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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扶助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告
丙○○

扶助律師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32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然是否係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並非以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以檢察官起訴時為準,檢察官起訴時該法院有管轄權,即不因嗣後情況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與本院96年重訴字第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56號、2781號、5434號、6225號,下稱前案)為相牽連案件,於96年7 月23日提起追加起訴,於同年10月1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次查本件被告丙○○、甲○○亦為前案恐嚇案件之被告,有前案起訴書一份存卷可按,核屬前開條文所稱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相符;而依本件於起訴形式上以觀,亦認被告丙○○、甲○○、共犯陳丁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刑法上共犯關係,核亦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數人共犯一罪,是以本件既經適用相牽連案件之規定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起訴時即認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所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8 行至第11 行 「由丙○○在該機車行內,以:『如不還錢你們全家大小都要注意,我時常送人花圈、花籃』等語恐嚇乙○○,陳丁山及甲○○則在旁助勢,致其心生畏怖」,更正為「由甲○○在該機車行內,以:『如不還錢就要送花圈、花籃,出門要小心,要叫人對付你』等語,以加害乙○○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陳丁山及丙○○則在旁助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甲○○與陳丁山(陳丁山部分擬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討債,動輒即以恐嚇手段為人取債,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危害,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丙○○、甲○○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均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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