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賴振宗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0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72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納稅義務人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群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59巷9 號)負責人張菀真(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 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男友,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乙○○、張莞真明知爵群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為使爵群公司逃漏營業稅,乙○○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饒玉麟(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審理)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計88張,作為爵群公司之進項憑證,供爵群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爵群公司遂先後以前揭不實統一發票申報各該發票所屬營業月份之營業稅合計6 期(按營業稅每2 個月申報1 次),總扣抵稅額達新臺幣(下同)12,981,796元,經扣除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以爵群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之稅額5,176,410 元(103,528,217 元X0.05=5,176,410 元)後,合計幫助爵群公司逃漏營業稅捐7,805,386 元(起訴書誤載為12,981,795元,應予更正)。
㈡、乙○○明知爵群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仍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饒玉麟及為商業負責人之爵群公司負責人張莞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承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乙○○將爵群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饒玉麟,逕由饒玉麟於不詳地點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以此方式幫助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將所取得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申報該等發票所屬月份之營業稅時,藉以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幫助該等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營業稅(合計2,376,974元)。
㈢、乙○○為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特斯公司,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194 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經辦該公司之會計業務,其明知羅特斯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三所示公司,竟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附表三所示公司,以此方式幫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公司將所取得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申報該等發票所屬月份營業稅時,藉以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幫助該等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營業稅捐(合計287,219 元)。
㈣、乙○○明知羅特斯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四所示之公司進貨,為幫助羅特斯公司逃漏稅捐,遂承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期間,取得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羅特斯公司之進項憑證,供羅特斯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羅特斯公司遂先後以前揭不實統一發票申報各該發票所屬營業月份之營業稅合計3 期,總扣抵稅額達3,434,462 元,經扣除附表三所示以羅特斯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之稅額1,348,553 元(即26,971,051 元X0.05=1,348,553元)後,合計幫助羅特斯公司逃漏營業稅捐2,085,909元。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核與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共犯張莞真之供述。
㈢、證人陳明宗即康驊鑫公司負責人、李華銘即竹堤公司負責人、陳湘潔即睿森公司負責人、蕭勝鴻即元泰森公司負責人之證詞。
㈣、證人即晨喜實業公司負責人張明輝、百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百美、妍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涂民風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證人鄭有仁即羅特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
㈥、爵群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㈦、羅特斯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
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4 月22日函覆本院之財高稅審三字第0970025732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本件被告乙○○與張菀真、饒玉麟等人間就以爵群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銷項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分別為爵群公司、羅特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無從認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又查被告乙○○實際負責羅特斯公司經營,並同時持有、使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堪認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訛。從而: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乙○○為爵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負責人),該公司有依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35條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人與共犯饒玉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爵群公司,使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持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虛增進項金額方式,幫助爵群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誤認被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共犯饒玉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共犯饒玉麟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有身分之爵群公司負責人張莞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而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張菀真、饒玉麟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為羅特斯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先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3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此部分之犯行,惟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為羅特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負責人),該公司有依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35條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人先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羅特斯公司,使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持該等統一發票以虛增進項金額之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前開營業稅,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併案意旨誤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核屬違誤,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此部分之犯行,惟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㈢所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行為,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檢察官誤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並指該罪應與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又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爵群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智公司)、美利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堅公司),竟與張莞真、饒玉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交付爵群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予饒玉麟,逕由饒玉麟開立予暐智公司、美利堅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暐智公司、美利堅公司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暐智公司、美利堅公司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管為虛設行號,有該局96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2734號函附爵群公司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或逃漏營業稅金額彙整表2 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頁),而該2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朋源、徐邱月繡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199 頁),即無從查證該2 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準此,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該2 公司為虛設行號,未實際營業,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被告提供爵群公司不實發票予暐智公司、美利堅公司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4日甲○清信96偵10968字第11816 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羅特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羅特斯公司未對國外銷貨,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提高該公司之業績,於92年5 、6月間申報不實之外銷零稅率銷售額11,886,458元,並填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表會計憑證,向稅捐單位申報羅特斯公司前揭月份營業稅零稅率,以此方式申請退稅594,323 元,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同一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12日以93年度偵字第945 、946 、947 、2345、2346、3134、4313、4314號提起公訴,並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 號為實體判決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案件審理中,又前開起訴間為96年7 月27日,公訴人如就此部分之犯行單獨起訴,本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堪認與本案起訴犯行間,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偵處,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不實進項發票來│取得不實│不實進項發│不實進項發票總│逃漏營業稅所│ │號│源廠商 │發票期間│票張數 │金額(新臺幣)│屬期別及合計│ │ │ │ │ │ │稅額(新臺幣│ │ │ │ │ │ │) │ ├─┼───────┼────┼─────┼───────┼──────┤ │1 │康驊鑫科技股份│92年6 月│13張 │35,980,890元 │92年5、6月期│ │ │有限公司 │ │ │ │1,799,045元 │ ├─┼───────┼────┼─────┼───────┼──────┤ │2 │富唐汽車有限公│92年10月│9張 │33,357,500元 │92年9 、10月│ │ │司 │ │ │ │期 │ │ │ │ │ │ │1,667,875元 │ ├─┼───────┼────┼─────┼───────┼──────┤ │3 │翎煒國際貿易有│92年8 月│6張 │24,832,200元 │92年7、8月期│ │ │限公司 │ │ │ │1,241,610元 │ ├─┼───────┼────┼─────┼───────┼──────┤ │4 │高宇興實業有限│92年8 月│4張 │22,379,200元 │92年7、8月期│ │ │公司 │ │ │ │1,118,960元 │ ├─┼───────┼────┼─────┼───────┼──────┤ │5 │胡德立實業股份│92年6 月│11張 │20,377,500元 │92年5、6月期│ │ │有限公司 │ │ │ │1,018,875元 │ ├─┼───────┼────┼─────┼───────┼──────┤ │6 │元泰森國際貿易│93年2 月│13張 │24,737,615元 │93年1、2月期│ │ │有限公司 │ │ │ │1,236,881元 │ ├─┼───────┼────┼─────┼───────┼──────┤ │7 │威納科技股份有│93年3 月│3張 │23,528,810元 │93年3、4月期│ │ │限公司 │93年4 月│1張 │8,480,859元 │1,600,483元 │ ├─┼───────┼────┼─────┼───────┼──────┤ │8 │鴻蓉企業有限公│92年9 月│5張 │22,281,864元 │92年9 、10月│ │ │司 │92年10月│1張 │4,632,950 元 │期 │ │ │ │ │ │ │1,345,741元 │ ├─┼───────┼────┼─────┼───────┼──────┤ │9 │竹堤國際行銷事│92年6 月│5張 │18,773,625元 │92年5、6月期│ │ │業有限公司 │ │ │ │938,681元 │ ├─┼───────┼────┼─────┼───────┼──────┤ │10│弘馥國際實業股│92年12月│7張 │ 4,259,060元 │92年11、12月│ │ │份有限公司 │ │ │ │期 │ │ │ │ │ │ │212,953 元 │ ├─┼───────┼────┼─────┼───────┼──────┤ │11│忠安科技股份有│93年2 月│10張 │16,013,840元 │93年1、2月期│ │ │限公司 │ │ │ │800,692元 │ ├─┼───────┼────┼─────┼───────┼──────┤ │ │合計 │ │88張 │259,635,913元 │12,981,796元│ └─┴───────┴────┴─────┴───────┴──────┘ 附表二 ┌─┬───────┬────┬─────┬───────┬───────┐ │編│不實銷項發票去│開立不實│不實銷項發│不實銷項發票總│幫助逃漏營業稅│ │號│向廠商 │發票期間│票之張數 │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1 │崇盛科技有限公│92年1 月│25張 │15,914,000元 │ 795,700元 │ │ │司 │至12月 │ │ │ │ ├─┼───────┼────┼─────┼───────┼───────┤ │2 │晨喜實業有限公│92年1 月│14張 │13,093,412元 │ 654,671元 │ │ │司 │至9 月 │ │ │ │ ├─┼───────┼────┼─────┼───────┼───────┤ │3 │百美國際有限公│92年1 月│ 7張 │ 6,609,600元 │ 330,480元 │ │ │司 │至10月 │ │ │ │ ├─┼───────┼────┼─────┼───────┼───────┤ │4 │妍昌企業有限公│93年1 月│ 5張 │ 6,036,740元 │ 301,837元 │ │ │司 │至4 月 │ │ │ │ ├─┼───────┼────┼─────┼───────┼───────┤ │5 │睿森國際有限公│93年1 月│10張 │ 5,865,715元 │ 294,286元 │ │ │司 │至4 月 │ │ │ │ ├─┼───────┼────┼─────┼───────┼───────┤ │ │以上合計 │ │61張 │47,519,467元 │2,376,974元 │ ├─┼───────┼────┼─────┼───────┼───────┤ │6 │暐智企業股份有│92年1 月│12張 │31,403,000元 │ │ │ │限公司 │至11 月 │ │ │ │ ├─┼───────┼────┼─────┼───────┼───────┤ │7 │美利堅實業有限│92年1 月│47張 │24,605,750元 │ │ │ │公司 │至93年5 │ │ │ │ │ │ │月 │ │ │ │ ├─┼───────┴────┼─────┼───────┼───────┤ │ │以上編號1至7合計 │ │103,528,217元 │ │ └─┴────────────┴─────┴───────┴───────┘ 附表三 ┌─┬───────┬────┬─────┬───────┬───────┐ │編│不實銷項發票去│開立不實│不實銷項發│不實銷項發票總│實際幫助逃漏營│ │號│向廠商 │發票期間│票之張數 │金額(新臺幣)│業稅之發票張數│ │ │ │ │ │ │(發票總金額)│ │ │ │ │ │ │及稅額 │ ├─┼───────┼────┼─────┼───────┼───────┤ │1 │忠安科技股份有│92年2 月│7張 │11,781,171元 │1 張(112,000 │ │ │限公司 │至4月 │ │ │元)、5,600 元│ ├─┼───────┼────┼─────┼───────┼───────┤ │2 │鑫禾有限公司 │92年4 月│14張 │8,857,000 元 │無(虛設行號)│ ├─┼───────┼────┼─────┼───────┼───────┤ │3 │鑫永豐企業有限│92年2 月│5張 │ 5,632,380元 │5 張(5,632, │ │ │公司 │ │ │ │380 元)、281,│ │ │ │ │ │ │619 元 │ ├─┼───────┼────┼─────┼───────┼───────┤ │4 │緯志企業有限公│92年2 月│1張 │ 700,500元 │無(未持以申報│ │ │司 │ │ │ │) │ ├─┼───────┼────┼─────┼───────┼───────┤ │ │合計 │ │27張 │26,971,051元 │6 張(5,744, │ │ │ │ │ │ │380 )287,219 │ │ │ │ │ │ │元 │ └─┴───────┴────┴─────┴───────┴───────┘ 附表四 ┌─┬───────┬────┬─────┬───────┬──────┐ │編│不實進項發票來│取得不實│不實進項發│不實進項發票總│逃漏營業稅所│ │號│源廠商 │發票期間│票張數 │金額(新臺幣)│屬期別及合計│ │ │ │ │ │ │稅額(新臺幣│ │ │ │ │ │ │) │ ├─┼───────┼────┼─────┼───────┼──────┤ │1 │成翰電子實業有│92年2 月│11張 │20,655,000元 │92年1 、2 月│ │ │限公司 │ │ │ │期1,032,750 │ │ │ │ │ │ │元 │ ├─┼───────┼────┼─────┼───────┼──────┤ │2 │禾口味實業股份│92年6 月│6張 │11,275,200元 │92年5 、6 月│ │ │有限公司 │ │ │ │期563,762 元│ │ │ │ │ │ │ │ ├─┼───────┼────┼─────┼───────┼──────┤ │3 │岡雄工程有限公│92年4 月│4張 │36,759,000元 │92年3、4月期│ │ │司 │ │ │ │1,837,950元 │ ├─┼───────┼────┼─────┼───────┼──────┤ │ │合計 │ │21張 │68,689,200元 │3,434,462 元│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