,經全體評選委員通過為最有利標得標廠商。科教館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並於同年12月31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以2 億5000萬元(起訴書誤為2 億5000元)由該公司承包。 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㈠活躍動感公司承包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3年1 月19日完工驗收,科教館除驗收時扣款1,425,652 元外,其餘依約給付,計給付248,574,348 元(分別於91年4 月3 日給付第1 期款2500萬元、91年8 月5 日給付第2 期款3000萬元、91年11月18日給付第3 期款3000萬元、92年6 月27日給付第4 期款3000萬元、92年7 月29日支付地底世界影片款2500萬元、92年9 月24日支付第5 期款3000萬元、92年9 月26日給付完成所有設備安裝及相關設施款3000萬元及完成兒童玩具箱教師手冊、電腦及設施使用手冊款2500萬元、93年3 月9 日支付第9 期款1250萬元、93年7 月19日及20日給付尾款及違約金計11,074,348元)。 ㈡辛○○為答謝H○○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資訊及協助活躍動感公司得標,遂依與H○○間之約定,於下列時間,依H○○之指示,於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前及之後,以現金或開立銀行臺支支票之付款方式,支付佣金予H○○,共計給付H○○4165萬元(無證據證明天○○知悉上情及有取得前述款項): 1.辛○○於90年10月11日以支付新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 萬元現金,在寅○○陪同下交予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4 】。 2.辛○○於90年10月23日以預付科教館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 萬元現金交予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7 】。 3.辛○○於91年2 月7 日以支付賽伯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伯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義,指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N○○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建國分行(現改為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750萬元現金交予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8 】。 4.辛○○於91年11月2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友合開發有限公司、創造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造力公司)、寶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森公司工程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750 萬元後,復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 、BB0000000 、BB0000000 號,面額各25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 張予H○○;H○○於91年12月3 日,將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黃○○存入友合公司員工林瑋萱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1年12月4 日,將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原名胡秋華)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又於91年12月23日將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黃○○存入林瑋萱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欄㈤⑴9 】。 5.辛○○於92年7 月8 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 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上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 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5651536 號,面額5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予H○○收受;H○○於92年8 月30日,將該支票存入創造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宗明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蔡宗明之父蔡東獻自92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分次提領交予H○○,或由H○○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0】。 6.辛○○於92年7 月9 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請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劉琪全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H○○收受;H○○復於92年7 月14日將該支票存入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負責人宇○○之妻伍美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借予宇○○之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1】。 7.辛○○於92年7 月24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揭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H○○收受;H○○復於92年8 月16日將該支票存入蔡宗明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並由蔡東獻自92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提領交予H○○,或由H○○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2】。 8.辛○○於92年8 月5 日同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上開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 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5651538 號,面額5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H○○收受;H○○於93年2 月4 日,將該張無記名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上揭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3】。 ㈢天○○、H○○上揭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行為,使該公司得以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並自科教館領取前述248,574,348 元之工程款;活躍動感公司於扣除其成本、稅捐、其他費用,及給付H○○之佣金4165萬元後,尚有4000萬元之盈餘,則合計活躍動感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為8165萬元(即其盈餘4000萬元+給付H○○之佣金4165萬元)。 貳、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預算金額2000萬元,底價 1411萬元,押標金50萬元;投標方式採公開招標,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 設定綁標條件: ㈠天○○因不滿意活躍動感公司提供科教館4D弧形影像劇場播放之影片,因而決定動用新館之經費採購2 部4D影片在該劇場播放,並讓活躍動感公司承包該採購案,遂先讓H○○參與科教館該採購案事宜。該採購案,經科教館議定為: 1.採購之4D動感影片題目為「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影片規格需為3D立體動畫製作配置4D特效,可播放於弧形180 度立體大螢幕系統,影片長度7 至8 分鐘;2.預算金額2000萬元、押標金50萬元,投標方式採分段開標,共分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資格標審查通過後,始參與規格標開標。規格標評選各投標廠商提出之製作企畫書,並應製作約3 分鐘之4D動畫影片於現場放映。總評分需達80分始能參與價格標開標,價格標以低於底價(嗣天○○於90年10月9 日核定底價為1411萬元)之最低標得標。 ㈡天○○、H○○2 人並依前述方式設定綁標條件,即由H○○將因參與該採購案事宜所悉之採購影片主題內容,在科教館公告該採購案前洩漏予辛○○(H○○因非受科教館委託提供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是其此部分洩漏資訊之舉,尚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相繩),以利活躍動感公司提前備標。另於90年8 月24日(起訴書誤為90年8 月29日)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招標公告中,訂定投標期限至90年9 月24日,期間僅31天。又為使用活躍動感公司設置在伯南堂之4D虛擬實境劇場之設備進行評選,及防堵其他廠商有足夠時間安裝設備轉檔,暨準備製作企畫書及供評選之4D動畫影片,遂於90年9 月7 日(起訴書誤為90年9 月5 日)補充公告中,表示簡報時間為90年10月8 日(亦即90年9 月25日科教館資格審查開標後,旋訂同年10月8 日進行簡報評選),另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4D劇場現有設備【即180 度弧形螢幕(直徑8 公尺、高2.4 公尺、寬12.5公尺)】及投影系統設備供廠商借用(上開設備為活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所建4D弧形影像劇場之設備),如投標廠商無法使用該播放系統放映,請自備放映機組,並於徵選須知訂定於簡報前1 天開放投標廠商場勘播放Demo影片之場地及設備,讓其他投標廠商無充分時間備標、轉檔。以前揭方式,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 H○○、辛○○、T○○及N○○共犯圍標部分: H○○同恐其他廠商因其與天○○預定之上述綁標方式,無充足時間備標,致使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除指示辛○○另覓2 家廠商參與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並表示為避免爾後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亦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招致質疑,乃指示辛○○以其另外投資之新軸公司名義得標。辛○○即邀約新軸公司之負責人T○○(辛○○並表示該標案要由新軸公司名義得標)及康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業據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 年8 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負責人蔡慶招(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協助參與投標,經應允後,H○○、辛○○、T○○、蔡慶招即與活躍動感公司員工N○○共同基於以詐術,使科教館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H○○、辛○○、N○○、T○○基於前述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指示N○○為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康園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由活躍動感公司墊付新軸公司、康園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50萬元款項,及提供Demo影片予新軸公司評選階段使用。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計有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康園公司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參與投標,於90年9 月25日資格標審查時,該4 家投標廠商均符合投標資格進入評選階段;於同年10月8 日評選階段時,僅新軸公司達80分以上得以參與價格標,新軸公司於同年月9 日以1236萬2000元得標。 活躍動感公司因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天○○、H○○上揭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行為,使該公司得以新軸公司名義承包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並於91年6 月18日經科教館完成驗收,而依約給付1236萬2000元(分別於90年11月14日、91年4 月23日、5 月9 日及7 月8 日,各給付 2,472,400 元、4,326,700 元、4,944,800 元、618,100 元)。而新軸公司得標後,即依與辛○○之約定,於90年10月17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委託活躍動感公司製作該2 部片長各7 到8 分鐘之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以利新軸公司將科教館支付之價款交予活躍動感公司;活躍動感公司再分別以120 萬元及40萬4000元之價格,委託宏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及陳霈錚製作「夢幻之蝶」及「蛙蛙看世界」影片3D動畫之建模部分。活躍動感公司就該2 部4D弧形劇場影片自科教館取得之價款,扣除所支出前述3D動畫建模費用,及因編寫劇本、影片、場景、分鏡等資訊整合等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共計取得2,225,160 元之不法利益。 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先予說明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偵查卷宗多達84宗,茲將偵查卷宗均另編「卷宗簡稱」如附件一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均以本院所編之 「卷宗簡稱」取代原偵查卷宗案號。 本案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起訴被告之罪名,於審理期間多所更正、補充,公訴檢察官最終確定之起訴罪名為其103 年7 月14日、103 年8 月1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參本院卷十三第48至49頁、第117 頁、本院卷十六第2 頁背面)。 乙、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外,均應為具證據能力,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因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存在,故該二部分之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下述有關證據能力論述中排除之證據,不得用以證明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予陳明。 被告天○○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H○○、D○○、B○○、癸○○、辛○○,及證人O○○、丁○○、S○○、壬○○、戌○○、Q○○、K○○於審判外之陳述,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信字第73號判斷書、被告H○○之筆記本、被告辛○○之筆記本,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H○○、D○○、B○○、癸○○、O○○、丁○○、S○○、壬○○、戌○○、Q○○、K○○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辛○○於調查局為之陳述(本院編號17卷第79至83、132 至134 頁背面、245 至248 頁、本院編號23卷第64至67頁、本院編號69卷第479 至480 、496 至501 頁),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本院作證時,就本案所為之證述,或為與其前於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或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參本院卷十一第176 至195 頁),足認先後有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調查局人員於詢問時,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詢問均採一問一答,詢問與製作筆錄為不同人之方式;本院編號17卷第79至83、132 至134 頁背面、245 至248 頁詢問時,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均在場陪同,至律師未在場時,調查局人員於詢問之初,亦有詢問辛○○需否選任辯護人到場,經辛○○表示不需要,其願意接受詢問後,始詢問之;且筆錄製作後復均經其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此有上開筆錄可參(卷證頁數詳前述),參以證人辛○○於本院亦稱:調查局詢問時無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堪信上開調查局筆錄係依憑辛○○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調查局人員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辛○○製作調查局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辛○○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天○○本件犯行成立與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調查局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謂可採。 ㈢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就被告天○○有罪部份所引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㈣檢察官雖以H○○筆記本所為之記載,乃H○○基於備忘目的所記載之文書,其記載期間甚長,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記載時並無預見將來可供訴訟上或充當證據使用,該記載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4 即為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若獲保障,固得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而例外具證據能力。惟該等文書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例外規定,則需由該文書記載內容觀之,可明確得知其敘述之意思、事實始足當之,例如記載事件時間、地點、發生經過之日記,若僅為片段之紀錄,無從由其內容得知記錄者陳述與被告有關之事實,尚難謂該當該款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文書。查: 1.被告H○○筆記本並非完整、敘述式之記載,而為片段之紀錄,此詳參起訴書證據欄有關H○○筆記本部分之記載自明(惟起訴書證據欄就H○○筆記本記載之「hero」、「小丁」、「小胖妹妹」、「海邊」、「王」等,在其旁以刮號加註分別為天○○、甲○○、郭淑安、應指被告天○○花蓮靠海之現居房子、辛○○等文字,均為檢察官自行加註,非被告H○○筆記本之記載),由H○○筆記本之記載,尚難明確得知其所敘事件之詳細始末。 2.H○○筆記本於89年11月28日記載「呂總:0000000000. 康園。呂:生、物理、化、數、地球科、應科。①換館長前停②合作對象想做工程③昭淩袛建議人選不出名④下次再報價⑤康園出面標⑥建中老師拜訪過⑦一年共有264 個單元教材⑧含all 軟體製作(節目)可另行委託之」(本院證據卷十第9 、14頁),其所謂「換館長前停」,是要停何事?由其筆記本之記載無從得悉。且被告天○○於89年10月1 日即擔任科教館館長,H○○怎會於89年11月28日記載「換館長前停」?又倘被告天○○、H○○於89年11月28日有起訴書認定之謀議,依常情應係「換館長後停」嗎?豈會「換館長前停」? 3.H○○筆記本於89年11月27日記載「急件-hero-服務建議書、急件hero- 招標事宜- 急找楊平世」(本院證據卷十第12頁),惟89年10月1 日被告天○○始接任科教館館長,89年11月27日時尚無本案各招標事宜及工程服務建議書。H○○筆記本上開記載是否為科教館遷建工程之事宜,實非無疑。 4.又,⑴H○○筆記本於90年2 月21日記載「案名=「地底世界」(虛擬劇場)及「兒童玩具箱」(自動教學)。領銜:活躍:活躍(劇場、虛VR)、賽伯(教材)、台碁、內裝、創造力、設計」(本院證據卷十第2 頁),惟辛○○陳稱90年5 月初尚未與H○○接觸(參本院編號17卷第95頁),且90年5 月2 日始成立賽伯公司(詳下述);⑵H○○筆記本於90年1 月29日記載「9/13:中華、升泰、迪斯唐、宣保、昭淩、樹茂(9/10提供);9/19、委員與杜談(下午)」(本院證據卷十第21頁),惟H○○係於90年8 月9 日將升泰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等15家公司名單提供予科教館,升泰公司並於90年8 月17日得標(詳後述),H○○筆記本所載之90年1 月29日、9 月10日、9 月13日均與前述日期不相吻合;⑶H○○筆記本於90年3 月11日記載「升態→樹茂,標前協議」,其後則記載「1/18止→紐16888,- (上開內容並打×劃掉)」(本院證據卷十第3 頁),可徵其筆記本 在90年3 月11日處復記載1 月18之事;⑷H○○筆記本90年7 月9 日記載「B○○:生態公司的資料→科教館1 、2 、4 單元、5 、6 日→日本、公司借給Tsai」(本院編號42卷第18頁),惟依卷內資料H○○係90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至日本參訪4 日,並非90年7 月5 及6 日,亦非參訪5 、6 日;⑸H○○筆記本90年5 月17日載有「廠今擬請工程執行順利、期繳回預付款作為工程款」(本院證據卷十第48頁)、90年6 月3 日載有「預付款公文聯絡人不要寫我」(本院證據卷十第49頁),惟斯時第一、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均尚未辦理公告招標,核無預付款公文及繳回預付款之事宜。依上,可徵被告H○○辯稱:筆記本所記載之事項,不見得就是所寫日期當天登載等語,非全然子虛。 5.另H○○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受科教館PCM 昭凌公司複委託處理遷建新館軟體工程事宜,協助科教館辦理軟體展示部分發包策略研擬、協助研訂工程發包預算、招標及相關文件之編核等,其對科教館有關遷建新館軟體工程之指示自有全盤瞭解,進而規劃,並與科教館相關人士討論、提出建議之必要。而由H○○筆記本90年9 月21日記載「…12月31日①招標文件、2 週②公告/ 服務、1 月30日③施工期、2 個月;10月底開標/11 月5 日簽約,at least 12月底簽約;10/1公告」(本院編號42卷第65頁)等情,可認H○○該日有關10月1 日、10月底、12月31日、1 月30日事宜之記載,應係其先期籌畫之內容自明。是其筆記本有關遷建工程事項之記載,係記錄討論之過程、或其基於職責所為之籌畫、係科教館尚未開會形成之政策、抑或科教館確定之工程內容?均無從由其記載確認。 依上,該筆記本之內容非無可能係被告H○○所為之初步規劃,並非事實上工程事項,且其筆記本所記各情尚難遽認係其上所載之日期發生。從而該筆記本是否為檢察官所稱基於備忘目的所記載之文書,並非無疑。況該筆記本僅係片段記載,由該筆記本之內容既無從得知其所敘事件之詳細始末,亦即無從得知該記載與被告天○○等人有何關係,自難認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文書,而認對被告天○○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具證據能力。 ㈤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信字第73號判斷書、被告辛○○之筆記本,因本院均未引用資為被告天○○有罪之證據,爰不論斷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被告H○○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依前述㈠所載之理由,證人丁○○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述㈢所載之理由,證人丁○○於檢察官處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院下引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天○○、H○○、B○○、T○○、N○○、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十七第230 頁背面至 231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75頁正背面、142 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121 頁,本院十六所附104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七所附104 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天○○、H○○、B○○、T○○、N○○、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之抗辯: 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於89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日擔任科教館之館長,昭凌公司為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科教館於前述期間辦理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並分別由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得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會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蓋劇院,是因舊館已有50年歷史,觀眾反應設備老舊,教育部也表示要更新,剛好有廠商有意展演4D電影才蓋,與科教館其後之採購案無涉;另招標文件內容是由昭凌公司代為擬定後,由科教館相關單位作審查,我不會過問招標文件內容這種技術性之事。另科教館各標案之審查、開標均非我主持我也沒參加過,我一定尊重專業及程序,並無任何之指示、暗示。再者,因當時真正適合兒童觀賞的影片很少,且我們已決定發展4D虛擬劇院,才會採購2 部4D弧形劇場影片,影片製作完成後才開會討論是否租予崇友文教基金會放映。此外,因科教館舊館很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招標簡報時,伯南堂是科教館唯一能提供給廠商放映之場地,且我們就該提供放映設備之規格均有公布,也允許廠商自行攜帶設備並試機,且伯南堂是公共空間,平時皆可自由購票參觀,該設備乃一般之設備,會製作影片之人看了就會使用。故提供伯南堂之設備作為簡報播放使用,並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云云。被告H○○則坦認為樹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昭凌公司於90年2 月25日將與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中,有關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複委託予樹茂公司。其後科教館將A 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於90年7 月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B 案採購招標案則由升泰公司得標後,於90年11月1 日全數交由樹茂公司施作;其確有收受活躍動感公司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丁、壹、㈡所示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樹茂公司具有擔任昭凌公司軟體管理協力廠商之專業能力;我並不知天○○就B 案採購招標案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比價之原因,另因B○○為樹茂公司的法律顧問,B○○要我將應給他的法律顧問費付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樹茂公司才會開各5 萬元之支票予該2 公司;科教館、活躍動感公司、崇友文教基金會在舊館伯南堂合作設置4D劇場之事我並未參與,並無起訴書所載就此部分與天○○、辛○○共同協議之情事;所收受活躍動感公司及辛○○給付之款項,是基於與活躍動感公司在大陸、越南、臺灣等地間之業務,與科教館之工程無關;我非科教館人員,未參與科教館之決策,不可能與被告天○○、D○○有犯意聯絡;另外設置在伯南堂之投影設備及螢幕,乃一般之設備,若廠商不願意使用也可自行攜帶設備,無限制規格,也無格式不同就無法播放之情況;此外,我所擬之招標文件並非為活躍動感公司量身製作,也未將投標資訊洩漏予辛○○;我並未參與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云云。而被告B○○、T○○、N○○、寅○○則對其等所犯前揭犯罪事實均自承不諱。 貳、犯罪事實甲部分,有關認定被告天○○、H○○身分及執掌部分之證據,詳後述(參理由欄乙叁及乙伍㈨所述)。 叁、犯罪事實欄乙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欄乙、壹所載科教館為遷建新館,於87年9 月4日與昭凌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委由昭凌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 ),昭凌公司因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因而委託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嗣昭凌公司於90年2 月24日與佾禾公司解約,於90年2 月25日與H○○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以1800萬元之價金複委託予樹茂公司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1.證人即昭凌公司經理癸○○證稱:科教館與昭凌公司簽約,昭凌公司負責硬體,軟體原是佾禾公司,後改為樹茂公司等語(本院卷七第162頁)。 2.證人即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卯○○之證述(本院卷八第38頁)。 3.樹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白曦方,然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被告H○○等情,為被告H○○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樹茂公司專案經理謝偉櫻(本院編號26卷第192 至193 頁)、樹茂公司會計時家儀(本院編號22卷第155 頁背面)證述在卷。 4.科教館87年9 月1 日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議約程序會議紀錄(本院編號43卷第166 頁)。 5.87年9 月4 日科教館與昭凌公司間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28卷第312 至331 頁)。6.90年2 月24日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間之協議書(本院編號4卷第52至53頁)。 7.90年2 月25日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間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210 至219 頁)。 有關犯罪事實欄乙、貳、叁所述科教館就第一至第四單元分別與S○○建築師事務所、壬○○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簽約;被告天○○任科教館館長後,以上開契約,S○○建築師事務所等合作之國外廠商未共同在契約上簽名,同列為契約當事人,要求S○○建築師事務所等與國外廠商聯繫於合約上補正簽名,嗣因S○○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之國外廠商遲未補正簽名,科教館遂於90年5 月間與其等終止所簽訂之前述第一單元、第二單元及第四單元之合約等情之證據,詳下述(參理由欄乙肆所載)。 有關認定犯罪事實欄乙、肆所述科教館終止前述契約後,改採統包方式發包之原因,及因改採統包,致使部分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非昭凌公司原受委託之範圍,為因應各單元開館時間,故除原昭凌公司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所承攬者外,再分為A 案採購招標案、B 案採購招標案兩大委託服務合約範圍。A 案採購招標案嗣以追加工作項方式,以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於90年7 月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上開90萬元,昭凌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等情之證據及理由,詳後理由欄乙玖㈠㈡所述。 肆、犯罪事實欄丙部分: 查H○○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因受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昭凌公司複委託,而負責科教館遷館工程中有關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事宜乙情,業如前述。其次,科教館於90年8 月2 日函請昭凌公司查明B 案採購招標案是否為原服務合約第2 條所列之委託項目,若是請速研訂,若非則請提供經費概算;嗣昭凌公司認B 案採購招標案非原委託範圍,並經由H○○提供該採購所需服務經費為 985950元;另擬發包之B 案採購招標案,因內含設計工程,倘由原專案管理廠商昭凌公司承包,會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需另行發包,H○○並建議採限制性招標等情,有證人丁○○、癸○○之證述(本院編號28卷第128 頁、本院卷八第95頁、本院卷九第95頁正背面),及科教館90年8 月2 日函(稿)(本院證據卷一第22頁)、丁○○所擬之90年8 月9 日簽呈(本院編號41卷第4 至6 頁)可參。由上,足徵H○○知悉科教館就B 案採購招標案擬採限制性招標,及其預算金額未逾100 萬元至明。 其次,科教館承辦人丁○○於90年8 月9 日上簽,以經專案管理昭凌公司概算,B 案所需服務費為985950元,未達公告金額,本案依採購法得以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惟因軟體展示之招標文件研訂係專業知能,非一般顧問公司適合研訂,是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並檢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專業廠商名單,請館長天○○圈選;簽呈至秘書D○○處時,D○○批註擬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經天○○批示如擬後,科教館即通知該3 家公司於90年8 月17日至科教館辦理比價。B 案採購招標案底價經被告天○○批示為920,900 元;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競標價格分別為957,600 元、1,086,750 元、1,200,045 元,因均超過底價,升泰公司經優先減價為90萬元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決標予升泰公司等情,有科教館90年8 月9 日簽呈(本院編號41卷第4 至6 頁)、科教館90年8 月14日通知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就B 案採購招標案依採購法規定辦理限制招標,並請於90年8 月17日至科教館辦理比價之函(稿)(本院編號41卷第9 至11頁)、科教館90年8 月17日簽呈(本院編號41卷第17頁)、開標紀錄、比價會議簽到簿(本院編號41卷第42、43頁)、報價單(本院編號19卷第 125 頁)、採購底價表(本院編號41卷第45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再查: 1.證人B○○證稱:我是升泰公司董事長;升泰公司會去標B案採購招標案,是H○○主動跟我說的,她說樹茂公司資格不符,要用升泰公司來標,並要我最好拿3 家公司名單給她,避免流標。因升泰公司專門作土木結構,B 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部分我不會作,所以一開始我們協議合作,上開部分由H○○負責,升泰公司則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H○○說這是100 萬元以下標案,只開價格標,不能承受流標的危險,我找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幫忙。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都知道此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宣保公司我直接跟E○○講,迪斯唐公司我請U○○問他們老闆,請這兩家公司陪標,並告知預算100 萬元。我雖認識天○○,但和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議定由他們陪標後,我只有跟H○○聯絡並提供名單,並沒跟科教館任何人說。投標前我不知底價,H○○只告知預算是100 萬元以下,我沒告訴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我要投標的價錢,我們也沒協議投標價,但有跟他們說預算是100 萬元,後來我才知他們投標價都高於100 萬元。天○○只有為科教館與原承標廠商解約之事找過我1 次,其餘均無;在我投標B 案採購招標案前並不認識D○○。升泰公司得標後開始作1 、2 個月發現跟跟科教館溝通很困難,專案經理說這個案子執行困難,後來升泰公司就跟H○○簽約,不記得是跟H○○的樹茂公司還是友合公司簽約,將此標案全部交由H○○負責執行,升泰公司只收10%管理費,並請樹茂公司支付酬金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後H○○跟我說她有各給5 萬元。此標案內容實際上都由樹茂公司完成,完成後由升泰公司送給業主科教館。我們扣掉升泰公司的管理費後,先後依標案進度付款給H○○及H○○要求的友合公司。因管理費最低以10萬元計,故向科教館領的款項我們留存10萬元。本院編號69卷第303 、338 、340 至342 頁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所記載的支付金額都是升泰公司就B 案採購招標案轉給H○○後,交予H○○有關B 案採購招標案之工程款項,因為升泰公司沒有其他的錢要付給H○○等語(本院卷九第14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編號29卷第110 至113 頁、本院編號19卷第138 至139 、143 頁、本院編號20卷第10至11頁、本院編號25卷第40頁、本院編號28卷第170 至171 頁)。 2.證人即宣保公司負責人E○○證稱:我是幫B○○忙所以參加科教館B 案採購招標案投標,我知道該標案是限制性招標。宣保公司與樹茂公司無任何業務上之往來。本標案我們重在參與,而不在得標。確實有收到樹茂公司開立5 萬元給宣保公司的支票。我在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同意配合B○○去投標等語屬實。未曾就參與本件投標之事與科教館之人聯繫過等語(本院卷九第31頁背面至35頁)。 3.證人U○○證稱:我於90年8 月在迪斯唐公司擔任協理,因B○○要我們公司去參與科教館B 案採購招標案之投標,我就告訴公司小姐說B○○要投標此案,請她們配合。另迪斯唐公司於投標前,未曾與科教館之任何人聯繫,或告知科教館人員公司與B○○間之協議等語(本院卷九第35頁背面至38頁背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H○○結證稱:在我提供15家廠商名單給丁○○前,我曾諮詢過B○○有無建議之廠商,B○○建議自己的升泰公司,及推薦宣保公司跟迪斯唐公司;我有回報科教館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有意願等語(本院卷九第169 頁背面至170 頁背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D○○證稱:當時我有問H○○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這3 家公司及其他廠商的情形,H○○說這3 家公司非常優秀,我便在簽呈建議遴選該3 家廠商等語(本院卷九第165 頁)。 6.而樹茂公司於90年8 月21日分別給付面額5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0年9 月25日之支票各乙紙予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並均於90年10月10日支付票款等情,有樹茂公司支票付款登記表、分類帳可參(本院編號21卷第132 頁、本院編號69卷第331 頁)。此外,並有90年11月1 日升泰公司與友合開發有限公司、樹茂公司顧問合約(本院編號69卷第610 頁正背面)、B○○支付款項予H○○之轉帳傳票、工程估驗單、轉支付憑單、統一發票、支付憑單等相關證明(本院編號69卷第338 至343 頁)可佐。 7.由上諸端,可徵H○○央B○○合作,由B○○任負責人之升泰公司出名比價競標科教館發包之B 案採購招標案,並推由B○○找來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共同競標;B○○經由H○○得知該標案科教館預算為100 萬元,並轉知宣保公司負責人E○○及迪斯唐公司協理U○○。H○○並於科教館諮詢其該標案適合之專業廠商時,提供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等3 家公司名單,天○○並自科教館承辦人丁○○90年8 月9 日所擬簽呈中勾選該3 家公司參與比價。再參以E○○及U○○均明知該標案為限制性招標,科教館預算金額未逾100 萬元,竟將投標金額分別標價為108 萬6750元、120 萬45元(已如前述),而高出100 萬元,使升泰公司得以取得獨家議價之權利,被告H○○嗣於90年8 月21日並給付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面額各5 萬元之支票,足認其等有以詐術使B 案採購招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至明。 另H○○於升泰公司取得B 案採購招標案後,即帶包括太孚公司之負責人甲○○等有意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案投標之廠商至B○○處,以確認升泰公司得標之第二、四單元會發包給樹茂公司等情,業據證人B○○證述在卷(本院編號20卷第286 頁);而H○○於甲○○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時,介紹辛○○協助太孚公司準備該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等備標資料,並促成活躍動感公司與太孚公司合作,約定太孚公司取得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後,將其中7000萬元工程交給活躍動感公司施作等情,亦據證人甲○○、辛○○證述如後(詳理由欄丙㈠所載)。另甲○○因承攬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而支付佣金予H○○,亦據甲○○證述在卷(本院編號32卷第83至84頁),參以辛○○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亦有支付佣金予H○○(詳後述),及辛○○證稱:甲○○曾向我表示,他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有支付佣金給H○○(本院編號21卷第82至83頁頁),可認H○○為能於科教館發包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時,向承包廠商收取佣金,因而找B○○合作,由升泰公司出名承標科教館B 案採購案。又H○○雖取得甲○○交付之佣金,然因並無證據證明H○○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有檢察官所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技術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罪嫌(詳理由欄乙拾柒、貳壹所載),亦無證據可證明H○○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有檢察官所未起訴之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罪嫌,本院自無具體認定H○○此部分收取佣金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H○○雖辯稱:支票是支付B○○律師費用,B○○要我開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云云,惟此與證人B○○證述不符,亦與被告H○○於本院供稱:我找B○○提議他以升泰公司投標B 案採購案,請他提供3 家公司。後來我也有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各5 萬元的好處等語(本院卷九第30頁背面)不符,且5 萬元金額非鉅,甲○○若需支付該2 公司費用,逕自給付即可,核無需由H○○將支付其之律師費,輾轉支付該2 公司之必要,H○○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認H○○於B 案採購招標案招標前即與B○○達成協議,由升泰公司出面取得該標案後,並全數交樹茂公司施作,作為換取H○○同意日後幫忙B○○取得科教館開館後之委外經營案(B.O.T) 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云云。查就B 案採購招標案,H○○原係找B○○合作,2 人協議由H○○負責B 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擅長硬體之升泰公司則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並出名比價競標。升泰公司得標後,B○○於執行此標案之過程中,因認就升泰公司負責部分與科教館溝通困難,遂於90年11月1 日將B 案採購招標案之工程全數交由樹茂公司施作等情,已據B○○證述如前,並有90年11月1 日升泰公司與友合開發有限公司、樹茂公司顧問合約可參(本院編號69卷第610 頁正背面),足可認定。又科教館於90年5 月28日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簡報科教館遷建計畫會中執行情形,會中提及科教館人力不足之補充問題時,會中主席裁示:有關科教館人力不足之補充、將來開館後要否委外營運,請教育部作通案性檢討。教育部遂於90年6 月22日函科教館表示有關科教館人力不足部分,該部已作通盤專案委外研究,並請科教館就將來開館後,是否將部分業務委外營運及人力因應等問題一併研議等情,有教育部102 年4 月9 日函送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 月24日函、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6 月1 日函送之上開90年5 月28日會議紀錄、教育部90年6 月22日函(稿)、教育部90年6 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68、72至74、75頁背面至79頁背面),可徵於90年5 月28日始有研議科教館委外事宜之提議,於90年6 月22日尚在研議中,且是否委外經營非科教館可片面決定。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1年1 月17日始以局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科教館新館朝委外經營方向辦理,此有科教館所發行夢想起飛科教再出發刊物,所附新舊館傳承大事紀可參(本院卷十三第225 、226 頁),顯見B 案採購招標案90年8 月間招標時,科教館委外經營案(B.O.T) 根本尚未定案。是起訴書所稱H○○於B 案採購招標案招標前,與B○○達成協議,由升泰公司出面競標,並於得標後,全數交樹茂公司施作,作為換取天○○、H○○同意日後幫忙B○○取得科教館開館後之委外經營案(B.O.T) 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云云,應無可能。 伍、犯罪事實欄丁部分: ㈠被告天○○與H○○交情匪淺: 被告天○○與H○○及H○○之姊G○○為舊識,交情匪淺乙情,業據被告H○○供、證稱:我在天○○任職太魯閣國家公園時認識他等語(本院卷八第73頁)、天○○很賞識我及我姊姊,也很照顧我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91 至192 頁);被告天○○供、證稱:我於75年11月至80年5 月間擔任太魯閣管理處處長時認識H○○等語(本院卷八第77頁背面)、H○○之姐G○○之前因病住院時,我天天去看她等語(本院編號27卷第119 頁),而證人K○○證稱:天○○與G○○常一起出現聚餐等語(本院編號22卷第12頁)、證人林士量亦證稱:我與天○○關在同一牢房,98年7 月21日開完庭要回看守所時,有一名女子(按依本院編號23卷第65頁背面辛○○之證述,該女子即為被告H○○)問我:「老哥身體好嗎?我們要被延押了」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B○○證稱:之前G○○在奇美醫院時,我每次去看G○○時,天○○都在場。我算很頻繁地去看G○○,幾乎天天都在。我去差不多有20次以上等語(本院編號25卷第41頁),堪可認定。 ㈡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以進行綁標作業:1.被告天○○經由被告H○○之引薦,考核後認活躍動感公司具製作4D虛擬實境劇場能力,即由H○○要求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辛○○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辛○○允諾後,被告天○○始出面邀約崇友文教基金會掛名主辦單位,活躍動感公司並支出逾1000萬元購置設備、深海探險及生命頌2 部影片,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置4D弧形影像劇場,並於90年9 月27日開幕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⑴證人即崇友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戌○○證稱:因天○○表示活躍動感公司願意投資、提供設備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置4D劇場,問崇友文教基金會願否掛名擔任主辦單位?因崇友文教基金會不用出資,又可打開知名度因此同意。就此合作案我們與天○○、辛○○及科教館人員開過幾次會議,細部則由基金會副執行長黃雪平處理。達成之共識是4D劇場之播放由活躍動感公司負責,基金會每月給科教館1 萬元的維護費,科教館每月所收之4D劇場門票收入扣除租金1 萬元及其他清潔雜支費後,剩餘的款項匯到崇友文教基金會帳戶,我們再扣除劇場行政管理費用36,900元後,剩餘匯給活躍動感公司等語(本院卷十一第94至101 頁、本院編號1 卷第257 至260 頁)。 ⑵證人即崇友文教基金會副執行長黃雪平證稱:崇友文教基金會與科教館伯南堂合作案是館長天○○來找基金會。提送給科教館之伯南堂合作企畫案是活躍動感公司擬定,該計畫案之設備、影片之提供暨出資也是活躍動感公司。至於基金會給科教館的函,則是科教館擬好後,我們再照寫。為討論此合作計畫案,開過很多次會,第1 次是我、天○○、我們執行長戌○○、活躍動感公司辛○○,在南海路舊館館長辦公室討論。之後的開會H○○有加入討論。H○○會參與,好像是辛○○找他來,我跟辛○○、H○○討論了4 、5 次,有時在館長辦公室、有時在樓下外面新開的咖啡廳等語(本院編號2 卷第28至31頁)。 ⑶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總經理寅○○證稱:活躍動感公司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合作科教館伯南堂4D劇場事宜,是辛○○接洽的;該合作之企畫案及支出由活躍動感公司為之。為何掛名崇友文教基金會事先我不知道,直到開幕才知道,劇場的螢幕是我們去裝的等語(本院編號1 卷第59至60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結證稱:90年5 月間我接活躍動感公司董事長後,有天H○○到活躍動感公司表示要考核我們公司有無製作4D劇場的能力,我們便向H○○介紹公司的流程。大約6 月時,H○○帶一位老先生,我事後才知是天○○。H○○來之前有先告知我們要展示3D影片給他們看,我們展示後,天○○覺得不錯便和H○○離開。之後H○○跟我們說館方覺得很不錯,可以跟我們合作。H○○表示館方要求我們先贊助一套立體電影的設備及影片,我們便向美國公司HIGH-TECH 買了一部影片及播放設備,花了至少800 萬。H○○說要配合崇友文教基金會,將這影片及設備裝置在科教館舊館,戌○○是H○○介紹我認識。當時我、H○○、唐執行長、天○○、寅○○在科教館舊館的咖啡廳談贊助設備的影片,天○○館長表示要做公益,但館方目前沒有經費,希望我們贊助。H○○私下說服我說若我願意贊助,以後科教館會有很多大案子讓我承接。我們活躍動感公司贊助科教館舊館伯南堂設備、裝潢、安裝、施工及影片將近一千多萬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95至96頁、本院編號21卷第79頁、本院卷十一第177 頁背面)。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D○○結證稱:天○○說H○○對展示方面非常專業,故請H○○幫忙規畫科教館舊館伯南堂4D劇場贊助案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本院編號26卷第69頁)。 ⑹天○○於科教館90年7 月11日第9007次工作會報指示為充實展覽內容,將研擬由崇友文教基金會租借科教館伯南堂,以經營虛擬實境展項乙節,有該工作會報紀錄可參(本院編號68卷第220 至221 頁);嗣崇友文教基金會於90年7 月31日崇友(文教)90字第005 號函檢送科教館(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載明主辦單位為崇友文教基金會、協辦單位為科教館、活力創意活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贊助廠商為活躍動感公司,合作期間自90年9 月15日至91年9 月14日,由科教館提供伯南堂場地,崇友文教基金會每月支付維護費1 萬元,播放之弧形電影為深海探險及生命頌;4D電影系統設置成本為1440萬元等情,亦有該函及附件可參(本院編號68卷第75至84頁);再者活躍動感公司設置之該4D弧形影像劇場螢幕為直徑8 公尺,弧度 180 度,高2.4 公尺之弧形螢幕;建置成本共計1444萬元乙情,亦有崇友文教基金會前開函所附之該弧形4D電影系統規格表及4D電影系列設置成本可徵(本院編號68卷第78、84頁)。另科教館舊館4D弧形影像劇場於90年9 月27日開幕乙情,則有4D弧形影像劇場開幕典禮90年9 月27日照片、聯合知識庫90年9 月28日6 版生活報導網頁列印、科教館秘書室90年9 月9 日簽及簽附90年9 月5 日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第9009次工作會報紀錄可徵(本院編號37卷第53至60頁、本院編號26卷第12至15頁)。 2.次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與科教館合作伯南堂案時跟我接洽的並非H○○,當時我不認識H○○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本院亦證稱:科教館與崇友文教基金會、活躍動感公司洽談伯南堂合作計畫時,H○○沒有參與;只有展場佈置、室內裝潢部份有諮詢H○○云云(本院卷十二第38頁、第49頁正背面),惟查H○○有參與科教館、崇友文教基金會及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伯南堂合作案之討論乙節,除據證人辛○○前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外,並有證人黃雪平、D○○前述證述可徵,且被告H○○之筆記本於90年7 月16日載有關於科教館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在舊館之合作事宜、於90年7 月7 日亦載有崇友、於90年8 月2 日載有追活力/ 崇友之合約書、追舊館劇場裝修進度、於90年8 月4 日記載活力- 活躍,合約書一式4 本、基金--活力,一週內完成、館方--基金會,公文或合約類、企劃書、舊館媒體進度-8/19-20印刷資料,9/12--記者招待會、贈送的票- 給學校、新聞稿提供等內容,此外90年8 月6 日、8 月9 日、8 月16日、9 月2 日、9 月6 日、9 月11日之筆記本,亦有舊館事宜之記載,此有扣案之H○○筆記本(B 本)可徵(本院編號42卷第21、23、33至36、41、57、59至60頁;此部分筆記本是用以證明被告H○○有參與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事宜,該筆記本性質就此核屬被告H○○自己所為之陳述,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附此敘明);另98年6 月1 日在樹茂公司搜索扣得之c-14光碟片中名稱:「科教館90.12/19」檔案「弧形劇場進度,XLS 」,該檔案完整紀錄活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劇場之進度(參本院編號67卷第168 頁),且被告H○○亦自承:該檔案是活躍動感公司製作,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編號67卷第144 頁);在樹茂公司搜索復扣得伯南堂劇場開幕、企畫案、現場擺設等書面資料,顯見被告H○○有處理科教館與崇友文教基金會伯南堂之合作計畫,且介入甚深。證人辛○○及天○○於本院之前述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天○○雖否認在與活躍動感公司談上開合作案時,曾至活躍動感公司,及證人辛○○於本院改稱:H○○確實有帶人來活躍動感公司考核察看,但不是帶館長天○○。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是活躍動感公司花錢的,不需要也沒有跟館長天○○會面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80 頁正背面),惟據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員工N○○證稱:天○○有和H○○來活躍動感公司參訪過1 次、天○○有來活躍動感公司,當時由高層接待他等語(本院編號24卷第18頁、本院編號69卷第406 頁、本院編號18卷第53頁);復參以被告天○○於本院供、證稱:因新館有意引入動畫發展4D動畫劇院,因而去過很多家廠商,我去找廠商時,有時H○○也會在。辛○○有主動來找我,說他們有現成的機器,可在館內展演4D劇院,因公家單位無法讓私人公司做展演,會有圖利問題,須透過公益性組織,因此同仁推薦找崇友文教基金會擔任4D弧形劇場之主辦單位,活躍動感公司擔任協辦單位。科教館方向崇友文教基金會推薦活躍動感公司。並由我、辛○○及戌○○洽談。我們三方在90年7 月11日開會前很早就談此合作事宜。至要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是因我想讓教育部長官知道什麼叫虛擬劇院,以支持我在第一單元增設虛擬劇院等語(本院卷十二第37至38背面、第48頁正背面、第50頁背面、本院卷十三第239 頁至240 頁)。依天○○前述陳述,可徵科教館會在伯南堂蓋4D弧形影像劇場,是為讓教育部長官瞭解虛擬劇場,並為新館蓋4D劇場作準備,衡情被告天○○於與活躍動感公司議定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合作案前,自會考核活躍動感公司建置之能力。依上,足認辛○○於偵查中證稱:活躍動感公司與科教館合作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前,H○○先來查看我們公司有無製作4D劇場的能力,其後並帶天○○至活躍動感公司考核,經天○○滿意後才洽談合作案等語可採,辛○○嗣於本院翻異前陳,核無足採。 ㈢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採購內容、招標公告、廠商參標及得標之情形: 1.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原無4D虛擬實境劇場之規劃,被告天○○接任館長後,因教育部長口頭指示應數位化,因而擬改變原第一單元之內容,增加4D虛擬實境劇場。其後並於與昭凌公司召開之90年8 月15日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中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內;而該會議被告H○○係代表昭凌公司出席人員之一等情,業據被告天○○供稱:因部長指示不要再做傳統的東西,要電腦、數位化,李遠哲院長也說要互動,讓學生有興趣,所以我們將第一單元內容做徹底的改變,增加虛擬的設計劇院、虛擬互動與兒童虛擬遊戲、當時與部長談話中,有講到4D虛擬劇院的構想等語(本院卷十第181 頁、本院卷十三第239 頁、本院卷十七第177 頁背面),並有科教館原與S○○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之服務合約書、90年8 月15日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與「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記錄暨採購策略評估分析在卷可參(本院編號70卷第172 至193 頁、本院編號69卷第568 至580 頁背面)。另依前述崇友文教基金會函送科教館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之日期係90年7 月31日(本院編號68卷第75至84頁),足認被告天○○、H○○係與辛○○就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案達成協議後,始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內甚明。 2.科教館審核通過H○○所擬定,以昭凌公司名義出具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含採購評選作業辦法)、合約草案等招標相關文件後,議定該採購案內容為如犯罪事實欄丁、壹、㈡所示等情,有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本院證據卷二第169 至177 頁)、招標規範(本院證據卷二第188 至225 頁)、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本院證據卷二第196 至223 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本院證據卷二第166 頁)等在卷可參。 3.科教館90年10月19日公告招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載明預算金額2 億5000萬元,押標金700 萬元,投標方式為未定底價最有利標,投標期限90年11月26日,開標日期90年11月27日,投標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如犯罪事實欄丁、壹、㈡2所 述5 項領域之營業項目,允許共同承攬投標,但共同投標廠商不得超過3 家;其後於同年11月6 日更正共同投標廠商不得超過5 家、Demo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並告知科教館可提供廠商借用之螢幕及投影系統之設備規格如犯罪事實欄丁、壹、四所載等情,有科教館公告(本院證據卷二第105 頁)、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統包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本院證據卷二第166 至167 頁)可徵。另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簡報時,科教館僅給予投標廠商Demo之設備按裝時間2 個小時等情,亦有該採購案招標公告所附之採購招標規範可參(本院編號24卷第111 至114 頁中第114 頁)。 4.嗣新鼎公司、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和穗公司於90年11月27日投標,並均通過資格審查,原計該4 家公司參加90年11月29日簡報,惟新鼎公司以因設備問題為由自動棄權,和穗公司雖出席會議但未針對內容簡報,經評選委員評分,以活躍動感公司總評分最高,且經全體評選委員通過為最有利標得標廠商,科教館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並於同年12月31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將第一單元統包案以2 億5000萬元由該公司承包,此有90年11月27日第一單元採購資格標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199 頁)、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簡報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200 至202 頁)、90年11月30日第一單元決標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198 頁)、科教館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選結果會議紀錄(本院證據卷二第126 至127 頁)、評分表(本院證據卷二第128 頁、第130 至165 頁)、新鼎公司出具予科教館,表示自動放棄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不參加簡報之便簽(本院編號68卷第399 頁)、開標紀錄(本院證據卷二第184 、186 頁)、決標公告(本院證據卷二第182 、183 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書(本院證據卷三第98至107 頁背面)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㈣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採購內容、招標公告、廠商參標及得標之情形: 1.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議定採購案之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丁貳㈠所示等情,有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徵選須知(本院證據卷一第60至67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本院編號73卷第4 頁正背面);科教館約聘助理員Q○○就該採購案於90年8 月22日上簽時,預估所需經費為1500萬元,惟被告天○○批示公告預算改為2000萬元;嗣被告天○○於90年10月9 日核定底價為1411萬元等情,有Q○○90年8 月22日之簽呈(本院編號2 卷第264 頁、本院編號72卷第51頁),及90年10月9 日之簽呈及所附之「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底價表(本院編號38卷第41至42頁)可徵。 2.科教館於90年8 月24日公告辦理招標,並定於90年9 月25日截標,載明預算金額2000萬元,押標金50萬元及公告科教館伯南堂4D劇場現有可提供之設備規格,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簽呈、甄選須知可徵(本院編號73卷第4 至6 頁、本院編號71卷第168 至170 頁、本院編號72卷第52至60頁、本院證據卷二第73至76頁)。另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簡報時科教館提供之場地及設備,於簡報前1 天始開放投標廠商場勘等情,亦有該採購案甄選須知可參(本院證據卷一第64頁)。 3.嗣康園公司、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聯翔公司公司於90年9 月25日投標,並均通過資格審查,該4 家公司並於90年10月8 日簡報進行評選,僅新軸公司達80分以上得以參與價格標,新軸公司並於同年月9 日以1236萬2000元得標等情,有科教館90年10月2 日簽呈及所附上開4 家公司參加資格標檢附之文件(本院編號38卷第7 至23頁背面)、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簡報評審會會議紀錄、評分表(本院編號38卷2 至40頁背面)、科教館展覽組90年10月12日簽及簽附之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價格標會議紀錄、新軸公司所提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本院編號38卷第43至46頁)、科教館90年10月16日科展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編號38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徵。 ㈤依前述㈢、㈣可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規格標時需提出服務建議書及製作12分鐘3D互動Demo影片供審查;該採購案於90年10月19日公告招標,投標截止期限為90年11月26日,等標期僅38天;復於90年11月6 日始補充公告,規定廠商製作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斯時距投標截止期限僅21日;且於90年11月27日資格審查開標後,旋訂同年月29日進行評選,審查符合資格標廠商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及製作之Demo影片。而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於規格標時需提出製作企畫書及製作約3 分鐘之4D動畫影片供審查;該採購案於90年8 月24日公告招標,投標截止期限為90年9 月24日,等標期僅31天;於90年9 月25日資格審查開標後,旋訂同年10月8 日進行評選。另此二採購案,於規格標審查時,分別需播放簡報3D互動Demo影片、4D動畫影片,而據證人即昭凌公司總經理寅○○證稱:我有參與活躍動感公司投標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事宜,當時是在活躍動感公司原先建置之弧形劇場播放Demo帶等語(本院編號1 卷第60頁)、證人即科教館推廣組主任O○○證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廠商評選時,科教館提供參與廠商播放影片的設備是伯南堂的設備等語(本院卷十第184 頁正背面、本院編號2 卷第127 頁),及證人即科教館約聘助理員Q○○證稱:該2 部影片是在舊館播放,當時尚未有新館;因影片要在伯南堂劇場播放,故當初崇友公司、天○○提供給我的規格就是伯南堂4D的規格等語(本院編號3 卷第24至27頁),再參以此二採購案前述公告所載科教館提供之180 度弧形螢幕(直徑8 公尺、高2.4 公尺、寬12.5公尺)及投影系統等播放設備,核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前述函所附之該弧形4D電影系統規格表(本院編號68卷第84頁)相符。足徵此二採購案,規格標評選時科教館所提供播放Demo影片之設備,即為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之播放設備至明。且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簡報時,科教館給予投標廠商Demo之設備按裝時間僅2 個小時,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科教館則於簡報前1 天始開放投標廠商場勘科教館所提供簡報之場地及設備。 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洩密、圍標: 1.H○○由活躍動感公司招待,與該公司員工熊兆王、吳敦銓赴日考察以形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雛形,有下述證據可佐:⑴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證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招標前,我於90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奉辛○○指示與吳敦銓為科教館新館工程與H○○共同搭機前往日本東京考察;該次出國考察前,辛○○交代我針對新館案,選擇赴日本考察項目,以瞭解有哪些可以做為新館建置的參考規格,同時是活躍動感公司有能力完成的項目。至日本,我們和H○○一同參觀各種展示後,再共同討論新館工程規格,因當時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內容、項目都還沒定案,且尚有預算限制的考量,所以經過不斷討論、修改,才形成大致的工程雛形內容。後來也納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內。H○○去日本的費用均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在該採購案公告招標前,我主要被賦予虛擬實境立體互動技術的研發(本院編號15卷第98頁、本院編號28卷第138 至 140 頁、本院編號69卷第182 頁)、我和H○○去日本後,有討論能作的項目,及作出的效果;我有介紹一些虛擬劇場的觀念給H○○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161 至162 頁)。 ⑵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工程師吳敦銓陳稱:有與熊兆王、H○○一起去日本,參觀虛擬實境的設備等語(本院編號19卷第7 頁、本院編號24卷第75至7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H○○向寅○○要求說她要去參訪美國、日本、英國,我看加起來一堆錢不合理,所以我只同意去日本參訪的錢。H○○去日本參訪回來,就規畫我們參加第一單元招標書(本院編號17卷第99頁)、H○○與我們公司技術經理熊兆王等人去日本參訪時,H○○就將她在世界各地收集招標案的規格跟熊兆王討論。在招標公告後,也是熊兆王跟H○○確認跟之前所談的一樣,工程金額也是跟我們談的一樣(本院編號17卷第252 頁)、科教館是要世界有名的博物館規格,他要確定我們能不能做。當時我們公司有跟著到日本去看未來科學博物館,H○○叫我們確認是否能做,能做就開在規格內。再來公告時,確實就是這些規格(本院編號21卷第79頁)、去日本參觀目的是為了將日本未來科學館裡的展示內容和規格列入招標內容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⑷活躍動感公司90年7 月25日轉帳傳票、熊兆王製作填寫之出差申請單、日本出差報告、出差報帳表及旅館住宿發票憑證資料影本(本院編號28卷第143 至155 頁)、被告H○○入出境紀錄(本院編號4 卷第257 頁)、證人熊兆王、吳敦銓入出境紀錄(本院編號4 卷第258 頁)。而依據據活躍動感公司帳冊記載,熊兆王、吳敦銓於90年7 月26日至29日與H○○共同搭機前往日本東京,並下榻PLAZA 旅館,彼此住宿之房號相連,H○○赴日3 天之住宿費及餐費均由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另由出差報告書記載,該4 天3 夜行程中,熊兆王與吳敦銓、H○○3 人共赴日本各機構參觀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如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PersonalVR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劇場、互動VR駕駛、史前生物、物理科學、植物昆蟲等,7 月27日及28日並記載回京王飯店「討論新館規格內容修正」,7 月27日餐費收據並記載「樹茂工程顧問總經理H○○」。依前述H○○與熊兆王、吳敦銓赴日所參觀之虛擬展示項目,對照於科教館所公告招標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內容(本院證據卷二第188 至225 頁),確實均有虛擬實境劇場、PersonalVR硬體規格要求等項目(本院證據卷二第196 至205 頁),且該出差報告中亦記載「討論新館規格內容修正」。顯見H○○此次日本之行,是為規畫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及讓活躍動感公司知悉內容無訛。 2.H○○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等投標資訊予辛○○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洩漏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部分: ①證人辛○○證稱:在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前,H○○告訴我,本案投標須知規定需要有聯合承攬廠商,而廠商營業登記項目需要符合有幼教事業顧問、室內裝修業等(本院編號17卷第246 頁)等語。 ②證人T○○證稱:我是新軸公司的負責人;新軸公司於90年9 月7 日申請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是辛○○要新軸公司配合辦理新增的。她說未來有個標案需要新軸公司增加上開營業項目,我就配合她的指示辦理。不過辛○○沒透露她如何得知上開資訊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5頁)。 ③而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19日公告招標前,新軸公司於90年8 月29日修正公司章程,新增營業項目:「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並於90年9 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乙情,有新軸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本院編號37卷第152 至171 頁中之第162 、163 頁);另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8 月16日90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營業項目「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經濟部並於90年8 月24日核予備查等情,亦有活躍動感公司登記卷可參(本院編號37卷第173 至191 頁中之第186 至187 頁)。 ④證人辛○○於本院雖改稱:於90年8 月16日將活躍動感公司營業項目新增「電影片製作業」及「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項目,不是要參加科教館之標案,是因活躍動感公司以虛擬實境3D、4D的動畫技術作為內容,所以我希望公司能做電影;至於申請室內裝修業執照是因活躍動感公司接的案子都是統包,需該執照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76 至177 頁),惟查活躍動感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及電子材料之批發業、零售業;資訊軟體、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及一般廣告之服務業;產品外觀設計業;機械及電腦設備之按裝業、玩具、娛樂用品之批發業及零售業;租賃業、國際貿易業、資訊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等情,此有前述活躍動感公司登記卷可佐(本院編號37卷第173 至191 頁中之第187 頁),活躍動感公司若非有特定目的,核無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必要。且若非H○○於招標前告知辛○○上揭訊息,辛○○豈會以未來有標案需新軸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央其找來圍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新軸公司(詳下述)負責人T○○增加新軸公司營業登記之項目?辛○○嗣於本院之上開證述,核無足採。⑵洩漏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等資訊部分: ①H○○由活躍動感公司招待,與該公司員工熊兆王、吳敦銓赴日考察以形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雛形,已如前述。 ②證人辛○○證稱:H○○要我們事先準備備標文件、簡報及影片的Demo帶。我們約在90年7 月就開始備標了。我們準備Demo影片至少2 個月,我們有足夠的時間去準備投標(本院編號17卷第252 頁)、H○○叫我先準備服務建議書,裡面要有協力廠商,當時我們沒有經驗,大部分都是H○○教我們怎麼弄(本院編號21卷第79至80頁)、自舊館到新館期間蠻長的,很多訊息不是我們公司事先知道,是H○○來跟我講,我才知道(本院編號21卷第85頁)等語。 ③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證稱:一般參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廠商,若沒有事先準備好虛擬實境聯網的基底程式,是很難在20天內完成影片製作(本院編號15卷第99頁)、活躍動感公司大約在1 個月內製作完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2 分鐘的Demo影片(本院編號69卷第169 頁背面)、製作參標該採購案12分鐘的影片,最快要半年到一年間,光編劇就要很久;活躍動感公司12分鐘的影片是剪接、側錄而成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163 至164 頁),可徵活躍動感公司製作參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其中2 分鐘之Demo影片就需1 個月之時間,全部12分鐘之影片則需半年到1 年之時間。參以證人即參加科教館該單元採購案競標之和穗公司負責人丑○○證稱:90年間拍攝3D或4D影片的成本非常高,且需3 個月時間才能拍攝Demo帶等語(本院卷十第143 頁背面、第145 頁)、證人即和穗公司協力廠商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獅公司)負責人巳○○亦證稱: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文件要求在很短的時間內,必須製作好4D(應係3D,證人誤為4D)Demo帶,並去現場作展示,製作展示之影片通常需要半年或1 年的時間,這完全不合理。因躍獅公司從招標公告開始,根本無法在90年11月27日開標前製作完成Demo片,所以只好從舊的3D影片重新剪接與科教館所需主題相關的海底動畫電影,作為本公司4D簡報之影片等語(本院卷十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本院編號69卷第23頁背面)。佐以被告H○○亦自承:製作Demo3D互動之3 分鐘影片,一般而言,至少需要1 個月的時間等語(本院編號4 卷第166 頁背面)。足認準備評選階段之12分鐘Demo帶需費時數月。 ④再佐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規格標評選階段,除需提供12分鐘之Demo帶外,還需依科教館之需求說明書提出服務建議書。科教館說明其需求之書面(即需求說明書)長達27頁,內容包含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各種專業之軟、硬體規劃細節及說明。且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包括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各種專業之軟、硬體之整體規劃完整性【含整體空間規劃分析(包括平面圖、立面圖、示意圖)、動線機能分析及主要空間說明】、主要設備系統分析說明其功能及達成效益、預算分析(包括主要項目預算分配及單價分析之合理性)、履約期限之訂定及分析(包括對主要分項工作預定進度訂定時程及對工作介面之整合時程)、施工品質管理、維修及教育訓練計畫、過去履約績效及執行工作團隊組織之說明等情,有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招標規範在卷可佐(本院證據卷二第196 至223 頁、第188 至225 頁中之第192 、195 頁)。如非長期間之準備,實難備妥完善之服務建議書。 ⑤由上諸端,再參以前述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19日公告招標,90年11月26日即投標截止,等標期僅38天;復於距投標截止期限僅21日之90年11月6 日始補充公告Demo影片需表現3D互動;且於90年11月27日資格審查開標後,旋訂同年月29日進行評選,暨證人熊兆王所述活躍動感公司製作該Demo帶之時間等情,可徵辛○○證稱:H○○於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即將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等資訊洩漏予其之證詞,應可採信。 3.認定被告天○○、H○○設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綁標條件之理由: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H○○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文件中規定參標廠商必須進行立體影片Demo簡報、設立較短期限之等標期(讓其他廠商來不及準備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影片)及指定簡報地點在伯南堂4D弧形劇場(按即4D弧形影像劇場)與使用該劇場播放設備等,後續又補充規定立體影片必須能表現3D互動,讓其他有意參標廠商之困難度更高,而讓活躍動感公司較易得標。又為避免不足3 家公司參標而流標,H○○要我準備3 家公司資料去投標(本院編號69卷第498 頁正背面)、第一單元工程,H○○和影片招標案一樣,安排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要進行立體影片Demo簡報、讓等標期間短(開標到簡報之期間)、提供伯南堂的4D設備給廠商簡報,再加上我們安排3 家一同投標,所以能夠得標(本院編號23卷第66頁)、H○○要我們事先準備備標文件、簡報及影片的Demo帶。我們約在90年7 月就開始備標了。我們準備Demo影片至少2 個月,我們有足夠的時間去準備投標,科教館公告等標時間只有35天(按此為證人估算之天數,惟與前述實際之等標期間相差無幾),這樣很多人就無法參與投標。又因怕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要我們準備3 家公司投標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252 頁)。 ⑵證人即與H○○一同至日本考察之活躍動感公司資深工程師吳敦銓證稱:若要求廠商播放的立體影片為弧形畫面,則參標廠商會有播放格式及相容性的問題,因180 度弧型螢幕規格特殊,是由6 台機器分別負責處理左邊、中間、右邊的畫面(每邊各2 台機器處理),不是一般的平面螢幕,廠商自製的影片若不知該180 度弧型螢幕及其播放設備的壓縮比例或相關曲面係數,則撥出的畫面就會變形,尤其左右兩邊變形會較嚴重,立體影像也無法正常呈現。廠商雖可以轉檔程式解決影像變形或格式不相容問題,但須先知該180 度3D弧型螢幕的壓縮比例及曲面係數才能正確轉檔。2 分鐘立體影片,轉檔時間約需3 至4 天,3 分鐘的立體影片則需5 天時間轉檔,轉檔後還要試播,如果不合再轉檔;廠商是可以自行攜帶設備,播放3D影片,但據我所知,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當時電腦硬體設備,無表現3D立體互動,從科教館提供的規格看起來,只有該設備擁有者廠商,才能做到3D互動效果等語(本院編號67卷第73頁正背面)。 ⑶證人巳○○證稱:我任負責人之躍獅公司是作3D及4D影片。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雖表示提供廠商借用之螢幕及投影系統之設備規格,但只是表象規格,真正的關鍵規格看不出來。因為3 台不同的電腦對應到3 台不同的螢幕,關於重疊度、曲度及校正等規格,需知道後才能製作Demo帶。在不知規格情形下,製作之播放Demo帶,肯定比不過活躍動感公司知道規格所製作之Demo帶。又公告雖說廠商可自行攜帶相關設備,但我們自己的設備要與現場設備結合,不是2 、3 天可以完成的,至少要1 星期以上,且我們自己的設備,不見得能與現場設備結合。當天本來由我負責作簡報,但因異議未獲理,所以我們決定退場,沒有作簡報等語(本院卷十第12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證人丑○○證稱:雖科教館公告稱可提供設備給廠商使用,但因系統不同,且各廠商製作3D影片的方式不同,在90年間,3D影片製作並不是那麼普遍,用不同機器或不同系統製作時,就須用特定設備才能播放、等於說各家廠商都有各自的系統及播放設備。因此參與投標廠商沒有辦法利用這些設備播放自己準備的Demo帶;如果用自己架設的設備,因為3D播放設備非常精密的,架設後還須調校,之後還要作系統整合,需近1 星期的時間,但科教館僅給2 個小時安裝3D播放設備。90年11月29日簡報當天我當場抗議本標案為綁標及圍標。簡報時我們說明不合理之處,且告知科教館提供給廠商播放Demo帶的設備,是活躍動感公司之設備,而活躍動感公司本身也有參標,此對於其他廠商來說是不公平後,就退席抗議等語(本院卷十第141 至157 頁、本院編號69卷第19頁正背面)。丑○○任負責人之和穗公司雖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競標廠商之一,巳○○任負責人之躍獅公司則為和穗公司之協力廠商,2 人雖與活躍動感公司有競爭關係,惟其2 人所述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若自行攜帶播放設備,需花數日始能完成轉檔播放等情,則與證人吳敦銓所述相符。且若非有其2 人所述之情形,其等何以在已準備Demo影片準備簡報之情形下,未播放簡報,而於異議未獲置理後逕行離去?可徵證人丑○○、巳○○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⑷依上述,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確有讓活躍動感公司於簡報時得使用其建置在伯南堂之設備播放,使活躍動感公司呈現該公司所製作Demo之立體影像,無庸另行添購設備,亦無須轉檔調整,而其他參標廠商雖可使用科教館提供之播放設備,或自備播放器材,惟需轉檔,然轉檔需數日,而科教館僅給予投標廠商2 小時之轉檔時間甚明;再參以前述準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規格標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需費時甚長,影片更需數月,而依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公告,等標期僅38天,且90年11月27日資格審查開標後,旋於同年月29日進行評選等情,可徵辛○○前開證述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所設之綁標條件,應可採信。 4.認定天○○與H○○共犯前述綁標以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理由: ⑴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H○○私下說服我說若我願意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以後科教館會有很多大案子讓我承接。我本來不相信H○○能讓我們得標,但是H○○將館長(按指天○○)帶來(按指活躍動感公司),我到科教館也見到館長,而且館長說只要我們願意贊助4D劇場,他願意讓我們得標新館的第一單元4D劇場。我才相信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96、99頁)、我願意贊助舊館是因我知道新館有展示工程即將要做,可以給科教館良好印象(本院編號21卷第79頁)、因H○○告訴我科教館後續會有很多工程,要我先贊助伯南堂蓋一個4D弧形劇場,以便讓館方看到我們的實力,我認為可以將成本分攤到後續的工程,又有門票可以收入,便同意贊助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⑵參以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支出高達1000萬以上,此有證人寅○○、熊兆王之證述(本院編號1 卷第64、268 頁、本院編號28卷第161 頁)、崇友文教基金會前開函檢送之4D電影系統設置成本在卷可參(本院編號69卷第430 頁)。而該合作案期間為90年9 月15日至91年9 月14日,其後延至91年12月31日,此亦有科教館90年8 月23日科展00000000號函、崇友文教基金會與科教館間之伯南堂場地租用契約可徵(本院編號68卷第86頁、本院編號69卷第36頁正背面)。再查4D弧形影像劇場系統設計成本1444萬元,依崇友文教基金會告知之營運狀況需28個月後才有盈餘,與崇友文教基金會之租約於91年12月到期,科教館將於92年初遷館,故在遷館前不會有盈餘乙情,有科教館91年3 月6 日91科會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本院編號5 卷第102 頁正背面),證人戌○○亦證述無盈餘(本院編號1 卷第259 頁)。活躍動感公司在舊館伯南堂支出成本逾千萬元,合作期間甚短,嗣後又無盈餘,若非時任館長之天○○有如辛○○前述之承諾,使辛○○認為可將為伯南堂支出之成本分攤到後續的工程,活躍動感公司衡無贊助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之理。佐以活躍動感公司早即著手準備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影片,而科教館該採購案之備標時間確實極短,且復提供伯南堂4D虛擬實境劇場為簡報之場所。總此,益徵辛○○上開證述可採。 ⑶佐以依被告天○○供稱:第一單元要作4D,是因4D是用電腦動畫,動畫是個新趨勢,3D和4D性質完全不同(本院編號19卷第20頁)、為在新館引進4D動畫劇場,我去過很多家廠商(本院編號67卷第87頁背面)、(問:你如何知道舊館製作的2 部影片,以後可以給新館播放?新館工程於90年10月22日開始發包,第一單元工程於92年底完工,當時都未知會由何廠商得標,也未知得標廠商會如何規劃4D劇場,採用何種4D劇院系統及影片格式為何,為何你會提前知道舊館製作的2 部影片,以後可以給新館播放?)我是國內最早派到國外學遙測專業技術,算是國內最早接觸到電腦技術的人,算是有電腦這方面的常識,另外我當時有諮詢過一些人,他們向我表示數位的好處就是很容易轉移放映(本院編號67卷第89頁)、我是國內第一個公費留學學習衛星、數位、照相、電腦分析的學者,所以對於數位、虛擬我是有概念的(本院卷十七第177 頁背面)等語;及證人丁○○證稱:第一單元會增加4D劇場,是天○○去訪視之後,曾經談過電腦跟IWAX說用電腦播放的軟體擴張性比較大,所以增加4D劇場等語(本院編號3 卷第62頁)。依上可徵,被告天○○對電腦數位、動畫影片非毫無專業知識,且為在科教館引進4D虛擬實境劇場也參訪過許多廠商,其對製作影片3D或4D影片Demo所需之時間、成本,及伯南堂4D虛擬弧形劇場之180 度弧型螢幕屬特殊規格,參標廠商會有播放格式及相容性的問題,需轉檔,及轉檔所需時間,應有認知,竟仍設定上開投標條件,足徵被告天○○與H○○就前述綁標圖利活躍動感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5.H○○、辛○○、T○○、寅○○、N○○共犯圍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部分,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H○○因恐設定綁標條件後,無足夠廠商參與投標,恐投標廠 商不足3 家而流標,要辛○○準備3 家公司投標,辛○○準備 了新軸公司、新鼎公司等情,已據辛○○證述在卷(參本院編 號17卷第252 頁)。 ⑵次查,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參加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均是辛○○要N○○寫的,因辛○○要圍標;上開3 家公司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均是N○○的筆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本院編號1 卷第63頁、本院編號69卷第425 背面至426 頁)、證人熊兆王(本院編號28卷第165 頁)證述在卷。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N○○證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辛○○及寅○○都有叫我填3 家,因怕流標等語(本院編號1 卷第90至91頁、本院編號24卷第16至17頁)。 ⑷證人即新軸公司負責人T○○證稱:辛○○是新軸公司之投資股東;新軸公司參加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標案,是應辛○○要求,投標事宜均辛○○主導,程序也是她處理,新軸公司只是出名,並沒有實際參與。押標金是辛○○出資,不是新軸公司支出。辛○○找我參加此標案時,有提及她已經找其他人安排好了,該標案十拿九穩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⑸而新軸公司參與該標案之押標金,乃辛○○於90年11月26日匯款677 萬元至新軸公司誠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有上海商銀90年11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新軸公司之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開戶資料、90年11月26日取款條、票號AU0000000 面額700 萬元支票作為參與第一單元標案之押標金可徵(本院編號17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另新軸公司上開帳戶於90年12月18日提領現金701 萬元;辛○○則於90年12月18日存入678 萬元至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內,此有新軸公司之誠泰銀行大安分行90年12月18日取款條暨同一營業日存入、提領或兌換現鈔逾150 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活躍動感公司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存摺、存款帳卡明細表在卷可徵(本院編號37卷第407 至409 頁),可認科教館退還新軸公司之押標金,應係經由辛○○存入活躍動感公司帳戶內。 ⑹另於98年6 月1 日至辛○○住處搜索,扣得新軸公司章及曾任該公司負責人之T○○及玄○○之印章,暨新鼎公司章(業經影印附於本院編號5 卷第120頁正背面),扣案之辛○○ 記事本則蓋有新軸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影印附於本院編號1 卷第211 至213 頁),益徵辛○○前述證述為實。 ⑺此外,復有前述90年11月27日第一單元採購資格標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199 頁)、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簡報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200 至202 頁)、90年11月30日第一單元決標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198 頁)、科教館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選結果會議紀錄(本院證據卷二第126 至127 頁)、評分表(本院證據卷二第128 頁、第130 至165 頁)、新鼎公司出具予科教館,表示自動放棄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不參加簡報之便簽(本院編號68卷第399 頁)、開標紀錄(本院證據卷二第184 、186 頁)、決標公告(本院證據卷二第182 、183 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書(本院證據卷三第98至107 頁背面),及新軸公司、新鼎公司、活躍動感公司招標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證據卷三第5 至48頁、第74至97頁),堪可認定。 ㈦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圖利、洩密、綁標、圍標: 1.認定被告天○○、H○○設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綁標條件之理由: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我們自國外進口影片給科教館審核,他們都說不好,他們只挑一部深海探險;當時天○○告訴我,館方希望播放的影片要避免血腥畫面,能具有科學教育及適合小朋友觀賞的內容,所以決定由科教館出資監製2 部影片,委由活躍動感公司製作,但又不能私下給活躍動感公司承作,所以會先公告招標,再安排讓活躍動感公司得標。在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合作案談妥後,H○○再稱科教館認該弧形劇場只有1 部影片,片源不足,要從新館工程經費撥款,發包多採購2 部立體影片。在該影片採購案開標前,H○○就將招標規範所需影片的主題「青蛙、蝴蝶」告訴我,並要我去蒐集楊懿如的研究資料,讓我可以提前準備,事後我才知道楊懿如也是評審委員。投標此2 部影片H○○有告訴我們影片標的規格。此外,H○○還安排在招標公告中,設立較短期限的等標期,讓別家廠商來不及準備、參標廠商必須進行Demo簡報及館方提供伯南堂現有4D設備供廠商簡報播放等規定,讓其他廠商就算有意參標,也無法公平競爭,H○○要我準備3 家廠商資料一起投標,避免流標,另為避免爾後工程亦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招致外界爭議,於是H○○要我另安排廠商得標,我告訴H○○安排讓新軸公司得標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80頁背面、本院編號23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編號69卷第496 頁背面至497 頁、第498 頁背面、本院編號17卷第97頁、本院編號21卷第81至82頁)。 ⑵依下述理由,本院認辛○○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D○○證稱:會讓H○○參與科教館2 部影片的採購案,是因這2 部影片的經費有用到新館遷建的經費,因館長天○○說H○○是軟體的顧問,所以也讓H○○參加2 部影片廠商投標、評選、簡報及影片播放的整個招標案過程等語(本院編號26卷第70頁)。再參以證人Q○○所提出之「館方4D劇場現有可提供設備」清單草稿(本院編號26卷第267 頁背面),與於樹茂公司搜索時所查扣標題為「科館教館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之文件,上所載館方可提供之測試設備(本院編號46卷第85頁)之規格內容相同,且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函送予科教館(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所附之該弧形4D電影系統規格表(本院編號68卷第84頁)之規格均一致;由另在樹茂公司扣案之上開文件所載之解答,亦與科教館回覆廠商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詢問之內容相符(參本院編號72卷第86至87頁所附科教館90年9 月17日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廠商來函答詢意見表、政府機關招標資訊佈告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佐以被告H○○之筆記本載有:青蛙劇本討論如何限制規格等語;90年7 月16日載有:新影片的規範- 主題內容、1 分鐘Demo(弧形)、解析度、影片180 度之規格、8 分鐘影片、有能力之廠商(sgi/國內外/ 躍獅);且上開事項記載之前,乃記載科教館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在舊館之合作事宜;90年8 月15日之筆記本載有蛙蛙看世界的內容及時間等情,有扣案之H○○筆記本(B 本)可徵(本院編號42卷第21、40至41頁;此部分筆記本是用以證明被告H○○有參與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之採購案事宜,該筆記本性質就此核屬被告H○○自己所為之陳述,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附此敘明)。足見被告H○○有參與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之採購案,且知悉科教館欲採購之影片內容。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昭淩公司跟科教館簽約的部分,沒有包括採購的蛙蛙看世界、夢幻之蝶的影片採購案。昭淩公司並無參與協助這2 部影片的規畫、設計及採購招標文件之規畫、設計,也沒指派H○○參與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9 至10頁),益徵H○○參與該影片採購案,係應時任科教館館長之天○○指示無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本院證稱:H○○沒有參與科教館採購4D影片決策及預算編列事宜云云(本院卷十二第38頁背面),與前述證據相左,核為維護被告H○○之詞,不足採信。依上,可徵辛○○證稱H○○洩漏該影片採購案招標內容予伊等語,應非虛構。 ②依前述證人熊兆王證稱:製作參標該採購案12分鐘的影片,最快要半年到1 年間,光編劇就要很久等語、證人丑○○證稱:90年間,拍攝3D或4D影片需3 個月時間才能拍攝Demo帶等語、證人巳○○亦證稱:製作展示之影片通常需要半年或1 年的時間,暨被告H○○自承:製作Demo3D互動之3 分鐘影片,至少需要1 個月的時間等語,足認準備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評選階段約3 分鐘之4D動畫影片至少需1個月的時 間。參以,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於90年8 月24日公告辦理招標,並定於90年9 月24日截標,期間僅31天,且9 月25日資格標開標後,旋於90年10月8 日簡報進行評選。可徵辛○○證稱:H○○於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即將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Demo影片主題資訊洩漏予其之證詞,應可採信。 ③證人即新軸公司之負責人T○○證稱:辛○○是新軸公司之投資股東;新軸公司參加科教館影片之標案,是應辛○○要求。投標事宜均辛○○主導,新軸公司只是出名,並沒有實際參與,參加影片標案之押標金是辛○○負責,不是新軸公司支出,簡報所用之Demo影片也是活躍動感公司給我們的。辛○○找我配合時,表示影片標案要由新軸公司擔任主標,但我不知原因。新軸公司並無製作影片之能力,因此辛○○找我們時,即講好得標後由辛○○負責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足認該案得標廠商新軸公司實為活躍動感公司之人頭,且新軸公司簡報時所播放之Demo影片乃活躍動感公司製作,先予陳明。其次,依欲參與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創影電腦公司於90年9 月11日以創字第00000000號函科教館,表示科教館提供之設備規格特殊,且前一天才開放現場會勘,測試後若發現製作規格不符,則無多餘時間可修正等語(參本院編號24卷第109 頁正背面),及證人吳敦銓、巳○○、丑○○前揭所述證詞,可徵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確有讓辛○○所找之新軸公司於簡報時得使用活躍動感公司建置在伯南堂之設備播放,其他參標廠商則因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有所不同,會有規格不符之問題,若自行攜帶播放設備,需花數日始能完成轉檔播放。而科教館於該標案簡報前1 天始開放場勘(本院證據卷一第64頁),確有讓活躍動感公司為新軸公司所製作Demo之立體影像,於簡報時無庸另行添購設備,亦無須轉檔調整,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甚明。 ④由:A.證人Q○○證稱:該2 部影片是在舊館播放,當時尚未有新館,新館93年才有;是天○○指示要買影片;因影片要在伯南堂劇場播放,故當初天○○提供給我的規格就是伯南堂4D的規格。該2 部影片與4D新館無關,因舊館無此筆經費,為核銷,故招標公告才載是為「遷建新館」等語(本院編號3 卷第24至27頁);B.Q○○於90年8 月22日簽呈,載明為配合新館所設4D動感劇場,因而簽請上網公告辦理公開甄選採購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2 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並於製作完成驗收通過後先在伯南堂4D動感劇場公開試映,待新館正式營運後移至其4D動感劇場放映等情,有該簽呈可考(本院編號2 卷第264 頁、本院編號72卷第51頁);C.證人O○○證稱:原本設定採購影片可以用在伯南堂,此與新建工程無關,因新建工程在後面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97頁);D.科教館於90年8 月15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始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內(本院卷二第243 至251 頁、第241 、242 、145 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間上網公告,90年12月31日始與得標廠商簽約,均已如前述,而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於90年8 月24日即公告辦理招標(本院編號3 卷第16頁正背面),斯時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根本尚未公告招標,尚不知4D虛擬實境劇場何時能完成,根本無製作影片之需。再佐以被告天○○辯稱會招標影片,是因活躍動感公司提供給伯南堂播放的影片過於血腥云云(本院卷十三第239 頁),此核與辛○○證述天○○告知要另購此2 部影片之原因相符,益徵辛○○所述可採。 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本院雖證稱:當時伯南堂展示獲得很大的迴響,參觀的人非常多,館長天○○考慮到影片展示有段時間了,希望能再做2 部新的影片,以後新館也可以使用,因此決定採購2 部4D虛擬弧形劇場影片云云(本院卷十一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惟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於90年9 月27日開幕,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於90年8 月24日即公告辦理招標,已如前述,則天○○裁示採購該影片之原因,絕非如D○○所述。 ⑷由上,可認招標影片非為科教館新館第一單元甚明,再佐以前述認定天○○與H○○共犯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綁標以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理由,可徵天○○、H○○顯有以該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設定綁標條件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意。2.H○○、辛○○、T○○及N○○共犯圍標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部分,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H○○為免設立綁標條件後,無足額之公司參與該標案,要辛○○準備3 家廠商資料一起投標,另為避免爾後工程亦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招致外界爭議,故要辛○○另安排廠商得標,辛○○即告之H○○安排讓新軸公司得標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述在卷,暨新軸公司並無製作影片之能力,是應辛○○之請參加科教館影片之標案,並擔任主標,得標後即由辛○○負責。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投標事宜均辛○○主導,新軸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參加該標案之押標金,及簡報所用之Demo影片均是活躍動感公司處理等情,亦據證人T○○證述在卷,均已如前述。證人辛○○另證稱:新軸公司是我找來投標,投標當日的影片是我們幫他製作。新軸公司投標之押標金50萬元是我借他的。投標2 個影片的文件是N○○寫的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9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N○○證稱:影片採購案投標資料也是我準備,康園公司是活躍動感公司找來的,準備3 家即活躍動感公司、康園公司及新軸公司也是怕流標,指示的人仍是辛○○等語(本院編號24卷第17頁)。 ⑶證人蔡慶招證稱:我是康園公司負責人;康園公司沒有製作4D影片的能力及技術;活躍動感公司是利用我們投標;押標金50萬元我於90年10月18日有退還活躍動感公司等語(本院編號5 卷第21至22頁)。 ⑷證人即為活躍動感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之李蕙如證稱:我印象中公司有支付過康園、新軸公司的科教館押標金50萬元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25 至126 頁)。而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9 月21日從上海商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150 萬元,再分別開立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科教館之支票3 張,其中2 張為上海商銀永和分行本票(票號:HA0000000 及HA0000000 ),1 張為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E0000000 ),此有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前述帳戶取款條及前述票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編號5 卷第109 至112 頁)。顯示新軸公司、康園公司之押標金均活躍動感公司支付;佐以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90年10月至12月份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17卷第29頁),顯示康園公司於90年10月18日匯還50萬元押標金給活躍動感公司,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0月23日再匯款50萬元至新軸公司帳戶,可認新軸公司於該標案得標後,辛○○再湊足100 萬元當作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履約保證金。 ⑸98年6 月1 日至辛○○住處搜索,扣得新軸公司章及曾任該公司負責人之T○○及玄○○之印章,暨扣案之辛○○記事本則蓋有新軸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已如前述。 ⑹此外,復有前述有科教館90年10月2 日簽呈及所附上開4 家公司參加資格標檢附之文件(本院編號38卷第7 至23頁背面)、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簡報評審會會議紀錄、評分表(本院編號38卷2 至40頁背面)、科教館展覽組90年10月12日簽及簽附之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價格標會議紀錄、新軸公司所提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本院編號38卷第43至46頁)、科教館90年10月16日科展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編號38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徵。而新軸公司標得該案後,即轉予活躍動感公司乙情,亦有新軸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0月17日簽訂之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製作合約、活躍動感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簽約款)在卷可徵(本院編號38卷第54至55頁)。益徵辛○○前述證述足以採信。 ㈧認定活躍動感公司因天○○、H○○圖利所得不法利益數額之理由: 1.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份,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廠商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次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先予陳明。 2.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⑴活躍動感公司承包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3年1 月19日完工驗收,科教館除驗收時扣款1,425,652 元外,其餘依約給付,計給付248,574,348 元(各期給付款詳犯罪事實欄丁、貳、㈠所示),此有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在卷可徵(本院編號59卷號第1 至15頁)。 ⑵就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所得之盈餘,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按應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下同)精算過,扣掉H○○跟我們拿走的,再扣掉成本,我們還賺4 千多萬。當年度我們只有科教館這個案子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03 至104 頁);於調查局則證稱:(問: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工程獲利若干?)我記得扣除前述支付H○○公關賄款及相關製作成本支出,本案淨利為4000萬元,此係依據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幫本公司核帳得出該案利潤金額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 133 頁背面)。辛○○所述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利潤,既係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核帳精算所得,自可採信。惟就扣除支付H○○公關賄款及相關製作成本支出後所得之淨利,辛○○先後有4000萬元,及4 千多萬元之不一陳述,本院茲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4000萬元。是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4000萬元加計予H○○之4165萬元(理由詳下述),共計8165萬元。起訴書以活躍動感公司承包該採購案,所得之簽約金2 億5000萬(起訴書漏載萬)元為其所得之不法利益,應屬誤會。 3.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不法利益: ⑴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雖係新軸公司得標,惟據證人T○○證稱:新軸公司應辛○○之請參加科教館影片之標案,且擔任主標,投標之押標金及簡報所用之Demo影片均活躍動感公司準備,新軸公司只出名,並無實際參與。辛○○找我配合時,即講好得標後由辛○○負責等語。新軸公司並無製作影片之能力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已如前述,是新軸公司實為活躍動感公司之人頭,且依前所述,被告天○○、H○○主觀上欲圖利之對象乃活躍動感公司。從而,本標案雖由新軸公司得標,惟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者乃活躍動感公司,合先陳明。 ⑵新軸公司取得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後,於90年10月17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訂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製作合約,以877 萬元之費用,委託活躍動感公司製作「臺北樹蛙- 小樹歷險記」及「夢幻之蝶- 寬尾鳳蝶」(片長各7 到8 分鐘)之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2 部等情,固有該合約、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簽約款)在卷可佐(本院編號38卷第54至55頁)。惟新軸公司並無製作影片之能力,且於辛○○央請新軸公司出名配合競標時,即議定得標後由辛○○負責等情,已如前述。是新軸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訂定上開合約,應係為利新軸公司將科教館支付之價款交予活躍動感公司。是計算活躍動感公司不法利益時,應以該標案自科教館可領得之工程款計之,而非以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訂定之上開877 萬元款項計算。 ⑶活躍動感公司再於90年11月1 日,將「夢幻之蝶」影片,以120 萬元委託宏源公司製作,及另委託陳霈錚製作「蛙蛙看世界」影片之角色、場景製作(包括1 個大場景及數個分境場景)及分境動作設定,其中角色定價共14萬元、1 個大場景定價2 萬5000元,分鏡場景製作1 個5000元,分鏡動作設定每1 秒1000元,後二者視實際製作數量給付)等情,有該專案委外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本院編號17卷第40至43頁)。活躍動感公司因前開契約計支付陳霈錚40萬4000元等情,亦據辛○○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192 背面)。次據辛○○於偵查中結證稱:此2 部影片大部分是我們做,20%低階部分給2 家不同公司製作。這2 部影片,一部大概花300 多萬到400 多萬元,有人員費用、錄音剪接。委託外面只有做一部分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證稱:活躍動感公司將科教館之2 部4D弧形劇場影片,雖分別委託給宏源公司及陳霈錚,但委託的內容只是製作動畫建模的部分。一部動畫電影的製作過程,在主題出來後,公司內部有劇情部門,要先寫出故事討論,故事內容要符合學理,所以要將故事交給相關學者查核有無違反科學原理,之後還要做分鏡,每個鏡頭、表情、動作及角度都要做出。宏源公司及陳霈錚只做了最小部分的3D建模。動畫不僅要有創意及故事,還須做資訊整合,包含播放影片、環境等,都是資訊整合的工作,不是想像中的簡單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92 至193 頁),再參諸該2 份專案委外契約書之內容(詳本院編號17卷第40至43頁)。足認辛○○前所述非虛。是起訴書以活躍動感公司就該2 部影片支出之成本僅160 餘萬元(按即120 萬元+40萬4000元),而謂活躍動感公司獲取暴利1000餘萬元,自有誤會。 ⑷活躍動感公司以新軸公司名義承包上開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於91年6 月18日完工驗收,科教館依約給付1236萬2000元(各期給付款詳犯罪事實欄丁、貳、所示),此有科教館104 年3 月13日科秘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彙整函請查明所詢事項檢附資料清單⑴、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在卷可徵(本院卷十五第1 、2 、85至90頁)。次查,辛○○於偵查中雖證述其一部影片約花300 多萬到400 多萬元之成本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97至98頁),惟實際成本為何,其無法明確證述。辛○○於本院則翻異前陳,本院自無法再訊問辛○○以查明活躍動感公司就該2 部影片支出之成本。此部分爰依財政部「9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計算(見本院卷十四第24至55頁),依該標準影片生產淨利率18%(見本院卷十四第53頁),故認圖利活躍動感公司2,225,160 元(計算式:1236萬2000元×18%)。又活躍動感公司以新軸公司名 義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取得此標案,以此不法取得之標案而獲得之利益,應屬不法之利益。否則,渠等如未取得該等標案,當無任何利益可言。 ㈨認定對於監督事務,違法法令圖利之理由: 科教館為教育部所設立,掌理推行全民科學教育、並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事宜。科教館置館長1 人,綜理館務。被告天○○於89年10月1 日至92年9 月30日間擔任科教館館長,就科教館遷建新館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各項業務,負有監督之責,業據被告天○○自承在卷,並有科教館98年8 月24日科總字第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科教館遷建工程施作人員及工作職掌名冊可徵(本院編號27卷第160 至163 頁)、科教館104 年3 月23日科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十五第222 頁)、科教館現歷任館長一覽表(本院編號52卷第229 頁)在卷可徵,及斯時有效施行之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組織條例(51年6 月26日公布,103 年1 月15日廢止,現改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組織法)可稽。其次,科教館屬公營事業機構,該館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等採購事項,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是被告天○○就其監督事務之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辦理採購案時,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天○○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設立前述綁標條件,以圖活躍動感公司之不法利益,自屬對其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 ㈩認定辛○○為答謝H○○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訊息及協助活躍動感公司得標,而依與H○○間之約定,給付如犯罪事實欄丁、壹、㈡所示款項計4165萬元之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犯罪事實欄丁、壹、㈡1 所示辛○○於90年10月11日以支付新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20 萬元現金,在寅○○陪同下交予H○○等情,有證人辛○○、寅○○之證述(本院編號21卷第80頁、本院編號18卷第80頁),並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11日請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參(本院編號37卷第434 頁)。 ⑵犯罪事實欄丁、壹、㈡2.所載辛○○於90年10月23日以預付科教館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 萬元現金交予H○○乙情,有辛○○之證述(本院編號18卷第75頁),並有記載新合約、科教館預付之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23日請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參(本院編號37卷第437 頁)。 ⑶犯罪事實欄丁、壹、㈡3.所示辛○○於91年2 月7 日以支付賽伯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義,指示N○○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帳戶提領1750萬元現金交予H○○乙情,業據辛○○證述綦詳(本院編號17卷第100 頁、本院編號18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編號21卷第80頁),而證人即大眾商銀建國分行行員鍾正三亦證稱:該筆1750萬元是N○○來領,交給開紅色BMW 的中年女性,該女子應是在庭之H○○等語(本院編號1 卷第190 頁、本院編號17卷第193 至194 頁)、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處理財務之職員李蕙如亦稱:此筆款項應是佣金等語(本院編號1 卷第203 頁)。至證人N○○雖稱:辛○○叫我提錢,將錢交給開紅色BMW 車之人,我交錢時,沒看到車內之人,但約10天後,辛○○說H○○被恐嚇,要我離職,我想是事情做完就要我走路云云(本院編號1 卷第91至92頁、本院編號19卷第105 頁),惟查1750萬元並非小數目,辛○○豈可能未告知N○○要交給誰,N○○又豈會未確定來者為何人,即將鉅額款項交予該人,N○○所述不知取款為何人之證詞,誠難採信。此外,復有活躍動感公司91年2 月7 日轉帳傳票、請購、驗收單、洽購單、請款單(本院編號5 卷第178 至182 頁)、大眾商銀客戶累計新臺幣大額現金收付備查簿、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本院編號1 卷第38至39頁)、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前述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本院編號1 卷第47至58頁)。 ⑷犯罪事實欄丁、壹、㈡4 所載辛○○於91年11月2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友合開發有限公司、創造力公司、寶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森公司工程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前述帳戶提領750 萬元後,復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如前述票號、面額之無記名支票3 張交予H○○;H○○分於上載時間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開設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帳戶,及交予黃○○存入友合公司員工林瑋萱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①業據證人辛○○證述綦詳(本院編號21卷68頁),並據證人黃○○證稱:林瑋萱華南銀行帳戶是我請她開立供我使用;前述存入林瑋萱上開帳戶之支票2 紙,是H○○交給我幫她提示,之後再依她指示提領交給她或轉帳等語(本院編號27卷第89至91頁、本院編號27卷第106 至108 頁)、證人林瑋萱證稱:華南銀行帳戶是開立借予黃○○使用,不知該帳戶存款之情形,亦不知帳戶存入前述支票之情事,且與辛○○及H○○均無資金往來等語(本院編號27卷第55至56頁、本院編號27卷第71至74頁)、證人胡思僩證稱:我應H○○之請開立好幾個帳戶供H○○使用,前述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即係其中之一,該帳戶存摺、印章均在H○○處。與辛○○、活躍動感公司均無資金往來,前述支票非我提示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41至46頁)在卷。 ②並有活躍動感公司91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請購單、發票(本院編號69卷第520 至523 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8年8 月14日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活躍動感公司開立票號BB0000000 、BB0000000 、BB5330633 之支票(本院編號59卷第231 頁、本院編號69卷第494 至495 頁)、合庫漳和分行98年5 月20日(98)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編號7 卷第214 至248 頁,其中第218 至224 頁為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明細)、合庫漳和分行98年5 月20日(98)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活躍動感公司前述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本院編號59卷第84至122 頁,其中第108 至122 頁為活躍動感公司上開帳號帳戶明細)、合庫漳和分行98年7 月3 日(98)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為91年11月29日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提款750 萬元取款開臺支之憑條)(本院編號59卷第66至67頁)、胡思僩前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 月15日彰長安字第981723號函檢送胡思僩91年7 月8 日至93年12月21日帳戶明細(本院編號59卷第158 至163 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 月21日彰長安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胡思僩90年11月22日至91年7 月8 日帳戶明細(本院編號59卷第178 至181 頁)、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8 月21日(98)營存字第00000000號函、林瑋萱華南銀行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本院編號59卷第209 至211 頁)可憑。 ⑸犯罪事實欄丁、壹、㈡5 、7 所揭辛○○於92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該公司上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 萬元及200 萬元後,開立前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面額500 萬元及200 萬元無記名支票予H○○收受;H○○於92年8 月30日將500 萬元支票、92年8 月16日將200 萬元支票,存入創造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宗明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並由蔡宗明之父蔡東獻自92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分次提領交予H○○,或由H○○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宇○○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業據證人辛○○證述綦詳(本院編號20卷51至52頁、本院編號69卷第479 頁背面),並據證人蔡宗明證稱: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是我父親蔡東獻要我開立給他使用,我並無使用,也不知帳戶使用情形等語(本院編號20卷第92頁)、證人蔡東獻證稱:為存私房錢,我請蔡宗明開立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給我使用,前述支票是H○○於92年8 月30日交給我存入帳戶,我再依她指示提領交給她,我存入蔡宗明上開帳戶。嗣我交錢給H○○時,因她沒有開證明給我,我才會在存摺上註記:「交現」、「支票、智」、「思僩」、「寄」等字。前述金額均由我親自交給H○○,或她指定之轉帳對象等語(本院編號20卷第98頁、第100 至101 頁、本院編號69卷第355 頁背面至第356 頁背面)。 ②並有蔡宗明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編號59卷第72至74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5651536 面額500 萬元支票影本、票號BB0000000 面額200 萬元支票影本(本院編號20卷第222 至223 頁)、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98年7 月8 日北富銀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編號59卷第76至79頁)、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98年8 月31日北富銀府字第0000000 號函,票號SF8011413 號、SF0000000 號支票影本(本院編號59卷第213 至215 頁)、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98年7 月29日北富銀府字第9800304 號函,存摺類存款類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編號59卷第170 至174 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 月15日彰長安字第981723號函(本院編號59卷第158 至163 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 月21日彰長安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編號59卷第178 至181 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7 月8 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7 月8 日轉支轉收傳票(本院編號69卷第528 至531 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本院編號57卷第157 至158 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7 月24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7 月24日存摺取款憑條、背書人為蔡宗明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BB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支票影本(本院編號69卷第536 至539 頁)在卷可考。 ⑹犯罪事實欄丁、壹、㈡6.所載辛○○於92年7 月9 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請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劉琪全自公司前述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H○○收受;H○○於92年7 月14日將該票存入諾亞公司負責人宇○○之妻伍美虹所有之前開合庫石牌分行帳戶,作為借予宇○○之款項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①業據證人辛○○證述綦詳(本院編號20卷第52頁、本院編號21卷第67至68頁),並據證人伍美虹證稱:經電話詢問我先生宇○○,他稱92年7 月14日在我前述合庫石牌分行帳戶兌現之前揭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是向H○○借的錢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43至44頁)。②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本院編號57卷第157 至158 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7 月9 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7 月9 日轉支轉收傳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BB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支票影本(本院編號69卷第532 至535 頁)、合庫石牌分行98年7 月13日合金石字第000000000 號函,伍美虹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本院編號59卷第145 至148 頁)、合庫石牌分行98年7 月29日合金石字第000000000 號函,伍美虹資金流向及檢附傳票(本院編號59卷第187 至192 頁)。 ⑺犯罪事實欄丁、壹、㈡8.所揭辛○○於92年8 月5 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公司上述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 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H○○收受;H○○於93年2 月4 日,將該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上揭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辛○○、胡思僩證述明確(本院編號20卷第52頁、本院編號21卷第67頁、本院編號23卷第41至46頁),並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本院編號57卷第157 至158 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8 月5 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8 月5 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BB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影本(本院編號69卷第540 至544 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 月15日彰長安字第981723號函及98年7 月21日彰長安字第 0000000 號函檢送胡思僩前述帳戶明細(本院編號59卷第 158 至163 頁、第178 至181 頁)可徵。 2.被告H○○雖辯稱:會收受前述支票,是因與活躍動感公司間在中國大陸、泰國曼谷、臺灣方面有很多合作業務;合作之方式是辛○○出資,我出技術云云(本院編號69卷第566 頁正背面、本院卷十一第210 頁背面至第214 頁背面、本院卷十三第179 頁),而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活躍動感公司一些大陸、泰國的案子有委託H○○,包括泰國曼谷的嘉年華案、臺南縣政府立體電影案等及大陸甲午戰爭博物館設計案、三國展等之詞(本院卷十一第182 頁背面)、證人熊兆王證稱:H○○與活躍動感公司有合作作成泰國曼谷嘉年華案、臺南縣政府立體電影等案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95 頁背面)。惟查:據證人寅○○證稱:活躍動感公司由辛○○負責財務及行銷,我負責技術部分;錢及投標案部分均辛○○在處理。錢辛○○都拿給叫H○○的人等語(本院編號1 卷第62頁);證人李蕙如證稱:我90年5 、6 月至91年3 、4 月在活躍動感公司任職,處理財務事宜。我所填的活躍動感公司請款單是辛○○要我寫的。那段期間公司主要都是科教館舊館、新館的工程,我錢領出都交給辛○○。辛○○領取現金款項,並無交付收據或憑證讓我作帳,我都做暫付款。辛○○說是要給科教館的佣金,她說是檯面下的事情,沒辦法有收據或憑證等語(本院編號1 卷第200 至204 頁、本院編號17卷第128 頁);證人高麗萍證稱:91年4 月間進入活躍動感公司擔任會計,95年離職。辛○○表示她曾在董事會提報因工程需要支付大筆佣金回扣,所以需開設OBU 帳戶以便將佣金回扣款項匯至國外帳戶。該「工程」應該是科教館的工程。我依辛○○指示在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及彰化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活躍動感公司OBU 帳戶。GOOD SUPPORT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應無實際交易。我知道活躍動感公司有透過OBU 帳戶將支付科教館工程所需之佣金回扣匯至GOOD SUPPORT 公司等語(本院編號67卷第70至72頁)。依上,足徵活躍動感公司財務及行銷乃辛○○負責,則辛○○就活躍動感公司款項之用途,應知之甚明。參以90至91年間,活躍動感公司主要承包者均為科教館之工程,且辛○○提領前述款項,均未交付相關收據或憑證讓活躍動感公司財務人員作帳。而活躍動感公司與GOOD SUPPORT公司於前述期間,亦無實際交易,則辛○○所述活躍動感公司以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提領款項開立無記名支票予H○○,交付佣金之證詞,衡非子虛。再查被告H○○自承與辛○○或活躍動感公司前述大陸、泰國及臺灣間之合作並無書面證明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17 頁、本院卷十三第179 頁),惟若活躍動感公司交付前述支票,是支付與被告H○○另外之合作案,而以前述支票票額高達2 千餘萬元以觀,豈可能會無任何書面證明?又若是正常交易,活躍動感公司何以要以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提領款項,再開立無記名支票予H○○?依上種種,足徵被告H○○前述抗辯,衡無足採。 附此敘明部分: 1.辛○○於本院翻異前陳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證人辛○○於本院雖稱:之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當時被羈押,極度痛苦,精神狀態不好,想配合檢察官、調查局以利早點回家,所以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辛○○亦稱:檢察官訊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檢察官之筆錄,我都是看過後才簽名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復查辛○○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雄醫學院公共衛生系畢業(參本院編號5 卷第83頁),並擔任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學經歷俱豐,且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若無其事,豈會在偵查機關為子虛杜撰之陳述,陷己於不利?再佐以本院所採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並有前所揭之證據可徵屬實,益徵辛○○於本院稱其之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並無足採。 2.起訴書認被告天○○、H○○另有其他綁標行為部分: ⑴起訴書另認被告天○○、H○○有下述綁標行為:①天○○、H○○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設定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 項完全不同領域之公司營業項目,但卻僅限定投標廠商合組家數不得超過3 家公司以上等不合理之嚴苛條件,以防其他廠商參與競標。②在該採購案公告前,除將投標廠商需具備之資格訊息洩漏予辛○○外,亦透露給T○○。另辛○○並於90年5 月2 日成立賽伯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伯公司)時,即事先申請登記「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於90年8 月30日,事先申請登記「電影片製作業」營業項目登記。③被告天○○更指定其與H○○2 人共同熟識友人邵廣召、K○○、鄧國雄、張真誠、周家鵬、蔡念中、陳清河及館方代表D○○、楊懿如等人擔任第一單元之評審委員,以求評審委員評選標準與渠等2 人較為接近,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得標云云。 ⑵前開⑴①部分: 證人即參加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和穗公司負責人丑○○雖證稱:一般公司少有登記幼教事業管理顧問之營業項目,且又在做3D或4D工程的,我想說招標文件怎會附上幼教管理顧問營業項目之規定,因為主要是在硬體與軟體工程,與幼教事業沒有關係。而原來招標文件中,規定承攬廠商不得超過3 家,後來是有廠商抗議後而放寬規定。至於我會認為承攬不得超過3 家的規定與綁標有關,是因當時有限定投標廠商之營業項目,列有5 大項,基本上都是不同行業,而不同行業又限制只有3 家廠商能投標,投標資格限制這麼嚴格,讓我們認為有綁標的情形云云(本院卷十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就此被告H○○則辯稱:因第一單元有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兩大項。地底世界主要是呈現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則是幼教類的展示品;虛擬實境劇場要求須具備數位影片之製作能力,建築物乃屬公眾使用,所以要有裝修業資格。兒童玩具箱是以幼教作為內容,所以要有幼教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至虛擬實境劇場所要求之資訊軟體業及電腦按裝業,很多數位製作公司都有相關能力。本來為避免業主科教館要面對眾多廠商,所以只寫3 家廠商,之後就開放為5 家廠商等語(本院卷十第158 頁),參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承包廠商確實需被告H○○所稱前述5 項不同行業之營業項目;此外,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原公告允許最多3 家廠商共同投標,嗣因廠商異議,科教館即基於開放原則,於11月6 日上網修正放寬為5 家廠商共同投標等情,有證人丁○○之證述(本院卷十第165 頁正背面、本院編號28卷第122 頁)、前述科教館公告(本院證據卷二第105 頁)、科教館予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稿)(本院證據卷三第121 至123 頁)可參。倘被告天○○、H○○有意藉此綁標,當無於廠商有意見時,即放寬得共同投標廠商家數之理。依上,尚難認被告天○○、H○○有檢察官所認訂定需具備5 大不同領域,且組合家數不得超過3 家,以防其他廠商競標之綁標行為。 ⑶前開⑴②部分 ⑴依前揭辛○○及T○○之證詞,可徵T○○就新軸公司申請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是辛○○要新軸公司配合辦理新增,非被告H○○告知。是起訴書認此為H○○洩漏予T○○,尚有誤會。 ⑵依證人辛○○證稱:我去接活躍動感公司董事長之前,於90年5 月2 日成立賽伯公司,當時營業項目登記是巧合,5 月初我和H○○還沒接觸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95頁),由此,尚難認定辛○○成立賽伯公司並登記前述營業項目,是因被告H○○洩密之故。 ⑵康園公司並無參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標案,起訴書認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於90年8 月30日,事先申請登記「電影片製作業」營業項目登記,亦為被告H○○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訊息之故,自有誤會。 ⑷前開⑴③部分: ①揆諸卷內檢察官所舉證人即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邵廣召(本院編號69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編號21卷第72至74頁)、K○○(本院編號69卷第127 至129 頁、本院編號22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十一第85頁至第88頁背面)、周家鵬(本院編號69卷第63至65頁、本院編號2 卷第160 至163 頁)、蔡念中(本院編號69卷第142 至144 頁、本院編號21卷第34至42頁)、陳清河(本院編號69卷第135 至137 頁)、D○○(本院編號24卷第175 、178 頁、本院編號26卷第67頁)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天○○或H○○就渠等擔任該採購案評審委員時,有就評審事項予以特別的指示或要求。至指定D○○為評審委員,乃因D○○為秘書,應以科教館立場瞭解招標過程等情,已據D○○證述在卷(本院編號26卷第66頁),衡亦不違常情,尚難以其指定D○○為評審委員,而遽認其有起訴書所指之情事。 ②辛○○於偵查中雖稱:H○○說會努力安排確保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張真誠是寅○○認識的人、蔡念中是H○○前夫、邵廣召跟H○○交情好,跟天○○交情更好。且H○○也說館方2 位評審一定支持我,另外其他評審委員是外聘,他會去給錢溝通。這些審查委員都是跟H○○長期配合云云(本院編號17卷第102 至103 頁、第253 頁)。縱屬實,亦係被告H○○片面告知,而H○○陳稱上情,非無可能是為使辛○○相信其有能力讓活躍動感公司得標,進而支付佣金之浮誇之詞,難執之為不利被告天○○、H○○之認定。 ③檢察官提出之被告H○○電話簿及筆記本雖載有部分評審委員之電話(本院證據卷十第56至67頁、第69至73頁、本院編號42卷第28頁),但H○○從事之工作本即與工程、裝修有關,其有此方面專家、學者之電話,核無違常情,況縱有這些電話,也不代表即有起訴書所揭之上舉情事。總此,尚難證明被告天○○、H○○有起訴書所載指定上揭評審委員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得標之舉。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⑶畫線所載為被告天○○、H○○為使活躍動感公司降低支出成本,遂由被告天○○於90年12月25日之會議中,由活躍動感公司提議,經天○○同意下,決議將「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乙節: ⑴訊據被告天○○、H○○均堅決否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被告天○○辯稱:任何標案廠商得標,並不代表其計畫書之每個細節都合乎館內需求,因此簽約前,都會召集所有主管做總檢討,90年12月25日是我們對第一單元作審查,當時有人提到現在小孩難管,在黑暗之中,96人都要按鍵跟你互動,有困難,經過討論,結論為96人互動太麻煩,應該要有人管理,至於如因此有加減帳,會在驗收時處理等語;被告H○○則辯稱:該次會議其未參與,不知科教館之決定等語。 ⑵查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有關地底世界-虛擬 實境劇場之需求說明書,就沈浸式無接縫單曲面展示室載明:本空間至少應規劃90人(含)以上之座位,其中至少2 人(含)以上可於同展示內容中參與互動(含解說員部分)(參本院證據卷二第196 頁),而活躍動感公司90年11月所提出,參與競標之服務建議書修訂版,亦載明虛擬實境劇場是以96人作規劃,每人皆可與大螢幕上的主題內容產生互動,在各自的座位上皆配有螢幕與操控設備等語(參本院證據卷四第56頁),科教館於92年12月7 日公告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後,於90年12月25日被告天○○所主持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B1地底世界- 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 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工作執行計畫書及修正後服務建議書簡報會議中,決議地底世界- 虛擬實境劇場中單曲面大型劇場部份,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等情,亦有該日會議紀錄可參(本院證據卷三第207 頁)。 ⑶相關證人就90年12月25日會議有關決議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部分,有下述證述: ①D○○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有討論「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議題,至於是誰提出的意見,我已不記得等語(本院編號24卷第92頁正背面)。 ②丁○○於調查局陳稱: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應係活躍動感公司提出報告,天○○決定取消;相關設計檢討會議有召開許多次,昭淩公司最後會提出綜合審核意見及調整預算後據以辦理。最後昭凌公司對第一單元承包商變更規範所作價格之調整超過統包價格,但活躍動感公司表示願意吸收最後科教館以原價格與該公司簽訂合約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活躍動感公司提出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時,我不記得天○○有作何表示,會議記錄只記載決議的事項,至於討論的過程我不記得了,也不記得為何要取消,不過會取消應該跟展場的管理有關,做好之後還是有互動;單曲面大型劇場參加的人以學生居多等語(本院卷十第167 頁、第171 頁正背面)。 ③O○○於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會同意活躍動感公司把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是當時考量同時有96人一起要進來互動會造成混亂,所以後來用解說人員用面板來控制,另外還設一個遙控器在觀眾席上來供觀眾互動等語(本院編號19卷第18頁)、於本院證稱:我個人認為第一單元作的都是當時較新的東西,沒有辦法很確定怎樣的決定對日後是好的。但我們會從為後續營運的觀點來看。因要96人同時可以操作螢幕互動的話,到底電腦要聽誰的,會造成混亂,即使可以規劃出可以96人互動,最後一定做不出來,所以用解說人員以面版來控制。會取消,應是有人提出討論,主席天○○才會做此決定。天○○並無就取消互動改為解說人員操作的議題有過指示,他應該沒有先入為主的想法等語(本院卷十第184 頁背面、185 頁)。 ④辛○○於98年7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將虛擬劇場,原來由每組學生6 人操作,改成老師1 人操作,是館方要求的,說由老師1 人操作比較不會出錯。更改後費用不一定會縮小,因為這是由個人電腦來操作,成本沒有因此而比較貴或便宜,只是軟體要重寫等語(本院編號21卷第83至84頁)、於98年7 月24日調查局時陳稱:活躍動感公司當時具有多人互動式操作之設計研發能力,當時科教館會取消該規定,是因為原本安排6 人1 組的多人互動,會有意見不合情形,館方認為以後教學管理很麻煩,所以希望改掉「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66頁)。 ⑤熊兆王證稱:當初活躍動感公司報價2.5 億元,是可以達成原招標簡報時所提虛擬實境劇場96人同時參與互動之規劃;但是為節省研發時間、人力成本,該96人同時參與互動項目技術設計複雜、大螢幕多人互動腳本不容易發想撰寫,經辛○○決定減作,並在得標及簽約完成後不久,以現場狀況不容易控制,以老師、服務員解說為宜,報請館方召開會議,科教館於90年12月25日會議同意取消多人互動(含操控機器及螢幕等)設計,但增加個人互動,後來個人互動機台增加20餘部,此部分節省「虛擬互動」軟體成本估計可達一半以上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94 至195 頁)。 ⑷相關證人就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議題是科教館要求或活躍動感公司提出雖有不一之陳述,惟依證人丁○○、O○○、辛○○、熊兆王之證述,均可徵當時是基於展場管理之理由決議取消,核與被告天○○所辯相符。而據丁○○證稱參觀虛擬實境劇場者以學生居多等語,及如依活躍動感公司90年11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修訂版所示該劇場規劃之96人,每人均可與大螢幕上的主題內容產生互動,確實可能造成現場狀況不易控制,而使展場管理發生困難,再參以辛○○於98年7 月21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其所為有關給付回扣、H○○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內容及計畫之綁標方式、其猜測H○○口中之「老大」應為天○○等等(本院編號21卷第78至86頁、本院編號23卷第64至67頁),均不利被告天○○及H○○,其該2 次之陳述衡無為偏袒被告天○○,單就90年12月25日會議決議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原因為不實陳述之理。辛○○該2 次有關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尚難認科教館無故決議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次查,熊兆王雖證稱:辛○○為節省研發時間、人力成本,決定減作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才報請科教館召開會議討論,如此節省成本估計達一半以上等語,縱屬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知悉辛○○建議取消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知悉活躍動感公司將因之節省一半之經費。況該次會議,就地底世界- 虛擬實境劇場部分,除決議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外,另決議增加個人互動式機台之數量、入口處加強科幻意象效果、單曲面大型劇場出入口應獨立及動線應調整、取消地球樂園單元(與第三單元重疊),增加個人VR數量;兒童玩具箱部分,亦有決議增加或取消之項目,此同有附於本院證據卷三第207 頁正背面之該會議紀錄可佐。足見定案之施作內容,已較活躍動感公司原所提服務建議書修訂版有所增減,在未精算或結算前,實無從得知活躍動感公司成本會否減少;另依丁○○前開證稱:活躍動感公司變更規範後,昭凌公司調整後之價格超過原統包價格等語,依上各情,實難以證人熊兆王前開陳述為被告天○○不利之認定。 4.起訴書認H○○另取得下列款項:⑴辛○○於90年8 月20日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指示員工李蕙如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後交予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2 】。⑵辛○○於90年10月4 日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交予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3 】。⑶辛○○於90年10月19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 145 萬元現金交予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5 】。⑷辛○○於90年10月22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0 萬元現金交予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6 】。⑸辛○○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分別於92年8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莊惠青,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200 萬元後交予H○○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14】云云。查證人辛○○雖證稱:前述提領之款項均係由其親自交予H○○云云,惟被告H○○堅決否認。而活躍動感公司有上述款項提領及支出情形,固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8 月2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大額現金提領登記簿(本院編號17卷第 135 至137 頁、本院編號69卷第503 至504 頁)、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4 日請款單、轉帳傳票(本院編號37卷第433 頁)、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19日請款單、轉帳傳票(本院編號37卷第435 頁)、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22日請款單、轉帳傳票(本院編號37卷第436 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本院編號57卷第157 至158 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8 月29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8 月29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院編號69卷第545 至549 頁)、合庫漳和分行98年7 月15日(98)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院編號59卷第153 至156 頁)、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本院編號59卷第47頁)在卷可憑。然此僅足證明活躍動感公司有前述款項之提領,尚難據此執為辛○○前述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人認H○○另有收受上開款項,應屬無從證明。 5.又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為身分犯,該罪之成立,以具「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者為限。查依前述理由欄乙伍㈦1.⑵①證人癸○○之證述,可徵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並非科教館委託昭凌公司提供專案管理之範疇,被告H○○參與該影片採購案,乃係應時任科教館館長之被告天○○指示。被告H○○既非屬受科教館委託提供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是其雖將因參加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事宜,所知悉該採購案之資訊,告知辛○○,亦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相繩。另辦理政府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洩密行為,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已有規定,政府採購法不另予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被告天○○雖知被告H○○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應秘密之資訊洩漏予辛○○,亦無從論其與被告H○○共同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附此敘明。 陸、綜上,被告天○○、H○○、B○○、T○○、寅○○及N○○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天○○、H○○行為後: 1.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⑴公務員身分部分:查科教館隸屬教育部,掌理推行通俗科學教育,及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事宜。被告天○○時任科教館館長,綜理館務,此觀斯時有效施行之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組織條例(於51年6 月26日公布,於103 年1 月15日廢止)第1 條、第5 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天○○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天○○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天○○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天○○與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罰金刑部分:被告天○○、H○○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H○○。 ⑷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被告天○○、H○○前述犯行,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數罪併罰,自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天○○、H○○。 ⑸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H○○於本案所犯違反前述各罪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H○○較有利。 ⑹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就無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就被告H○○與天○○共犯圖利罪之犯行部分,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H○○。 2.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及100 年11月23修正,與被告天○○、H○○本次犯行有關者為95年5 月30日及98年4 月22日之修正,就: ⑴95年5 月30日有關第2 條前段規定之修正,已論述如前。 ⑵被告天○○、H○○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4 月22日再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按即現行法)。其立法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限縮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適用新法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逕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斷。 3.被告H○○行為後,政府採購法雖歷經修正,惟就87條第3 項部分、第89條第1 項均未為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裁判時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處斷。 4.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及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天○○、H○○,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行為時刑法及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條例。至政府採購法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H○○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㈡被告T○○、N○○、B○○、寅○○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為: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被告T○○、N○○部分另有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上開修正,依前開說明,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T○○、N○○、B○○、寅○○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至被告T○○、N○○、B○○、寅○○行為後,政府採購法雖歷經修正,惟就87條第3 項部分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裁判時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處斷。 核: ㈠被告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其先後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圖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H○○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雖非直接與科教館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之廠商,而係受昭凌公司複委託,負責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工程部份之廠商。惟參諸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乃因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立法理由。則受複委託之廠商,同亦有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應予處罰必要之情形,是該條所稱之廠商應包含複委託之廠商。被告H○○為受樹茂公司複委託之樹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9條所指「受機關委託提供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先予陳明。核被告H○○如犯罪事實欄丁所載,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丁、壹所載,為受機關委託提供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應秘密之資訊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密罪。被告H○○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丙、丁壹、丁貳所載圍標部分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H○○先後多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及先後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圖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以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圍標及圖利之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H○○所犯前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處斷。 ㈢被告B○○如犯罪事實欄丙、被告T○○及N○○如犯罪事實欄丁壹(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丁貳(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被告寅○○如犯罪事實欄丁壹(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T○○及N○○就犯罪事實欄丁壹、丁貳之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圍標之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H○○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天○○就上開圖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以共同正犯論。被告B○○、H○○、E○○、U○○就犯罪事實欄丙所載之圍標犯行間;被告H○○、辛○○、T○○、寅○○、N○○、劉木泉就犯罪事實欄丁壹所載之圍標犯行間;被告H○○、辛○○、T○○、N○○及蔡慶招就犯罪事實欄丁貳所載之圍標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附此敘明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貳、(H○○偽造文書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畫線所載被告H○○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不僅文書之內容,須出於虛構,抑且作成之名義人,亦須出於虛偽假冒,始克當之。亦即須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 查昭凌公司90年4 月24日90昭顧字第0000000 號函所檢送,H○○交付之「國立科學教育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書面(參本院編號28卷第291 至297 頁),其上記載黃○○為專案之主任工程師,其學歷為私立中原大學建築系畢業,美國伊利諾州立大學營建管理碩士,其經歷為71年起至75年間擔任三泰營造總經理、75年起至79年間擔任中原大學建築系助理教授、75年至89年擔任華南銀行營繕科副科長(參本院編號28卷第296 頁)。次據證人黃○○證稱:90年間我在華南銀行工作,現(按為98年8 月3 日)係華南銀行總行產經研究部的產業研究員、資深專員。學歷為美國伊諾大學建築碩士,73至78年時,曾在中原大學擔任建築系講師,另74至76年間,我利用華南銀行下班期間擔任三泰營造公司的副總經理。當時中原大學並無助理教授之職稱,且我在三泰營造公司是擔任副總經理,非總經理。H○○曾要求我擔任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我有同意,但是什麼案子我不清楚等語(本院編號24卷第2 至7 頁),由其證述,固可徵上開「國立科學教育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所載黃○○之經歷與事實不相吻合。惟H○○制作該「國立科學教育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書面,並無虛偽假冒他人名義制作,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該文書核亦非屬被告H○○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併予敘明。 叁、(天○○施壓昭凌與佾禾解約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天○○施壓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解約,與樹茂公司訂約,另於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訂約前,要求昭凌公司先讓樹茂公司參與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相關會議乙節,訊據被告天○○辯稱:昭凌公司將軟體部分複委託予佾禾公司,這是他們內部之事,我及科教館人員並不知道;我到科教館任職後,發現新館軟體設計進度緩慢,方發覺昭凌公司相關負責軟體之工程師沒有專業也不怎麼推行,就是希望廠商一直抄資料,所以請他們瞭解一下,才知負責軟體之專案工程師與契約所訂應備之資格不符,始發函請昭凌公司改派合格人員負責,我並不知後來昭凌公司改由樹茂公司接任軟體管理協力廠商等語。就起訴書指稱天○○施壓昭凌公司與佾禾解約,本院認不可採,理由詳後丙、無罪部分所述。 肆、(違法解約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天○○利用職權違法與S○○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解除所定之第一、二、四單元工程契約部分: 被告天○○辯稱:因秘書D○○檢閱相關案卷,發現國外合作廠商並未共同簽約,此嚴重違反規定,所以與S○○建築師事務所、壬○○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協調,請其等補正簽名,當時得標廠商均稱可以補簽契約,是因S○○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幾經催請均未補正,才於90年5 月25日解約;我自始並無解約之意等語。被告H○○則辯稱:此為科教館職權,我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查被告天○○任科教館館長前,科教館已公開招標第一、二單元採購,及第三單元採購、第四單元採購,並於88年4 月13日與以6450萬元得標之S○○建築師事務所(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商久米設計公司)簽訂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於88年6 月25日與以3129萬元得標之壬○○建築師事務所(其國外合作廠商為美國West office Exhibition公司)簽訂第四單元採購契約;於88年6 月2 日與以3047萬元得標之廣和公司(其國外合作廠商為日商UDA 公司)簽訂第四單元採購契約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1.證人S○○(本院卷七第447 頁背面)、壬○○(本院卷七第155 頁)、證人即廣和公司負責人黃接明(本院編號2 卷第134 頁)之證述。 2.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63至74頁)、合作協議書(本院編號51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 3.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113 至第125 頁背面)。 4.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四單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87至99頁)。 又天○○任科教館館長後,以科教館與S○○建築師事務所、壬○○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至第四單元採購契約時,其等外國合作廠商未共同在契約上簽名,同列為契約當事人,認前述契約違反科教館上開標案之採購公告及徵選須知,遂請S○○建築師事務所、壬○○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與外國廠商聯繫於合約上補正簽名,其後僅壬○○建築師事務所就第三單元完成補正簽名,而S○○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之外國廠商則遲未補正簽名,科教館遂於90年5 月間終止與S○○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第四單元採購契約。經結算科教館就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給付S○○建築師事務所已完工之酬金3225萬元及535 萬3500元,第四單元則給付廣和公司1401萬6200元等情,有下述證據可參: 1.證人S○○(本院卷七第47頁背面)、壬○○(本院卷七第155 頁)之證述。 2.科教館90年9 月(90)科推字第00000000號函(稿)、科教館90年9 月25日簽呈、昭凌公司90年9 月14日函(本院編號51卷第100 至103 頁)。 3.結算表、科教館付款明細(本院編號52卷第100 頁、本院編號36卷第100 頁)。 查雖依昭凌公司90年6 月30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備忘錄所檢送其前於87年12月24日提送之「科學展示/ 科學世界展示軟體設計徵選須知(草案)」中並無要求國內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等情,有上開備忘錄及科教館工程委託軟體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徵選須知(草案)等為證(本院編號36卷第299 至301 頁);而科教館與S○○建築師事務、壬○○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所簽之前述服務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定有「本合約附件之徵選須知、標前說明會會議紀錄、切結書、工作執行計畫書、技術服務建議書及其所載各條款、均與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但如其內容與本合約規定抵觸者,仍以本合約之規定辦理」(本院編號36卷第73頁背面、第96、97、123 、124 頁),且前述得標廠商均有提供與外國廠商簽訂之協議書;證人癸○○並證稱:昭凌公司交給科教館的合約書並無國外廠商簽名的地方,此也經科教館遷建委員會審核。當初遷建委員會有意變更徵選須知需外國廠商共同簽名之部分等語(本院編號25卷第163 頁);另經S○○聲請仲裁,仲裁人亦認科教館已同意原共同投標之外國廠商,毋需共同簽名,科教館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此固有中華民國91年度仲聲信字第73號仲裁協會判斷書在卷可參(本院編號44卷全宗)。惟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D○○證稱:我到科教館報到沒多久,我聽到承辦人張登傑說日本廠商跟S○○建築師事務所有工程款付款的問題,我想如果共同投標,權利義務應清楚,不該有工程款之問題,另外科教館之前曾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彈劾與懲戒,所以我特別去看第一、二、三、四單元之採購契約與徵選須知,再參照當時的招標公告、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科教館遷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要點等資料,發現得標廠商應與外國廠商共同簽約,實際上卻沒有。因為投標前他們跟館方說要簽名,因簽名會有權利義務之問題,以後也有抄襲的問題,所以我認為一定要補正簽名,這是很嚴重的事。我便馬上跟天○○報告此一瑕疵。天○○即指示契約要完備,請他們補正簽約。是我主動查看上開資料,並無人指示或施壓;且在我向天○○報告後,天○○才說要趕快把契約的章補齊等語(本院卷八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天○○亦證稱:是秘書D○○主動發現外國廠商沒有共同簽約來告訴我,我並沒有指示等語(本院卷八第86頁正背面)。由此足徵D○○係主動查看上述資料,發現外國廠商未共同簽名之事,方向被告天○○報告,此之前,天○○並未為任何之指示。又據證人R○○證稱:在天○○前之前任館長也因科教館工程圍標之事遭監察院彈劾等語(本院編號1 卷第217 頁)、證人癸○○證稱:我89年10月接任昭凌公司有關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業務時,科教館發生很多問題,前任館長陳文章因工程軟硬體招標採聯合承攬形式,遭立法院質疑,且被監察院彈劾,當時館長陳文章、主任秘書及昭凌公司專案經理都下台等語(本院編號4 卷第2 頁)。查天○○、D○○至科教館任職時,其前之館長既曾因遷建新館工程遭監察院彈劾,則D○○擔任科教館秘書後,再行檢視契約,於發現疑義,要求補充,亦為事理之常。尚難以D○○主動檢視已簽約之資料,及D○○擔任秘書乙職,乃天○○聘用,逕為不利天○○、D○○之認定。 ㈡依下述證據,可徵天○○要求外國廠商補簽前述採購契約,尚非全然無據: 1.科教館88年1 月28日招標之採購公告明揭「但簽約由國內及國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本院卷二第194 頁)。 2.88年1 月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徵選須知(本院編號70卷第6 至8 頁),明示簽約時由國內及國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本院編號70卷第7頁)。 3.第一、二、三、四單元採購契約招標及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簽約時,有效施行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案件,得視其特性允許由國內外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以單獨或共同方式承辦。以共同方式承辦者,應共同具名履約(本院卷二第195頁)。 4.科教館遷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要點第2 點規定:共同投標,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共負工程契約之責(本院卷二第196 至197 頁);而證人S○○亦證稱:簽約時我知上開要點規定要共同簽名等語(本院卷七第48頁背面)。 ㈢依下述理由,可徵被告天○○於得知外國廠商未於契約上共同簽名時,初始無解約之意,而係致力於補正契約,並非以解除契約為其目的: 1.查天○○於90年2 月1 日即邀請S○○建築師事務所之S○○、壬○○建築師事務所之壬○○等人、廣和公司之黃接明及昭凌公司癸○○開會,會中並決議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現行規定及投標徵選須知之規定,S○○建築師事務所、壬○○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等投標廠商應儘速與國外廠商協議辦妥補簽手續;其後科教館於90年3 月8 日發函S○○建築師事務所、壬○○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限於90年3 月30日前與國外設計廠商完成補充協議書共同簽署用印手續;而當時第一、二單元承辦人A○○就補簽契約之事與S○○建築師事務所聯繫時,S○○建築師事務所亦表示配合;後因S○○建築師事務所之外國廠商日商久米公司發函質疑為何要補簽契約,被告天○○、D○○遂於90年3 月14日與日商久米公司及S○○建築師事務所開會,回應日商久米公司之質疑;因S○○建築師事務所及日商久米公司未於90年3 月30日前補簽,科教館於90年4 月2 日再函請於90年4 月6 日前完成補簽手續;屆期未補簽,再於90年4 月11日發函要求儘速補簽,否則將終止合約。S○○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0年2 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日商久米公司請求配合補簽契約;科教館另於90年4 月17日再函請廣和公司及日商UDA 補簽,否則將依法終止契約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證人S○○(本院卷七第49至50頁)、A○○(本院卷七第60頁背面)、丁○○(本院卷八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D○○(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之證述;證人即昭凌公司專案經理癸○○亦證稱:我們認為補蓋章沒有問題,因為契約就是要一起合作等語(本院卷七第175 頁)。 ⑵90年2 月1 日軟體展示設計合約補簽會議紀錄及所附之補充協議書、出席簽到表(本院編號70卷第89至93頁)。 ⑶90年3 月8 日科教館發予S○○建築師事務所、壬○○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限於90年3 月30日完成補簽之函(本院編號70卷第94至102 頁、第103 至111 頁、第112 至125頁)。 ⑷90年3 月28日S○○建築師事務所發予科教館之函及所附90年2 月27日S○○建築師事務所發予日商久米公司之存證信函(本院編號36卷第240 至242頁)。 ⑸科教館推廣組遷建小組90年3 月9 日簽呈(本院編號36卷第238 頁背面)、日商久米公司90年2 月21日函(本院編號36卷239 頁)、90年3 月14日科教館與日商久米公司及S○○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會議紀錄(本院編號70卷第224至225頁)。 ⑹科教館90年4 月2 日函請S○○建築師事務所及日商久米公司於90年4 月6 日補簽之函文及函稿(本院編號36卷第243、244頁)。 ⑺科教館90年4 月11日函催S○○建築師事務所及日商久米公司辦理合約補簽,否則終止合約之函文(本院編號70卷第336至337頁)。 ⑻科教館90年4 月17日再函請廣和公司及日商UDA 補簽,否則將依法終止契約之函稿(本院編號36卷第279 頁正背面)。 2.復參以證人D○○證稱:當時我們是希望他們補簽,後來有些廠商沒有補簽,我們就一直請他們補簽,拖了約3 個月,一直都無法補簽,工程也無法再等下去,我們就報到審計部、教育部,依照工程的合約來解約,當時館長天○○也不希望終止合約,他一直希望把合約弄完備,在我們科教館的看法,他們既然在標前就簽章了,何以後來不簽章?所以當時我們認為這是很普通且容易達到的工作等語(本院卷八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3.再者,科教館於與上開得標廠商解約前,曾於90年2 月6 日函教育部,以原第一至四單元合約書國外廠商未於其上簽名,與招標須知規定不符,且依原招標須知設計廠商同時得為製造廠商,與新訂之政府採購法不符,另原合約書亦未就監造部分酬金及權利義務為規範。為符合徵選須知、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考量目前廠商工作進行尚稱良好並無糾紛發生,擬請國外設計廠商於合約書補簽,並修正部分合約條款使符合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參本院編號52卷第274 頁科教館函文);另於90年4 月17日就第一、二、四單元之軟體設計廠商仍未補簽合約,該館究可否繼續履行原合約,倘終止合約可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事宜,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本院編號36卷第245 頁正背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5 月3 日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由科教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參本院編號51卷第69頁背面)。 4.而依證人壬○○證稱:本來就要跟外國廠商一起簽名,所以設計工程到一半,科教館要求我們補簽名,我們不會覺得很奇怪,且也沒有困難;科教館此一請求只是補正原來契約應為之事等語(本院卷七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可徵得標廠商是有可能請國外廠商補簽名,難謂被告天○○要外國廠商補簽名,乃係欲藉機與得標廠商解約。 5.由上,足認被告天○○並非一發現外國廠商未共同簽名即行解約,其於解約前尚與上開得標廠商開會協商,得標廠商對補簽合約亦未異議,於外國廠商對補簽契約有疑義時,亦召開會議釋疑。其後S○○建築師事務所無法於限定之期限內補簽,科教館亦再函催,堪信被告天○○有致力補簽契約,非以解除契約為其目的,且解約前有徵詢上級機關之意見。依上,尚難認天○○有起訴書所載故意解約之情事。 下述證據,亦不足認定天○○、H○○故意違法解約: 1.證人S○○雖證稱:當時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概念和基本設計已經完成;日方答應機率很低,館方故意刁難云云(本院卷七第53頁背面)。然查S○○於之前與科教館開會並無異議,且發存證信函請日商久米公司配合(詳前述),難認其初始即預見日商久米公司答應機率低,且查S○○嗣與科教館有仲裁糾紛,其所述難以盡信。 2.證人即89年2 、3 月至90年7 、8 月間在科教館任職之A○○雖證稱:當時就是否解約有疑義,請示教育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是要科教館本於職權決定。因我無法律專長,又認事態嚴重,故函詢科教館法律顧問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在該事務所覆函前,我於90年5 月18日上簽建議等法律顧問回函後,再辦理有關終止合約之事,並有口頭向被告天○○表示經私下徵詢信孚法律事務所,該事務所對科教館解約之事持比較保留之意見,且可能有損害賠償之問題,但我感覺被告天○○希望解約等語(本院卷七第56至57頁背面、本院編號2 卷第38至39頁),並有A○○前述90年5 月18日簽呈在卷可參(本院編號36卷第279 頁),但查證人A○○也證稱:被告天○○當時認為合約有問題,不解約是違法的,他認為科教館解約不會站不住腳等語(本院卷七第57頁背面、本院編號2 卷第38頁);而被告天○○在A○○前述簽呈明白批示「速依過去函文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辦理。此時既不中止合約,也不審查,也不付款,即已怠忽職務。日拖一日,堅不決算相關增加費即有圖利之嫌,罪上加罪使公務陷入困境,再不辦理,責任自負」等語(本院編號36卷第 280 頁),倘被告天○○非主觀上認外國廠商未簽約有違規定,而係藉故解除契約,其當可利用館長之身分施壓A○○退回或更改簽呈內容,抑或直接更換承辦人,何須在其上書寫上開文字,徒留對其不利之證據?再參以90年2 月1 日科教館與前開得標廠商協議補簽契約會議時,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林春亭律師亦與會,此有該會議紀錄(本院編號70卷第89頁)可參,且據證人A○○證稱:沒印象當時林春亭律師有在會議中說不能解約等語(本院卷七第58頁背面),益徵並無法律專業人士或其他人告知被告天○○補簽契約於法不合。 3.起訴書雖提出昭淩公司94年1 月3 日94昭顧字第058 號函草稿、昭淩公司內部簽條、昭淩公司94年4 月94昭顧字第○號函草稿(本院編號70卷第453 至456 頁),認經科教館遷建委員王明德教授、科教館、昭凌公司三方多次討論、修正後,於軟體設計公司所簽合約書第17條中加入本合約附件之徵選須知與合約具同等效力,但如內容與本合約規定抵觸,仍以本合約規定辦理,顯見是有意變更徵選須知所規定需國外廠商共同具名簽約,天○○任館長後竟執意推翻前任館長及遷建委員會有關招標程序之處理方式,片面解約云云,及證人癸○○於偵查中固證稱:原第一、二、三、四單元合約書中,未有國外廠商簽名欄,係於遷建會議中討論並且由各方形成共識,並於合約增訂第17條,以補正徵選須知與合約不符之處,天○○上任後強勢主導解約事宜,未徵詢我、昭凌公司意見,昭凌公司都被動配合云云(本院編號25卷第80頁),然依證人癸○○(本院卷七第165 頁正背面)、A○○(本院卷七第59頁背面)之證述,及90年2 月1 日軟體展示設計合約補簽會議紀錄(本院編號70卷第89至93頁),可徵昭凌公司應知科教館要求前述契約補正簽名之情,癸○○所稱未徵詢其及昭凌公司意見,顯與事實不符。再查縱前任館長及遷建委員會確有意變更徵選須知所為需國外廠商共同具名簽約之規定,惟天○○要求外國廠商補簽合約,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至昭淩公司於前述文件中指稱是天○○執意片面解約,乃係抗辯科教館以昭凌公司有專案管理疏失要求違約罰款(科教館主張違約罰款之函文見本院編號70卷第458 至459 頁)之理由,昭凌公司就此既有利害關係,自難以昭淩公司前開函所指遽認天○○明知不應解約而違法解約。另昭凌公司既遭科教館就解約之事求償,為昭凌公司員工之證人癸○○就天○○解約之陳述,是否毫無偏頗,全然可信,實非無疑,均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天○○、H○○之認定。 4.起訴書雖提出科教館95年5 月30日科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該函述及立法院文化及教育委員會審查本館95年度預算案,指出「科教館委外經營權責不清、績效不佳、亟待檢討,尤其展場錯誤百出,貽笑大方,原應執國內科學教育牛耳之科教館,竟成為錯誤知識的源頭」等語(見本院編號36卷第362 至363 頁),認科教館遷建品質不佳云云,然依該函文內容,能否據以認定遷建工程施工品質不佳,並非無疑。況縱有施工品質不佳之情,亦難據此推論之前之解約為違法。 5.另檢察官雖舉科教館遷建小組88年7 月31日簽、88年7 月30日科教館遷建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88年7 月21日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推動專案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及第一、二單元概念設計報告書審查意見、昭凌公司89年6 月5 日備忘錄暨第一、二單元基本設計期中報告形式審查意見(本院編號36卷第130 至152 頁),證明科教館遷建籌備委員會業已核備前述合約在案,且審查S○○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之概念設計報告書時,亦未指摘合約有問題;另提出昭凌公司89年11月27日昭教備字00000000備忘錄、89年11月15日科教館遷建工程第一、二單元第11次設計協調會議紀錄暨設計圖、89年12月27日科教館遷建工程第一、二單元第12次設計協調會議紀錄暨草稿、科教館90年1 月9 日函(稿)、昭凌公司90年1 月5 日昭教備字00000000備忘錄、昭凌公司90年1 月6 日昭教備字00000000備忘錄暨第一、二單元基本設計期末報告第2 次實質審查意見回覆審查等文件(本院編號52卷第261 至273 頁、本院編號36卷第159 至163 頁),以證明S○○建築師事務所持續進行第一、二單元之設計,且並無重大瑕疵。惟查:被告天○○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乃原得標廠商未與國外廠商共同與科教館簽約,是縱合約已據核備在案,且S○○建築師事務所持續進行第一、二單元之作業,其等施作亦無瑕疵,亦難執此謂被告天○○上開解約理由不足採。 6.又檢察官以依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90年5 月28日函(參本院編號51卷79頁正背面、本院編號36卷第291 頁),證明律師已建議科教館與S○○建築師事務所解約應依契約行事,惟查該函係表示終止契約有合意終止及單方終止二種,倘廠商無可歸責事由,而科教館單方終止,可能會有損害賠償之問題,該函並未就合約效力表示意見。況依S○○建築師事務所90年5 月29日函可徵科教館已於90年5 月25日以(90)科推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合約,要該所辦理結算(參本院編號51卷第80頁S○○建築師事務所函及該卷第78頁科教館函稿),亦即被告天○○收受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時,科教館業已為解約之表示,是難以被告天○○已知律師建議仍執意解約,執為不利被告天○○之認定。另劉源俊等人所出具之科教館展示的檢討與建議,固指出完工後之科教館展示工程錯誤極多、作假及不符科學原理及可議之處云云(本院編號3 卷第43至44頁),縱屬實,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天○○是故意解約。 7.而91年4 月26日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雖表示科教館應已修改為不必共同簽約,難認該契約無效等語(本院編號24卷第96至97頁),然此乃解約後很久所出具,難執為被告天○○明知仍執意解約之不利證據。至解約後,科教館賠償、支付S○○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已完工之前述酬金,暨仲裁結果為不利科教館之認定(見本院編號44卷所附中華民國91年度仲聲信字第73號仲裁協會判斷書),乃解約連帶導致之效果,難執之認為被告天○○明知解約違法而解約。 伍、(B○○配合疾呼解約部分)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天○○以科教館事後欲聘請B○○擔任仲裁人為條件,交換B○○配合天○○終止契約之主張。B○○乃於90年6 月15日科教館召開之「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各單元合約執行疑義討論會議」上,配合演出大力疾呼科教館依法應終止契約乙節: 訊據被告B○○固不否認有出席科教館於90年6 月15日召開之「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各單元合約執行疑義討論會議」,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情事,辯稱:當天去開會時,會前,D○○拿卷宗給我看時,雖有說以後要找我當仲裁,但我認為那是聊天,沒有什麼意義,且後來也沒有找我當仲裁;當天會議,我不清楚狀況,我並沒有主張要解約;天○○並沒有說要給我什麼好處等語。 查: ㈠查科教館於90年6 月15日確有召開上開會議,並有邀請B○○以律師身分出席,此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編號70卷第281 頁)。 ㈡其次,科教館因已終止與S○○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而於90年5 月25日函請該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5 月31日到科教館辦理結算(參本院編號70卷第257 、258 頁卷所附科教館之函稿、本院卷八第51頁背面證人D○○之證述),S○○建築師事務所收文後,於90年5 月29日表示不同意,且將請求損害賠償(參本院編號70卷第259 頁卷附S○○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科教館收文後,旋即以S○○建築師事務所未補簽契約,合約無法繼續執行,請速辦理結算(參本院編號70卷第272 頁科教館函(稿)),S○○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0年6 月11日函請科教館賠償其等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編號70卷第286 頁S○○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可參),科教館承辦人收文後簽擬在90年6 月15日會議中討論(此有上開函文旁科教館承辦人員簽擬之文字可參),其後於90年6 月15日召開上揭會議。是上揭會議召開時,科教館已發函表示終止第一、二、四單元之採購契約。被告天○○實無再商請被告B○○配合之動機。 ㈢雖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開會時B○○律師一直堅持解約,說不解約不行云云(本院編號24卷第85頁、本院編號26卷第65、66頁),惟此為被告B○○否認,且依證人D○○亦證稱:90年6 月15日會議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林春亭律師也有與會,印象中與會律師的法律意見都同意解約,昭凌公司及科教館各科室主管也沒意見等語(本院卷八第53頁正背面、本院編號26卷第65頁)。查該日開會時,科教館已表示解約,另該次與會之其他律師,及其他科教館、昭凌公司之人又無人反對解約,實難想像B○○有大聲疾呼應終止契約之必要。D○○前述B○○堅持解約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再參以B○○亦非科教館與S○○建築師事務所上開仲裁案之仲裁人(此參前述仲裁協會判斷書自明),倘天○○有以科教館事後欲聘請B○○擔任仲裁人為條件,交換B○○配合天○○終止契約之主張,科教館其後豈會不指定B○○為該案仲裁人? 陸、(第三單元故不發包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天○○、H○○故不發包第三單元乙節: 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嗣未發包第三單元採購契約等情,惟辯稱:第三單元採購契約本預定90年12月28日開標,並已公告發包,但壬○○建築師事務所至90年12月底才完成第三單元規劃案。且當時經費不夠,而第一、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已發包,另鑑於第三單元之應用科學,包括電腦、手機、電視等,此部分項目之科技日新月異,發展快速,展示易落伍,故未發包。不發包的主要原因是沒有經費等語。 查與科教館簽訂第三單元採購契約之壬○○建築師事務所,應科教館要求,由其外國廠商美國West office Exhibition公司於90年3 月30日補簽合約,此有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113 至125 頁背面)、90年3 月30日補充協議書(本院編號36卷第126 至129 頁)。而科教館就此工程已支付30,998,321元之款項乙情,有科教館付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編號36卷第129 頁)。其後第三單元採購契約並未發包,亦據證人壬○○證述甚明(本院卷七第156 頁正背面),固堪認定。 惟查: ㈠依證人壬○○證稱:我們的設計有包括材料及費用,施工廠商只要依我們的設計施工即可,我們設計標完成就可以施作等語(本院卷七第157 、160 頁背面、161 頁),可徵施工廠商只需依壬○○建築師事務所就第三單元所為之設計,即可施工。起訴書所稱「天○○、H○○2 人國內無法找到有能力規劃、設計之廠商」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查,據證人O○○證稱:第三單元沒有發包,可能是與應用科學無法結合,另當時科教館要委外經營,且當時預算也不夠,沒有經費可施作,所以決定不發包,將該場地作為特展場地來經營等語(本院卷八第13頁)、證人丁○○證稱:第三單元後來沒有發包,是天○○在會議表示應用科學單元完成後已跟不上時代,縱使發包,也是浪費公帑,所以指示完成設計,但不發包,我認同此理由,所以就沒有發包等語(本院卷八第21頁背面、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D○○證稱:當時被告天○○認不要整個館都擠滿設計展項,以免沒辦法辦一些新的科學展覽,另外也因立法院預算短缺,所以館長天○○指示停辦第三單元之發包,當時我及館內遷建工程人員均無反對等語(本院卷八第47頁)。參以天○○於90年12月17日科教館第9012次工作會報指示:本館明年度歲出經費經立法院審查後將照列10億1000萬元整,其中遷建硬體部分明年約須使用7 、8 億元,因此軟體部份恐無充足預算,請推廣組及會計室依工程進度需求詳細擬定後續工程先後發包順序,以為因應等情,亦有該工作會報紀錄可參(本院編號71卷第44至46頁),而科教館於90年12月7 日有招標第三單元等情,則有第三單元招標公告可徵(本院卷八第27至30頁)。由上足徵被告天○○辯稱:原欲發包第三單元,但因經費不足,且第三單元之實用科學發展快速,展示易落伍,故不發包等語,非全然無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天○○、H○○故不發包第三單元之理由,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柒、(故意將遷建業務交推廣組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天○○故意將遷建業務交給不具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及由被告D○○將遷建工程招標發包金額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交由不具經辦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乙節: 被告天○○固不否認將遷建業務交給推廣組負責,惟辯稱:之前遷建小組在組織編制是臨時人員,由秘書直接掌管,上面就是館長,所以公文直接由秘書簽,秘書蓋完直接給館長,不會經過總務、會計、人事,我覺得不合乎公務程序,且若秘書不負責任或者有不正行為會造成很大的流弊,我認為遷建之相關公文應該要經過總務、會計等審查。當時科教館內只有實驗組、展覽組、推廣組及總務組;又因當時總務主任被監察院彈劾,所以不能放總務組,因此我將遷建小組原班人馬併入推廣組。此外,我並沒有指示遷建工程100 萬元以上之工程交由推廣組負責。另外依採購法規定,超過100 萬元以上業務單位要簽到總務室,所以他們決議將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交由不具經辦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也沒有問題等語。 查被告天○○任科教館館長後將原編制在執行秘書下之遷建小組,改配置在推廣組之下等情,固有證人O○○之證述(本院卷八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8 頁),及科教館89年10月30日第8910次工作會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編號26卷第10頁)。惟依證人O○○證稱:原遷建小組之成員,若未離職,都留下,也就是同一批人移到推廣小組,只是主管由主任秘書變成我等語(本院卷八第15頁),倘被告天○○有意藉此掌控,以行工程舞弊之目的,應解散原遷建小組人員,實無將原遷建小組人員整個移至推廣組之理;且原遷建小組之主管為秘書,改配置推廣組後,改由推廣組主任O○○為主管,且遷建新館相關簽呈、公文仍須經由秘書,倘被告天○○有意藉此掌控,其何以要多讓推廣組主任核閱相關簽呈、公文?檢察官此部分所述,應屬臆測。至檢察官指稱被告天○○因科教館總務組主任洪勝堯拒絕被告天○○要求提高其司機職等之要求,而指示洪勝堯僅負責舊館之總務工作,新館遷建工程則交由推廣組負責云云,惟查證人洪勝堯於90年7 月6 日始至科教館報到擔任總務主任,此參證人洪勝堯之證述至明(本院編號18卷第143 頁),惟推廣組負責新館遷建工程事宜則早於89年10月30日即決定,檢察官此部分認定,顯屬誤會。 次查檢察官雖舉被告D○○任主席,所主持之89年11月6 日科教館推廣組遷建小組工作討論會議紀錄(本院編號27卷第198 頁),指稱被告D○○指示遷建工程招標發包作業,在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交由無經辦政府採購法經驗之推廣組負責,公告金額以下之招標發包作業則仍由總務組承辦云云,惟查依該會議決議,遷建工程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招標發包作業,雖由遷建小組負責備妥奉核定之招標文件,然仍要交總務組辦理公告、上網、開標事宜,總務組對該等金額之招標發包作業並非全然不知,若有疑義,仍可表示意見。況該會議除D○○外,尚有J○○、A○○、丁○○、張登傑出席討論(此參上開會議紀錄自明),亦難遽認該決議為D○○所決定裁示,及係被告天○○指示為之。且據證人即教館總務組主任洪勝堯證稱:我剛到科教館時,天○○叫我作舊館,之後D○○說新館部分也要給我,但我們總務組抗拒,因為前館長有弊案,所以大家都不想涉入。我來之後,有叫我幫忙招標程序,就是照天○○批示移給我,我有主持過幾個標案等語(本院編號18卷第 145 頁),足認被告天○○、D○○並無杜絕總務組參與新館遷建招標事宜之舉。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難遽採。 捌、(H○○免費裝潢天○○花蓮住宅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完工後,H○○乃免費為天○○所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 ○0 號7 樓之3 房屋設計裝潢之不正利益部分: 被告天○○、H○○固均不否認天○○花蓮住所之裝潢是委託H○○為之,惟均堅決否認此為起訴書所載之不正利益,均辯稱:天○○花蓮房屋裝潢與科教館之工程毫無關係,科教館之工程於92年間完工,天○○花蓮住宅之裝潢是在97年底、98年間所為,二者毫無對價關係,況天○○有依約支付裝潢費用予H○○等語。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H○○為天○○裝潢前述房屋,並未收取報酬,或僅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亦未舉證證明該裝潢與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有何對價關係,自難僅憑H○○曾為天○○裝潢花蓮住宅之舉,而推論此為H○○支付予天○○之不正利益。起訴書此部分認定,難信屬實。 玖、(違法切割A、B案、A案追加給昭凌公司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⑴,所載被告天○○、H○○迴避政府採購法有關公開招標之規定,違法切割為A 案及B 案採購招標案,將A 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以補充協議方式交予樹茂公司施作,圖利樹茂公司部分: 被告天○○堅決否認有違法切割A 案及B 案採購招標案,及將A 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以圖利樹茂公司,並辯稱:因工程進度之問題,故切割為A 、B 二案。A 案採購招標案內容是開館一定要做的項目,A 案採購招標案如採登報招標程序會來不及,唯一方法就是追加給昭淩公司執行,且依當時政府採購法規定,可以追加到50% ,以我們7000萬元之顧問費,可以追加到3500萬元,所以追加給昭淩公司並無100 萬元之限制;另當時因第二、四單元的內容還不很清楚,所以A 案採購招標案發包給昭淩公司後,再整理剩下的部份,也就是B 案採購招標案,因B 案採購招標案內有設計的工作,依法不能發包給負有監督職責之昭淩公司,只好招標等語。被告H○○固不否認A 案及B 案採購招標案採購金額之預算分析表,為樹茂公司所提供等情,惟辯稱:區分為A 案及B 案採購招標案乃科教館之職權,我並不知情,會提供報價,是應昭凌公司要求,且提供之預算是精算之結果等語。 經查: ㈠依證人丁○○證稱:第一、二、四單元解約後,其後之發包改以統包之方式,此係經會議討論的結果,也有經教育部核可;改統包是我的意見,因我在學校教科書看到,學理上統包的確可以減少工期和經費;也經多次會議討論,印象中與會人士沒有反對改成統包;之後教育部也有核可改成統包等語(本院卷八第18頁正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89頁、第95頁背面)、證人D○○證稱:第一、二、四單元解約後,因工程進度落後,與開館時程落差很大,PCM 建議改成統包,館內開會後就決定改成統包等語(本院卷八第46頁背面至47頁)、證人癸○○證稱:90年5 月28日我有去公共工程委員會開簡報會議,會中有提到科教館終止合約後可能要改以統包工程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九第92頁),暨科教館於90年6 月6 日陳報教育部就第一、二、四單元服務合約終止後,擬改為統包發包;教育部則於90年6 月26日函覆科教館,若認以統包招標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並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本部原則同意統包等情,有科教館之函(稿)、教育部90年6 月26日台(90)總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編號28卷第37至39頁)。依上可徵科教館第一、二、四單元與S○○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終止合約後,因丁○○、昭凌公司均有改統包之建議,科教館經開會擬改以統包發包後,即函報教育部,教育部亦未表示反對,先予陳明。 ㈡科教館於90年6 月6 日函教育部,陳報前述第一、二、四單元尚未完成部分,擬以統包方式重新辦理招標之函稿中,並表示擬將原工程項目調整為⑴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二單元」、⑵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四單元、⑶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工程;其後就上開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除原昭凌公司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所承攬者外,再分為A 案(即營運資訊管理系統、第一單元、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案,及B 案(即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兩大委託服務合約範圍。A 案採購招標案嗣以追加工作項方式,以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上開90萬元,昭凌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而B 案採購招標案部分,科教館則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於90年8 月17日辦理招標比價時,由升泰公司以90萬元得標等情,有下述證據可徵,固堪認定: 1.科教館90年6 月6 日予教育部之函(稿)(本院編號28卷第37至38頁)。 2.科教館90年6 月1 日之簽呈及所附之追加估價單、服務內容概要表(本院證據卷一第13至16頁)。 3.科教館與昭凌公司訂定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案補充協議書(本院編號25卷第174頁)。 4.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訂定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案補充協議書(本院編號25卷第243頁)。 5.科教館90年8 月9 日簽呈(本院證據卷一第25至27頁)。 6.昭凌公司90年8 月8 日函所附之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半戶外空間、戶外指標設計案預算表(本院證據卷一第23至24頁)。 7.科教館90年8 月17日之開標紀錄、比價會議(本院編號15卷第214、215頁)。 8.90年9 月13日科教館遷建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19卷第115至123頁)。 9.A 、B 兩案採購金額之預算為被告H○○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提供予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轉予科教館乙情,則據證人丁○○、癸○○證述在卷(本院卷八第87至88、92頁、本院卷九第87頁),並有樹茂公司傳真單、90年6 月1 日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追加估價單、昭凌公司90年8 月8 日函送之B 案預算表可稽(本院編號25卷第228 至232 頁、本院證據卷一第23、24頁)。 ㈢惟依下述證據,難認前述切割為A 、B 案,是為迴避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之規定: 1.A、B兩案是為配合開館之時程調整: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天○○證稱:90年5 月28日我去行政院開會,因科教館進度落後,且我們剛好廢約,當時主席裁示為節省時間改以統包辦理,要配合91年第1 期開館;回來後告知丁○○行政院會議內要求改統包,並即刻報教育部,所以統包及報教育部幾乎是同一時間辦理,丁○○遵照指示後就簽出來第1 個案(按即A 案),到8 月9 日又簽出第2 案也就是B 案。當時很要求91年第1 期開館,A 案就是第1 期,當時我想假使上面沒蓋好,但兒童可以玩地下室的虛擬劇場,原來地下室有3D劇場,後來增加教育空間實驗室,加上1 樓的空間、辦公室、資訊系統室,資訊系統室是因為當時我們的報名相當踴躍,一定要有報名的窗口,所以有一個管理資訊系統同時發包,因此丁○○認為這是第1 期開館必須要做的事項,所以我就批了;採購法有規定原有的服務項目是可以追加,限額是50%等語(本院卷八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D○○證稱:90年5 月28日天○○從行政院開會回來後,說要分期開館,以後也配合委外經營,因要分期開館,所以90年6 月6 日報教育部之函稿才表示先作上開3 項等語(本院卷八第113頁)。 ⑶參以科教館90年6 月6 日予教育部之函(稿)說明三提及考量開館進度調整原工程進度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38頁),暨佐以科教館於90年5 月28日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簡報科教館遷建計畫執行情形,會中並討論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改善措施等事項;會中主席裁示:科教館本次所提報建築主體工程進度落後4.86%,實際支用經費仍偏低,請教育部積極督導協助科教館,使本計畫能達成執行率90%之目標。教育部於90年6 月22日函科教館請其就合約書疑義、執行率提升等儘速協商解決等情(此有教育部102 年4 月9 日函送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 月24日函、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6 月1 日函送之上開90年5 月28日會議紀錄、教育部90年6 月22日函(稿)、教育部90年6 月22日函文附於本院卷九第68、72至74、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75頁背面至76頁可參)。足認D○○及天○○前揭證述應可採。 2.A 、B 二案簽呈及發包均有間隔,難認初始即預見有該二案,並故意區分A 、B 二案: ⑴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科教館已傾向改統包,我記得H○○向D○○表示改統包後,很多工作內容不在原來專案管理的服務範疇,會新增很多工作項目,D○○就請H○○核實報價,我90年6 月1 日所擬之簽呈就是處理變更契約及新增工作(按指A 案),該簽呈附件一之追加估價單、附件二之新增委託技術服務內容服務內容概要表,是樹茂公司給我。我當時審查的重點是釐清前後合約,確認新增的工作項目。該簽呈所附新增委託技術服務內容概要表(該概要表參本院編號28卷第104 頁)中,所列營運管理系統、虛擬實境劇場之研訂招標文件、審查圖面、估驗審查、驗收查驗、諮詢都是新增工作;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中庭挑空展示物、電腦科學展品、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含指標系統,則除研訂招標文件是新增外,其他審查圖面、估驗審查、驗收查驗、諮詢都是原有工作。因此我簽呈說明二才會記載:前述各項採購招標文件之研訂及後續審查工作超出本館與昭淩公司原簽訂服務合約書委託服務範圍,並擬依原服務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規定,與昭淩公司協議調整服務費用等語;當時我會這樣簽,是因專案管理最好只有一個專案管理顧問,才不會權責不分;經被告天○○核可後,直接由昭淩公司以追加方式議價。後來昭凌公司提出半戶外空間、1 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按指B 案),在原來工作中都遺漏,為順利開館,需要完成上開工作,所以我90年8 月9 日再上簽呈,此部分追加也有函報教育部;我於90年6 月1 日簽上開簽呈時,並不知還有我90年8 月9 日簽呈所述之新增的項目工程,當時我並不知道開館有這麼多像指標系統等之細節。因像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涉及設計工作,PCM 是不能執行設計,否則會有球員兼裁判的問題,所以此部分我簽請辦理招標,不像90年6 月1 日簽由昭淩公司按照合約追加。另外新增項目以追加方式給昭凌公司承作,即使預算超過100 萬元,只要說明緣由,還是可以辦理等語(本院卷八第91至95、98、99頁、本院卷九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是先追加給昭凌公司(按指A 案),完了以後,D○○請H○○清查哪些單元沒作,才弄另個標案,採限制性招標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128 頁)。而科教館於90年8 月2 日函昭凌公司,內容為該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之統包工程及半戶外空間、1 樓大廳裝修設計規劃、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等徵選須知及合約書草案等招標文件之研訂,若屬昭凌公司原服務合約第2 條所列之委託項目請速研訂,若非請提供經費概算,亦有科教館該日函(稿)在卷可參(本院證據卷一第2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D○○證稱:因採統包後,會有追加項目之工作,H○○到我辦公室報告進度時,有提到有些項目不在她工程範圍內。而90年6 月1 日簽呈新增A 案委託項目給昭凌公司時,並沒有討論到90年8 月9 日所簽B 案採購之事宜等語(本院卷八第115、116頁)。 ⑶證人癸○○證稱:科教館90年6 月1 日簽呈之附件所提新增部分,是因原來合約確實無此部分,所以才追加。之前第一、二、四單元終止合約後,因後續部分還要繼續執行,經報教育部核准後採統包的方式,才有新增科教館90年6 月1 日、90年8 月9 日簽呈之工作項目;90年6 月1 日簽呈與同年8 月9 日簽呈之工作內容並無重複發包之問題,且我對過原契約,簽呈指新增項目部分確非原契約之範圍;因昭凌公司是營建管理公司,依法不能做設計與監造,因此90年8 月9 日簽呈之工作內容科教館不行追加給昭淩公司執行。依我的認知,科教館在簽90年6 月1 日簽呈時,並不知之後會再簽90年8 月9 日之簽呈。因為終止合約後,後續都往統包方向作業,所以關於發包須知、招標資料等,都必須重新來過,重新來過部分均屬軟體的部份。就H○○對A 、B 案招標之估價,我認為價錢合理,無高估之情事。科教館開館有一些必要展示之物,當時時間確實很緊迫,天○○說90年6 月1 日追加項目是為因應第1 期如期開館等語是事實。當時有一些進度要追趕的工作,科教館切割為A 、B 二案,我認為是勢必要作,此乃權責之計等語(本院卷九第88至90頁、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 ⑷參以該2 簽呈之時間,分別為90年6 月1 日及90年8 月9 日(參本院證據卷一第13至16頁、第25至27頁之簽呈),相隔2 個多月。從而證人丁○○、D○○、癸○○證稱規劃A 案招標時,沒想到B 案之招標事宜,難謂不可採信。 ⑸且科教館因第一、二、四單元與S○○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終止合約後,就上開工程改以統包發包,新增非原服務合約所定之工作項目時,依科教館與昭凌公司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在本工程設計及施工期間,因甲方(按指科教館)通知重大變更設計而增加乙方(按指昭凌公司)之審查工作,或辦理超出合約服務範圍或超出合約有效期間之工作,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之規定(本院編號28卷第322 頁),本即可與昭凌公司協議調整服務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依同法第18條第4 項限制性招標本可僅邀一家廠商議價。查科教館與昭凌公司前述服務合約服務費用為6800萬元,其50%乃3400萬元,而依丁○○之簽呈,A 、B 兩案之費用概算分別為 969,000 元及985,950 元(參本院證據卷一第14、25頁),合計未逾前述之3400萬元,是被告天○○、H○○自無為規避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應公開招標徵選承包廠商之規定,違法切割A 、B 二案之必要。且將A 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亦符合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難謂有圖利樹茂公司之意圖及犯行。 拾、(H○○與B○○就B案之協議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所載,被告H○○於B 案招標前 ,即與B○○達成協議,由升泰公司出面取得該標案後,全數交樹茂公司施作,作為換取天○○、H○○同意日後幫忙B○○取得科教館開館後之委外經營案(B.O.T) 之龐大商機云云,核屬誤會,已如理由欄乙肆所述。 拾壹、(天○○、H○○圖利B案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⑶,所載被告天○○就B 案採購案圖利升泰公司、樹茂公司部分: 查H○○邀B○○合作,由B○○以升泰公司名義參與科教館B 案採購案之競標,並指示B○○另找2 家公司陪同競標,B○○遂另提供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名單予H○○。嗣科教館承辦人丁○○於90年8 月9 日就B 案採購上簽時,以該案服務費概算未達公告金額,本案得以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惟因軟體展示之招標文件研訂係專業知能,非一般顧問公司適合研訂,是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並檢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專業廠商名單,請館長天○○圈選;簽呈至秘書D○○處時,D○○批註擬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經天○○批示如擬後,科教館即通知該3 家公司辦理比價,嗣並由升泰公司得標等情,已如前述。 次查: ㈠就丁○○前述90年8 月9 日簽呈所附15家專業廠商名單之來源,及D○○何以在丁○○前述90年8 月9 日簽呈批註擬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乙節,證人丁○○、D○○、天○○分別陳述如下: 1.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擬90年8 月9 日簽呈時,我本來要發函昭凌公司提供名單,但秘書D○○說公文往返太慢,要我直接跟昭凌公司要名單(本院卷八第99頁背面)、90年8 月9 日簽呈簽出後,D○○說公文的來往太耗費時日,尤其當時整個計劃追蹤得很急迫的情形下,就請我直接向樹茂公司要這專業廠商名單。樹茂公司很快給我名單。本案中對我而言負責專案管理的是昭凌公司,負責軟體的就是樹茂公司。事實上,D○○是要我向樹茂公司要名單,之前我說D○○要我跟昭凌公司要名單,是因樹茂公司是昭凌公司之軟體廠商,我有時會以昭凌公司統稱(本院卷九第98至102 、 107 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想簽呈奉核可後,再函請昭凌公司提供專業廠商名單,但文到D○○時,D○○說公文往返時效太慢,請我直接跟樹茂公司要名單,一併簽上去較省時;因軟體部分的窗口本來就是樹茂公司,所以D○○叫我找樹茂公司要名單,我沒有懷疑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12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D○○供、證稱:丁○○簽90年8 月9 日簽呈時,我建議他直接請昭凌公司提供名單,因為若以公文往返時程太慢。上所附15家專業廠商參考名單,我會選迪斯唐公司、升泰公司及宣保公司是我請示館長天○○,他指示的(本院卷八第114 頁)、當時因工程預算嚴重落後,時間急迫,又因軟體展示招標文件之擬訂需有專業知能,故B 案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要丁○○索取15家專業廠商名單之事,我並未與天○○討論過;因我們委託昭凌公司處理,科教館之任何工程、計價與開會結論,都需經過昭凌公司之專業諮詢才會定案,當時因非常緊迫,所以我沒有再對昭凌公司所提供的15專業廠商名單作審查,了解廠商的經歷與實績。該簽呈給天○○前,我並無與天○○討論過這15家廠商,我將簽呈給天○○請示他,他提到據他瞭解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有意願、有時間且最好,當時天○○只說這3 家,我便問H○○這3 家及其他廠商的情形,H○○說這3 家非常優秀,我便在簽呈建議遴選該3 家廠商。天○○指示後我會再問H○○是因我是幕僚,我覺得有必要再諮詢一下。在我任內,都是我向被告天○○請示後,依他的意見擬公文,天○○再簽如擬。我在偵查中說這15家公司名單是天○○給我的不實,因當時我不知是誰給丁○○,才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九第157 至168 頁)。 3.證人H○○先後供、證稱:科教館90年8 月9 日簽呈所附之專業廠商參考名單是應昭凌公司癸○○之請提供(本院卷八第120 頁背面)、我並沒有告知科教館哪幾家有意願作(本院卷八第126 頁背面)、起訴書中所述B 案之15家專業廠商名單,是我同時提出給丁○○及昭淩公司。於90年8 月初時,在我們B 案報價後,丁○○打電話給我,表示需要提報建議之廠商名單,且時間很急,要立即提供,大約次日我就傳真名單給丁○○。再次日,D○○打電話問我是否了解15家專業廠商有無意願參與競價,經我了解後,發現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有意願。我就回報D○○,我並沒說我與該3 家廠商之關係。就此我並沒有跟天○○聯繫過。在我提供15家廠商名單給丁○○前,我曾諮詢過B○○有無建議之廠商,請他給我一些建議及推薦,B○○有建議自己的公司,及推薦宣保公司跟迪斯唐公司(本院卷九第108 、168 至170 頁背面)等語。 4.證人天○○供、證稱: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是D○○擬給我批示,因承辦單位須做好徵詢工作把資料收集好後,由我來裁示;D○○送上來,因下屬比我懂,且我也授權,基於尊重承辦單位之專業,只要合乎規定,我都會簽如擬。90年8 月9 日簽呈前,我並無指示D○○、丁○○,請他們去詢問昭淩公司癸○○或樹茂公司H○○有關廠商3 家比價意願之事等語(本院卷九第167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至176 頁)。 ㈡就上開各人之陳述參互觀之,再參以丁○○上開簽呈原記載「擬請專案管理昭凌工程顧問公司提送專業廠商名單,以利後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研訂招標文件及規劃設計等工作」,其後將「請專案管理昭凌工程顧問公司提送」等字畫線刪除,將上開內容改為「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檢陳專業廠商名單乙份請鈞長圈選,以利後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研訂招標文件及規劃設計等工作」乙情(參本院證據卷一第26頁),及證人即昭凌公司專案經理癸○○證稱:昭凌公司未提供B 案專案廠商之建議名單給科教館,科教館亦未就此徵詢過昭凌公司等語(本院編號25卷第168 頁),可徵丁○○原擬待簽核後,函請昭凌公司提供專業廠商名單,惟D○○告以如此公文往返費時過久,要丁○○向樹茂公司索取名單,H○○因而提供15家專業廠商名單予丁○○,丁○○並據之為上開簽呈,應可認定。至D○○何以在丁○○前述90年8 月9 日簽呈批註擬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乙節,天○○、H○○、D○○所述不一,依天○○、H○○之陳述應係D○○自行所為,D○○則稱係依天○○之指示為之。惟可確認者乃天○○最後會圈選此3 家公司乃源於H○○之提供。雖依前述,H○○與B○○協議合作B 案並共同為前述圍標行為,然B○○參與B 案投標前,並不認識D○○;又其雖認識天○○,但與H○○討論找3 家公司參與B 案投標時,天○○並未參與,其亦未曾就該標案與科教館之人有過討論。而該3 家公司之名單是B○○交予H○○;另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亦未曾就此標案與科教館聯繫等情,已據B○○、E○○、U○○陳證述如前(參理由欄乙肆)。依其等證述,及卷內其餘證據尚無從證明天○○、D○○知悉H○○與B○○前述合作協議,及找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共同圍標B 案。而H○○既為科教館PCM 負責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人員,天○○或D○○欲勾選比價之專業廠商,徵詢H○○之意見,再依H○○之建議勾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核與常情無違。此參證人丁○○證稱:因軟體部分的窗口本來就是樹茂公司,所以D○○叫我找樹茂公司要名單,我沒有懷疑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127 頁)、證人即昭凌公司專案經理癸○○證稱:若科教館要求提供B 案專業廠商名單,因此為昭凌公司服務項目之一,所以我們有義務提供等語(本院卷九第89頁),亦可得徵。 依上,並無證據證明該3 家公司之名單是H○○交予天○○,亦無證據證明天○○明知H○○、B○○間之合作協議及圍標之犯行,而故意勾選該3 家公司參與比價,D○○部分同亦無法證明,而H○○是科教館PCM 負責軟體營建管理人員,天○○或D○○請其建議B 案專業廠商名單,並依所提供之名單圈選,並不違常情。自難僅以D○○、天○○於上開簽呈中分別建議及勾選H○○所提供之前述3 家公司,即謂其有圖利升泰公司及樹茂公司之犯意及犯行。具公務員身分之天○○、D○○就此既難以圖利相繩,自難論H○○圖利之犯行。至證人癸○○雖稱:若科教館要求昭凌公司提供專業廠商名單,昭凌公司提名單時基本上會附帶相關資料、說明及所提專業廠商在業界中做過何種工程之資料,會有份正式的報告,不會只給專業廠商之名稱等語(本院卷九第89頁正背面),而天○○、D○○未質疑丁○○上開簽呈未附該15家廠商前述資料,然此僅能謂天○○、D○○有行政疏失,尚難以此逕認有圖利之意圖,附此敘明。 拾貳、(B○○行賄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所載,B○○嗣於92年間,交付40萬元予H○○,請求H○○幫忙行賄天○○等人,以利B○○日後能順利標得科教館委外經營(B.O.T) 案之經營權,認被告B○○涉犯行賄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B○○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僅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設有處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始設有處罰之規定。 查被告B○○就檢察官起訴之行賄犯行雖於本院自承不諱,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備委外標時,H○○傳真顧問名單給我,說內有4 個營運管理委員,我說不要唬弄我,因為離開標還很久,評審委員還要經過天○○圈選。後來H○○說要不要放一筆錢在她這裡,她幫我打點。我就拿25萬元給她,我說妳全部拿給天○○,或者不給天○○也可以,只要讓我得標就好。之後H○○說錢用完了,又跟我拿15萬元。我前後花了40萬元。後來科教館公告後,我們去科教館訪談,科教館對我們不理不睬。H○○說那是運作費用,不是包贏的,所以後來天○○幫我打電話給標得BOT 案之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協調,我認為這40萬元給了天○○,不然天○○不會幫我打電話給該公司(本院編號20卷第13至15頁)、大同公司標得委外案後,我們有跟科教館抗議,H○○有請天○○出面讓我們跟大同公司談,看可否當大同公司的下包,我們並與大同公司談了2 次(本院編號19卷第147 頁)、當時我一直向H○○詢問委外案的評審委員,她給我1 張寫有委員名字及價錢的表,因當時離投標還很久,委員名單應該還沒出來,而且H○○寫的價錢加總才10幾萬元,價錢不可能這麼低,我當場向H○○表示這是在搪塞,我寧可拿25萬元給她拿給天○○,請天○○將委外案內定給我,H○○則表示,不如授權給她,讓她用這25萬元去打點必要的人,我請H○○轉告天○○,事成後我會以金錢答謝。後來證明H○○上開拿給我的名單不正確。之後H○○要我再拿15萬元公關費給她,她會拿去打點相關的人。簡報前幾天,H○○拿1 張手寫的名單給我,說那些人是真正的評選委員,並向我表示,館內有2 個評審委員,這2 個她有把握,另外5 個,則要我自己去找,我就問她天○○沒辦法幫上忙嗎,她建議我還是自己去找。我先後交付H○○25萬元、15萬元,她究竟交付何人,她沒有跟我講(本院編號69卷第333 至337 頁)、參加委外招標前2 天,有拿到H○○手寫的評審委員名單,H○○說館內的D○○、O○○由她負責,其他5 位館外的委員要我自己去找;我沒接觸過D○○、O○○(本院編號20卷第283 頁)云云。惟此為H○○、天○○所否認,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H○○有收受該40萬元並交付予天○○。 次查,倘若H○○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且交付予天○○或科教館之人,衡情B○○就委外案至科教館訪談時,應不會有B○○所稱科教館公告委外案後,其去科教館訪談,科教館對其不理不睬之情形。是縱H○○收受該款項,亦難認定其有交付予天○○或科教館之人。而H○○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B○○交付該款予H○○,亦難以行賄罪相繩。 又縱B○○確有交付40萬元給H○○,惟依前述B○○陳稱:「我說妳全部拿給天○○,或者不給天○○也可以,只要讓我得標就好。」、「我當場向H○○表示這是在搪塞,我寧可拿25萬元給她拿給天○○,請天○○將委外案內定給我,H○○則表示,不如授權給她,讓她用這25萬元去打點必要的人」、「之後H○○要我再拿15萬元公關費給她,她會拿去打點相關的人」、「我先後交付H○○25萬元、15萬元,她究竟交付何人,她沒有跟我講」等語,及於本院陳稱:與科教館洽談BOT 標案過程中,發現他們根本不理我們,所以我硬塞給H○○40萬元的,目的是請她幫忙,看看我們哪裡不對,是否沒請客、沒拜訪,以瞭解狀況,此40萬元不是要打點特定人,也不是要行賄天○○。BOT 委外投標過程中,我沒有跟天○○聯繫過,我也未曾告知天○○我付了40萬元。H○○暗示我賄賂BOT 案之評審委員,我跟H○○說我寧可拿25萬元請她給天○○幫我敲定,H○○說不如授權她以該25萬元去打點必要的人,之後H○○說25萬元已用完,並說除天○○外,秘書也很重要,我再給H○○15萬元。但H○○不曾告訴過我她將這些錢用在何處等語(本院卷九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28至29頁),可徵H○○乃表示要B○○將該款做為公關費,打點必要之人,況BOT 案商機龐大,誠難想像僅以40萬元為行賄之對價,則H○○是否將B○○交付該款用以作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亦非無疑。又即使H○○曾提供科教館 BOT 案之評審委員名單予B○○,惟據B○○陳稱其係在簡報前幾天始取得該名單,倘H○○確有幫B○○行賄天○○,其當早即取得評審委員名單,豈會在簡報前幾天始交付名單予B○○?再查,H○○為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之軟體營建管理人員,經常會與科教館人員接觸,其當有多方管道取得BOT 案評審委員名單,則其交付予B○○之名單是否來自天○○,亦非無疑,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以明之,尚難據此推論天○○有收受B○○之賄款。又縱天○○因B○○抗議,而致電委外標得標廠商大同公司協調可否發包部分工程予B○○之公司承作,然此非無可能係天○○身為館長為彌平紛爭所為之權宜措施,同無從執此推論天○○有收受B○○之賄款,均併此敘明。 綜上,自難認被告B○○涉其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犯行。 拾叁、(H○○以創造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科教館簽約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⑵及⑶,所載被告H○○取得A 案採購標案後,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創造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造力公司)名義,於92年7 月9 日與科教館簽訂「指標系統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獲取總工程價金共計18萬8000元不法利益、取得B 案採購標案後,於92年8 月18日,以創造力公司與科教館簽訂「戶外指標系統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獲取總工程價金共計8 萬5000元不法利益,被告天○○、H○○圖利樹茂公司部分(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參本院卷三第250 至263 頁檢察官99年2 月24日補充理由書): 訊據被告天○○、H○○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H○○並辯稱:92年7 月9 日創造力公司與科教館簽的合約與A 案完全無關,A 案所稱之指標系統為新館9 、10樓行政空間之指標系統,92年7 月9 日創造力公司與科教館所簽合約之指標系統係辦公室以外展示館空間的指標設施部分;B 案的指標系統係有關指標系統之設計、規劃,而92年8 月18日創造力公司與科教館所簽合約乃戶外指標系統監造部份。上開2 合約與A 、B 案全然無關等語。 查H○○經由其好友黃○○情商黃○○之妹郭淑安擔任創造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創造力公司實為樹茂公司所有,且樹茂公司以創造力公司去標科教館前述契約等情,為被告H○○自承在卷(本院編號67卷148 頁正背面),並有證人郭淑安之證述(本院編號24卷第46至48頁),及科教館92年7 月9 日與創造力公司簽訂之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指標系統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及招標資料(本院編號22卷第61至67頁、本院編號67卷第179 至191 頁)、科教館92年8 月18日與創造力公司簽訂之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戶外指標系統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合約(本院編號67卷第192 至195 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天○○明知創造力公司實為H○○所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說明科教館與創造力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係天○○違背何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致,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天○○違反上開法令之舉,自難僅因科教館上開契約是與被告H○○任實際負責人之創造力公司所簽,遽認被告天○○有圖利樹茂公司之犯意及犯行。具公務員身分之天○○就此既難以圖利罪相繩,自難論H○○有圖利罪之犯行。 拾肆、(高空腳踏車)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⑵畫線所載被告天○○、H○○就科教館中庭挑空展示物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舞弊罪嫌部分(起訴罪名請參本院卷十三第48至49、117 頁檢察官103 年7 月14日及8 月14日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103 年7 月14日補充理由書雖表示此部分亦有起訴被告天○○、H○○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罪名,惟法院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浮報價額犯行之記載,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前述條款,應係贅述,先予陳明。 訊據被告天○○、H○○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我到科教館任職前就有中庭挑空展示物之計畫,其後昭凌公司也提了好幾個方案,但因中庭挑空展示物須科教館建築物全部完成後,再附掛在建築物大庭之中,故一直沒有執行,直至92年5 月搬至新館辦公後,因要趕快執行預算承辦人員才簽上來,因當時經費已短促,故我挑選價格較低之高空腳踏車,其後我借調期滿離開科教館歸建東華大學,有關實質之採購程序我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均與我無關等語。被告H○○則辯稱:我並不知I○代表諾亞公司向新銳公司借牌標科教館高空腳踏車採購案,我也沒有事先填價格決標紀錄表予I○去投標等語。 查科教館因昭凌公司分析,認中庭挑空展示物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為專屬權利及獨家製造供應之性質,而依昭凌公司建議採限制性招標;並函請昭凌公司提供獨家製造或供應之相關文件,以利辦理後續採購;經昭凌公司檢送新銳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業據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 年8 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起訴書誤為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取得美商Entech Creative Industriese 公司(下稱美商Entech公司)生產空中鋼索腳踏車之獨家代理商等證明文件後,科教館於92年12月25日簽准由新銳公司獨家議價。該採購案經核定底價1900萬元;92年12月26日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議價會議時,新銳公司原報價1980萬元,高於底價,新銳公司經3 次減價,減為1880萬元後得標,嗣於92年12月30日簽約等情,有科教館92年9 月16日予教育部之函(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2、33頁〉、昭凌公司檢送之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5至73頁)、教育部92年9 月25日回函(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76頁)、科教館92年10月2 日簽呈(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74、75頁)、科教館92年11月14日予昭凌公司之函(稿)(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16 頁)、新銳公司92年12月3 日函檢送之證明文件(乙○ 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60 至171 頁)、科教館92年12月25日簽呈(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236 頁)、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招標規範(本院編號14卷第73至76頁)、招標須知(本院編號14卷第77至85頁)、統包採購案採購底價表(本院編號14卷第87頁)、新銳公司報價單(本院編號14卷第89至91頁)、新銳公司科教館空中腳踏車預算分析(本院編號14卷第92、93頁)、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92年12月26日議價會議(本院編號14卷第88頁)、92年12月26日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議價/ 決標紀錄(本院編號14卷第86頁)、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採購合約(本院編號14卷第56至72頁)可徵。再查美商Entech公司授權之生產空中鋼索腳踏車之獨家代理權,乃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業據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 年8 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專業經理人I○(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依該公司負責人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本院另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指示與美商洽談取得。嗣諾亞公司經H○○得知科教館有中庭挑空展示物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後,因諾亞公司無進出口牌照不符投標資格,遂央請新銳公司負責人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商借該公司名義投標,宙○○並將新銳公司大小章交予諾亞公司員工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辦理投標事宜,諾亞公司得標後並交付15萬元之支票酬謝新銳公司等情,業據證人I○、宙○○、午○○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二第92至101 頁、第152 頁背面至第171 頁、25卷第72至74頁、27卷第112 至115 頁),亦堪認定,均先予陳明。 有關起訴書指稱天○○指派H○○與D○○至美國參訪,並由H○○招待D○○乙節: 查被告H○○、D○○於90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至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且被告天○○知之等情,為被告天○○、H○○、D○○所不爭執,並有扣案樹茂公司光碟片紀錄中有關安排出國之信件可徵(本院編號47卷第27至33頁)。惟天○○、H○○、D○○均否認D○○前開參訪是天○○所指示,亦否認係由H○○所招待(參本院卷八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正背面、本院卷九第171 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40頁H○○、天○○、D○○之陳述),D○○並以其該次購買機票之刷卡簽單(本院編號31卷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檢送之D○○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六第151 至155 頁),主張該次費用乃其自己支出,非接受H○○招待。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D○○上開美國洛杉磯參訪之費用乃H○○招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有關起訴書認H○○、D○○前述美國行時已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乙節: 雖依調查局於98年6 月1 日在樹茂公司查扣之光碟片,所記錄H○○與國外廠商E-Mail書信往來之資料(參本院編號17卷全宗),可徵H○○於90年8 月間即與生產空中腳踏車(按即起訴書所稱之高空腳踏車)之美國Attraction Services 公司有聯繫,並於90年8 月27日與Attraction Services 公司開會,其後Attraction Services 公司亦表示對科教館空中腳踏車案有興趣,並持續書信聯繫,且提及預算等情。而被告H○○、D○○於90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至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且被告天○○亦知之,已如前述。惟查: ㈠昭凌公司為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昭凌公司並將該工程中軟體工程部分複委託給H○○任負責人之樹茂公司;而中庭挑空展示物之招標為昭凌公司工程專案管理之項目之一,且為複委託予樹茂公司之項目。其後昭凌公司依樹茂公司提供之資料,於90年8 月15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下稱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時,就中庭展示物部份建議設置Hoberman Spherem(按即伸縮球)與High Wire Bicycle (按即高空鋼索腳踏車、空中腳踏車),伸縮球建議設置於3 至4 樓,空中腳踏車置在7 至9 樓之間。因中庭展示物之設置須考量建築物之構造支撐,再確認設置位置。嗣丁○○於92年5 月20日簽請核示是否續行該採購事宜時,天○○批示因經費有限,僅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後,科教館即函昭凌公司研擬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招標文件。昭凌公司於92年5 月22日收到前述函文後,轉交樹茂公司,樹茂公司再出具「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昭凌公司並於92年8 月18日提報科教館。樹茂公司出具之該書面,建議採購美商 Entech公司設計製作之空中鋼索腳踏車,並以其設計為專屬權利及獨家製造、供應性質,建議科教館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等情,分據證人丁○○、癸○○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三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科教館與昭凌公司,及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90年7 月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案補充協議書2 份(本院編號23卷第15、16頁)、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本院編號69卷第570 頁正背面、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5 至10頁)、丁○○所擬簽稿(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 、4 頁)、科教館請昭凌公司檢送採購該高空腳踏車招標文件之函文(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2 頁)、昭淩公司於92年8 月18日提報予科教館之「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2至18頁)。足見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中之中庭挑空展示物工程,為H○○受昭凌公司複委託之事項,先予陳明。 ㈡次查,科教館於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中,就中庭挑空展示物,採納昭凌公司依樹茂公司所提供資料建議之伸縮球與高空鋼索腳踏車,此有前述會議紀錄可參(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5 至10頁)。則H○○為出具上開會議之報告文件,自有瞭解、蒐集相關資料之必要,另於科教館同意其所為中庭挑空展示物之建議後,至美國與相關廠商進一步瞭解,以作為其日後擬定招標文件之參考,而身為科教館秘書之D○○同行瞭解,核屬其等職務所必要,此觀諸證人D○○之證述(本院卷十三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及其等該次除與生產空中腳踏車之Attraction Services 開會外,另與生產伸縮球之Hoberman Associates 開會,且參訪Liberty Science Center及Rosee Center,回國後,亦出具與該2 公司會議討論之會議報告及與Exploratorium Science Museum討論之會議記錄,此有卷附行程表、美國之行會議報告、會議記錄(本院編號47卷第31、32、34至36頁)自明。是尚難以H○○於90年8 月15日前即與美國公司就空中腳踏車為聯繫,且於90年8 月23日與D○○等人至美國與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開會,討論空中腳踏車事宜,及就價格為初步估算,而為不利被告天○○、H○○、D○○之認定。況H○○、D○○該次係與Attraction Services 公司討論,嗣後科教館簽約所引進之空中腳踏車,乃美商Entech公司之產物,亦非Attraction Services 公司(參後所述)。倘起訴書所稱天○○、H○○明知高空腳踏車係美商AttractionServices公司獨家生產之專利品,國內廠商並無人生產,天○○遂先於90年8 月21日,指派H○○與D○○前往美國洛杉磯參訪,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完成後,再由H○○請熟識之廠商出面承攬該工程認定屬實,則科教館豈會與非持有Attraction Services 公司代理權之新銳公司簽約?起訴書此部分認定,顯屬臆測。 ㈢再查,據證人丁○○證稱:就中庭挑空展示物,昭凌公司有建議幾個案子,但科教館一直未有定案。因當時此部分並非最迫切、立即要開館展覽的內容。另外因高空展示物是要用懸掛的方式,但此並非原建築師蓋建物時所規畫,故一定要考量建築物的構造、結構,不然可能會破壞或影響原來結構。所以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就此部份雖決議要放置伸縮球及空中腳踏車,但要再去確認位置。90年8 月15日開會後,遲遲未為該採購,因92年、93年就該採購各編定600 萬元、1500萬元之預算,為執行預算,我於92年5 月20日簽請核示是否續行該採購事宜,會這麼晚上簽呈,是因它不是在主展館內,並無迫切執行之必要。上簽後,天○○批示因經費有限僅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函昭凌公司準備文件等語,我才函請昭凌公司研擬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招標文件,辦理該標案之採購事宜。中庭挑空展示物是從一開始,即90年間就要作,可是一直沒作,我才會找之前的會議紀錄,上簽請示後續是否要辦該採購等語(本院卷十二第82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本院卷十三第3 頁背面至5 頁、第9 頁背面),並有有該簽呈(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 、4 頁)、科教館92年5 月22日請昭凌公司檢送採購該高空腳踏車招標文件之函文(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2 頁)可參。由此可知,雖於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有討論到中庭挑空展示物,但因無迫切性,因此科教館遲遲未辦理該標案之採購事宜,迄至92年5 月間,丁○○見館長天○○一直未指示採購該標案,為執行預算,才上簽請示是否續辦該採購案,天○○始批示辦理,並非天○○主動指示辦理。倘H○○與D○○於90年8 月21日至美國洛杉磯參訪,是依天○○指示,且業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被告天○○、H○○、D○○豈會遲遲未辦理該採購事宜,直至證人丁○○92年5 月20日上簽後,才批示辦理?益徵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係屬臆測。 再者,檢察官雖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專屬權利」,並不包含商標專用權,而依昭凌公司檢送之專利證明,顯示中庭挑空展示物得標之新銳公司所擁有者乃為美國專利與商標部門就skycycle所發給之商標專用權證明(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74 至182 頁),質疑科教館就此標案採限制性招標違法。惟查被告天○○於92年9 月30日即自科教館離職,D○○則自92年9 月1 日起退休(此有科教館104 年3 月23日科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本院卷十五第222 頁可證),另科教館就高空鋼索腳踏車之標案採限制性招標,乃於天○○、D○○未在科教館任職後始由當時之代理館長柯正峯簽核確定,此有科教館92年10月2 日、92年11月14日及92年12月25日簽呈可徵(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34 、135 、173 、236 頁)。次查科教館依昭凌公司所檢送樹茂公司提供之「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新銳公司為美商Entech公司生產空中鋼索腳踏車之獨家代理商等文件,確定該標案採限制性招標後,於92年12月25日函請新銳公司於92年12月26日至科教館獨家議價及議約,亦有相關簽呈、函稿在卷可參(乙○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17 、235 、236 頁)。該簽呈、函文簽核確定者亦為代理館長柯正峯。其後確定新銳公司得標於92年12月30日簽約,簽約者亦為代理館長柯正峯,此有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採購合約(本院編號14卷第56至72頁)可證。查該標案確定採限制性招標、決定由新銳公司獨家議價及簽約時,天○○、D○○均已未在科教館任職,難認被告天○○、D○○於此有圖利之犯行,且依證人I○之證述,難認其交付予H○○者為回扣(詳下述)。又縱認係回扣,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天○○知之,或有收受,難認被告天○○此部份有收受回扣或賄款。是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H○○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可言。 另調查局搜索時,在樹茂公司扣得科教館92年12月26日限制性採購議價/ 決標紀錄乙紙,其上蓋有新銳公司大小章,及其標價、第一、二、三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惟其上科教館承辦人員欄均空白(參本院編號27卷第177 頁),該紙與科教館檔存之該標案議價/ 決標紀錄(參本院編號27卷第178 頁),除檔存該紙有科教館承辦人員簽名外,餘均相符。查在樹茂公司處扣得之該紀錄,若是議價前即已製作,前往議價之午○○當持有之,並依其上之金額議價。然依證人午○○證稱:我代表諾亞公司於92年12月26日,以新銳公司名義參加科教館中庭挑空展示物標案,只有我1 個人去,當時有被砍價,我便請示I○被砍價到何程度不要作等語(本院編號27卷第112 至113 頁),以其要另請示I○,顯見其未持有該紀錄。再由該紀錄所記載之3 次減標之金額與科教館檔存資料相符,復參以證人即科教館高空腳踏車採購案之承辦人J○○證述議價/ 決標紀錄是制式格式,科教館各單位都可下載列印。議價時其先以筆記載,再鍵入電腦列印後請廠商確認金額無誤簽名後,再請其他參加人員簽名等語(本院卷十三第19頁背面至21頁),可認在樹茂公司扣得之該紀錄,應係議價時為該紀錄後列印所得,而非議價前所為。從而,縱H○○持有該紀錄,因其係議價後取得,亦難執此遽認其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又依證人I○(詳下述)、甲○○之證述(本院編號32卷第85頁),及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98年9 月10日華南門字第0980322 號函檢送之諾亞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及檢附之支票影本(本院編號31卷第96至126 頁),固可認諾亞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H○○。惟細酌證人I○證述:Entech公司是我們諾亞公司自己洽談,不是H○○談好要我們出面談細節。90年6 至11月間,H○○來諾亞公司,聊天中,我告訴她有取得Entech公司代理權,她要我報給昭淩公司,看能否幫我安排機會做商品說明,諾亞公司是經由H○○才知科教館有空中腳踏車採購案。偵查中我雖稱是H○○教我去找另一家公司來補足資格,參與投標等語,但事實上找新銳公司不是H○○教的。就空中腳踏車的標案,除引進該腳踏車外,還要負責安裝組合並架到5 樓,92年12月31日與科教館簽約後,我才知美國方面寧願減價,也不願派員來臺施工,我自己找的國內施工廠商價錢太貴要700 萬元,本想廢標,但高建智請H○○幫忙。H○○說可以抓 600 萬元到700 萬元給施工廠商,但我只願意以500 萬元作為國內施作廠商費用的上限。我跟H○○約定統包500 萬元,她要幫我負責到底。對我來說這500 萬元就是「你幫我國內全部處理完」,我不管H○○找了哪些工人或這些工人至科教館施工的時間等細節問題。後來施工的廠商是H○○介紹的。這 500 萬元應該包括國內廠商的施作費用及其他介紹費等等,至於H○○拿到多少利潤我不知道。支付國內廠商的錢我用匯的,或交給H○○代為支付。本院編號14卷第148 頁之「支付費用表」共計支付品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甲○○0000000 元,就是我付給H○○的費用。H○○當時說以我們公司為統包,再分包給國內廠商的錢等語(本院卷十二第92至101 、152 頁背面至171 頁、本院編號26卷第34至38頁、本院編號27卷第37至38頁),再參以證人午○○證稱:引進高空腳踏車施工沒多久我就離職,在我離職前,有家鋼構公司之莊姓結構技師來施工,這家公司是H○○找的。我們之前找的公司價格都很高,H○○介紹的廠商價格比較低等語(本院編號27卷第113 至 114 頁)。可徵乃新銳公司與科教館簽約後,美國方面不願派人來臺施工,諾亞公司為施工所找之廠商價格過高,因而情商H○○幫忙介紹施工廠商。諾亞公司支付H○○之上開款項,除給付H○○幫忙介紹施工廠商之佣金外,尚有請H○○轉交予施工廠商之報酬。諾亞公司交付H○○之款項,顯與諾亞公司借用新銳公司名義獲得科教館本件採購案無涉,此部分款項,自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或回扣。另諾亞公司雖經由H○○之介紹而參加科教館中庭挑空展示物採購案,惟查科教館空中展示物,於90年8 月15日開會時決議採伸縮球及空中腳踏車,後丁○○上簽詢問是否繼續此標案時,天○○以經費問題而批示僅採購空中腳踏車,已如前述。而空中腳踏車是國外進口之獨家產品,需由得標廠商向國外引進等情,業據證人O○○證述在卷(本院編號23卷第98頁、本院編號27卷第191 頁)。H○○依其與昭凌公司之契約既負責此部份,是諾亞公司縱因其引介而知悉並參與該標案,亦難謂H○○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至I○等人向新銳公司借名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乙節,並無證據證明H○○、天○○、D○○知悉或參與,難令其等與I○等人同負借名投標之罪刑,附此敘明。 拾伍、(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第二單元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依被告H○○要求,以180 萬元代價為B○○豪宅施作近千萬元價值之室內裝潢工程,作為被告B○○幫忙被告H○○出面取得科教館B 案採購案之酬勞乙節: ㈠據: 1.證人即共同被告B○○證稱:H○○介紹太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孚公司)的老闆甲○○做我家的裝潢,我每一筆都有付款。我家裝潢最早是H○○設計,她找太孚公司施工。我家上千萬裝潢費用,甲○○沒有免費幫我裝潢,而且甲○○只做一半,幾乎是家福公司做的(本院編號19卷第141 、144 、145 頁)、我當時是找H○○幫我做室內裝潢設計,後來H○○推薦甲○○公司來幫我做室內裝潢,總工程費用是189 萬元(本院編號20卷第11頁)、太孚公司裝修我房子的款項我每毛都有付,原來合約是180 幾萬,後來追加成200 多萬。甲○○也將我裝潢的費用收齊(本院編號24卷第24至25頁)、我先買1 戶房子,1 年多後再買另1 戶,買完後才將2 間打通。此2 戶房子取得的時間不同,是2 次不同的裝修,由不同的公司作。第1 戶是透過H○○介紹,由太孚公司幫我裝潢,買第2 戶時,則將2 戶打通,由家福公司裝修,檢察官說的千萬裝潢,實際上是我請家福公司裝潢的。我2 次裝潢的錢都有付清,沒有欠太孚公司一毛錢。我對H○○一點貢獻都沒有,她為何要幫我裝潢房子?另外我與太孚公司間有關裝潢之工程預算書(按參本院編號20卷第173 至178 頁)加起來是180 幾萬元,嗣後簽約有部份差價乃議價結果,檢察官指稱工程預算書加起來近 500 萬(按參本院卷九第110 頁),不知從何而來(本院卷九第133頁)等語。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90年8 月15日因H○○介紹,太孚公司幫B○○裝潢臺北市信義路5 段住處,契約在90年8 月17日簽訂,施工日期為90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30日,總價 180 萬元,B○○已付清。裝潢時,B○○有說做得好,以後他把隔壁買下來,再請我們裝潢,但B○○之後並未找我們,我們實際上只作45至50坪的前階段裝潢;此裝潢契約與太孚公司得標科教館「科學展示/ 世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下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無關,當時還沒決定要標該統包案,約在該標案公告時才決定標;幫B○○施作裝潢時,也未曾聽他談過他的升泰公司標得科教館工程之事等語(本院卷九第110 至111頁)。 3.B○○與太孚公司所簽訂,由樹茂公司任見證人之委託施工合約書(本院卷九第118 至120 頁、20卷第169 至178 頁)、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九第121 至124 頁)、太孚公司於90年8 月17日領得180 萬元之收據(本院卷九第120 頁)、工程預算書(本院編號20卷第173至178頁)。 ㈡依上開證據參互觀之,雖可徵H○○介紹甲○○為負責人之太孚公司為B○○裝潢位於臺北市信義路5 段之住處,惟B○○已繳清裝潢費,且實際之裝潢費用應僅百餘萬元,再參以B 案採購案得標金額僅90萬元,實無從想像H○○會有起訴書所稱要求甲○○以180 萬元代價為B○○豪宅施作近千萬元價值室內裝潢工程,作為被告B○○協助H○○出面取得科教館B 案採購案酬勞之可能。 檢察官起訴被告天○○、H○○明知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於製訂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案投標規範時,要求投標廠商需有甲級營造廠執照或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競標,惟私下指示科教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及昭淩公司癸○○2 人得以室內裝修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會員證書,用以代替公司之「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項目,並邀請2 人所熟識之人擔任該採購案評審委員之綁標方式,以圖利太孚公司乙節。經查: ㈠科教館議定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 億5000萬元,押標金700 萬元,投標方式採未定底價最有利標;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或甲級營造廠。招標分資格審查、評選及決標3 階段進行。評選階段時由評選委員就通過資格審查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評分,總評分最高且達70分以上,並經評選委員過半數通過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始取得簽約權。此採購案於90年10月29日公告招標,共計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綠邦公司)、臺灣筆克股份有限公司、果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太孚公司、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參加投標,該5 家公司於90年12月4 日及6 日資格審查及簡報均合格,競標結果以太孚公司總評分最高,評選委員過半數以太孚公司為最有利標,於90年12月7 日決標予太孚公司,科教館並於90年12月27日與該公司簽約,簽約價金為1 億5 千萬元;本工程完工後,科教館除扣除300,938 元外,餘依約給付,共計支付149,699,062 元等情,有科教館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之公告(本院編號71卷第200 頁、本院編號5 卷第37頁)、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採購招標規範(本院編號5 卷第38至46頁)、科教館90年12月4 日開標紀錄(本院編號31卷第308 頁)、90年12月6 日第2 次評選委員會議紀錄(本院編號31卷第266 至267 頁)及簡報評選委員決議紀錄(本院編號31卷第268 頁)、評分表(本院編號31卷第269 頁、第271 至300 頁)、90年12月7 日決標紀錄(本院編號31卷第306 頁)、第二單元統包採購合約(本院編號31卷第223 至228 頁、本院編號73卷第467 至476 頁背面)、科教館第二單元工程款給付明細表(本院編號63卷第201 頁)、付款憑單及收入傳票(本院編號63卷第202 至211 頁)、科教館104 年3 月13日科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彙整函請查明所詢事項檢附資料清單及付款憑證(本院卷十五第1 至14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依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招標規範,投標該採購案之廠商營業項目需有室內裝修業或甲級營造廠,惟太孚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上開營業項目等情,業據證人即太孚公司負責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太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編號72卷第203 至204 頁)。茲有疑問者,乃被告天○○、H○○設定投標廠商需具前述營業項目,是否為起訴書所稱之綁標,以及讓未具上開營業項目之太孚公司通過資格標審查,是否違法?查: 1.依內政部於89年9 月1 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固可徵為便於室內裝修業之管理,明定室內裝修業之設立,應先經內政部許可,另為朝向專業化經營目標及供民眾易於辦理,明定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如「○○室內裝修○○公司(行號)」。爾後新設公司、行號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原已設立公司、行號欲申請新增「室內裝修業」者,應變更公司、行號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參本院編號37卷第177 頁)乙情。惟起訴書指稱科教館辦理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時,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有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乙節,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之。參以90年10月19日公告招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時,亦規定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而該採購案計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公司具「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通過資格標審查;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除太孚公司外,尚有綠邦公司、臺灣筆克股份有限公司、果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投標,並通過資格審查,已如前述。則起訴書指稱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有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倘被告天○○、H○○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綁標情事,豈可能除太孚公司外,其餘4 家參標廠商均符合資格審查?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臆測。 2.其次, ⑴證人甲○○雖不否認太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惟就太孚公司具備投標資格乙節,則自始陳述一致:①於調查局陳稱:我們公司具備招標公告規定之資格;我們有內政部發的室內裝修合格證書,且是室內裝修的會員。我們在高雄、臺北都有參加室內設計工會等語(本院編號5 卷第72、78頁)、②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只要室內裝修業就可以,因為甲級營造與室內裝修業是兩個資格選一就可,我認為我有室內裝修的合格證明,就符合這項資格等語(本院98聲羈182 卷第67至6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只有跟我說第二單元是統包案,並未說標案進行的情形。太孚公司之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沒有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及甲級營造廠之證照。太孚公司都是以內政部核發的「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來代替「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內政部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3 年要更換,當時期限沒到,所以沒去更換。太孚公司當時一直有參與公家機關或私人機構的投標案,都是以「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參與投標案,並沒有任何問題。也沒人建議太孚公司以「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來代替「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我不認為太孚公司不符合科教館招標公告中規定之廠商資格,所以我不曾就大孚公司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之事請教過H○○。我得標後,H○○有問我太孚公司是否有投標資格方面的問題。我表示太孚公司一直用內政部核發的「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H○○說她去查查看等語(本院卷十第15至16、20、27頁)。而由甲○○證稱太孚公司得標後,H○○始詢問太孚公司有無投標資格之問題等語,亦可徵H○○於太孚公司得標前,未曾質疑該公司是否無投標資格。 ⑵而太孚公司於86年12月12日向內政部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經內政部於87年2 月28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在案,且加入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另甲○○則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情,有上開登記證、會員證書在卷可佐(本院編號72卷第189 至191 頁)。次按依科教館辦理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期間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89年9 月1 日發布施行,至92年6 月24日再為修正)第9 條第2 項規定:「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前項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其名稱並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而同法第37條則規定:「現已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日起3 年內依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並重行取得登記證。」(本條於92年6 月24日修正時刪除)。依此,於89年9 月1 日發布施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前,已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於92年9 月1 日前,原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仍有效,仍得以之繼續經營室內裝修業。查太孚公司前已取得內政部於87年2 月28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則在90年12月4 日科教館資格標審查時,其原取得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既仍有效,科教館通過其資格審查,核無違法之情事。 ⑶參以證人即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承辦人員丁○○證稱:第二單元簽約廠商應該都有符合資格,或是有公會的文件證明,當時太孚公司確實沒有檢附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之相關證明,僅提供室內裝修專業人員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臺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會認為太孚公司具有投標資格,是因當時的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室內裝修必須具有專業施工資格,太孚公司所附之資格證明中,有符合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因此符合規定。太孚公司有通過資格標審查會議等語(本院卷十第78至80頁)、證人即丁○○之主管O○○證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廠商資格時,我沒印象有廠商不符合資格等語(本院卷十第91頁背面);且教育部就案外人R○○檢舉太孚公司無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資格,亦函覆稱「雖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未有『室內裝修業』,但該公司於投標時仍檢附有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因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包括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及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等業務,而經該館審查認定資格符合,無違法情事」等語,有教育部91年7 月10日台(91)政字第00000000號書函可徵(本院編號68卷第17頁),益徵科教館通過太孚公司資格審查,應無違法之情事。 3.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天○○、H○○指示不知情之科教館承辦人員及昭凌公司癸○○得以室內裝修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會員證書,取代公司之「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項目;被告天○○並指示不知情之審標人員通過太孚公司之資格審查云云,惟查上開會員證書乃投標廠商投標時,應繳之文件之一,此有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可參(本院編號72卷第170 頁),難認被告天○○、H○○有起訴書所認私下指示以室內裝修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取代公司「室內裝修業」營業登記項目之情。又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90年12月4 日資格標審查時,由科教館總務主任洪勝堯主持,陳明朝、癸○○及O○○擔任會辦人員,鄭仁華任監辦人員,此有該日開標紀錄可參(本院編號73卷第266 頁)。惟依卷內檢察官所舉洪勝堯、癸○○及O○○之證述(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陳明朝,於本院亦未聲請調查),無從證明被告天○○有檢察官所稱指示審標人員通過太孚公司資格審查之情事。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乏憑證。 ㈢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天○○、H○○為確保太孚公司得標,而邀請其2 人熟識之高金盛、K○○、D○○為評選委員云云。然查: 1.據證人丁○○證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審查委員是我摘錄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參考名單,給首長圈選,不是由專業管理顧問公司提供審查委員之名單等語(本院卷十第80頁);次依丁○○90年10月17日簽請天○○圈選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之簽呈,起訴書所載之前開3 位評選委員,僅D○○非圈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再因天○○圈選之何明錦委員請辭,天○○始於90年12月4 日圈選K○○為評選委員,此有該2 簽呈可參(本院編號73卷第198 至203 頁、第197-2 頁)。倘天○○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情,豈會不在第一時間即圈選K○○?至指定D○○為評審委員,乃因D○○為秘書,應以科教館立場瞭解招標過程等情,已據D○○證述在卷(本院編號26卷第66頁),衡亦不違常情,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天○○之認定。 2.揆諸卷內檢察官所舉證人即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K○○(本院編號69卷第127 至129 頁、本院編號22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十一第85頁至第88頁背面)、D○○(本院編號26卷第67頁、本院卷十第105 至106 頁)之證述,及證人甲○○證稱:天○○或H○○沒有介紹審查顧問給我。H○○也沒說就評審委員有做何種安排等語(本院編號32卷第85頁),是均無法證明天○○或H○○就渠等擔任該採購案評審委員時,有就評審事項予以特別的指示或要求。 3.另檢察官雖提出H○○筆記本於90年12月18日記載第二單元……;服務建議書送K○○1 本等情(本院編號42卷第82頁),惟依該日筆記本之記載,除送K○○外,另送中研院3 本、張民雄1 本,且查K○○為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自應先請其研閱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是尚難以此為不利天○○、H○○之認定。至起訴書所舉H○○之電話簿雖載有高金盛之電話(證據卷十第8 頁),但H○○從事之工作本即與工程、裝修有關,其有此方面專家、學者之電話,核無違常情。況縱有這些電話,也不代表即有起訴書所揭之上舉情事。總此,尚難證明被告天○○、H○○有起訴書所載指定上揭評審委員以確保太孚公司能順利得標之舉。 ㈣另起訴書認天○○明知太孚公司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程預算1 億7852萬6000元,超出本案預算,仍於預算書說明欄加註「保證於不降低品質,而仍依科教館所核定預算執行本案」之不實說明,顯然太孚公司於得標後必將偷工減料始能完成工程。而太孚公司得標後,乃大量刪減原規劃設計內容,以200 萬元之低價,將該採購案規劃設計工程交由不具備科學展示設計專業之豪格室內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格公司)辦理;又因太孚公司無力規劃設計高科技之劇場工程,天○○因而同意將原合約所定基因劇場120 度弧形螢幕,改為低價之平面螢幕。嗣完工驗收時,錯誤百出有高達476 項缺失,導致科教館於95年間,需再編列3000萬元預算進行上開缺失工程改善乙節。經查: 1.按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決標依第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 次,同法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查太孚公司經評審委員評得最高分後,因其原服務建議書所提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工程總預算金額178,526,000 元,超過科教館預算1 億5000萬元,科教館便要求太孚公司將預算調降在1 億5000萬元內,太孚公司嗣調整為142,857,143 元,此固據證人D○○、甲○○證述在卷(本院卷十第18頁正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並有服務建議書預算調整版,及太孚公司所提出,載明「本報價雖已超出預計金額1 億5 千萬元整,不過本團隊仍願以原規劃提案之精神且不降低品質之虞,採業主所核定的預算執行本案」之第二單元工程預算書可參(本院編號30卷第85至93頁、本院編號19卷第51頁)。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方式採未定底價最有利標,競標結果以太孚公司總評分最高,評選委員過半數以太孚公司為最有利標,已如前述。則天○○任館長之科教館,洽太孚公司減價,難謂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另「減價」既為法所明定,參以證人D○○證稱:太孚公司調降過程中,科教館有審查程序,有評審團隊擔任把關等語(本院卷十第106 頁正背面),則太孚公司調降預算後得標,是否必有起訴書所認之「要偷工減料才能完成工程」?實非無疑。 3.次查,檢察官雖認因太孚公司刪減預算得標,勢需偷工減料始能完成工程。太孚公司遂於得標後,大量刪減原規劃設計內容,以200 萬元低價,將該採購案規劃設計工程交由不具備科學展示設計專業之豪格公司辦理云云。惟查:⑴太孚公司為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競圖投標作業,於90年11月13日委託豪格公司協助處理競圖相關之圖面繪製及美編與資料收集等相關作業,並約定太孚公司若得標,則優先由豪格公司承接基本設計等工程乙情,有太孚公司與豪格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可徵(本院編號28卷第224 頁),雙方並擬有委託設計合約書,約定太孚公司以200 萬元之報酬,委託豪格公司負責提供、收集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空間規劃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相關法規及資料,暨工法材料之確認及工程介面之協調、檢驗後聯繫及圖面要求修正後之改善等事宜,亦有該委託設計合約書可參(本院編號28卷第222 至223 頁)。⑵再參以證人甲○○證稱:太孚公司委託豪格公司之200 萬元只到基本設計而已等語(本院編號31卷第90頁、本院卷十第17頁)、證人即豪格公司負責人王悟生證稱:我們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只有作規劃設計,後來我生病,還有辛○○軟體的想法跟我們室內設計的想法很難溝通,所以施工不是由我們作;我們作設計是以空間角度去作設計;我們公司之前沒做過生物多樣性、DNA 展示,甲○○會找我們支援,是因太孚公司的人都跑到大陸了,所以甲○○才臨時性找我們,我們因認有趣及具挑戰性,所以同意承接。其後我們就找很多書參考,每天工作到晚上1 、2 點。我們畫完圖後就到活躍動感公司作簡報,作簡報時,甲○○也會到場;活躍動感公司會改我們的圖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206 至211 頁);而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及豪格公司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會開會討論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編號28卷第221 頁)。⑶佐以前所述,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29日公告招標,於同年12月4 日及6 日分別為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以及其後所述(參丙、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之)太孚公司因未具備軟體設計能力,故由活躍動感公司協助該採購案工程軟體設計部分,太孚公司並於90年12月間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立後述協議書,嗣因雙方價格及內容認知之差距,而於92年8 月29日終止上開協議等情。⑷足徵太孚公司於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競標前,即與豪格公司簽約,且委託豪格公司負責者乃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空間規劃部分,至科學展示軟體部分,則委由活躍動感公司負責。至其後甲○○因太孚公司人員移往大陸,而將有關生物多樣性、DNA 展示部分委託豪格公司為之,惟豪格公司設計後,仍應經具有軟體設計能力之活躍動感公司審核。從而,起訴書所指太孚公司得標後,才以200 萬元低價,將該採購案規劃設計工程交由不具備科學展示設計專業之豪格公司辦理云云,顯屬誤會。 4.再者,太孚公司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原規劃基因劇場為沈浸式弧形120 度銀幕,其後於91年5 月29日前改為平面螢幕乙情,有太孚公司工程結算計算書、服務建議書預算調整版、豪格公司函文可參(本院編號29卷第108 頁、本院編號30卷第86頁、本院編號28卷第215 頁)。就此,證人王悟生證稱:科教館開會決定改成這樣我們也覺得奇怪。他們說空間不夠大,因弧形螢幕所佔空間比較大,造成前面觀眾座位不夠,所以大家意見很亂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208 頁);證人甲○○於本院則證稱:太孚公司因沒能力承作科教館第二單元基因劇場120 度之弧形螢幕,才找活躍動感公司合作,之後未與活躍動感公司合作,我就再轉包出去;之後會改成平面螢幕,是因我轉包的軟體及硬體公司進場一起規劃時,發現劇場螢幕放置位置是個角落,且觀眾是從劇場兩邊進出,因此施作弧形螢幕會產生視覺上死角問題,我們才在會議中提出修正。如此更改是會節省經費,但因整個案子製作過程中,有很多增減的部分,多餘部分的費用太孚公司沒有再行追加,所以更改為平面所省下的經費也沒有退還科教館;我沒有要求H○○請科教館將弧形螢幕改為平面螢幕等語(本院卷十第17至18頁背面、第23、30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原設計之120 度弧形螢幕改成平面,是因自二面入口進入時,會有死角,所以才在開會通過之後,改成平面螢幕等語(本院編號32卷第85頁)。2 人就改成平面螢幕之原因陳述雖有不同,惟會為修正,係因規劃過程中發現問題,太孚公司始於會議中提出,經會議討論後始為之乙節,則相一致。次查,太孚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於92年8 月29日始終止合作之協議,已如前述。是太孚公司於將原規劃120 度銀幕改為平面螢幕時,與有能力承作120 度弧形螢幕之活躍動感公司仍有合作協議,則起訴書所稱因太孚公司無力規劃設計高科技之劇場工程,天○○只有同意改為平面螢幕以圖利太孚公司云云,衡無可能。又太孚公司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契約價金為1 億5000萬元(參本院編號31卷第24頁該採購合約書),太孚公司原服務建議書所提沈浸式弧形120 度銀幕之預算價格為80萬元,後調整為640,163 元(此有本院編號30卷第86頁之服務建議書預算調整版可參)。原規劃之沈浸式弧形120 度銀幕價格占該合約總價比例甚微,亦衡無為節省太孚公司成本而改為平面螢幕之理。是甲○○所述因規劃過程中發現問題,始為上開修正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以證人甲○○證稱:我們得標後1 年多才開始施工,之前相關的設計案都被退了好幾次、光腳本就被退了快10次,我沒有感受到天○○護航之情形、其實標到之後,館方對我並沒有特別好等語(本院編號5 卷第75頁、本院卷十第28頁背面、本院編號32卷第85頁);證人王悟生就檢察官訊問其:科教館館長等人和你們開會時,是否覺得你們作的東西,不符他們的需求?館長有無說你們的設計規劃問題一堆時?證稱:我們作的規劃,在科教館會議時,就被批鬥;第1 次就被他們罵,館方認為我們的圖OK,但後來我們重新再規劃空間設計時,館方就認為不好,就被罵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209 至210 頁),倘天○○有圖利太孚公司之意圖,豈會指摘該公司所提之設計?且一再退該公司之設計案?益徵天○○應無圖利太孚公司之犯意及犯行。 5.至起訴書認因天○○之圖利行為,致使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完工驗收時,錯誤百出,且科教館於95年間,需再編列預算改善缺失乙節。經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2月31日開工,於92年9 月18日完工,於92年10月16日統包採購初驗時有476 項缺失,此固有統包採購初驗紀錄可參(本院編號72卷第251 至289 頁),惟依92年11月20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初驗複驗紀錄,則除備註欄所載部分,科教館同意廠商在92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善外,餘初驗之各項缺失均已改善完成,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院編號72卷第295 頁);再92年12月5 日統包採購正驗紀錄,雖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相符(本院編號72卷第301 至318 頁),然92年12月9 日統包採購正驗複驗紀錄,則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院編號72卷第323 至326 頁);參以證人甲○○證稱:因科教館驗收得很細,我記得驗收了2 、3 次才完成的,所以初驗紀錄看來工程瑕疵頗多,實際上很多都是說明文字上的錯誤、電的開關有問題或是內容不對之處,初驗報告所列缺失,太孚公司已進行改善,複驗時雖未全部改善,但仍有持續改善,至92年12月9 日已改善所有瑕疵,而與契約內容相符;太孚公司於92年完工驗收完畢後,保固期為兩年,95年時保固期已過;95年科教館編列3 千萬元預算修補與太孚公司施工瑕疵無關等語(本院卷十第21至22頁背面);暨科教館為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驗收時,天○○業已離職(參本院卷十五第222 頁科教館函,天○○於92年9 月30日離職),上開驗收當無受天○○影響之虞,是驗收結果應堪採信。依上,足認太孚公司施作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於完工初驗時,雖有476 項之缺失,惟陸續改善,所有缺失於92年12月9 日改善完畢,而驗收合格。又證人即96年6 月擔任科教館館長之陳益興雖證稱:立法院教育委員會於95年間來科教館勘查,本館乃提出改善缺失計畫,於95年間編列3000萬預算進行各單元展品之改善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263 至264 頁)。惟如前述,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既已驗收通過,則95年編列3000萬元預算進行之工程改善,難謂與太孚公司工程之缺失有關。 ㈤另檢察官固另提出太孚公司結案工程名單(本院編號61卷第9至13頁),主張太孚公司均是承包個人住家、公司行號辦公室之室內裝潢;及提出太孚公司與豪格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協議書、豪格公司91年5 月29日、91年7 月26日及91年8 月4 日函文、太孚公司91年3 月28日會議紀錄、腳本大綱(本院編號28卷第215 至224 頁、本院編號30卷1 冊、本院編號61卷第9 至13頁),主張太孚公司不具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規劃設計之能力云云,惟檢察官所舉上開資料能否證明太孚公司無上開採購案規劃設計之能力(有關太孚公司與豪格公司間之協議,詳前述),實非無疑。縱是,亦無從證明被告天○○明知仍讓該公司得標,而有圖利之意圖,併此敘明。 拾陸、(第一單元H○○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⑴,所載被告H○○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簡報時,提供活躍動感公司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設備予投標廠商簡報時使用,惟此設備非各家廠商均得以適用,被告H○○所為顯係對上開工程技術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技術、規格為違背法令限制罪嫌。 查被告H○○屬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指受機關委託提供專案管理之人員,已如前述。 次按被告H○○行為時,即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88年5 月27日生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其後該條項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 日生效(即現行條文),修正後之內容則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將⑴犯罪行為主體適用對象擴張至「審查」、「監造」之人員,⑵對於犯罪行為態樣,則將其中之「為不當之限制」明確限縮修正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對於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⑶並擴大適用範圍至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 查被告H○○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固規範科教館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簡報時,提供活躍動感公司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設備予投標廠商簡報時使用,惟細酌該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其乃表示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設備,供廠商借用,其餘Demo影片所需相關設備由廠商自行攜帶,此參該招標案公告自明(參本院證據卷二第166 至167 頁),易言之,該規範乃指明科教館可提供廠商借用之播放設備,並未強制廠商需使用該設備播放,難謂「為不當之限制」,或「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是縱該設備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之「設備」或「規格」,核與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該當,難以該罪相繩。 拾柒、(第二單元H○○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部分) 檢察官103 年7 月14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十三第48至49頁),雖認被告H○○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技術、規格為違背法令限制罪嫌云云。惟查起訴書指稱科教館辦理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時,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有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乙節,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之。參以90年10月19日公告招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時,亦規定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而該採購案計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公司具「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通過資格標審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除太孚公司外,尚有綠邦公司、臺灣筆克股份有限公司、果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投標,並通過資格審查,已如前述。則起訴書指稱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有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是起訴書指稱被告H○○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技術、規格為違背法令限制罪嫌,即無足採。 拾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所載被告B○○、酉○就B 案採購案所為圍標行為,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⑶,所載被告寅○○、N○○、T○○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被告N○○、T○○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採購案所為圍標行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嫌乙節。 被告B○○、酉○、寅○○、N○○、T○○前揭行為時,即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因其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且行為人亦無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決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B○○、酉○以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就B 案採購案所為圍標行為,乃B○○、酉○、E○○等人協議為之,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被告寅○○、N○○、T○○及被告辛○○以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新鼎公司所為圍標行為,乃上揭被告與劉木泉等人協議為之,新軸公司、新鼎公司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被告N○○、T○○及被告辛○○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採購案所為圍標行為,乃T○○、N○○與辛○○、蔡慶招等人協議為之,新軸公司、康園公司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均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被告B○○、酉○、寅○○、N○○、T○○並無「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拾玖、(浮報)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⑴及㈣,畫線所載被告天○○、H○○浮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工程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部分: 被告天○○、H○○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天○○辯稱:因部長指示不要再做傳統的東西,要電腦、數位化,李遠哲院長也說要互動,讓學生有興趣,所以我們將第一單元內容做徹底的改變,增加虛擬的設計劇院、虛擬互動與兒童虛擬遊戲。工程預算是由PCM 昭凌公司精算後提出討論,昭凌公司要精算預算需知道科教館要作何項目,所以該公司先提出一份基礎的預算,當時基礎預算約2 億元左右。等到確定要施作之項目後,才會精算,在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前,科教館人員與PCM 對施作的項目有多次的討論,有時是正式會議,有時是隨機找相關人員討論,昭凌公司於90年8 月15日會議時才提出精算後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需2 億5000萬元之預算,經與會人士討論後同意該預算,此決定是會議討論的結果,並非我1 個人決定的。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絕無浮報或隨便增加。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我為讓大家有興趣標,所以提高承辦人簽呈建議之預算金額,但我核的底價低於承辦人簽呈原建議之金額,也沒有浮報等語。被告H○○辯稱:90年6 月1 日明確得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要新增虛擬劇場;從該時起至90年8 月15日提出軟體的統包預算給昭凌公司間,有跟科教館開過幾次會;90年7 月17日有份預算之表格,載明兒童玩具箱是3500萬元,地底世界是6500萬元,當時科教館清楚告知就展示解說不要再採傳統的方式,要做數位化、虛擬式、互動,所以預算由3500萬元變7000萬元,6500萬元的變1 億3000萬元,當天給的概算數為2 億元,之後我們提出概算2 億1000萬元,迄至90年8 月15日,做預算明細分析時,我們做了整個空間的配置、規劃及預算分析後,發覺要2 億5000萬元,當天會議經與多位科教館主管討論後,決定這2 億5000萬元,會比2 億1000萬元多是因增加很多項目及內容等語。 按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器物時,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浮報部分: 1.有關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之文件: ⑴此部分文件卷內計有: ①編制日期90年6 月6 日之科教館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下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該表上並以手寫註記「7/17討論(在館內)」,該表以打字方式記載之「工程名稱:地底世界之工程經費預算為6500萬元(其旁手寫註記13000 )」、「工程名稱:兒童玩具箱之工程經費預算為3500萬元(其旁手寫註記7000)」(見本院編號24卷第119 頁)。次依證人丁○○陳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應係我製作的,當時是H○○或謝偉櫻要我提供的。該表上的原始數據係科教館新建工程至90年6 月上旬時執行的情形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22至23頁)。被告H○○供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以手寫註記之筆跡是我寫的,我是依90年7 月17日開會討論之結果記載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557 頁背面),及證人即樹茂公司專案經理謝偉櫻、行政秘書蔡淑芳,及會計時家儀均證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上以手寫註記之筆跡是H○○的等語(本院編號26卷第138 頁背面、本院編號22卷第85頁正背面、159 頁)。由上可徵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原打字部分乃科教館就各工程原編列之經費預算,而各工程名稱旁手寫註記之工程經費預算,則為90年7 月17日開會討論之工程經費預算。 ②科教館於90年8 月21日以(90)科推第00000000號函請昭淩公司檢送第一單元預算概估書(參本院編號71卷第126 至127 頁),昭凌公司癸○○於90年8 月24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函送第一單元預算分析概估表(參本院編號28卷第45至49頁),依該函檢送之經費分析預算表(下稱預算分析概估表)第一單元總預算為2 億1000萬元,包括兒童玩具箱預算 8000萬元,及地底世界預算1 億3000萬元;科教館承辦人員丁○○收文後簽請陳閱後存參,經O○○核閱後,由天○○批示如擬(參本院編號28卷第45頁)。 ③昭淩公司癸○○於90年8 月27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備忘錄檢送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及該次會議昭凌公司所提,經科教館同意備查之採購策略評估分析及預算分析表(本院編號37卷第61至84頁)。依該會議紀錄所附之預算分析表,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總預算為1 億5000萬5000元(本院編號37卷第73頁)、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總預算為1 億1700元(本院編號37卷第76頁)。昭凌公司癸○○另於90年9 月26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備忘錄檢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合約草案及招標規範(見本院證據卷二第77頁),及於90年10月3 日先以電子郵件寄交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分析表,並於翌日(90年10月4 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備忘錄檢送採購預算分析表(本院證據卷二第160 至172 頁),該採購預算分析表(下稱90年10月3 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有關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預算總額與昭淩公司癸○○於90年8 月27日備忘錄檢送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所附經科教館同意備查之預算分析表所示相符。其後科教館承辦人丁○○即於90年10月4 日上簽請示第一單元後續招標事宜(本院證據卷二第76頁)。 ⑵而前述預算分析概估表、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所附之預算分析表、90年10月3 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均為樹茂公司之H○○製作後,交予昭凌公司提交予科教館,業據被告H○○、證人癸○○陳稱在卷(本院編號69卷第556 至557 頁、本院編號67卷第141 頁背面、本院編號4 卷第13至14頁、本院編號25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另90年7 月17日討論預算時,會將90年6 月6 日原始預算之1 億元增為2 億元,係因將原第一單元之靜態展品變更為動態互動等設計方向,所提出之初步概算;而預算分析概估表所載第一單元總預算2 億1000萬元,係依90年7 月17日討論之結果出具等情,業據被告H○○供承在卷(本院編號69卷第557 頁背面),先予陳明。 2.次查證人辛○○證稱:我扣案筆記本中記載「先調總價→2.5E,數量不可變;原合約→調整版→調整後→列一總價表(第1 張)→工程施工費列細分項不要營業稅再加0.15% 、自主品檢費0.3%、勞工安全衛生環保費、0.3%工程保險費、5%利潤及管理費」,係指原先本公司提出科教館工程預算總額2 億元予H○○審核後,H○○指示我在數量不變下,將總價調高為2.5 億元,同時告訴我製作調整版總價表、細項表及納入自主品檢費等各項管理利潤費用,我再把與H○○討論內容交給熊兆王,按照H○○指示的方式製作2 億5000萬元的預算表(本院編號17卷第160 頁、本院編號69卷第500 頁)、90年7 月間,本公司出資請H○○與本公司熊兆王、吳敦銓赴日本考察未來館、虛擬實境廠商後,由寅○○、熊兆王共同擬定本案「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共2 億元預算,經我與寅○○與H○○一起會商本案預算,我們表示這價格勉強可做但我們承作意願不高,H○○表示會請館長天○○爭取挪其他預算支應,雙方經多次協商,最後約在90年8 月初,H○○告知我及寅○○,已經敲定本案預算為2 億5000萬元,但該多出之5000萬元,需作為他們的佣金酬勞,並要求1 次付清,我表示有資金困難,拒絕配合(本院編號69卷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本院編號17卷第184 至185 頁、本院編號23卷第66頁正背面)、90年7 月底,H○○與熊兆王至日本考察回臺,確定第一單元工程所需之規格及內容後,H○○告訴我第一單元工程標案預算金額約2 億餘元,本公司經一段時間由熊兆王精算及訪價後,便告訴H○○經費2 億餘元要再多付20% 工程回扣(約5 千萬元)會虧本,無法承作,H○○便答應我,他會與徐館長協調提高工程預算,隔數日後,H○○告訴我他已經與徐館長協商將預算提高為2 億5000萬元,我便告訴她,該金額本公司能夠施作,也願意支付20% 工程回扣約5 千萬元。H○○調高之後,沒多久公告就調高了(本院編號69卷第497 頁正背面、本院編號17卷第184 頁)、當時H○○是親自來本公司針對預算由2 億元調整為2 億5000萬元,邀集我、寅○○、熊兆王開會研議,會後我請寅○○、熊兆王處理編列預算之後續事宜(本院編號17卷第246 頁背面至247 頁)云云;證人熊兆王證稱:之前應辛○○指示提出第一單元相關規格、預算,我依辛○○告知需提出成本報價後,辛○○多次交代預算增加,重新調整單價分析,我遂以等比例擴大方式處理,因硬體有市場行情難以處理,而軟體無價也不需訪價,故辛○○交代我們在軟體方面的原項目及在各大項新增列多項名目等方式予以比例調整預算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83 頁正背面、第193 頁背面至194 頁、本院編號15卷第99頁)。 3.依證人辛○○、熊兆王上揭證述,及前開1.所述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經費編列更迭之情形,固可徵活躍動感公司原擬予H○○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經費為2 億餘元,經辛○○告知以此費用發包,因另要支付該工程佣金,活躍動感公司承作意願不高,H○○遂告知將請天○○挪其他預算以調高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辛○○、熊兆王並在H○○指示下,重新調整單價分析,將無市場行情之軟體項目以新增列名目等方式比例調整,將原2 億餘元之預算提高至2 億5000萬元,之後科教館公告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金額即為2 億5000萬元等情。茲有疑問者乃天○○知否H○○與辛○○間之協議?經查: ⑴雖D○○陳稱:科教館新館預算分配都是天○○直接告知我們相關數額;預算的改變過程,可能是天○○跟H○○討論的,因為H○○是PCM 那邊的人;總預算從原本2 億1000萬元提高至2 億5000萬元之原因我不知道,這些過程我沒有參與,只是最後館長決定的數額會告訴大家;預算的調配都是天○○和癸○○或是H○○討論的;科教館新建工程的預算是由館長及PCM 決定云云(本院編號69卷第91頁正背面、本院編號24卷第176 頁)。惟D○○陳稱預算之改變過程「可能」是天○○跟H○○討論的,此僅為D○○推測之詞。次查有關科教館新館遷建之工程預算,科教館於90年7 月17日及8 月15日均有開會討論,90年8 月15日會議時,科教館並同意備查昭凌公司所提之預算分析表,依該預算分析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總額為2 億5000萬6700元(即1 億 5000萬5000元+1 億1700元),已如前述。而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參加人員除主持人天○○外,尚有科教館之D○○、O○○、楊懿如、洪勝堯、L○○、張登傑,及昭淩公司之代表癸○○、H○○、謝偉櫻等人,此觀該會議記錄自明(本院編號37卷第62頁)。是D○○前稱總預算從原本2 億1000萬元提高至2 億5000萬元之原因我不知道,這些過程我沒有參與,只是最後館長決定的數額會告訴大家云云,顯無從採。 ⑵次查科教館與昭凌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委由昭凌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 ),由昭凌公司就該工程硬體暨軟體部分之營運計畫先期規劃、工程設計、工程發包、營建施工、驗收、維護管理等階段提供營建管理服務工作。而工程發包預算之研訂即為PCM 應提供之服務之一。昭凌公司並將有關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複委託H○○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等情,業如前述。H○○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依與昭凌公司間之契約,負責研訂科教館新館軟體工程發包之預算,於編擬後送交昭凌公司轉由科教館審查。倘科教館審查後依其建議編列預算,因昭凌公司乃科教館認具專業而委任之專案管理廠商,科教館信任其專業意見而予核准,核與常情無違,倘無證據證明天○○明知H○○編擬之預算有浮報之情事,即難遽以天○○任館長之科教館採納該編擬之預算,而認天○○明知浮報。查依辛○○、熊兆王歷次之證述,與其等討論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及調整預算者均為H○○,天○○未曾就預算之事與渠等聯繫。而依卷內所有H○○之陳述,亦無一語提及有私下與天○○討論調整提高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或其要求天○○挪其他預算以提高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之語。 ⑶再查預算分析概估表,有關第一單元「兒童玩具箱」之經費分析預算表,所列名稱規範說明為6 大項,分別是「硬體展品及教材模組」、「展示(工作桌)及安裝架具組」、「電腦硬體」、「室內規劃設計、裝修、施工」、「軟體教材」、「視訊設備」,除「電腦硬體」項目有較細部之說明外,其他項目均無;而各大項僅籠統標明共需幾組、幾式或幾套,及總金額;「地底的世界」之經費分析預算表,所列名稱規範說明有3 大項,分別為「硬體設備」、「軟體製作」、「200 坪整體環境規劃、設計、施工裝修與設備」,各大項下雖有再分項說明,惟亦僅籠統說明所需之數量及總金額(參本院編號28卷第46至49頁);而90年10月3 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有關第一單元「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之預算明細表,所列名稱規範說明分4 大項,分別是「模組展品輔助教學系統及電腦軟體」(其下再分8 小項)、「電腦硬體」(其下再分19小項)、「裝修工程」(其下再分4 小項)、「工作桌及安裝架傢具」(其下再分11小項);「地底的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之預算明細表,名稱規範說明為3 大項,分別是「立體4D劇院」(其下再分8 小項)、「個人虛擬實境資訊站」(其下再分3 小項)、「全區環境情境設計及裝潢」(其下再分8 小項);該預算分析表就各小項,及若干各小項有再分款部分,就各項款所需之數量、單價,均逐一編列(參本院證據卷二第85至88頁)。90年10月3 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明顯較預算分析概估表詳細。參以編定工程預算時,先就概括項目粗估經費,待確定施工之細項後,才能精確得出所需之預算,此衡為事理之常。是被告天○○主觀上認定預算分析概估表所提之2 億1000萬元為概算,嗣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所附之預算分析表及90年10月3 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提高至2 億5000萬元,乃經精算之結果,此尚不違常情。 ⑷又查,證人丁○○證稱:預算分析概估表是比較前階段的預算分析;因我函請昭凌公司檢送第一單元之預算概估書因此該公司癸○○於90年8 月24日會函送第一單元預算分析概估表。該表所載之金額並非日後發包預算之依據等語(本院卷十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 174 頁背面),明確指稱預算分析概估表僅係前階段之概算,非確定之發包金額。另倘預算分析概估表所提之2 億1000萬元即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確定之預算金額,何以丁○○收受前述昭凌公司癸○○於90年8 月24日函送之第一單元預算分析概估表後,未如收受90年10月3 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般上簽請示第一單元後續招標事宜(參本院證據卷二第76頁),而係簽請陳閱後存參,並於O○○核閱後,由天○○批示如擬(參本院編號28卷第45頁)?顯見丁○○、O○○、天○○等人應認預算分析概估表所示之2 億1000萬元僅為概算,非確定之預算,由此更難認天○○主觀上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確定之2 億5000萬元預算係浮報之金額。 ⑸至辛○○雖證稱:H○○表示會請館長天○○爭取挪其他預算支應,之後H○○告知已與天○○協商將預算提高為2 億5000萬元,之後公告就調高了云云。惟查辛○○上開陳述乃聽聞自H○○,H○○究有無與天○○單獨討論預算之事?尚難憑辛○○上開證詞認定,而H○○前述各言,非無可能係為使辛○○願意支付佣金所為之杜撰之詞。縱H○○有與天○○提及,惟其係直指要浮報預算,抑或指稱因需增加工程項目或內容,致使原估之預算不足而需增加預算?均不明,自難僅憑辛○○聽聞之上開各詞,為不利被告天○○之認定。 ㈡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浮報部分: 1.查科教館約聘助理員Q○○於90年8 月22日以為配合新館所設4D動感劇場,簽請上網公告辦理公開甄選採購娃娃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2 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並預估所需經費1500萬元等內容之簽呈,經D○○、天○○核閱後,天○○批示公告預算改為2000萬元等情,有前述簽呈存卷可參(本院編號72卷第51頁)。嗣由辛○○央請之新軸公司於90年10月9 日以1236萬2000元得標,業如前述。新軸公司得標後,即於90年10月17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訂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製作合約,以877 萬元之費用委託活躍動感公司製作「臺北樹蛙- 小樹歷險記」及「夢幻之蝶- 寬尾鳳蝶」(片長各7 到8 分鐘)之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兩部;活躍動感公司再分別與宏源公司、陳霈錚簽訂專案委外合約書,以120 萬元委託宏源公司製作「夢幻之蝶」影片,及委託陳霈錚製作「蛙蛙看世界」影片,並約定依製作角色數、場景數、秒數計價,活躍動感公司計支付陳霈錚40萬4000元等情,分有證人辛○○之證述、前述製作合約、專案委外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十一第192 背面、本院編號38卷第54至55頁、本院編號17卷第40至43頁)。 2.起訴書雖執上情認製作2 部4D影片所需費用僅需數百萬元,被告天○○卻浮報為2000萬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天○○雖將Q○○所簽上開2 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所預估之1500萬元經費改為2000萬元,惟被告天○○於90年10月9 日核定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底價,乃核定為1411萬元,此有科教館展覽組90年10月9 日簽呈及簽附之「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底價表在卷可參(本院編號38卷第41至42頁)。其核定之底價低於Q○○建議之1500萬元,且該標案絕無可能高於底價發包。起訴書指稱被告天○○就該標案浮報為20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⑵次查Q○○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建議之1500萬元預算,有何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之情形,俱未見檢察官舉證,實難認定該1500萬元之金額係屬浮報價款。更遑論就該標案核定底價低於Q○○所建議1500萬元之被告天○○,有何浮報價款之情事。 ⑶再活躍動感公司雖共計支付160 餘萬元予宏源公司及陳霈錚,惟活躍動感公司雖與其等訂定前述專案委外合約書,將科教館之2 部4D弧形劇場影片,分別委託給宏源公司及陳霈錚,但委託的內容僅製作動畫建模部分,難謂活躍動感公司就該2 部影片僅支出160 餘萬元之成本。是起訴書以活躍動感公司就該2 部影片支出之成本僅160 餘萬元,自有誤會,業如前述(參理由欄乙伍㈧3.)。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天○○知道活躍動感公司,以上開金額將科教館之2 部4D弧形劇場影片,分別委託給宏源公司及陳霈錚,自難由此導出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編列之預算為浮報。 ㈢總此,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有起訴書所載浮報之情,惟難認具公務員身分之天○○知之,而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款罪相繩,從而即使H○○知之,亦無從繩以該罪。 貳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起訴被告N○○行賄及被告天○○、H○○收受此部分賄賂、回扣,被告N○○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被告天○○、H○○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H○○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嫌。另檢察官以99年2 月24日補充理由書(參本院卷三第250 至263 頁)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㈤⑴部分亦有起訴寅○○與辛○○、N○○共同涉犯行賄罪嫌部分: 起訴被告N○○、天○○、H○○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 ㈠辛○○為答謝H○○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訊息及協助活躍動感公司得標,而支付H○○4165萬元,支付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丁㈡1 至8 所載,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H○○有收受辛○○所給付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2 、3 、5 、6 、14所示共計735 萬元之金額,已如前述(參理由欄乙伍㈩、3 所載)。 ㈡既無證據證明H○○有收受辛○○交付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2 、3 、5 、6 、14所示共計735 萬元之款項,即無從僅以被告辛○○之自白,認其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行賄犯行,亦無從以辛○○之陳述,認天○○、H○○有收受上開款項之賄賂或回扣。 ㈢H○○雖有收受辛○○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丁㈡1 至8 所示共計4165萬元之款項,惟H○○否認有將款項交予天○○,辛○○亦稱:我不知H○○有無把錢交給天○○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01 頁);雖檢察官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98年5 月14日98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交易明細,證明H○○於89年7 月7 日分別匯款8 萬元及10萬元至天○○不同銀行帳戶(本院編號6 卷第298 至312 頁),惟斯時天○○尚未擔任科教館館長,且辛○○亦未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給過H○○佣金,H○○此部分匯款自與辛○○給付之佣金無涉。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辛○○給付H○○之佣金款項有流入天○○或與天○○相關之人。其次,證人辛○○雖陳稱:我問H○○為何錢要拿這麼兇,她說20%是行情,是「老大」要(本院編號17卷第100 頁)、某次開會曾聽H○○叫天○○「老大」(本院編號17卷第133 頁正背面)、我於91年2 月7 日要出國前,H○○跟我要錢,我問H○○能否等我回國後再處理,H○○告訴我「老大不同意」(本院編號23卷第64頁背面)、H○○沒有直接告訴我「老大」是誰,但從我與H○○數次的溝通、見面過程中,我自己認為「老大」是天○○;因公司在第一單元得標後,天○○載我及H○○去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拜訪時,H○○在車上稱呼天○○「老大」;另有一次,天○○載我與H○○去雪霸國家公園拜訪處長,H○○一路上也稱呼天○○「老大」,此外,我與H○○在本週二(98年7 月21日)在地檢署對質,H○○知道我可以交保,對質結束,我跟H○○及其他男性羈押人犯上囚車,囚車上男女分隔,要返回看守所時,囚車上的一位男性羈押人犯是天○○的室友,就比手勢要該男性羈押人犯換位置,靠到H○○旁,H○○便在車上喊「告訴老大,我們都被延押只有他被交保(H○○同時用手指著我)」、「老大過得好不好」,H○○也確實都叫天○○「老大」(本院編號23卷第65頁背面)云云,惟查:⑴依證人林士量證稱:我與天○○關在同一牢房,98年7 月21日開完庭要回看守所時,有一名女子問我:「老哥身體好嗎?我們要被延押了」,我不知她說我們是指誰;我們那一牢房的人都叫天○○「徐老哥」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33至35頁),則辛○○指稱在囚車上,H○○亦以「老大」稱呼天○○,而指H○○口中的「老大」就是天○○云云,實難遽採。⑵由辛○○亦陳稱:我揣測「老大」是天○○,但H○○沒有跟我承認(本院編號17卷第100 頁)、我當時並不知道「老大」是誰,心裡大概猜測應該是天○○(本院編號23卷第64頁背面)、(問:你所述H○○的老大是否是指政次范巽綠?)天○○就說是范巽綠在挺(本院編號17卷第156 頁)云云,其就H○○口中的「老大」,究竟是天○○或范巽綠?有不一之陳述。且H○○亦未告知「老大」是何人,則其所稱「老大」是天○○,實難遽信。⑶另依辛○○陳稱:(問:天○○有無說要拿錢給范巽綠?)都是范巽綠拿錢,都說要交錢給范巽綠的先生。因為新潮流的洪奇昌我認識,他說如果要給錢,就要拿給范巽綠的先生(本院編號17卷第156 頁)、科教館委外案,天○○基本上是支持我,但本案天○○並無法全權作主,需聽命於范巽綠,所以我將錢轉請天○○打通教育部關節之用(本院編號17卷第160 頁正背面)、後來有報載,范巽綠就科教館委外案收受賄賂,我當時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我有提及館方與教育部綁標,內定大同世界科技得標,天○○當天一見報即打電話給我,說我是晚輩,明白本案是范巽綠主導,怎麼扯到他(本院編號17卷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云云。顯見辛○○與天○○並非不熟,若交予H○○之上開款項有流入天○○,辛○○衡無不知之理。⑷再辛○○予H○○款項係以現金或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支票給付,並無以海外取款之方式支付,已如前述。惟辛○○卻陳稱:91年7 、8 月間,H○○主動向我表示,因為上頭的老大們(老大是天○○)希望在海外取款,本案相關回扣賄款可否由我個人海外帳戶匯至H○○設立之海外帳戶,之後H○○完成境外公司及境外帳戶的設立,並將上開資料告知我,我遂請高麗萍辦理後續付款轉帳事宣,並將辦理情形請H○○核對無誤(本院編號卷17第246 頁)云云,核與事實完全不符,益徵辛○○有關給付回扣,由H○○交予其口中「老大」天○○之陳述,難予遽採。另證人李蕙如雖證稱:辛○○叫我領錢時,有說是要交給科教館的佣金,大約20%的佣金等語(本院編號1 卷第202 、203 頁)、證人寅○○亦證稱:我覺得大家都知道活躍動感公司承接科教館這件工程時,要支付20%佣金。我感覺辛○○跟天○○蠻熟、H○○跟天○○很熟等語(本院編號18卷第85、119 頁),惟縱如此,亦無從證明H○○有將自辛○○處所收之佣金支付予天○○,自無從為不利天○○之認定。 ㈣至公訴檢察官指稱:辛○○、N○○雖將款項交予H○○,但H○○僅為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部分營建管理機構樹茂公司之負責人,活躍動感公司交付H○○之款項甚鉅,若僅將款項交予H○○1 人顯難達到其目的,故該款項主要是要交付予就該遷建工程有最後決定權、影響力之館長即被告天○○,而其等會經由H○○轉交乃因知H○○與天○○關係密切良好,H○○可將活躍動感公司欲取得標案之意確切轉達天○○,並交付款項等節,核均屬臆測之詞,難執之為不利辛○○、N○○、天○○、H○○之認定。 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 所載辛○○於90年7 月25日為H○○支付東京住宿款15,600元部分,固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7 月25日轉帳傳票、熊兆王製作填寫之出差申請單、日本出差報告、出差報帳表及旅館住宿發票憑證資料影本可參(本院編號28卷第143 至155 頁),惟此為H○○個人之獲利,難認係天○○收受之賄賂或回扣,又H○○取得此部分之獲利時,尚無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內容,是此非其洩漏應秘密之資訊,因而獲得之利益,附此敘明。 起訴被告H○○涉犯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查檢察官起訴被告H○○收受辛○○給付之款項,H○○與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乙節,並無證據可徵,難以該罪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H○○雖與天○○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惟H○○收受辛○○上開款項,乃係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洩漏採購應秘密資訊之對價,而非所犯圖利罪對價。是如被告H○○有起訴書所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其所掩飾或隱匿者,乃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罪所得之財物,應先敘明。㈡次查,起訴書指訴被告H○○為掩飾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將辛○○所支付行賄款項,利用不知情友人幫忙之方式,將所得款項予以隱匿之犯行,分別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9 、10、11、12、13。亦即被告H○○被訴洗錢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91年12月3 日及91年12月23日,透過黃○○將辛○○所交付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之支票2 張,分別存入林瑋萱華南銀行前述帳戶;於91年12月4 日將辛○○所交付另張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上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9 )、2.於92年8 月30日,將辛○○所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存入蔡宗明在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前述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10)、3.於92年7 月14日將辛○○交付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存入宇○○之妻伍美虹前述合庫石牌分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11)、4.於92年8 月16日將辛○○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存入蔡宗明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上揭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12)、5.於93年2 月4 日將辛○○交付面額500 萬元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前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並提領供己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13)。而辛○○確有自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提領前述款項,並開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9 、10、11、12、13所載上揭面額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支票予H○○,H○○或透過黃○○、或自己存入前揭友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乙伍㈩⑷至⑻),堪可認定。依起訴書認定被告H○○犯洗錢防制法犯行之期間為91年12月3 日至93年2 月4 日。 ㈢查洗錢防制法先後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修正,95年5 月30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均未修正該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6 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並無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之規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則修正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至91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96年7 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則規定「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1 項、第2 項後段至第6 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亦即92年8 月6 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始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至91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之規定,96年7 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始修正為犯前開所列政府採購法條文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之規定。 ㈣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H○○前述於91年12月3 日、12月23日、12月4 日、92年7 月14日為洗錢之犯行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非洗錢防制法定義之重大犯罪,縱被告H○○有起訴書所載上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舉,亦難以洗錢罪相繩。又檢察官起訴被告H○○前述於92年8 月16日、8 月30日、93年2 月4 日為洗錢之犯行時,洗錢防制法雖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至91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之規定,惟被告H○○該3 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各次均未逾2000萬元,且總和僅1200萬元,亦不構成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至被告H○○行為後,96年7 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規定犯前開所列政府採購法條文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然經比新舊法,96年7 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H○○,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H○○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亦有起訴寅○○涉犯行賄罪嫌部分: ㈠查檢察官99年2 月24日補充理由書雖記載此部分亦有起訴被告寅○○(參本院卷三第259 頁背面至261 頁背面)涉犯行賄罪嫌,惟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審理範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之記載未曾出現被告寅○○之姓名,其他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寅○○犯嫌部分,核均無其涉及行賄犯嫌之記載。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 條第2 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4654號判決參照)。查依該補充理由書所記載「茲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無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狀況下略為整理如下」之文字(本院卷三第251 頁),及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可徵檢察官並無追加起訴寅○○行賄犯行之意。 ㈢雖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寅○○所涉行賄罪嫌,縱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其所犯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一併審酌等語。惟查並無證據證明具公務員身分之天○○有收受被告辛○○交付,或辛○○透過N○○給付之款項,難認被告辛○○、N○○有檢察官起訴之行賄罪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同亦舉證證明天○○有收受辛○○透過寅○○交付之款項,自難證明被告寅○○有行賄罪嫌。從而,公訴檢察官以有裁判上一罪,主張本院應併予審理,自亦無足採。 貳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⑵、㈡⑷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⑵、㈡⑷,起訴被告甲○○行賄及被告天○○、H○○收受此部分賄賂、回扣,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被告天○○、H○○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舞弊罪嫌部分: 查證人甲○○固證稱:我於91年1 月11日、91年2 月6 日及92年3 月19日,分別給付H○○600 萬元、400 萬元及300 萬元款項。H○○要求以現金支付,我都是在大眾銀行建國分行提領現金後交付H○○本人,H○○是自己1 人開車來拿的等語(本院編號32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九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十第16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而太孚公司於大眾銀行開立之帳戶於91年1 月11日提領現金600 萬元、同年2 月6 日提領現金419 萬8500元等情,亦有大眾銀行98年5 月22日(98)信義發字第070 號函及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大眾銀行客戶累計新臺幣大額現金收付備查簿在卷可徵(本院編號卷9 第184 至254 頁、本院編號卷5 第60頁)。依上,或可認甲○○確有支付H○○前揭款項。惟查: ㈠甲○○亦證稱:在第二單元公告前半個月,H○○問我想不想標,我考慮一星期後表示有意願,但因距離投標日期只剩半個月,人力可能來不及,H○○說她回去想一想,後來H○○就幫我介活躍動感公司協助我做proposal。並說如果我有得到標案,就要給她佣金。照我們市場來說,中間仲介人如果介紹成功,我們都會他們5 %的獎金。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前後,沒有跟天○○接觸過,只有得標之後,有在館方跟天○○開過會、我會付款是因在此標案前,我跟H○○講好,如果太孚公司得標,我會給她1300萬元佣金。H○○並沒說這1300萬元之用途為何;我沒問1300萬元H○○要給誰,H○○也沒說用途;也沒說該1300萬元是佣金,但我認為該款就是介紹人H○○的佣金,就是給H○○幫忙取得該標案的對價等語(本院編號32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九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本院卷十第15、第16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由其證述,尚難認H○○取得上開款項是作為天○○之賄款或回扣。 ㈡證人R○○雖證稱:之前H○○有邀我一起合作科教館第二單元的設計工作;H○○說得標的話,要拿得標款的10%給「上面」。我不知她說的「上面」是指何人,不過我猜是天○○及當時教育部次長范巽綠。第二單元標案尚未公告前,我有跟天○○說:「H○○說要拿百分之十給上面。」,天○○表示:「大家都認識,不要再說這件事,這件事情就算了。」,並問我想要什麼?我說當顧問,不過後來沒下文。之前我打算標該標案時,曾找太孚公司的甲○○請他幫忙施作室內裝潢部分,之後我告訴甲○○我不標了,甲○○說他會去找H○○繼續談上開標案相關事宜。我有告訴甲○○說H○○有提到給上面10%的事。其後我有幫綠邦公司做科教館第二單元生命科學館展示內容部分,我與綠邦公司是設計與施工一起進行,並跟綠邦公司一起參加科教館第二單元的簡報及參與評決過程云云(本院卷十第4 頁背面至14頁)。惟被告H○○否認之,並稱是R○○找伊合作,伊因立場拒絕,並沒說要10%給上面的事等語,被告天○○亦否認R○○曾向其說H○○說要拿百分之十給上面之事。查證人R○○協助綠邦公司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競標,經科教館評審委員評分次於太孚公司而未得標,而於太孚公司得標後,證人R○○與綠邦公司均有就大孚公司得標之事陳情,綠邦公司陳情內容並指稱太孚公司之得標應撤標,改由第二名之合格廠商綠邦公司得標,此有科教館90年2 月6 日統包採購參加簡報廠商簽到表(本院編號31卷第309 頁)、91年7 月10日教育部予R○○之書函(本院編號69卷第14頁)、91年4 月2 日綠邦公司陳情函(本院編號72卷第201 頁)可徵,是證人R○○就該標案有利害關係,難謂無偏頗之虞,其陳述尚難盡信。復參以證人甲○○亦證稱:一開始H○○是跟R○○合作,當時是R○○找H○○跟我,大家組成一個合作的團隊,後來H○○不要,在第三次談的時候,H○○就離開了。H○○離開後,R○○說要找H○○協調,後來我去找R○○時,R○○跟我說不要做了,我不記得R○○有無說H○○要給10%給上面的人等語(本院編號32卷第84頁、本院卷十第29頁),亦難徵R○○所稱:我有告訴甲○○說H○○有提到給上面10%的事屬實。再查,倘R○○有將H○○表示要拿百分之十給上面之事告知天○○,天○○要R○○不要再說此事,這件事情就算了,並詢問R○○想要什麼,R○○表示要當顧問屬實,則天○○為使R○○封口,怎會不讓R○○當顧問?依此更堪認證人R○○所述實難遽採。至證人R○○所稱:科教館第二單元完工驗收後,我、東吳大學劉源俊校長、建國中學幾位生物老師、蘭雅國中兩位生物老師及其他幾位老師,一起去參觀,我們認為第二單元全沒有達到教育目標。太孚公司施工結果應不到所編預算1 億5000萬元的一半,如果給我7500萬元,我想我可以做的出來云云(本院卷十第7 頁背面),惟如前述R○○之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是自難憑其單一之證述,認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成本只需7500萬元,而為不利被告天○○之認定。 ㈢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有流入天○○或與天○○相關之人手中。自難僅憑被告甲○○之自白,認其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行賄犯行,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行賄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天○○有收受賄賂,或收取回扣之罪行。具公務然身分之被告天○○難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罪,無此身分之被告H○○縱有自甲○○處收受佣金,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相繩。 貳貳、(預付款圖利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㈤⑶,起訴被告天○○、H○○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支付預付款圖利活躍動感公司、甲○○、陳銘達、太孚公司、御匠公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訊據被告天○○、H○○,固不否認昭凌公司所提由H○○以樹茂公司名義出具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合約書草案、投標規範、投標須知,及由昭凌公司所提由H○○以升泰公司名義出具之第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合約書草案、投標規範、投標須知,原並無科教館支付工程預付款予得標廠商之約定,惟其後前述各該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合約書、投標規範、投標須知則有支付工程預付款予得標廠商之內容,科教館並依約給付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活躍動感公司、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太孚公司、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公司,負責人為陳銘達)預付款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以支付預付款圖利前述得標廠商之情事,被告天○○辯稱:因預算執行不好,會受處分,且款項沒有保留的話會被沒收,如此將影響次年度的工作進度。當時因係年度預算結束時期,科教館同仁因而建議我支付預付款,讓預算執行較好,且可以保留款項。另依規定,超過5 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支付預付款等語。被告H○○則辯以:是否支付預付款乃科教館之職權,與我無涉等語。 查90年7 月9 日版之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本院編號71卷第106 至119 頁)、合約草案(本院編號71卷第88至105 頁),並無支付工程預付款之內容,其後該統包採購投標須知第30條始規定支付預付款7000萬元(本院編號37卷第104 頁),科教館與活躍動感公司所簽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合約第7 條亦有支付預付款7000萬元之約定(本院編號73卷第468 頁背面);升泰公司原提交科教館之第二單元之工程招標規範、投標須知、統包採購合約書同無給付工程預付款之約定,其後該單元之投標須知第30條則有支付預付款4000萬元之約定;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原亦無預付款之內容,其後始於投標須知第30條約定支付預付款4000萬元,此有升泰公司90年9 月25日函提交招標文件資料(本院編號72卷第137 至163 頁)、科教館推廣組於90年10月31日由丁○○簽請修正招標文件,支付第二單元及第四單元預付款,經天○○批准之簽呈及其附件(本院編號72卷第166 至173 頁)、其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本院編號61卷第82頁)、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前後之投標須知可徵(本院編號61卷第136 頁背面、第140 至141 頁)。而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御匠公司得標後,科教館於90年12月31日支付活躍動感公司7000萬元預付款,並於91年8 月8 日1 次收回支付之7000萬元預付款,此有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可徵(本院編號59卷號第1 、2 、5 頁);於90年12月31日支付太孚公司 4000萬元預付款,並於91年11月19日1 次收回該筆預付款等情,有科教館第二單元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太孚公司90年12月28日(孚)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函送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編號63卷第201 、202 、205 頁、本院編號72卷第 178 至180 頁、本院編號72卷第177 至180 頁);天○○於90年12月31日簽准支付御匠公司4000萬元預付款等情,有90年12月31日簽呈及檢附之御匠公司申請預付款之函文及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附卷足佐(本院編號28卷第181 至184 頁)。 由上,固堪認第一、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原無支付預付款之約定,其後始為修改,並於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御匠公司得標簽約後,如數支付,惟查: ㈠據: 1.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會擬90年10月31日的簽呈修正第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文件,增列支付預款4000萬元。是因90年下半年度預算執行率不好,D○○表示要以支付預付款的方式來增高預算執行率,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也有預付款之相關規定,我們就依該規定於招標文件增列預付款的條款。因為支付預付款後,這個款項就公家機關之年度預算上,算是已執行,印象中所有軟體展示單元都有預付款的規定。是因當時有預算執行的問題,才想出此一處理方式。因招標須知係契約的一部分,所以沒想到要修正該二單元之契約。當年年底我有催促太孚公司與御匠公司申領預付款。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附之工程預付款執行原則,如果工程標案發包金額超過5 千萬元時,一定要有工程預付款,如未達5 千萬元時,就由機關自行衡酌辦理等語(本院卷十第80頁背面至84頁);於偵查中證稱:支付預付款,我忘記是天○○或D○○指示,當時科教館有個硬體工程嚴重落後,另外軟體部分又與原廠商終止契約要重新發包,當年度預算執行率非常不好,所以天○○或D○○就說用支付預付款的方式來拉高執行率,而且廠商會提供同額的擔保品,這部分我印象蠻深的就是預算執行率達到百分之百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 125 至126 頁)。而丁○○90年10月31日所擬之簽呈,明確記載:依90年10月24日統包採購招標文件釋疑會議記錄,並配合本年度之預算執行及實際工程需要增列支付預付款4000萬元等語(本院編號72卷第166至173 頁)。 2.證人O○○於本院證稱:當時因科教館預算執行不是很好,所以利用支付預付款之方式讓預算執行好一點;預算執行率未達一定標準,首長與相關負責人員會受到懲處。秘書D○○對科教館遷建工程負督導職責,他對預付款有經驗,他說可以用預付款方式來執行預算,但執行前需瞭解預付款之執行與方法,我們查詢相關規定後,再作具體辦理等語(本院卷十第90頁背面至91頁);於偵查中證稱:科教館新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支付廠商7 千萬元預付款,是因當時年度預算執行較差,遂以預付款方式將年度該執行預算執行完(本院編號18卷第92至96頁)、新館遷建工程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列管,預算執行不力,會被懲處。D○○也有提過為達到預算執行之目標,可用支付預付款之方法達到執行預算(本院編號19卷第15頁)等語。 3.證人即共同被告D○○證稱:當時我有說明政府要主辦單位訂定預付款之原因,並請承辦單位查明預付款相關事宜之處理方式:當時科教館年度預算嚴重落後等語(本院卷十第107 頁背面) 4.行政院88年3 月2 日台88公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為振興景氣及配合擴大內需方案,關於公共工程預付款及估驗計價保留款之執行規定如下:⑴各機關公共工程標案發包預算在5000萬元以上,應於工程契約納入預付款相關規定;未達 5000萬元者,是否支付預付款,由主辦機關自行衡酌辦理。⑵工程支付預付款者,為決標金額30%,得視預算酌減。⑶預付款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 起至80% 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⑷工程支付預付款,應由廠商以銀行本票、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提供同額擔保。前述規定適用於新公告招標簽訂之工程契約,此有登載行政院上開函文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可佐(本院卷五第79至80頁)。 ㈡依上開證據,可徵科教館因90年度預算執行不佳,為免預算執行率未達標準,科教館館長及相關負責人員會受懲處,因而D○○提出以支付預付款之方式增高預算執行率,而行政院於88年3 月2 日亦曾函示各機關公共工程標案發包預算在5000萬元以上,應於工程契約納入預付款相關規定,因而科教館修改PCM 原無預付款約定之投標須知、契約草案等文件,就上開工程支付預付款,核與行政院之函示無違。參以第一、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工程預付款,均於90年12月31日,即90年度終結前支付,暨證人甲○○證稱:我到科教館承辦人員通知我時,才知可以申請預付款。我不記得得標後H○○有無跟我說可領預付款,但投標前,H○○沒有講。得標後我問H○○可否不要申請預付款,因為預付款對我來說很麻煩,申請預付款必須要付給銀行30萬元之手續費,且申請預付款要請銀行做保證,銀行要開保證書給科教館,但前提是我要先提供給銀行房地產來做抵押,後來我還向我岳父借房子抵押,對我來說申請預付款是非常麻煩的。我未曾跟H○○說我無力支付1300萬元,要她修正給付預付款等語(本院卷十第18頁背面至28頁)、證人即88年1 月29日至92年7 月17日擔任科教館會計主任之L○○證稱:支付預付款要提供合約及銀行連帶保證等資料,當時並無人來向我關切提撥預付款之事等語(本院卷十第86至89頁)。益徵被告天○○辯稱:要支付預付款是因預算執行不佳,會受處分,當時係年度預算結束時期,為讓預算執行率較好,因而依同仁之建議支付預付款。且依規定,超過5 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支付預付款等語,應信為實。難認科教館支付前述預付款,係為圖利起訴書所載之公司及甲○○、陳銘達等人。 ㈢再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0項第1 款規定:「工程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百分之二十起迄百分之八十止,並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本院證據卷二第176 頁)。次據證人丁○○證稱:已提撥預付款給廠商時,科教館是否仍可依工程進度支付廠商工程款,這要看條款之規定。依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0項,有關工程預付款扣除方式,係規定從估驗金額達20% 到80% 為止,並隨估驗計價如期平均扣回,依此規定,在前面20% 的工程款,科教館仍要支付,不能先從預付款扣除等語(本院卷十第168 頁正背面)。惟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價款共2 億5 千萬元,其20%為5000萬元,而科教館於90年12月31日支付活躍動感公司7000萬元預付款,於91年8 月8 日1 次收回支付之7000萬元預付款;期間科教館於91年4 月3 日、91年8 月5 日,分別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2500萬元、3000萬元萬元,合計5500萬元等情,有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可徵(本院編號59卷第1 至5 頁)。由此,固可徵科教館於91年8 月8 日收回支付之 7000萬元預付款前,給付活躍動感公司之工程款似已違反前述條款。惟據證人即時任科教館之會計主任L○○證稱:科教館收入傳票(按即本院編號59卷第5 頁)記載91年8 月8 日收回預付款7000萬元,表示已收到這筆錢。至於科教館於91年4 月3 日及同年8 月5 日共支付活躍動感公司5500萬元之工程款,是否合法,這要看活躍動感公司繳回7000萬元的時間。依卷內資料我無法確定活躍動感公司繳回預付款之方式,但如果該公司是以支票方式繳回,因支票有軋票的日期,收到款項的時間會比較晚,但科教館在收到票時,就算已繳回,就可以再支付工程款。承辦單位要付第1 期、第2 期的錢,一定會看支付條件等語(本院卷十第191 至192 頁),依其證述,科教館支付第2 期款時,若已收到活躍動感公司繳回預付款之支票,則再支付第2 期款即無不當。次查,活躍動感公司於91年7 月16日函送發票日91年7 月16日、面額7000萬元之商業本票申請退還預付款,科教館為求慎重,要求需收受預付款保證銀行支票後始解除銀行保證責任,遂於91年7 月30日以(91)科推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大眾銀行建國分行公司,其後即收到大眾銀行建國分行公司,於91年8 月6 日所簽發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7000萬元之支票辦理預付款退還作業等情,有科教館104 年3 月13日科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彙整函請查明所詢事項檢附資料清單⑵、91年8 月8 日之收入傳票、支出收回書、科教館前揭函文、科教館簽呈、活躍動感公司函文、商業本票、臺灣銀行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十五第1 、2 、214 至221 頁)。依此,可徵活躍動感公司於91年7 月16日即檢送商業本票申請退還預付款,因科教館要求由保證銀行簽發支票,遂再檢送前述發票日91年8 月6 日之支票。科教館既於91年7 月16日即收受活躍動感公司退還預付款之支票,揆諸證人L○○之證詞,科教館自斯時後再支付工程款即無要否就預付款扣除之問題。是起訴書指稱被告天○○未依合約所定預付款應自估驗金額達20%起至80%止,隨計價逐期平均扣回,仍於91年4 月3 日、91年8 月5 日再分別支付活躍動感公司第一、二期工程款2500萬元、3000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圖利罪嫌云云,自有誤會。 ㈣至辛○○前雖陳稱:因我無法1 次支付H○○要求之佣金 5000萬元,H○○表示可以分期付款,並將爭取科教館支付7000萬元預付款,並要求在該7000萬元預付款下來時,要1 次付清尾款云云(本院編號17卷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第250 至251 頁)。惟依前述,科教館於90年12月31日即已支付活躍動感公司7000萬元之預付款,而無論依起訴書或本院前述之認定,辛○○或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至91年2 月6 日間均未給付H○○任何款項,迄至91年2 月7 日始給付1750萬元,其後於91年8 月間始有再給付款項。倘辛○○前開陳述為實,H○○於科教館撥下預付款後,豈會容任辛○○不立即且全數付清佣金?辛○○前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縱H○○曾告知辛○○將爭取科教館撥付預付款,然依前述,可徵科教館於決定支付預付款前,有經館內人員討論,此事至少丁○○、O○○、D○○均知之,而H○○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受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昭凌公司複委託,其與科教館人員多所接觸,其非無可能於與科教館人員接洽中得知此訊息後,為能使辛○○同意給付佣金,而告知辛○○將爭取科教館支付預付款。是尚難以辛○○前開證述,遽認天○○、H○○有以支付預付款之方式圖利前述廠商及甲○○等人。 貳叁、檢察官103 年7 月14日補充理由書雖表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㈠【即違法解約原第一、二、四單元採購契約】、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及⑵前段【即有關切割統包工程服務標案為A 、B 二案採購招標案,以及A 案採購招標案直接追加發包給昭凌公司】、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即B 案採購招標案】部分,亦有起訴被告天○○、H○○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舞弊罪嫌;另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㈤⑵及⑶2.【即有關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亦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詳本院卷十三第48至49、117 頁),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亦即法院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審理範圍,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㈠、㈡⑴及⑵前段、⑶,並無有關被告天○○、H○○就此部分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之記載,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㈤⑵及⑶2 ,亦無有關被告天○○、H○○就此部分有浮報價額之記載,本院自無從審理,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前述條款,應係贅述,併此敘明。 貳肆、依上,起訴書起訴之上開各情,均無證據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科刑: ㈠被告天○○、H○○: 爰審酌被告天○○身為科教館館長,本應潔身自愛,盡忠職守,竟漠視政府採購須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始得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H○○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受昭凌公司複委託,為受科教館委託提供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竟不思忠誠履約,2 人竟共謀而任憑己意擅將科教館上揭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工程指定他人承作,並斟酌共同圖利他人之金額,及被告H○○因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應秘密之資訊,因而獲得高達佣金4165萬元之佣金,暨被告天○○、H○○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天○○、H○○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又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既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自亦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天○○、H○○所犯上開罪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而本案扣案之物,均與被告天○○、H○○之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亦均不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天○○、H○○2 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2 人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且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B○○、N○○、寅○○及T○○: 1.爰審酌被告B○○為升泰公司之負責人,為求公司利益而為前述圍標行為,被告N○○及寅○○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因受老闆辛○○指示始為前開犯行,被告T○○則因友人辛○○央請而為前述圍標犯行之動機;暨被告等人各該犯行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B○○、N○○、寅○○及T○○自始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職業、檢察官與被告B○○、N○○、寅○○及T○○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刑度之意見(參本院卷四第75頁背面、82之1 、142 頁背面),而上開表示之刑度係以起訴書起訴之所有犯行均成立為前提所為,惟被告B○○、N○○、寅○○被訴行賄罪,均無從證明,已如前述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3 至6 項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B○○、N○○、寅○○及T○○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B○○、N○○、寅○○及T○○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B○○、N○○、寅○○及T○○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被告B○○、N○○、寅○○及T○○依該條例減刑後,均符合該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爰依該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N○○、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十六第286 至287 頁),被告T○○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1 年11月22日執行,迄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參本院卷十六第28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N○○、寅○○、T○○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N○○、寅○○、T○○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T○○、N○○、寅○○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 、5 、6 項所示之金額。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另雖檢察官亦聲請予被告B○○緩刑宣告,惟被告B○○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30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十六第281 、282 頁),是本院就該B○○未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再本案扣案之物,均與被告B○○、N○○、寅○○及T○○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亦均不於被告等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同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M○○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昭凌公司負責人M○○與佾禾公司解約,與樹茂公司訂約,及犯罪事實㈡⑴所載,科教館將A 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淩公司,昭淩公司負責人M○○,即將之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認被告M○○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M○○,固不否認其為昭凌公司之負責人,昭凌公司因未具軟體方面專業,因而將科教館遷建工程中有關軟體部分委託佾禾公司處理,其後於90年2 月24日與佾禾公司解約,於翌日即90年2 月25日將上開部分複委託予樹茂公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其擔任昭凌公司負責人時已70歲,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助理己○○保管,公司各部門需用印就寫申請單再由己○○用印,伊不明瞭公司各部門與佾禾公司、樹茂公司解約及訂約之情形;且伊並未參與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簽約之過程,與G○○亦素不相識,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簽約伊並無任何個人意見之參與等語。 查科教館於87年9 月4 日與昭淩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昭凌公司因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因而委託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參理由欄乙叁)。而昭凌公司參與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競標時,所呈報有關軟體部分之專任顧問有戴明興博士(科學博物工程)、PERMEK InternationalLtd.等人,嗣M○○任負責人之昭凌公司於90年2 月24日與原軟體專案管理廠商佾禾公司解約,此有證人癸○○(本院卷七第162 頁)、證人即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本院卷八第38頁)之證述、昭凌公司87年8 月17日所呈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建議書所附之承諾書、顧問團組成、合作協議書、昭淩公司89年11月21日89昭顧字第0000000 號函及函送科教館遷建工程專案組織工作人員學經歷名冊、87年8 月21日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評審會議紀錄、昭淩公司科教館專案組織表、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協議書可參(本院編號45卷全卷、本院編號27卷第126 至219 頁、本院編號4 卷第52至53頁、本院編號28卷第338 至342 頁),並於90年2 月25日與樹茂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教館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以1800萬元之價金複委託予實際上負責人為H○○之樹茂公司等情,亦均如前述(參理由欄乙叁)。而在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訂約前,被告H○○及樹茂公司之魏顯權、謝偉櫻即代表昭凌公司出席科教館有關遷建工程之相關會議,此有科教館90年2 月7 日第一、二單元第13次設計協調會議在卷可徵(本院編號36卷第188 頁)。上情均堪認定。 本院就起訴書認天○○訛以佾禾公司欠缺軟體設計規劃能力,施壓昭凌公司解約云云,認不可採之理由: ㈠查卷內並無證人證明被告天○○有向M○○、昭凌公司或該公司其他人員施壓之情事。 ㈡且查, 1.依科教館與昭淩公司所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第4 條約定,昭淩公司為所約定工程服務工作指派之專業人員其中主任工程師應有大專以上之學歷,及1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專業工程師則需大專以上之學歷,及5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參本院編號28卷第322 頁)。 2.由昭凌公司89年11月21日函所檢送科教館遷建工程專案組織工作人員學經歷名冊中有關李文雄、練慶容、施淑民3 人部分之工作經歷觀之(參本院編號52卷第230 、242 頁背面、本院編號243 、250 頁背面、251 頁),該3 人確無5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科教館因而於89年11月30日函昭凌公司該公司參與之軟體專業工程師李文雄、練慶容、施淑民3 人不符合約規定需具5 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參本院編號27卷第 202 頁所附函文),昭凌公司因認該3 人確未具契約約定之資格,因而於89年12月8 日函科教館將儘速依指示按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提送具5 年以上相關經驗之專業工程師(參本院編號27卷第203 頁所附函文),嗣科教館再於89年12月16日函昭淩公司請其限期完成聘請軟體專業工程師3 人,否則依約賠償(參本院編號27卷第204 頁所附函文),上情亦據證人癸○○(參本院卷七第162 頁背面、163 頁)、O○○(參本院卷八第6 頁正背面、第10頁正背面、第11頁)證述在卷。據上,可徵昭凌公司原陳報之上述3 位專業工程師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從而,天○○任館長之科教館發文指正,難謂有刁難之情事。 3.其後,昭凌公司於90年4 月24日函科教館,陳報該公司指派參與科教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該計畫主持人H○○、主任工程師黃○○、專案工程師魏顯權、專案負責人(聯絡人)謝偉櫻之學、經歷及專長,並檢附學歷相關資料(參本院編號28卷第291 至297 頁函文);科教館承辦人丁○○收受該函後,於其上記載「主任工程師及專業工程師之專長與學經歷符合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資格。文擬陳閱後存查」等語,呈請其主管即推廣組代理組主任O○○、秘書D○○、館長天○○核示,天○○核示如擬(參上開本院編號28卷第291 至297 頁函文上科教館人員之批示)。再參以證人丁○○證述:其經審核昭凌公司上函所附文件,認符合契約之約定,故簽請存查等語(本院卷八第23頁)、證人O○○證述:昭凌公司90年4 月提出變更軟體工程人員名單時,我們同仁有作書面審核,確認資料符合,就上簽請館長批示等語(本院卷八第12頁)。足認昭凌公司更換軟體專案工程師為H○○等人之函文,乃丁○○審核認符合約定,始簽請O○○、D○○、天○○核示。是尚難認被告天○○有施壓科教館人員簽核同意更換軟體專案工程師為H○○等人之情事。 4.再參以科教館於89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7日召開之第一、二單元第11次、第12次設計協調會,佾禾公司派李文雄、練慶容與會等情,業據證人即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卯○○證述在卷(本院卷八第39至40頁),並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編號36卷第154 至159 頁);而李文雄、練慶容與會後,並未曾表示科教館有對他們施壓刁難,但當時科教館因要國外廠商具名簽約的問題,致使進度很慢;此外卯○○亦未有來自科教館施壓或更改人選之壓力等情,同據證人卯○○證述在卷(本院卷八第39至40頁背面)。佐以證人癸○○證稱:偵查中雖稱天○○特別有意見,但此乃因他是館長,且開會時會問;另外開會時不只天○○1 人,還有科教館其他承辦人員,另天○○並非每次都參加會議,且也不是每次都對佾禾公司的設計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七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由此亦難認天○○有直接或透過他人向佾禾公司施壓,或予以刁難。 ㈢雖證人癸○○於調查局證稱:我89年10月到任時,有關軟體基本設計第一、二、四單元都已經承攬完成,且經佾禾公司、昭凌公司完成審核轉報館方,其後新任館長天○○對基本設計有意見發回重新修訂2 、3 次以上,但仍未獲通過。從各種跡象顯示,天○○有意讓樹茂公司成為昭凌公司之協力廠商,佾禾公司迫不得已解約(本院編號4 卷第4 頁)、佾禾公司並無違約情形,但因天○○不斷挑佾禾公司毛病,佾禾公司完成之基本設計,天○○也屢次退回,有意逼走佾禾公司,經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談判後,佾禾公司同意終止合約云云(本院編號23卷第82頁背面、25卷第161 頁)。惟查癸○○並無軟體專業((此參癸○○於本院編號31卷第38頁及本院卷七第170 頁之陳述自明),對天○○退回佾禾公司基本設計,是因其認為所為之設計不佳或僅係純粹刁難,自無從判斷。自難以癸○○所述天○○不斷挑佾禾公司毛病、也屢次退回其基本設計,而認天○○有意逼走佾禾公司。況癸○○於本院證稱:當時因進度一直推不動,且佾禾公司負責人卯○○憤憤不平跟我說他不想做,所以我感覺天○○有意讓樹茂公司成為昭凌公司之協力廠商,此即我當時所稱之「各種跡象顯示」;且開會時感覺館方對佾禾公司很嚴厲,常會大小聲,不過我不是軟體的人,不清楚討論的內容,另外因當時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在洽談簽約中,又聽卯○○說,所以我如此猜測;和佾禾公司解約結算時,佾禾公司完成21%等語(本院卷七第170 頁正背面、第173 頁正背面)。可徵癸○○於調查局所為前述各語,乃其個人臆測。又依證人即昭凌公司協理庚○○證稱:科教館專案管理本公司由癸○○負責現場管理,我是部門主管,負責督導各專案之執行。當時因癸○○說佾禾公司在科教館很多業務執行不順遂,不能滿足科教館要求,所以昭凌公司才與佾禾公司協商後解約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98至99頁),倘癸○○主觀上認天○○係有意逼走佾禾公司,衡情其當會據實告知主管庚○○。然依庚○○所稱當時癸○○之說法,癸○○並無告知天○○有意逼走佾禾公司之語,則證人癸○○於調查局所述有無浮誇之處?實非無疑。 本院認被告M○○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理由: ㈠並無證據證明天○○有施壓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解約,已如前所述。 ㈡依H○○交予昭凌公司陳送予科教館之「國立科學教育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書面(參本院編號28卷第296至297頁),樹茂公司所呈報之主任工程師為黃○○、專案工程師為魏顯權、專案負責人謝偉櫻。檢察官雖舉證人黃○○、魏顯權、謝偉櫻之證述,證明其等實際上並未擔任上開書面所載之職務,且黃○○之實際經歷亦與該書面所述不符。雖然如此,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M○○、天○○或科教館之人員知之。證人黃○○、魏顯權、謝偉櫻前述證述縱屬實,亦難為不利被告M○○之認定。 ㈢又起檢察官雖指稱依H○○所提之樹茂公司所承攬之花蓮鯉魚潭遊客服務中心、臺北市市立動物園入口景觀休憩工程委託規劃服務、觀音山風景區遊客服務中心整體空間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工程等契約,該等工程金額乃100 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僅係旅遊景觀、遊憩地點、服務中心說明性展示等原屬樹茂公司擅長之領域,技術部門不高。樹茂公司實僅有室內裝修經驗,並無規劃、設計科教館軟體展示之專業能力云云,惟查被告H○○所提出樹茂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契約除前述外,尚有台北縣二重疏洪道綠美化計畫(環狀網路自行車道及周遭環境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桃園縣辦理中壢市整體發展暨國際商圈形塑計畫委託合約書、桃園縣辦理桃園市整體發展暨國際商圈形塑計畫委託合約書等等(詳參本院卷五第82至 356 頁),前述台北縣二重疏洪道綠美化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之工程總預算更高達4 億元,是檢察官指稱樹茂公司承攬者多為100 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云云,即有誤會。次依證人卯○○證稱:佾禾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室內設計、裝修等,但沒有做類似教學軟體,我們針對工程業設計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14 頁背面、本院編號2 卷第85頁),足認昭凌公司原複委託之佾禾公司營業項目亦為室內設計、裝修業。是自難僅憑樹茂公司原營室內裝修,而推論其無規劃、設計科教館軟體展示之專業能力。再查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並營運,則樹茂公司是否無檢察官指稱之上開專業能力,即非無疑。又縱樹茂公司無此能力,惟與H○○洽談者乃庚○○及癸○○(詳下述),得否證明被告M○○知之,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明之。 ㈣再據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是昭淩公司第一工程部協理,科教館管理工程顧問之承辦人是專案經理癸○○,我負責督導癸○○有無按照合約進度執行。當時樹茂公司H○○有到昭凌公司找董事長M○○,M○○找我過去,H○○當時表示有意願參加科教館工程,我遂表示要先了解該案執行狀況是否還有空間。之後我找癸○○瞭解科教館工程案件,得知佾禾公司在科教館執行不順遂,我研判要找樹茂公司接手。我和癸○○有回訪樹茂公司。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簽約之前,H○○好像有給我們樹茂公司過去的業績資歷、公司資料,此部分是由我和癸○○一起審核,審核後原則上我們認為樹茂公司應可成為我們的協力廠商。我不記得審核後有無向M○○報告。來見董事長M○○的人太多了,如果有廠商表示要拜會董事長,董事長基於代表公司的情況,不管是否熟識都會接見。該次H○○拜會後,M○○並沒有特別的交代,M○○並沒有指示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簽約之事。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解約,應該是我的部門依癸○○所述執行情形及報告,判斷佾禾公司執行不盡理想而決定的,終止契約內容應是我的部門與佾禾公司共同決定後,再簽報董事長核准等語(本院卷七第132 至141 頁);證人己○○證稱:當時我是昭凌公司董事長M○○之助理;H○○曾到辦公室說要見董事長M○○,因M○○規定,若有人要來拜訪他,不管是誰,他都會見,所以我有讓H○○見M○○。M○○未曾特別交代我處理H○○之事等語(本院卷七第 145 頁)。由其2 人之證述,可徵廠商拜會昭凌公司董事長M○○,希望取得合作關係,被告M○○基於人情多會介紹拜會之廠商與昭凌公司承辦人認識。此為常見之事,是難以H○○拜會M○○,M○○並引薦庚○○與H○○認識,而為對被告M○○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癸○○於調查局雖證稱:未與樹茂公司簽約前,昭凌公司高層即透過協理庚○○交代我讓樹茂公司H○○、魏顯權、謝偉櫻參與軟體基本設計,從那時起H○○等人就有參與,並以本公司人員名義出席相關會議;庚○○並未明白告訴我上面是誰,我直覺認為當時只有董事長M○○可以作此指示;佾禾公司有很多學者專家,我不知為何要昭凌公司跟他們解約;我得到的訊息是協理庚○○接到指令要跟樹茂公司談軟體契約,本公司與樹茂公司簽服務合約書事前並未評估樹茂公司履約能力,純粹是因上面交代云云(本院編號4 卷第2 、4 至5 、146頁)。惟查: 1.癸○○於調查局所述,與庚○○於本院所為前開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解約與樹茂公司簽約,乃庚○○部門所為決定之證述不符。而庚○○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調查局所為:昭凌公司要與佾禾公司解約,是因據癸○○說當時佾禾公司在科教館很多業務執行不順遂,不能滿足科教館要求。90年初H○○來昭淩公司找董事長M○○,表示樹茂公司對科教館工程的展示具有專業經驗,希望昭淩公司給樹茂公司機會參與,M○○便找我到他的辦公室,介紹H○○,給我認識,我當場表示要先瞭解這個案子目前的執行狀況是否有讓樹茂公司參與的空間再答覆,事後我便找現場管理之癸○○瞭解科教館工程案,得知佾禾公司在科教館工程執行不順遂的處境,研判如果佾禾公司做不下去,那我們就必須要找樹茂公司來接手,其後我會同癸○○於90年1 、2 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一起前往樹茂公司找H○○商談樹茂公司可以執行的工作範圍及內容,確認後,便於90年2 月25日與樹茂公司簽約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益徵庚○○於本院所述,應非杜撰偏頗之詞。 2.而就癸○○、庚○○與H○○洽談簽約事宜之情形,證人癸○○於偵查中稱:我及庚○○與H○○前後洽談簽約事宜約2 個月(本院編號4 卷第6 頁)、我們與樹茂公司談複委託談1 個多月才簽約,談了3 、4 次(本院編號23卷第8 頁)、和H○○談時,她原先開價3 千多萬元,我們談幾次都談不下來,超過我們的預算,後來砍到1000多萬元等語(本院編號31卷第35頁);於本院稱:我不知道昭凌公司何人決定與樹茂公司簽約,但是我和庚○○一同與樹茂談合約之事,主要是去議價,談了有4 、5 次。約89年底、90年1 月初就與庚○○和H○○洽談簽約之內容、金額,至90年2 月25日簽約等語(本院卷七第164 至172 頁背面)。而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複委託之金額為1800萬元,已如前述。查倘昭凌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M○○有指示庚○○與樹茂公司訂定服務合約,衡情庚○○當迅即依H○○之條件訂約,豈會與癸○○就締約事宜與H○○洽談多次,且時間長達1 個多月始訂約?又何以會將H○○開立之價金由3 千多萬元減至1800萬元始成交?依庚○○、癸○○所述與H○○洽談簽約,時間甚長且一直殺低價金等情形以觀,核與商業實務洽商情形相符,實難認庚○○是受M○○指示與H○○訂定前述契約。3.由上,尚難認癸○○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憑之為不利被告M○○之認定。 ㈥至樹茂公司未與昭凌公司簽約前,樹茂公司之H○○、魏顯權、謝偉櫻即於90年2 月7 日代表昭凌公司出席科教館有關遷建工程設計協調會議,固已如前述。惟依證人癸○○證稱:90年2 月7 日會找H○○等樹茂公司人員參加科教館會議,乃因當時佾禾公司表示不要做了,而且昭凌公司和樹茂公司當時契約快談成了;樹茂公司人員與會是昭凌公司找的,因為是討論軟體的東西,要找懂軟體的人與會,並不是科教館要求等語(本院卷七第168 頁背面、169 、174 頁);再參以癸○○、庚○○前開證述可稽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洽談1 個多月後,始於90年2 月25日與樹茂公司簽約乙情,可認癸○○所稱因科教館會議要討論軟體之事,要有懂軟體的人與會,且與樹茂公司契約已快談成,因而通知H○○等樹茂公司人員參加,此並非科教館要求等語,應信為實。 ㈦查昭凌公司係接到科教館指稱其陳報之軟體工程師資格與契約約定不符,要求昭淩公司限期改善之函文後,轉知佾禾公司,惟佾禾公司並未回覆,亦未處理,此據證人癸○○證述在卷(本院卷七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而證人即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卯○○亦不否認未處理科教館上揭函文(參本院卷八第38至39頁卯○○之證述)。另昭凌公司為科教館之PCM ,若因昭凌公司之疏失致使廠商拖延,昭凌公司需對科教館負責。斯時H○○正好來找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復有此需求,經評估可行,昭凌公司即與樹茂公司簽約。當時能找到人解決問題是昭凌公司樂見其成之事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綦詳(本院編號2 卷第74至75頁、本院編號31卷第33頁),並有科教館函請昭淩公司限期完成聘請軟體專業工程師事宜,否則依約賠償之函文可參(本院編號27卷第204 頁)。依此,再酌以前述各情,足認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解約,及再與樹茂公司簽約,乃因佾禾公司未處理科教館前述質疑事項,且佾禾公司在科教館執行亦不順遂,昭凌公司為免因對科教館違約負賠償責任,而由癸○○、庚○○與H○○洽談多時、幾經減價,經評估後始與樹茂公司簽約,並非被告M○○指示與H○○訂約。是自難認被告M○○就此有背信之犯意或犯行。而科教館將A 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淩公司,昭淩公司再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亦難謂被告M○○就此有背信之犯意或犯行。 ㈧至檢察官指稱:⑴昭凌公司將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以4080萬元之高價複委託予佾禾公司,如此鉅額之案件,昭凌公司自會審慎為之,被告M○○為昭凌公司負責人,又曾擔任營建署長,自知此工程之重要性,焉可能由部分主管或經理決定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樹茂公司解約、締約之事?再者,卯○○為昭凌公司之關係企業昭凌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卯○○另成立佾禾公司,可見佾禾公司與昭凌公司已有長期合作,及業務進行之默契,昭凌公司時沒有理由與佾禾公司解約,再與樹茂公司締約之道理。⑵另由H○○筆記本於89年11月24日記載提及戶外展示、公共藝術、招標文件、10萬以內、顧問公司、實驗室、團隊人員、楊老師科學教室、K○○,及其筆記本89年11月28日記載找楊平世、鄭老師問昭凌、換館長前停、合作對象想做工程、昭淩袛建議人選不出名、下次再報價、康園出面標、含all 軟體製作(節目)可另行委託之等內容,均足證明H○○於89年11月間即已清楚計畫第一步要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解約,再由樹茂公司取代佾禾公司,以進行H○○之計畫,顯見並非佾禾公司有解約事由昭凌公司始解約,而係H○○、天○○、D○○有所謀議後,推由H○○與M○○洽談,使M○○與佾禾公司解約,再由天○○、D○○在科教館刁難佾禾公司使其知難而退,而使昭凌公司及樹茂公司訂約乙節(參本院卷十六第231 頁背面至232 頁)。惟查檢察官前述⑴所指各情,核屬推測之詞。再由⑵所稱H○○筆記本記載之內容,並無從據此認定有檢察官所推論之上揭情事,實難遽為不利被告天○○、M○○、H○○、D○○之認定。 被告癸○○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⑶所載,被告癸○○明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文件為同一人填寫,仍予通過審查,涉犯刑法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90年11月27日資格標開標時,其為昭凌公司派駐之協助審標人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審查時是就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逐一審查並無交叉比對之機會,伊根本不知投標文件是出於同一人所為等語。 查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新鼎公司投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文件均係N○○所寫乙情,為證人N○○、寅○○證述在卷(本院編號69卷第425 頁背面至426 頁、本院編號1 卷第63、90至91頁、本院編號24卷第16至17頁),而上開文件由被告癸○○為審查乙節,亦有科教館遷建新館「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統包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在卷可參(本院編號37卷第203 、235 、288 、322 頁)。惟據證人O○○證稱:每個投標科教館標案之廠商都有屬其編號的大封套,內有投標標封、資格標封、規格標封,分別放置該廠商的投標文件,包括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採購押標金繳交單等;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共有4 家廠商應標,故有4 個大信封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審標會議參加者就是如開標紀錄所載之紀錄丁○○、彙辦我及癸○○、兼辦人員郭小萍,及主持人洪勝堯5 人。審標是我們5 人逐家拆封、逐家審查,輪流去看,也就是1 個袋子、1 個袋子審查,不是同時拆開4 家廠商的封套審查。審標人員審查完畢,還會移給監標人員,也就是會計室的代表及最後資格標的主持人作最後的確認。我們審查重點是廠商有無審查表上所列之項目,不會去管文件上所寫的字跡。第一單元審標時,我們5 人並無人對投標文件上的字跡有任何表示等語(本院卷十第186 頁背面至188 頁背面)。參以90年11月27日開標紀錄(本院證據卷三第117 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各廠商投標文件資料及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本院證據卷三第5 至97頁)。依上開文件,足徵審標時是逐家審查,並無比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之機會,且審標者除被告癸○○外,尚有其餘4 人,且渠5 人審查後,還要移給監標人員確認,在此過程其餘審查人員、監標人員均未發現有起訴書所述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新鼎公司投標文件出自同一人字跡之情事,當有合理之懷疑認被告癸○○於審標時亦未發現,此部分實難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被告D○○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天○○故意將遷建業務交給不具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後,被告D○○再經被告天○○指派,於89年11月6 日召開推廣組遷建小組工作討論會議,會議中將科教館遷建工程發包金額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交由不具經辦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用此方式遂行渠等日後經辦工程舞弊;㈡犯罪事實欄三㈡⑴:被告D○○與被告天○○、H○○為迴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違法切割為A 、B 案,將A 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以補充協議方式交予樹茂公司施作,圖利樹茂公司;㈢犯罪事實欄三㈡⑶:被告D○○與被告天○○就B 案採購案共同圖利升泰公司、樹茂公司;㈣犯罪事實欄三㈡⑵、㈢⑴:被告D○○受被告天○○指派與H○○共同至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並與美國廠商事先談妥科教館日後所欲規劃設計各單元工程之規格及經費。被告D○○參訪之食宿及機票費用均由H○○招待,被告D○○收受不正利益;㈤犯罪事實欄三㈡⑷:被告天○○、H○○2 人為使太孚公司順利得標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乃邀請2 人熟識之館方秘書D○○擔任第二單元之評審委員;㈥犯罪事實欄三㈢⑴、⑶:被告天○○、H○○均明知製作3D互動Demo需花費數個月製作,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其等為讓辛○○負責之活躍動感公司順利得標,並使用活躍動感公司設置在伯南堂之4D影片及設備進行評選,先制訂第一單元工程,由被告D○○、H○○2 人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丁○○於90年10月22日上網公告H○○所擬妥綁標資格之招標內容,至90年11月26日截止,等標期僅為35天,及廠商通過第一階段資格標審查後,需參與第二階段簡報評選,評選時須播放「地底世界」Demo影片,「宇宙與地球形成」影片2 分鐘及「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等規範後;H○○復於90年11月6 日指示D○○要求不知情之丁○○再上網補充公告,規定廠商製作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及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直徑8 公尺、高2.4 公尺、寬12.5公尺之180 度弧形螢幕及一般簡報用之投影機等設備供廠商使用,其餘Demo所需相關設備均由廠商自行攜帶,惟天○○、H○○對上開工程之招標規範為重大之變更及補充,竟未延長合理之等標期限,且伯南堂原架設之4D劇場設備已固定在評選現場,非各家廠商均得以適用,對上開工程技術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讓活躍動感公司得以無庸再另行添購設備,且原有設備無須進行調整即可使用,造成對其他投標廠商為不公平競爭,而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另被告天○○更指定被告D○○擔任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以求其評選標準與被告天○○、H○○較為接近,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得標。㈦因認被告D○○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及⑵前段〈即有關切割統包工程服務標為A 、B 案,以及A 案服務標直接追加發包給昭凌公司〉、犯罪事實欄㈡⑶〈即B 案服務標不公開招標案〉、犯罪事實欄㈢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D○○,固不否認與被告天○○是舊識,因被告天○○之關係,而由東華大學調至科教館擔任秘書乙職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來之遷建小組是臨時小組,被告天○○表示不要再用臨時編制,要歸併至科教館某一單位,因當時總務室主任被彈劾,故歸併至推廣組,我並非其中之成員,且天○○上開決定是我到科教館擔任秘書前就決定之事;其次,每個工程都有承辦人,我非科教館遷建工程之承辦人。我並沒有指示分割成A 、B 二採購招標案。此部分之承辦人是丁○○、他的主管是O○○,況決定發包A 案採購招標案時,尚不知之後要發包B 案採購招標案。另有關工程之定價都有一定的流程,A 、B 二採購招標案的定價非我權責,我也不知情。再者,B 案採購招標案之15家專業廠商名單,是昭凌公司提供給丁○○,丁○○要我勾選3 家,我不知要勾選何廠商,遂問被告天○○,被告天○○口頭指示勾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另,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承辦人係丁○○,我沒指示公告之內容,另等標期35天我認為是依採購法相關規定為之;至去美國是我自己請休假、付費的等語。 經查: ㈠起訴書有關前述㈠故意將遷建業務交給推廣組負責乙節,應屬臆測;及被告D○○於89年11月6 日會議中將遷建工程發包金額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交由推廣組負責云云,亦難遽採等情,業如前述(詳理由欄乙柒所載)。 ㈡起訴書有關前述㈡㈢違法切割A 、B 兩案,將A 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圖利樹茂公司;就B 案採購案之招標圖利升泰公司、樹茂公司云云,並無證據足佐,亦如前述(詳理由欄乙玖、拾壹所載)。次查證人丁○○雖證稱:擬90年8 月9 日簽呈時,我本來要發函昭凌公司提供名單,但秘書D○○說公文往返太慢,要我直接跟昭凌公司要名單(本院卷八第99頁背面)、90年8 月9 日簽呈簽出後,D○○說公文的來往太耗費時日,尤其當時整個計劃追蹤得很急迫的情形下,就請我直接向樹茂公司要這專業廠商名單。樹茂公司很快給我名單。本案中對我而言負責專案管理的是昭凌公司,負責軟體的就是樹茂公司。事實上,D○○是要我向樹茂公司要名單,之前我說D○○要我跟昭凌公司要名單,是因樹茂公司是昭凌公司之軟體廠商,我有時會以昭凌公司統稱(本院卷九第98至102 、107 頁)。查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進度落後,此有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 月24日、90年6 月1 日函可徵(本院卷九第72至74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為免公文往返費時,被告D○○指示之便宜措施,衡為政府機關所常行。另若被告D○○有圖利之犯意,其當設法隱匿上開犯行,以其為丁○○之主管,大可指示丁○○依其意思重擬簽呈,何以會逕在丁○○之簽呈上更改〈按即前述丁○○上開簽呈原記載「擬請專案管理昭凌工程顧問公司提送專業廠商名單,以利後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研訂招標文件及規劃設計等工作」,逕將「請專案管理昭凌工程顧問公司提送」畫線刪除,將上開內容改為「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檢陳專業廠商名單乙份請鈞長圈選,以利後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研訂招標文件及規劃設計等工作」(參本院證據卷一第26頁)〉,徒留對其不利之證據?由此益徵被告D○○上開指示應係為求快捷。是難以之為不利被告D○○之認定。 ㈢起訴書有關前述㈣,被告D○○接受H○○之不正利益至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並與美國廠商事先談妥科教館日後所欲規劃設計各單元工程之規格及經費乙節。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D○○上開美國洛杉磯參訪之費用乃H○○招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起訴書認H○○、D○○前述美國行時已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乃屬臆測等情,分如前述(詳理由欄乙拾肆所載)。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D○○與H○○該次美國行,已與美國廠商事先談妥科教館日後所欲規劃設計各單元工程之規格及經費,自難認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可採。 ㈣起訴書有關前述㈤、㈥,被告D○○為第一、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及太孚公司得標乙節。查被告D○○時擔任科教館之秘書,被告天○○指定其擔任上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並不違常情,業如前述(參理由欄乙拾伍㈢、乙伍2.⑷所載)。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D○○於擔任第一、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評分時,雖認其他競標廠商較優,惟為配合被告天○○、H○○,故意將太孚公司、活躍動感公司評為最高分。自難僅憑被告D○○為上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及其於評審時,將太孚公司、活躍動感公司評為最高分,而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㈤起訴書有關前述㈥,擔任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以外之其餘圖利犯行部分: 1.查據證人丁○○證稱:我是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的承辦人,相關文件都是由我簽擬;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所列之條件都是由昭凌公司提供,由推廣組審查後,逐級陳報經館長核可後,上網公告。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90年10月30日、11月6 日、11月9 日、11月16日4 次更正之招標公告都是我辦理,這些更正公告內容意見,除90年11月6 日該次是樹茂公司主動通知我們內容要修改外,其餘主要是因為我收到廠商書面異議後,經我通知樹茂公司H○○來館或傳真給該公司,再由樹茂公司H○○請謝偉櫻將解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到我信箱提供給我,我拿到書面之後即據以簽准後公告。90年11月6 日更正公告將提供300 小時改為提供30小時,Demo「力學」主題修正為「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是樹茂公司所提的意見,當時D○○跟我說樹茂公司那邊跟館長說我公告文件內這部分的文字是錯的,D○○覺得我工作還算謹慎,因此叫我去問話,我馬上回來看樹茂公司給我的檔案資料,確實當時樹茂公司給的資料本來就是「力學」,我沒有錯,我還特別跟D○○說事情做對比較重要,後來才應樹茂公司要求就出了這更正公告。而90年11月6 日更正之招標公告第3 項提到科教館可提供之設備規格(按參本院編號37卷第95頁),因我們承辦人不懂這些設備,所以應是昭淩公司或是H○○那邊提供這些規範,不然我們自己是寫不出來。D○○並無直接拿文件要我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公告為變更或補充等語(本院編號3 卷第32、33頁、本院編號28卷第20頁、本院編號28卷第19、122 、128 頁、本院卷十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165 頁背面至166 頁背面、168 頁背面、172 頁背面、174 頁、178 頁背面)。依其所述,可徵有關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公告、更正或補充公告均係由承辦人之丁○○審查昭凌公司或樹茂公司提供之資料後,逐級陳報經館長核可後始上網公告。而歷次之更正或補充公告,除90年11月6 日該次是樹茂公司主動通知外,其餘均係丁○○收到廠商書面異議後通知樹茂公司提供意見,再據其提供之內容簽准後公告。被告D○○雖曾告知丁○○說樹茂公司表示丁○○所為之公告內容有誤,惟僅係轉知,並無指示更正公告。從而,起訴書認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及90年11月16日之更正公告均被告D○○指示丁○○為之,顯有誤會。 2.次查,縱起訴書認定製作3D互動影片(即4D)Demo需花費數月,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科教館90年10月22日上網公告時卻訂定等標期僅為35天;於90年11月6 日上網補充公告,復規定廠商製作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對此工程之招標規範為重大之變更及補充,竟未延長合理之等標期限乙節可採,惟查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業務係由推廣組負責,承辦人為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相關文件均由丁○○簽擬,已如前述。且證人丁○○亦證稱:90年11月6 日更正公告後我並沒有簽延長等標期限,當時我不知政府採購法所謂的重大事項,所以並沒有另外簽一個簽展延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123 頁),顯見丁○○未上簽請示是否延長等標期,並非被告D○○指示。再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天○○證稱:我知道D○○在東華大學正在擔任營繕組長,也在蓋房子,我來了之後曉得要蓋房子,那時候東華大學正在籌備階段,所以他專門負責蓋房子,不僅有專職,對於採購法都很懂,因我覺得他瞭解相關法令,又是土木技師,所以我請他來幫忙等語(本院卷八第82頁背面),而被告D○○亦稱:我67年在花蓮縣政府擔任技士工作,當時做土木橋樑,82年商調到太魯閣國家公園,做硬體遊客中心、辦公大樓與登山步道。商調到東華大學是蓋建校大樓工程,都屬於硬體部分等語(本院卷十七第195 頁背面),由此尚難認被告D○○有製作影片之專業知識,則其是否知悉製作3D互動Demo需花費數月,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即有疑義。是被告D○○辯稱:對於軟體部分我的確不了解,此部分只能仰賴PCM 與承辦人員的專業來執行,所以我只有在採購法規定的期限,看有無違背,在採購法規定招標的內容去看是否有違反採購法招標的日期,至於專業方面都是仰賴PCM 等語(本院卷十七第195 頁背面),難謂不可採。自無從以其在丁○○簽請公告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上開補充或更正之公告上核章,遽認其有圖利之意圖。況起訴書亦僅認定「天○○、H○○均明知製作3D互動影片(即4D)Demo需花費數個月製作,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未及被告D○○;另有關對上開工程之招標規範為重大之變更及補充,竟未延長合理之等標期限者,亦僅認定被告天○○、H○○,未及被告D○○(均參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⑴打▽粗體字部分)。 3.另依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之辛○○、熊兆王、寅○○、吳敦銓,及證人即崇友文教基金會戌○○、黃雪平之證述,暨被告天○○、H○○之供述,可徵被告D○○未參與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虛擬實境劇場事宜,且不認識活躍動感公司之辛○○等人,亦未曾私下與活躍動感公司之辛○○等人有過接觸。再依被告D○○擔任科教館秘書期間之「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組織條例」第5 條規定,秘書乃承館長之命,綜核文稿,辦理交辦事務,是被告D○○於丁○○所呈核有關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簽呈上簽名,乃其職責,尚難以其於上開更正或補充公告上簽核,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D○○就被告天○○、H○○前揭圖利犯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圖利罪相繩。 被告甲○○部分: 檢察官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所載被告H○○請託被告辛○○協助被告甲○○,辛○○與甲○○間達成標前協議條件並訂立合作協議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罪嫌部分: ㈠查: 1.證人即太孚公司負責人甲○○證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前,R○○找H○○及我組成合作團隊,但後來H○○拒絕合作。該採購案公告前半個月,H○○再找我,問我想不想標,我考慮1 週後表示願意,但人力可能來不及,她說她想想,之後就幫我介紹活躍動感公司協助我做簡報。在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前,活躍動感公司與太孚公司即達成協議,各自投標。活躍動感公司得標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由太孚公司負責施作工程硬體部份;太孚公司得標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因太孚公司未具備軟體設計能力,故由活躍動感公司協助該採購案工程軟體設計部分。但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活躍動感公司並未讓太孚公司協助其施作第一單元工程硬體部份,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太孚公司也因活躍動感公司報價太高,終止與活躍動感公司之合作關係等語(本院編號5 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71、72頁、本院編號32卷第84頁)。 2.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辛○○證稱:經由H○○介紹認識甲○○。H○○表示甲○○的太孚公司要參加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請活躍動感公司幫他準備服務建議書備標及簡報資料。H○○並表示活躍動感公司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得標後,該工程裝修案給甲○○作,甲○○標得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後,該工程軟體則委託活躍動感公司施作。活躍動感公司是為太孚公司提供顧問且有收費,我們並訂有標前協議,約定太孚公司會將其中7000萬元工程交給活躍動感公司施作。但甲○○得標後,說我幫他作的設計案成本太高,因此軟硬體沒有給我們作,我也因認太孚公司不夠專業,所以我們的裝修案也沒給太孚公司做等語(98聲羈182 卷第83頁、本院編號5 卷第196 、198 頁、本院編號17卷第82頁、第101 至102 頁、本院編號19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本院編號19卷第81頁、本院編號21卷第82頁)。而太孚公司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競標之簡報、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乃活躍動感公司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證述在卷(本院編號69卷第193 頁、本院編號15卷第100 頁)。 3.太孚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2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及其他相關事宜,以太孚公司為代表廠商,活躍動感公司負責本案3 樓之規劃、設計、內部展項提供,太孚公司應於得標後,提供不少於7000萬元之工程由活躍動感公司承作。雙方同意,就本工程之執行,任何一方不得與其他廠商合作,共同投標或承攬本工程;嗣以因價格及內容有所差距,而於92年8 月29日協議由太孚公司支付活躍動感公司250 萬元後,將原協議由活躍動感公司負責3 樓7000萬元工程之協議書作廢等情,有扣案之太孚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2月間所簽之協議書、服務合約書、92年8 月29日協議書在卷可參(影印附於本院編號17卷第84至91頁)。 ㈡由上,固可徵經由H○○居間,辛○○任負責人之活躍動感公司為太孚公司製作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簡報等資料。甲○○及辛○○於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前,並在H○○之安排下,達成前述協議,亦即太孚公司及活躍動感公司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之執行,不得再與其他廠商合作,共同投標或承攬本工程,該協議嗣於92年8 月29日解除。惟查: 1.就起訴書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 ⑴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29日公告招標,於90年12月4 日及6 日分別為資格標及規格表審查,競標結果以太孚公司總評分最高,評選委員過半數以太孚公司為最有利標,於90年12月7 日決標予太孚公司,科教館並於90年12月27日與該公司簽約(相關證據詳前述),先予陳明。⑵經由H○○之居間安排,辛○○任負責人之活躍動感公司即為太孚公司製作競標之簡報、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並於90年12月間訂定前述協議,太孚公司標得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後,活躍動感公司各部門都均有作規畫,且於該公司創意部門提出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軟體構想後,會與太孚公司之甲○○、豪格公司之王悟生(按豪格公司為太孚公司委託豪格公司協助處理競圖相關之圖面繪製及美編與資料收集等相關作業,詳下述)討論細部設計;另因活躍動感公司為太孚公司該採購案之下包廠商,因而活躍動感公司資深軟體設計師熊兆王於91年11月20日與天○○至花蓮出差時,除與天○○討論該公司承包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外,亦討論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內容,天○○且對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有很多意見、指示等情,亦據證人熊兆王證述綦詳(本院編號28第163 至164 頁、本院編號28卷第141 頁、本院編號69卷第184 頁背面、本院編號15卷第101 頁),且有活躍動感公司91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及該日出差報告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編號28卷第156 至158 頁)。由此可徵,活躍動感公司與太孚公司90年12月間訂定前述協議書時,確有合作之意願。嗣於92年8 月29日協始終止該協議。 ⑶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之成立,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查太孚公司及活躍動感公司確有合作之意願,已如前述。甲○○與辛○○前述協議,既非虛偽,乃屬廠商間相互委託,互相承作彼此工程,核無違法之處,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天○○於太孚公司投標時,即知太孚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前述協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天○○於91年11月20日知之,然此時距太孚公司得標、簽約已近1年),縱天○○知之,惟如前述,上開協議並未違法,亦難據此認天○○有圖利之太孚公司之舉。 2.就起訴書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之成立,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構成要件。查活躍動感公司與太孚公司前述協議,乃雙方合作,由太孚公司出面投標,該2 公司並不得再與其他廠商合作,共同投標或承攬本工程,核甲○○與辛○○訂立該協議,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⑵,所載起訴被告甲○○行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部分無罪之理由,詳如理由欄乙貳壹所載。 被告酉○部分: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所載,被告酉○與B○○、E○○等人共同圍標案B 案採購招標案,認被告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罪嫌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酉○涉犯上開犯行,係以B○○、U○○之證述,及被告酉○曾坦承上開犯行,於99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時,其選任辯護人亦在場,自無不知認罪之法律效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固不否認為迪斯唐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伊常出國,故迪斯唐公司之大小章交給女秘書保管,公司若有文件需蓋章,於總經理或副總經理過目後就到秘書處蓋章。B○○、U○○未曾與伊談及投標B 案採購招標案之事,伊根本不知此標案,也沒同意協助圍標,亦不知公司之後有收取5 萬元之報酬。之前於準備程序會認罪,是因檢察官說如不認罪,此案至少要審4 、5 年,每次都要來開庭,若認罪,會給我機會,後續開庭即不需出庭,為方便起見,我才認罪等語。 經查: 1.被告酉○除於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在其選任辯護人陳純仁在場時,坦承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並稱:當事人已與檢察官達成協商認罪,有關刑度部份,合意為被告捐款3 萬元公益金,請鈞院准予緩刑等語(本院卷四第73頁背面)外,其餘被告酉○就本案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均辯稱:根本不知B 案採購招標案,U○○亦未曾向其報告等語(參本院編號69卷第301 至303 頁、本院編號27卷第30至33、46至50頁、本院卷二第82之1 、86頁、本院卷十七第129 至154 頁背面、本院卷十八第200 至203 頁)。則其於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其除99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外,始終否認犯行,均抗辯不知該標案,U○○未曾向其報告,是其於本院該次坦承犯行之動機,非無可能係如其所稱之若認罪,後續開庭即不需出庭,為方便起見,才認罪等語。從而,是自難以被告酉○該次認罪,及其認罪時辯護人亦在場,即遽為對其不利認定。 2.次查,證人B○○先後證稱:我詢問宣保公司E○○及迪斯唐公司酉○是否願意陪標,他們同意後,我就把我們3 家公司的名稱口頭告知H○○。是我打電話找E○○、酉○陪標,請他們幫忙的(本院編號69卷第333 至335 頁)、我跟E○○、酉○談這個標案,我只說我有個顧問標,只有幾十萬,希望他們幫忙(本院編號24卷第23頁)、宣保公司E○○、美商迪斯唐的酉○,二位負責人提供公司名義去參與科教館標,我當時是以電話聯絡他們(本院編號25卷第40頁)、當時是跟酉○公司的U○○經理去處理,U○○應該會跟唐先生報告,因為後來有付錢(本院編號27卷第32頁)、(問:當時你是跟U○○還是酉○聯繫這件事?)時間很久了。我記得那時候有打電話去聯絡。我當初確實跟U○○聯絡,後來迪斯唐確實有配合我們,而且H○○也有匯款給他們(本院編號27卷第48至49頁)、宣保部分是我直接打電話給E○○,我直接對他本人講的,我請他幫忙。至於迪斯唐部分,我是跟U○○聯繫,因為迪斯唐有二位老闆股東,一位叫林信成,是總經理,酉○是董事長,二位我都很熟,他們二位有點吵架,所以我跟U○○說,請他請示那二位老闆報告,我想他們二位不會反對,後來U○○直接打電話來都說沒問題。針對該標案,我後來沒有跟酉○、林信成聯繫過,因為後來很快就標了(本院編號28卷第170 至 171 頁)、宣保公司我是直接跟E○○講請他幫忙陪標,迪斯唐公司當時有兩個老闆,因為後來找不到人,我就請U○○去問他們老闆(本院卷九第15頁背面)等語。其先證述就B 案採購招標案圍標事宜,係與迪斯唐公司負責人酉○電話聯繫,其後則稱打電話聯絡時,因找不到迪斯唐公司負責人酉○,遂請U○○代為詢問,迪斯唐公司參與圍標之事宜,係U○○處理,其未曾就此事與酉○有過聯繫。是其就竟有無就圍標之事與被告酉○有過聯繫即非無疑。 3.再者,證人即迪斯唐公司協理U○○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迪斯唐公司參與B 案採購招標案工程報價單之價格有可能是我或公司指示同事製作的。(問:迪斯唐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使用?)迪斯唐公司有一段時間董事長酉○和總經理林信成因公司虧損處於無人負責狀態,所以當時公司大小章到底是由酉○或總經理林信成保管使用,我不清楚,但依公司程序,報價單製作完成後,會交由公司總經理林信成核可,若投標工程金額不大,有時我會將報價單直接交給公司會計處理後續投標事宜(本院編號69卷第289 頁背面至290 頁)、我沒印象是酉○或B○○跟我說幫忙參與B 案採購招標案;我不清楚酉○有無跟我說,也沒印象我有無跟酉○報告這件事,時間很久了。這件事情這麼小我可能沒有報告。我沒有管理公司大小章,我知道有這案子,我們按程序去投標,因為公司流程在跑,我沒有管理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可能是公司內部疏失,本來應該是酉○要決定要不要去投標,可是有疏失。我要去投標,也要有人蓋公司大小章。應該是酉○有授權某人蓋大小章(本院編號27卷第47至49頁)等語。於本院證稱:是B○○請我們老闆酉○去投這個標過,我老闆叫他來找我,問我們要不要投,我們就去投。我有跟公司裡的小姐說,B○○要投這個標,請他去跟他配合。迪斯唐公司標工程之大小章理論上是老闆保管。公司大小章不是我保管的,酉○是交給誰保管的,我也不便臆測云云(本院卷九第13至39頁)。證人U○○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迪斯唐公司有段期間因虧損處於無人負責狀態,不知公司之章是何人保管,並無印象是酉○或B○○要其幫忙參與B 案採購招標案;也沒印象曾跟酉○報告此事,也可能因此事很小而沒有報告;且依公司程序,製作完報價單後,是交由公司總經理林信成核可,若投標工程金額不大,有時會直接交給公司會計處理後續投標事宜等語,核與其於本院所述不符,且與B○○證稱當時是與U○○聯繫乙語不符。參以90年8 月17日代表迪斯唐公司出席科教館B 案採購招標案比價會議之證人洪映賦證稱:是U○○叫我帶投標資料至科教館參加開標等語(參本院編號69卷第278 頁正背面洪映賦之證述、同卷第280 頁B 案採購招標案90年8 月17日比價會議出席簽到表),堪認證人B○○證稱:B 案採購招標案事宜是U○○處理等語,應信為實。B 案採購招標案既係B○○直接與U○○聯繫,其後之圍標事宜亦係U○○處理,而該標案金額甚小,迪斯唐公司參與之目的僅在幫B○○標得該標案,並無承作該標案之意,而依迪斯唐公司程序,報價單製作完成後,雖會交由公司總經理林信成核可,但若投標金額不大,有時U○○會將報價單直接交給公司會計處理後續投標事宜,則U○○誠有可能直接交給公司會計處理後續事宜,而未告知總經理林信成或負責人酉○。自難憑其有瑕疵之陳述為不利被告酉○之認定。 綜上,被告酉○於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尚難遽採,證人B○○、U○○所為之證述,復有前開瑕疵,難認B○○就B 案採購招標案圍標之事有與被告酉○聯繫,及U○○有向被告酉○報告圍標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迪斯唐公司之大小章由被告酉○保管,迪斯唐公司參與該標案之比價報告單上迪斯唐公司之大小章是由被告酉○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是難認被告酉○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 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D○○、甲○○、M○○、癸○○、酉○有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D○○、甲○○、M○○、癸○○、酉○有前述犯行,揆之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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