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扶助律師 陳昭全律師
- 被告
- 宙○○
- 被告
- 扶助律師 張獻村律師
- 被告
- K○○
- 被告
- 辰○○
- 被告
- 黃○○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興律師
- 被告
- 酉○○
- 被告
- 之1
- 被告
- 戊○○
- 被告
- B○○
- 選任辯護人
- 林蓓玲律師
- 被告
- J○○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被告
- 扶助律師 李思樟律師
- 被告
- H○○
- 被告
- 戌○○原名袁定傑
- 被告
- 扶助律師 鄭成東律師
- 被告
- 地○○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扶助律師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丑○○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告
- 未○
- 被告
- 樓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秀卿律師
- 被告
- E○○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B○○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J○○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H○○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無罪。
B○○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王柏諭、宙○○、K○○、辰○○、黃○○、酉○○、戊○○、J○○、H○○、戌○○、地○○、甲○○、丑○○、E○○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累犯:丁○○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1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B○○為設臺北市○○區○○路3 段76號1 樓之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92年11月間遷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 號1 樓)及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夜逃屋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均從事接受客戶委託,代為催收應收帳款之業務;J○○、戌○○(原名袁定傑)、甲○○、宙○○(原名陳柏威)、辰○○、地○○、丑○○、酉○○、黃○○、H○○(原名賴世昌)、丁○○、戊○○、K○○及E○○(原名劉瑞其)均為上開公司之員工,亦負責向債務人催收債務之工作,詎B○○與J○○、戌○○、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等人,為追求較高之催收業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個別之犯意,共同或單獨為下列之行為:
㈠緣宇○○對陳雅玫負有債務,陳雅玫乃於93年7 、8 月間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黃○○、B○○、H○○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由黃○○於93年8 月9 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區○○路70 1 號2樓宇○○住處,要求宇○○與夜逃屋公司達成協議,簽署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1張,同意自93年8 月11日起,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1 萬元予夜逃屋公司,旋由黃○○於93年8 月12日出面向宇○○收取第1 期款項1 萬元,黃○○並以威嚇口吻對宇○○嚇稱:「如果不認帳,就要找道上的人來處理」等語,以加害宇○○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宇○○,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宇○○因經濟困窘,無法依前揭協議書分期交付款項,B○○即承上開犯意,指示前述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數人,於93年11月8 日(起訴書誤為2 日)晚間8 時許,在宇○○上開住處樓下大聲喊叫宇○○之姓名,並再度佯為黑道份子而揚稱:「如果不簽(債務清償協議書),就要馬上找人(黑道)來處理」等語恐嚇宇○○,並將宇○○載往聯生公司,致宇○○心生畏怖,在該日簽署債權額32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嗣93年12月中旬某日,因宇○○仍因經濟困窘未如期交付款項,B○○即夥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承上開犯意,至上開宇○○住處樓下,B○○以警告方式搥打宇○○胸口2 拳(未至成傷)及辱罵宇○○,以此加害宇○○身體之方式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宇○○跟B○○等人前往夜逃屋公司,並由H○○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7 、8 人在夜逃屋公司內作勢毆打宇○○,以此方式恐嚇宇○○,致其心生畏怖,宇○○因而簽署委託書,委任夜逃屋公司向宇○○之債務人詹錦宗催討債款。
㈡壬○○(原名吳美雪)因積欠其母之友人劉秀香款項,劉秀香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嗣地○○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初某日及翌日(起訴書誤為自93年12月初至94年4 月),利用壬○○保護家人安全及不願夜逃屋公司到其所經營店鋪內騷擾的心理,共二次分別在壬○○經營位於台北市○○○路○ 段25之156 號服飾店內及夜逃屋公司內,對壬○○嚇以:如不還錢要注意其同居人及小孩之安危等語,以此加害壬○○之家人身體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壬○○無力再支付時,地○○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2月5 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為1 時56分許),在上開壬○○所經營服飾店內,對壬○○嚇以:「我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搬光店內財物,一條就是拿十萬現金出來」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L○○對侯兆陽負有債務,侯兆陽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詎甲○○、E○○與地○○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 月間某日,由E○○帶同甲○○前往桃園縣署立醫院向L○○討債,甲○○對L○○嚇以:「你現在住院開刀,沒有錢還是不是,要不要我再捅你一刀,讓你住久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該處住院之L○○,E○○在再一旁助勢觀看,使L○○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迨L○○出院後,復由E○○承上開犯意,帶同甲○○與地○○於94年7 月間,連續六次至L○○任職之臺北縣林口鄉國立體育學院特高壓工作站內,以站崗方式恐嚇L○○並對其討債,使L○○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L○○復簽署清償協議書交付E○○。
㈣丙○○之子王博森(原名王靖昆)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有債務,嗣該人委託夜逃屋公司催討,甲○○、丑○○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間,連續5 至6 次前往臺南縣鹽水鎮義稠110 之25號3 樓之2 丙○○住處,對丙○○嚇以:「如果這筆債務不處理就給我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嗣陸續代王博森清償4 萬餘元予夜逃屋公司。
㈤乙○○之妹王詩晴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有債務,夜逃屋公司受託催討欠款後,地○○、丑○○、戊○○、甲○○、丁○○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起至94年5 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為至94年3 月28日止),連續多次至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151 巷3 號住處討債,對乙○○嚇以:「如果沒還錢,出門小心一點」、「你爸爸一個人在家,若出事跟我們可沒有關係.. 」 、「要把你押出去」、「把你妹妹找出來,不然這條帳我們就針對你要,不然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嗣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代王詩晴償還共3 萬元之債款。
㈥辛○○對亨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負有債務,亨太公司乃委託夜逃屋公司及聯生公司代為催討,詎J○○、黃○○、丑○○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中旬某日起迄95年6 月中旬止(起訴書誤為自94 年4月中旬至同年12月間),連續5 次前往辛○○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94巷59弄16號辛○○住處,向辛○○討債,其間除辱罵辛○○外,並由黃○○持電擊棒在辛○○面前揮動,J○○則嚇以曾經對伊之家人說要跟蹤伊之父母一舉一動,並要伊之父母小心一點等語,丑○○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加害辛○○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辛○○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為94年12月12日)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付J○○、丑○○、黃○○等人。
㈦A○○(原名游芷盈)之前夫賴盛發對林莉英負有債務,林莉英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甲○○、地○○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5 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為94年3 月21日)至94年5 月31日止連續約3 、4 次至臺北市○○區○○路杏林巷7 號A○○所經營寵物場兼住處內討債,甲○○於討債時,多次對A○○嚇以知道A○○之小孩就讀學校及曾於深夜持手電筒照A○○寵物場飼養之狗等語,甲○○、地○○等人並持木棍毆打A○○飼養之狗及狗籠之加害A○○家人及財產之事恐嚇A○○,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於94年5 月31日(起訴書誤為94年3 月21 日) 簽署清償協議書交予甲○○並陸續償還債款。
㈧子○○及其夫葉錦宗對李進興負有債務,李進興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詎B○○、H○○、地○○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至5 名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由上開數名男子先於94年6 月間2 至3 次,前往臺北市○○區○○路62號(起訴書誤為42號1 樓)子○○所經營機車行內,連續以破壞店內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趕走來店客人,並對子○○嚇以如不還錢,叫子○○之家人、小孩要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子○○,致其心生畏懼,嗣子○○於94年6 月23日在上開機車行簽署清償協議書交予B○○、賴世昌,約定每月償還5000元予聯生公司,在場之地○○則對子○○嚇以:「如果不繳錢,要再叫小弟過來搗亂」等語,恐嚇子○○,亦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寅○○於93年7 、8 月間,因財務周轉需要,曾央請楊玉麗向金融機構借貸85萬元後轉借,並約定月息3 分,嗣因寅○○無法如期還款而起爭執後,楊玉麗即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詎甲○○、K○○、地○○、丑○○、B○○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利用寅○○不願渠等影響其所經營店鋪生意之心理,推由甲○○、K○○於94年10月6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46之3 號寅○○經營之店舖,由甲○○以:「該怎麼還,如果不還,你會相當難看」等語恐嚇寅○○,K○○則在旁助勢,致寅○○心生畏怖,嗣後前往夜逃屋公司,簽署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各1 張,並依協議書內容按月支付夜逃屋公司4 萬元;嗣因寅○○無力如期支付,復推由地○○、丑○○承上開犯意,於95年1 月10日下午2、3 時許,前往寅○○所經營之上開店內,由地○○以:「如果不給錢,就要將店裡的東西全部帶走,且不會離開」等語恐嚇寅○○,並將店內客人趕離,以此加害寅○○財產之方式恐嚇寅○○,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簽署131 萬元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各1 張,約定寅○○每月應清償3 萬元予夜逃屋公司,嗣寅○○因無力支付,再推由B○○承上開犯意於95年3 月30日,前往寅○○經營之上開店內,以:「如果還不起,就改契約來解決,否則會派一群人來店裡搗亂」等語恐嚇寅○○,致其心生畏怖,嗣簽署其對夜逃屋公司負有129 萬5,000 元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各1 張並約定每月清償2 萬元。然因寅○○仍無力支付每月2 萬元之款項,繼推由地○○承上開犯意,再於95年6 月20日至29日間之某日晚間7 、8 時許,在寅○○上開店外,高喊:「周小姐你要不要還錢、你叫警察也沒有用,我今天就是要跟你要到錢」等語,並驅離欲至該店購物之客人,以此方式恐嚇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95年7 月25日晚間7 、8 時許,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再度前往上開寅○○店址,由地○○對寅○○嚇以:「若不還錢,會再派人來」等語,因寅○○無力還款,地○○竟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於95年8 月31日打電話給電告寅○○,對其嚇以:「那別人作主好了,明天就別人去收好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寅○○,均使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㈩G○○之夫徐慎勉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有債務,嗣地○○、丁○○及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11月14日晚間6 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51 巷24弄4號7樓G○○住處外,由地○○當場打電話給G○○,並於電話中對G○○嚇以:「你如果不告知怎麼聯絡徐慎勉,我會天天來,如果你敢報警,我們會跟你沒完沒了,你不要忘記你還有個兒子,到時候我會綁走你的小孩」等語,丁○○、丑○○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恐嚇G○○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D○○(原名劉美燕)對廖婉容負有保證債務,廖婉容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嗣J○○、甲○○、丑○○、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為94年底至95年初間某日),利用D○○保護家人及不願其不佳之財務狀況遭他人知悉心理,先前往臺北市○○路152 號7樓D○○所經營「利大旅行社」載D○○往夜逃屋公司,並由J○○D○○嚇以:「不簽(清償協議書及本票)的話,走出去試試看」等語恐嚇D○○,甲○○、丑○○、丁○○等人則在旁助勢,致D○○心生畏怖,嗣D○○簽署清償協議書、本票,並約定每月償還10萬元予夜逃屋公司。玄○○之子陳偉豪因與友人合夥經營事業失利,對於賴正德負有債務,該人乃委託夜逃屋公司催討,嗣黃○○、丁○○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0日至95年1 月間,連續多次前往基隆市○○區○○路35巷151 之3 號玄○○住處,對玄○○嚇以:「若不簽本票,將沒有人幫你捧斗(即料理後事)」等語,並配合整天打電話、按樓下門鈴、貼字條、拍鐵門之方式恐嚇玄○○,致其心生畏怖,嗣簽署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各1 張,並約定按月支付5,000 元,迨玄○○依約如期支付共5 萬元後,已無力清償,詎B○○、戌○○、地○○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等人,復另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B○○指派袁定傑於95年7 月21日、B○○接續上開犯意與地○○於95年10月19日、B○○復接續上開犯意與上開年籍不詳男子於95年11月初某日,至玄○○前揭住處,均以上開相同之集結用力拍打鐵門等方式恐嚇玄○○,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玄○○於96年1 月8 日簽署債權額9 萬元之清償協議書予夜逃屋公司。亥○○於81年間,交付面額15萬元本票予呂陳月娥供作借款擔保後,嗣雖已償還借款,但未向呂陳月娥取回,夜逃屋公司於95年間輾轉取得該本票,J○○及K○○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街123 巷26號(起訴書誤為256 號)6 樓亥○○住處,由J○○對亥○○恐嚇揚稱欲押走亥○○,亥○○之同居人廖玉燕聞言後,即自房內走出,出言制止,詎J○○復向廖玉燕投擲煙灰缸,K○○則在旁助勢,致亥○○心生畏怖,嗣於當日先簽署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共15張交付J○○、K○○帶回夜逃屋公司。己○○之債權人洪永成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3 萬1,7 00元債務,J○○、地○○及宙○○(原名陳柏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即利用己○○不願牽累友人天○○之心理,於95年8 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332 號(起訴書誤為32號)己○○友人天○○所經營「佳佳衣褲服飾店」內,要求天○○代己○○還款遭拒後,即由地○○對天○○嚇以:「你店是不想開了嗎?如果沒有把己○○找出來,這條錢就要你負責」等語恐嚇天○○,致其心生畏怖而欲報警,J○○等3 人見狀方行離去,惟天○○惟恐渠等將轉對己○○之父暴力催討,乃聯繫己○○至其店內與J○○、地○○、宙○○等3 人商議,嗣J○○等3 人折返上開服飾店後,地○○接續上開犯亦對己○○嚇以:「沒錢還,那就把你賣到酒店上班還錢」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己○○,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己○○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卯○○於對友人顏朝科負有債務,顏朝科乃於94年7 月間某日,委託聯生公司向卯○○催討欠款,嗣地○○乃於94年8月3 日前某日,電請卯○○前往夜逃屋公司(原聯生公司舊址)後,由卯○○先支付現金10萬元予夜逃屋公司,並簽署債權額52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各1 張(以上就地○○之描述部分尚未涉及犯罪),嗣因卯○○無法如期付款,H○○(原名賴世昌)與戌○○(原名袁定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8 月21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7 號 卯○○任職之「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由賴世昌對卯○○及上開公司內員工F○○嚇以:「今天沒拿到5000元就不會離開,而且不給的話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恐嚇F○○及卯○○,致F○○、卯○○均心生畏怖,因而F○○分2 次將共1 萬元借支卯○○轉交H○○等人,卯○○則簽署本票1 張交付賴世昌等人。嗣因卯○○仍無力支付,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打電話給卯○○對其嚇以:「人肉鹹鹹,你有聽過嗎?」「這句話不能亂講,每個人都有器官可以賣,不要因為這些帳,讓自己有這些下場」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卯○○,使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卯○○翌日匯款7 萬元(起訴書誤為10萬元)予夜逃屋公司。申○○之同居人C○○於91年10月間,向臺北縣中和市「白宮租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轉借友人「紅豆」後,因「紅豆」未將該車交還C○○,故C○○乃簽署其對該租車行負有20萬元債務之租車契約書,嗣因C○○於94年底,未能如期償還該等債務,該租車行委託夜逃屋公司催收。詎丁○○、E○○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8 月23日,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街30巷20號C○○與申○○住處附近,對C○○、申○○嚇以要押走C○○至中和市找C○○之父母等語,恐嚇C○○與申○○,致渠等均心生畏怖,C○○於同日簽署債務償還計畫書,且由申○○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償還6,000 元,嗣申○○與C○○即開始按月支付該等款項予夜逃屋公司,惟渠等因上開債務壓力而生不睦,C○○乃約於95年10月間離家,且未再支付夜逃屋公司款項後,詎B○○、地○○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竟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前往上開申○○住處,由B○○對申○○嚇以:「我是竹聯幫的,要把你強押去活埋、作掉」等語恐嚇申○○,致其心生畏怖,惟其仍無力償還,致B○○心生不滿,B○○、地○○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復接續上開犯意於95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申○○上開住處,並由地○○徒手毆打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B○○對申○○嚇以:「叫仔把你帶出去作掉」,地○○則對申○○嚇以要強押申○○去驗血、簽立器官捐贈書,要申○○割器官償債等語,並以「錢繳不出來就割器官還債」等語恐嚇申○○,使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承諾渠等一定會依約支付款項,B○○等人始離去。巳○○因經營事業對金紹盧負有債務,金紹盧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嗣J○○、K○○、宙○○(原名陳柏威)及辰○○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2月4 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30巷10號巳○○住處,以包夾方式圍住巳○○及宙○○對巳○○之妹妹午○○嚇以:「沒有工作沒關係,我可以安排你去火車站乞討,一天幾百元也好」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巳○○、午○○,致其等心生畏怖,嗣巳○○因而於95年12年月14日,前往夜逃屋公司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庚○○雖積欠京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銘公司)貨款,但真實龍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實龍馬公司)亦積欠庚○○貨款,京銘公司乃介紹庚○○委託聯生公司代向真實龍馬公司催討,嗣聯生公司順利向真實龍馬公司討回原屬庚○○所有之貨物而向庚○○索討委託費用時,因庚○○無力支付,同意將一半之收回貨物供作抵償,並約定於95年10月5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6號庚○○住處,將該等貨物點交予聯生公司,詎J○○、地○○、K○○、甲○○、丑○○、戊○○及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渠等於95年10月5 日先在上開庚○○住處外附近會合完畢,J○○、地○○及K○○即以聯生公司員工身分出面向庚○○取貨,嗣甲○○、丑○○、戊○○及酉○○再以夜逃屋公司員工名義進入該處,並以受京銘公司委託催討債務為由,由甲○○對庚○○嚇以:「如果不還錢,小心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庚○○,以夜逃屋公司員工名義之丑○○、戊○○、酉○○等人則在旁為甲○○助勢,而以以聯生公司員工名義之J○○、地○○則在旁作勢要幫庚○○處理,致庚○○心生畏怖,嗣亦簽署清償協議書與夜逃屋公司。I○○對盧登國負有債務,盧登國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嗣J○○、地○○、宙○○、甲○○及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晚間,在夜逃屋公司內,由甲○○、地○○、宙○○等人腳踹I○○(未成傷),酉○○在旁助勢,致I○○心生畏怖,嗣簽署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各1 張,J○○並於I○○簽署該協議書後,對I○○嚇以:「如果不繳錢的話,會比現在更慘」等語,以此方式恐嚇I○○,亦使I○○心生畏怖,而每月支付8,000 元予夜逃屋公司。癸○○於民國91年間,因經營事業關係,於友人董志偉簽發面額50萬元、9 萬5,000 元交付范國全之2 張支票背書,並對之負有同額債務,范國全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丁○○即於95年5 月26日與癸○○簽署債權額59萬5000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上就丁○○之描述部分尚未涉及犯罪),惟因癸○○認此筆債務尚有糾葛而不願支付款項予夜逃屋公司,J○○、H○○、酉○○、戊○○及辰○○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乃於96年1 月初某日晚上9 時許,在夜逃屋公司內,由戊○○向癸○○揮舞疑似手槍之物,以此方式恐嚇癸○○及與上開債務無關之友人許介維,J○○、H○○、酉○○、辰○○等人則在旁助勢,致癸○○心生畏怖,嗣癸○○為避免牽連許介維而再度簽署上開同額清償協議書交付J○○等人予夜逃屋公司。
三、經警於96年1 月2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B○○於台北市○○區○○街錫安巷66弄2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件一之物,於台北市○○區○○路3 段76號1 至4 樓搜索扣得附件二之物,於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3 號搜索扣得附件三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壬○○、辛○○、子○○、寅○○、D○○、己○○、天○○、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L○○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L○○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以警詢中之證人,均為甫案發時為證人,渠等之證述,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而認有特別可信之基礎,是證人L○○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C○○、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於偵訊時之證述:按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瑞棋雖稱證人C○○、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C○○、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證人C○○於96年2 月2 日、證人申○○於96年1 月10日警詢時所述(分見96偵字第1456號卷四第181-183 頁、卷二第21-22 頁、95他字第2802號卷第21-24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劉瑞棋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惟證人C○○、申○○迭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23日基檢堂智98助字第116 號函、98年3 月31日基檢堂謙98助字第117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六),足見證人C○○、申○○確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觀察C○○、申○○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核與證人C○○、申○○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C○○、申○○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證人C○○、申○○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規定,於本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及辯護人就下列有罪部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B○○、K○○、J○○、甲○○、宙○○、辰○○、戌○○、丑○○、酉○○、黃○○、地○○、丁○○、H○○、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K○○、J○○、甲○○、宙○○、辰○○、戌○○、丑○○、酉○○、黃○○、地○○、丁○○、H○○、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247-248 頁98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2頁98年2 月25日、第330-349 頁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6偵字第1456號卷【下稱同上偵卷】六第100-102頁與同上偵卷五第25-27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22-24頁偵查筆錄)、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81-84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79-80 頁偵查筆錄)、L○○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94-96頁、卷六第83-85 頁及第86-87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92-93 頁偵查筆錄)、王薇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21-122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19-120頁偵查筆錄)、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14-116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12-113 頁偵查筆錄)、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47-149 頁、卷六第27-28 頁警詢筆錄,同上卷四第145-146 頁偵查筆錄)、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38-139 頁、卷六第67-70 頁、第71-72 頁、卷七第2-4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38-139 頁偵查筆錄)、吳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19-21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17-18 頁偵查筆錄)、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26-129 頁、卷六第63-66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24-125 頁偵查筆錄)、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00-102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98-99 頁偵查筆錄)、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二第15-16 頁)、徐廷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173-175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179-180 偵查筆錄)、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56-59 頁、卷六第73-76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54-55 頁偵查筆錄)、D○○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33-135頁、卷六第29-31頁、第33-34 頁,同上偵卷四第131-132 頁偵查筆錄)、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5他字第2802號卷【下稱同上他卷】第33-36 頁、同上偵卷二第30-32 頁警詢筆錄,同上他卷第51頁偵查筆錄)、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22-24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20-21頁偵查筆錄)、廖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27-28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26頁偵查筆錄)、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0-12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8-9 頁偵查筆錄)、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6-17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4-15 頁偵查筆錄)、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二第289-293 頁警詢筆錄)、F○○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63-65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61-62 頁偵查筆錄)、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81-183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80 頁偵查筆錄)、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二第21-22 頁、同上他卷第21-24 頁警詢筆錄,同上他卷第30-31 頁偵查筆錄)、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36-39 頁、第154-157頁、卷六第54-57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34-35 頁偵查筆錄)、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165-166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168-169 頁偵查筆錄)、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47-49 頁、卷六第40-41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45-46 頁偵查筆錄)、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32-34 頁、卷六第77-79 頁、卷六第80-81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30-31頁偵查筆錄)、連逢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3-4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1-2 頁偵查筆錄)、程木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42-43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41頁偵查筆錄)、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3-6 頁、卷六第50-53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2 頁偵查筆錄)大致相符,復有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同上偵卷二第205-210 頁)、債務人庚○○、L○○、劉美燕(更名為D○○)、巳○○、己○○、亥○○、王淑薇、陳偉豪、癸○○、辛○○、宇○○之中止契約書面(見同上偵卷七第111 、356 、112 、348 、113 、353 、11 6、357 、119、355 、121 、349 、122 、51、123 、12 4、125 頁)、甲○○、袁定傑(更名為戌○○)、J○○、陳柏威(更名為宙○○)、戊○○、丑○○、辰○○、酉○○、地○○、賴世昌(更名為H○○)、丁○○之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僱傭契約書各一份(見同上偵卷七第134-141 頁、第76-77 頁、第93-94 頁、95聲字第305 卷第60-61 頁、63-64 頁、66-69 頁、74-75 頁)、宇○○、巳○○、I○○、劉美燕(D○○)、庚○○、己○○、癸○○、亥○○、陳偉豪、辛○○、寅○○、C○○、賴盛發、丙○○、乙○○、L○○、卯○○、壬○○之還款記錄(見同上偵卷七第279-313 頁)、酉○○、甲○○、丑○○、地○○、J○○、B○○、丁○○、宙○○、K○○、辰○○、黃○○、H○○、戊○○、戌○○之指認照片(見同上偵卷四第35、94頁,同上偵卷四第36、64、110 頁、卷六第60、95頁、卷二第106 、297 頁、卷五第42、160 頁,同上偵卷四第37、62、109 頁,同上偵卷四第38、89頁、卷六第96頁、卷二第26、294頁、卷五第176 頁、同上他卷第41頁,同上偵卷四第39、63頁,同上偵卷四第90、卷六第106 頁、卷二第34、296 頁、卷五第29頁、同上他卷第38頁,同上偵卷六第35、42頁、卷五第177 頁,同上偵卷六第36、58頁、卷五第40、158 、167 、178 頁,同上偵卷六第43、82頁,同上偵卷六第49、59頁、卷五第41、159 頁,同上偵卷六第89頁,同上偵卷六第103 、298 頁、卷五第28頁,同上偵卷二第34頁、同上他卷第39頁,同上偵卷二第35、295 頁、同上他字第40頁)、宇○○、壬○○、丙○○、乙○○、辛○○、子○○、寅○○、劉美燕(D○○)、玄○○、陳偉豪、I○○、癸○○、C○○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授權書(見96偵字第6225號卷第11-15 、23、25、27-30 、34、43-45、69、52、58、62-63 、66、68-89、84、95-97、83、94、85、93 、102-103、107-109 、111 、110 、112-113、187、188-189 、195 、118 、117 頁、同上偵卷三第117-118、124 頁、本院卷三第295 、297 頁)、寅○○、C○○之本票數張(見同上偵卷三第116 、125 、120 頁)、 宇○○、壬○○、丙○○、寅○○、葉錦宗、劉美燕(D○○)、陳偉豪、C○○之夜逃屋公司催收部再議報告(見96偵第6225號卷第16、36-37 、38、48、75-76 、87-88 、106 頁)、宇○○、劉秀香、L○○、王靖昆、乙○○、辛○○、賴盛發、葉錦宗、寅○○、I○○、C○○之同意書(見96 偵 第6225號卷第17、19、33、42、46、51、61、67、74、91-92 、190 頁、同上偵卷三第119 、122 頁)、宇○○、壬○○、L○○、王博森、乙○○、辛○○、葉錦宗、寅○○、劉美燕、賴盛發、I○○、癸○○、陳偉豪、C○○之夜逃屋公司外勤部結案報告(見96第6225號卷第18、20-22 、24、32、35、41、47、50、59、72、89、104-105 、64、191 、200 頁、同上偵卷三第95、121 頁)、壬○○、L○○、辛○○、賴盛發、葉錦宗、C○○之夜逃屋公司合約(見96偵第6225號卷第31、40、60、65、73頁、同上偵卷三第123 頁)、乙○○、I○○、壬○○、丙○○、巳○○、宇○○、玄○○、陳偉豪之夜逃屋公司收據(見96偵第6225號卷第53-54 、192-194 、同上偵卷四第85-86 、118 、卷六第61、卷五第43、161 、卷六第106 、105 、卷二第38-40 、卷二第39頁、同上他卷第48、49、46、47、50頁)、乙○○、癸○○、巳○○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96偵第6225號卷第55-57 、201-202 頁、同上偵卷六第6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二第41-67 頁背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B○○、K○○、J○○、甲○○、宙○○、辰○○、戌○○、丑○○、酉○○、黃○○、地○○、丁○○、H○○、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K○○、J○○、甲○○、宙○○、辰○○、戌○○、丑○○、酉○○、黃○○、地○○、丁○○、H○○、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E○○部分:訊據被告E○○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被害人L○○、C○○云云。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L○○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於94年5 月間某日,伊於桃園署立醫院住院,被告E○○自稱夜逃屋公司組長,與其同事即被告甲○○二人前來醫院對伊討債,翌日被告E○○又與被告甲○○前來醫院,被告E○○持侯兆揚之債權委託書、和解書向伊討債,伊當時向被告E○○要求說等伊出院後再協議,詎被告甲○○竟對伊恐嚇:「你現在在住院開刀,沒有錢是不是?要不要我再桶你一刀讓你著久一點」等語逼迫伊清償債務,被告甲○○恐嚇伊時,被告E○○在旁邊觀看,被告甲○○是E○○帶來的;伊出院後約94年7 月間,被告E○○又與被告甲○○、地○○多次至伊工作之台北縣林口鄉國立體育學院特高壓工作站以站崗之方式恐嚇L○○向其討債,致使伊與被告E○○簽下清償協議書,每次都是被告E○○帶頭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四第94-96 頁、卷六第83-85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92-93 頁偵查筆錄),且查被告E○○自承94 年5月伊與被告甲○○一起前往醫院向L○○討債,當時被告甲○○有對L○○稱:「你現在在醫院,沒有錢還是不是,要不要我再捅你一刀」,當時伊在旁邊,伊並沒有說什麼,後來L○○簽了一份清償協議書,是伊去簽的等語。按以證人L○○與被告E○○之前並無嫌隙,況證人L○○之債權人為侯兆揚,被告E○○僅係代侯兆揚討債之人,縱向L○○取得還款仍須交付原債權人,因此堪認證人L○○並無圖免債務而設詞誣陷被告E○○之虞,其證述可堪信憑,綜合上開被告E○○、證人L○○之供、證,足認被告E○○於94年5 月間某日確有帶領被告甲○○前往醫院恐嚇L○○並向其討債,另於94年7 月間確有帶同被告甲○○、地○○等人一起前往L○○工作處所以站崗之方式恐嚇L○○多次,並致使L○○簽下清償協議書之事實,已臻明確,此外復有債務人為L○○之終止契約書面(見同上偵卷七第112 、348 頁)、L○○之還款記錄(見同上偵卷七第304-305 頁)、L○○之同意書(見96偵字6225卷第42頁)、L○○之夜逃屋公司外勤部結案報告(見96偵字6225卷第41頁)、L○○之夜逃屋公司合約(見96偵字6225卷第40頁)可資佐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合約上L○○住址欄,其除記載「桃園市○○路61號」外,並加註「縣桃園醫院」,而外勤部結案報告中更有「和解人員組長:劉瑞其(被告E○○未更名前之姓名).. 債 務人職業:變電所所員... 債務人弱點:怕死、去家裡找人.. 催 收組應注意事項:此人很機車多化,所以不用太多說,也不要下狀況、用軟的... 」等記載,組長簽名欄亦有「劉瑞其」之簽名,可知被告E○○為夜逃屋公司中負責向L○○催收之人,且觀諸前揭外勤部結案報告中上述記載文字,經核與報告中其餘法務欄(有林志國之簽名)、外勤主任欄(有甲○○之簽名)、經理(有洪本之圓戳印)及總監欄(有未○之簽名)之文字書寫型式外觀大不相同,而無論字形、字體、大小、筆順、力道、墨黑各方面,反而與「劉瑞其」之簽名字體極為相似,參以被告E○○為本件負責向L○○催收之人,可知上開外勤部結案報告中上述記載應為被告E○○所為,被告E○○既知L○○在何醫院住院,又在外勤部結案報告中載明其任職處所為變電所,並認為L○○弱點為怕死及去家裡找人,建議對L○○不用說太多,也不要用軟的等情,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L○○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E○○所辯尚不足採,本件被告E○○有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雖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夜逃屋公司員工至醫院向伊催討,當時被告劉瑞其比較溫和,另一個口氣比較凶悍,說要捅伊一刀,被告E○○雖有至伊上班的地方找伊談還錢的事並簽還款契約,但簽約過程中並無對伊恐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2-258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本件證人L○○業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E○○上開犯行證述明確,且並無攀誣被告E○○之虞,業如上述;況本件事發迄本院審理時,業已歷時2 年餘,以證人之教育程度、智識、記憶能力均足以影響其證述之完整性,且本件證人L○○係遭被告E○○等人施以加害生命之事之恐嚇,證人L○○內心若懼怕若再次指證被告E○○犯行,恐真遭遇不測,亦合於常情;參以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若干事實情節所述於先前陳述或有不一,然有關於其在醫院內被嚇以:「要捅你一刀」等語時,被告E○○亦在場,以及被告E○○有多次前往伊上班地點找伊要求簽署清償協議文件等基本事實所證則屬一致,則雖於審理時有與先前陳述若干不一致,基於以上理由,仍認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可指之瑕疵,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部分:證人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10月間積欠白宮租車行租車費用共20萬元,94年底該車行委託夜逃屋公司至伊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住處附近,要向伊催討18萬元,當時因伊無償還能力,夜逃屋公司的人遂以很兇之口氣,以要強行將伊押至中和市找伊之父母等語恐嚇伊,後來申○○回來才由申○○擔任保證人,並簽署清償協議每月償還6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四卷181-183 頁警詢筆錄、第180 頁偵查筆錄),另證人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C○○因積欠租車行20萬元,94年間租車行委託夜逃屋公司至伊與C○○之住處向C○○催討,因C○○無力償還,夜逃屋以要強押走C○○為由要C○○簽署債務償還計劃書,並要伊當保證人,按月償還6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1-22 頁、95他字第2802號卷第21-24 頁警詢筆錄,95他字第2802號卷第30-31 頁偵查筆錄),依C○○當日簽署之清償協議書日期為94年8 月23日,可推論本件發生時間亦為該日,再參諸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C○○的債務是伊負責的,伊那時支援E○○去基隆七堵車站前面做第一次的債務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訊問筆錄),而上開證人C○○、申○○遭夜逃屋公司人員嚇以要C○○還款否則要強押C○○之時,亦為夜逃屋公司人員第一次前往C○○住處商及本件債權之事,顯見當時前往討債之人即為被告丁○○與E○○無訛,是以渠等於討債之時對C○○嚇以要將其強押取債之詞,衡諸常情,被告丁○○、E○○為二青壯男子,而C○○為一弱女子,且上開言詞確足使一般人聽聞而心生畏懼,被告E○○辯稱未恐嚇C○○,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復有C○○之還款記錄(見同上偵卷七第299-300 頁)、清償協議書(見同上偵卷三第117-118 頁、卷二第23頁)、本票授權書(見同上偵卷三第124 頁)、C○○本票影本二張(見同上偵卷三第120 、125 頁)、C○○夜逃屋公司催收部再議報告(見同上偵卷三第126 頁)、C○○同意書(見同上偵卷三第119 、122 頁)、C○○夜逃屋公司外勤部結案報告(見同上偵卷三第121 頁)可資佐證,觀諸證人C○○、申○○於94年8 月23日簽署之上開清償協議書,其中和解專員組長欄中為「丁○○」之簽名,組員欄中則為「劉瑞其」之簽名(見同上偵卷三第118 頁),又外勤部結案報告中亦記載「組長:丁○○。組員:劉瑞其.. 債 務人弱點:怕我方人員至台北家中包括帶債務人回台北家中... 和解情形及備註:我方人員至瑞芳終於碰見本人... 」等文字,而上開文字核與被告E○○於報告最末所簽署之「劉瑞其」在字形、字體、大小、筆順、力道、墨黑各方面均極為相似,報告中亦明確記載證人C○○與申○○為於臺北縣瑞芳鎮○○街30巷2 號1 樓之住所,報告日期則記載94年8 月24日,恰為證人C○○遭恐嚇之翌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證人C○○、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亦可佐證被告劉瑞其確於94年8 月24日與丁○○前往C○○家對其為恐嚇之犯行,被告劉瑞其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E○○有犯罪事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新舊法之比較、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核被告B○○、K○○、J○○、甲○○、宙○○、辰○○、戌○○、丑○○、酉○○、黃○○、地○○、丁○○、H○○、戊○○、E○○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丁○○為犯罪事實㈤㈩、被告K○○為犯罪事實㈨、被告黃○○為犯罪事實㈠㈥、被告戊○○為犯罪事實㈤、被告B○○為犯罪事實㈠㈧㈨、被告J○○為犯罪事實㈥、被告H○○為犯罪事實㈠㈧、被告地○○為犯罪事實㈡㈢㈤㈦㈧㈨㈩、被告甲○○為犯罪事實㈢㈣㈤㈦㈨、被告丑○○為犯罪事實㈣㈤㈥㈨㈩、被告E○○為犯罪事實㈢(下稱被告丁○○等十一人所為修法前之犯行)之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而下稱被告丁○○等十一人所為修法前之犯行,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丁○○等十一人所為修法前之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丁○○等十一人所為修法前之犯行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丁○○等十一人所為修法前之犯行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另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件各被告均為犯罪之實行行為,修法前後之規定均可施用,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⒎又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罪數:
⒈被告黃○○、B○○、H○○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數人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地○○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此指93年12月初某日及翌日部分),被告甲○○、E○○、地○○就犯罪事實㈢,被告甲○○、丑○○就犯罪事實㈣,被告地○○、丑○○、戊○○、甲○○、丁○○就犯罪事實㈤,被告J○○、黃○○、丑○○就犯罪事實㈥,被告甲○○、地○○就犯罪事實㈦,被告B○○、H○○、地○○及4 至5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㈧,被告甲○○、K○○、地○○、丑○○、B○○就犯罪事實㈨(此指94年10月6 日、95年1 月10日、95年3 月30日、95年6 月20日部分),被告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㈨(此指95年7 月25日部分),被告地○○、丁○○、丑○○就犯罪事實㈩,被告J○○、甲○○、丑○○、丁○○就犯罪事實,被告黃○○、丁○○就犯罪事實(指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 月間部分),被告B○○、袁瑞彬、地○○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就犯罪事實(指95年7 月21日、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初某日部分),被告J○○、K○○就犯罪事實,被告J○○、地○○、宙○○就犯罪事實,被告H○○、戌○○就犯罪事實(指95年8 月21日部分),被告丁○○、E○○就犯罪事實(指94年8 月23日部分),被告B○○、地○○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就犯罪事實(指95年10月間至11月間某日、95年12月6 日部分),被告J○○、K○○、宙○○、辰○○就犯罪事實,被告J○○、地○○、K○○、甲○○、丑○○、戊○○、酉○○就犯罪事實,被告J○○、地○○、宙○○、甲○○、酉○○就犯罪事實,被告J○○、H○○、酉○○、戊○○、辰○○就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B○○、H○○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地○○就犯罪事實㈡(指93年12月初某日及翌日),被告甲○○、E○○、地○○就犯罪事實㈢,被告甲○○、丑○○就犯罪事實㈣,被告地○○、丑○○、戊○○、甲○○、丁○○就犯罪事實㈤,被告J○○、黃○○、丑○○就犯罪事實㈥,被告甲○○、地○○就犯罪事實㈦,被告B○○、H○○、地○○就犯罪事實㈧,被告甲○○、K○○、地○○、丑○○、B○○就犯罪事實㈨(指94年10月6 日、95年1 月10日、95年3 月30日、95年6 月20日至29日間某日部分),被告黃○○、丁○○就犯罪事實(指自94年12月20日至95年1 月間部分),另被告丁○○就所犯犯罪事實㈤㈩,,至被告黃○○就所犯犯罪事實㈠㈥,被告B○○就所犯犯罪事實㈠㈧㈨,被告J○○就所犯犯罪事實㈥,被告H○○就所犯犯罪事實㈠㈧,被告戌○○就所犯犯罪事實共二罪,被告地○○就所犯犯罪事實㈡㈢㈤㈦㈧㈨㈩(其中犯罪事實㈡㈨另各成立新法一罪,詳下述),被告甲○○就所犯犯罪事實㈢㈣㈤㈦㈨,被告丑○○就所犯犯罪事實㈣㈤㈥㈨㈩,均係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H○○與戌○○就犯罪事實係以一恐嚇犯行,致令被害人F○○、卯○○2 人均心生畏懼,被告丁○○與E○○就犯罪事實係以一恐嚇犯行,致令被害人C○○、申○○2 人均心生畏懼,被告J○○、K○○、宙○○、辰○○就犯罪事實係以一恐嚇犯行,致令被害人巳○○、午○○2人均心生畏懼,以上均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地○○就犯罪事實㈨(只95年7月25日、95年8 月31日部分),被告B○○、戌○○、地○○就犯罪事實(指95年7 月21日、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初某日部分),被告B○○、地○○就犯罪事實(指9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95年12月6 日部分),雖係數行為,惟時間、地點難認非密切接近,且所侵害係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⒌被告宙○○就所犯犯罪事實共三罪,被告K○○就所犯犯罪事實共三罪,被告辰○○就所犯犯罪事實共二罪,被告酉○○就所犯犯罪事實共三罪,被告戊○○就所犯犯罪事實共二罪,被告B○○就所犯犯罪事實共二罪,被告J○○就所犯犯罪事實共六罪,被告H○○就所犯犯罪事實共二罪,被告戌○○就所犯犯罪事實共二罪,被告地○○就所犯犯罪事實㈡(指95年12月5 日部分)㈨(95年7 月25日、95年8 月31日部分)共八罪,被告甲○○就所犯犯罪事實共二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B○○、K○○、J○○、甲○○、宙○○辰○○、戌○○、丑○○、酉○○、黃○○、地○○、丁○○、H○○、戊○○、E○○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各次犯罪中之分工程度,係B○○成居於主導地位,被告K○○、J○○、甲○○、宙○○辰○○、戌○○、丑○○、酉○○、黃○○、地○○、丁○○、H○○、戊○○、E○○係聽命行事、渠等為催討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多次以恐嚇之方式,對各個被害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惶惶不安、渠等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惟犯後均坦承恐嚇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易科罰金:
⒈按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而有變更,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2 項,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6 月以上者,既仍得易科罰金,法院於裁判時即應全數依舊法之規定,於主文內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依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按依94年2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已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B○○、J○○、地○○、甲○○所為上開犯行為數罪併罰並衡跨新舊法,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即對於數罪併罰雖定執行刑逾6 月以上者,仍得易科罰金。
⒉本件被告K○○、戊○○、B○○、J○○、H○○、地○○、甲○○、丑○○所犯上開事實,有在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為之,亦有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為之,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又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㈡⒉所述,是被告K○○、戊○○、B○○、J○○、H○○、地○○、甲○○、丑○○部分,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減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B○○、K○○、J○○、甲○○、宙○○、辰○○、戌○○、丑○○、酉○○、黃○○、地○○、丁○○、H○○、戊○○、E○○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㈦至扣案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未能證明係用以作為本件恐嚇案件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玩具槍,業據被告B○○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玩具槍係在伊位於台北市北投區錫安巷住處搜得,為其兒子之玩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5 頁審判筆錄),顯見亦非本件犯罪事實所指之手槍,執是以上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於民國89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76號1 樓成立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嗣92年11月間,因聯生公司欲在該址另成立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夜逃屋公司),故搬遷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 號1 樓現址,迨93年1 月14日,夜逃屋公司在聯生公司上開原址設立登記後,被告B○○即擔任夜逃屋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未○擔任上開2 公司總監。渠等自93 年8月間起,為以聯生及夜逃屋之合法登記之公司外觀,掩護渠等從事暴力討債,且為管理組織該以暴力討債為宗旨之暴力性組織,在該2 公司內部定有考核、升遷、抽取業績獎金、扣薪等內部管理控制結構,先後吸收被告J○○、袁定傑、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等人(下稱被告J○○等十四人)加入成為成員。被告J○○等十四人均明知聯生公司與夜逃屋公司係以從事暴力討債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竟分別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初止,先後加入成為副理、主任、課長、專員及組員,共同參與該二公司之組織犯罪活動。被告B○○除親自從事暴力討債外,並與被告未○總攬操縱聯生公司及夜逃屋公司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且以聯生、夜逃屋公司內部升遷、賺取業績獎金及避免遭降級、扣薪等之管理控制手段,促使被告J○○等人若遇有未按約定利息還款之債務人時,則由組織成員以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活動手段為客戶討債,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成員有上列之犯行(詳前有罪部分之論述),因認被告B○○、未○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另涉犯刑法上恐嚇罪嫌,被告J○○、袁定傑、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B○○、未○、J○○、袁定傑、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未○另涉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被告B○○為聯生公司總經理、夜逃屋公司負責人,未○則為聯生公司總監,被告B○○、未○應徵被告J○○、袁定傑、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等人至該二公司內任職時,尚要渠等簽立不得有不法行為之切結書,顯然已預見渠等會以恐嚇之手段討債,且該二公司之外勤部、催受部結案時亦必須製作報告上呈被告未○、B○○,而被告未○、B○○吸收J○○、袁定傑、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加入組織後,公司亦有犯罪組織架構圖,分層執掌;且被告未○、B○○係以組織內升遷、賺取業績獎金及避免遭降級、扣薪之管理手段控制組織成員,使組織成員恐嚇手段為上開犯罪事實之暴力討債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B○○、未○、J○○、袁定傑、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均否認有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未○亦否認有恐嚇犯行。
四、經查:
㈠組織犯罪部分:1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經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進入公司)?我那個時候看報紙有徵人啟示」、「(他們公司有如何的福利?)福利就是與一般公司相同有勞保、健保、團保、生日有聚餐,有國外旅遊,有工作獎金制度」、「(公司有為你們安排什麼課程或是進修?)他們會請律師到我們公司不定時的上課,講授催收注意的規範還有民法基本規範,還有金融研訓院的講師來授課讓我們可以考催收執照。」(見本院卷五第24、27頁審判筆錄);證人宙○○證稱:「(你當時經由何種管道到聯生公司任職)?網路上面的104 人力銀行」、「(公司有沒有其他福利?)勞保、健保、團保、勞退新制,就是一般公司有的大部分都有」、「我那個時候要考催收人員的證照,有律師上課、有ISO 標準上課,公司內部的法務部還有不定期的上課。」(見本院卷五第34-37 頁審判筆錄);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由何管道知道這個工作?)報紙應徵的」、「(有什麼福利嗎?)最基本的三節獎金、婚假、喪假、公司旅遊、勞保、健保、團保等」、「金融研訊院的催收證照是公司安排去考的,平常會安排律師到公司上課上基本的法律常識。」、「(你離職的過程為何?)當初離職要寫簽呈,寫離職的原因。」(見本院卷五第42-45 頁審判筆錄);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從什麼管道知道這間公司?)人力銀行」、「公司常常提供教育訓練,例如金管會、證照,大約每個月都會有公司的法務教我們法律常識。」(見本院卷五第50-52 頁審判筆錄);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經由何種管道到公司任職?)報紙」、「有勞健保、員工旅遊」、「(你當時為什麼離職?)因為想要換個職場」、「(公司當時有沒有限制或是禁止你離職?)沒有」(見本院卷五第141-143 頁審判筆錄);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公司)會請金研院的講師來上,還有律師」、「關係我們上班,如何催收到債務,會跟我們說不可以怎麼樣,要注意什麼樣,要叫我們要錄音錄影,是為了要保護我們跟他們,還有告訴我們法律上的條例,還要去考試」(見本院卷五第149-151 頁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經由何種管道進入聯生公司?)報紙」、「會輔導我們去考取催收證照,會教導我們基本的法律常識」(見本院卷五第155-156 頁審判筆錄);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由何管道知道這個公司?)報紙」、「不定期會有律師來上課,本案案發之前一年左右還有請金融研訓院的人來輔導我考證照」(見本院卷五第160-163 頁審判筆錄);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經由何種管道進入聯生公司?)報紙」(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審判筆錄),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見聯生公司及夜逃屋公司與一般公司求才之方式大多藉由刊登報紙或網路之方式為之相同,而此徵人訊息亦為不特定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苟聯生公司與夜逃屋公司為以犯罪為宗旨而成立之組織,為避免警察機關之查獲,實難想像竟捨以較私密且非公開之方式招募人才,反以上開公開於報紙、網路之方式為之。又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尚提供員工從事催收業務時所必要之在職訓練,並安排員工考取催收相關執業證照,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有被告甲○○、戌○○、J○○、丁○○、戊○○、丑○○、酉○○、地○○、H○○、K○○、宙○○通過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債權委外催收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明書及接受訓練之結業證書,及被告未○、B○○接受金融研訓院業務訓練結業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5 、28 5、296 、278 、279 、283 、284 、286 、291 、293頁,本院卷三第35、53、44頁),是以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亦與一般公司提供員工在職必要訓練並無不同,且苟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係為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認應無必要提供員工專業訓練並鼓勵考取證照。
②又雖證人丁○○、宙○○、K○○、戊○○、J○○、H○○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B○○是總經理,負責催收業務,被告未○是總監,負責薪水、公司財物、公關的部分等語,而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亦有公司內部之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卷六第70頁),惟觀諸由聯生公司扣得之組織執掌及案件流程圖(見同上開偵卷一第54-55 頁)係明確記載公司內總經理室下轄之客服部、業務部、業助、會計部、外勤部、調解部、徵信部、法務部之職掌及案件處理流程,且所記載者均各該部門之日常業務,並未揭櫫何等犯罪組織之意旨,此觀諸上開組織執掌及案件流程圖甚明,因此前揭組織架構圖充其量僅為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內部組織分層負責職務表,雖可見內部管理結構及上下從屬關係之,然核與一般公司組織並無二致,尚難僅憑上開組織架構圖及組織執掌及案件流程圖遽認該二公司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
③又聯生公司於員工到職時,要求員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第七點亦載明:「外勤人員協商或催收債務過程中,嚴禁有任何不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肢體動作脅迫、傷害他人、妨礙自由、恐嚇等)凡因而被起訴者,除留職停薪外,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公司均不負責。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即予開除處分。」另於外勤員工任職切結書第六點亦載明:「外勤人員協商或催收債務過程中,嚴禁以肢體動作脅迫、傷害他人,凡因被起訴者,除訴訟費用公司不予支付外,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即予開除處分。」有聯生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外勤員工任職切結書、切結書、聯生公司任職切結書、員工任職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6-117頁),此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要簽立切結書、外勤人員的契約書?)那個時候公司告訴我說因為出去催收的時候不可與別人有肢體的衝突,要我們遵守規範,如果沒有簽,就不可以進去上班」、「(你們公司有沒有人因為違反切結書而被開除?)以前有一個員工..叫小偉.. 去 催收的時候,債務人吐他口水,他就打人家一巴掌,回來公司知道之後就把他開除了,還有員工業務侵占,沒有把錢繳回公司公司會開除,之前還有他們去催收的時候,因為那.. 債 務人與他起衝突,他把人家車窗玻璃打破,公司知道之後,也是開除」(見本院卷五第26、28頁);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為何要簽切結書?)到那個公司就是要簽」(見本院卷五第35-36 頁);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切結書大約就是要遵守公司的規章,例如向債務人催收的時候,要用合法的方法,不可以有非法的行為之類的」(見本院卷五第43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沒有人告訴你為什麼要簽切結書?)就是公司的規章,上班注意的事情」(見本院卷五第51頁);證人黃○○證稱:「(你當時為什麼要簽【切結書】?)因為我們公司是討債的,可能會有不好的觀感,希望我們不要用上面所列的一些行為進行討債,如果有這些行為的話會開除」(見本院卷五第141 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什麼要簽這份切結書?)新進的人員都要簽這份,要遵守這些規矩,讓我們瞭解公司有什麼樣的章程。」(見本院卷五第150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什麼要簽這份切結書?)因為公司要讓每個新進的員工了解說公司的規定,要我們自我約束,要外勤人員在外一定要遵守法律的規定」(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足認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對於在外負責催收業務之員工並非主張渠等應犯罪之手段為之,此核與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員工是否可以用恐嚇或是脅迫或是其他不法方式催收債權嗎?)到職的時候我們人事、公司作業規章都有明文規定不可以作暴力行為,包含辱罵、口出惡言等等,我們有跟他們嚴格的講過還有警告過」、「(公司如何控管員工不用非法的方式催收?)到職的時候有簽切結書,再者要求各部門主管切忌不可以有違法的方式,如經發現就開除」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22 頁),顯見被告未○對於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員工進行催收業務時,仍有約束不得以非法之方法為之,並非容任員工不擇手段,此亦核與犯罪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而具有「脅迫性」、「暴力性」之要件有間。
④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B○○、未○利用內部獎懲制度控制、結案報告書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活動云云,經查,聯生公司催收獎懲制度為各組每位成員每個月要達成七件案件,不足每件扣六百元,每多一件多壹仟元,至外勤主任甲○○之部分因負責四組人員,故每月共要達成28件業績,每少達成一件扣壹仟元,每多一件則並未加錢,至外勤人員回來後必須製作外勤結案報告,由該組人員寫完之後交給外勤主任即被告甲○○,被告甲○○檢視報告內有無錄音光碟及清償協議書是否書寫正確後,跟債權人回報,說服債權人同意讓債務人分期支付,經債權人簽署同意書後,甲○○再將報告交給法務人員,法務人員再交給經理,經理再交給會計部門,會計部門再交給負責催收部門之總經理,總經理再交給總監,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02-204 頁),因此,上開獎懲制度僅堪認係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內部薪資及獎金結構之標準,亦即達到標準者得以加薪,而未達標準者則予以減薪,而結案報告係催收業務進行終了後,從業人員所製作之案件報告,此核與一般其他公司內部之獎懲制度及受理案件終結處理情形相當,公訴意旨指稱係為犯罪組織內部控制機制,尚屬無據。
⑤至被告B○○、J○○、戌○○、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等人雖以恐嚇方式討債,惟此據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部分事實上我覺得我後來有檢討,我想說在管理上應該有所不當,因為我們員工年齡層都低,而且社會經驗少,債務人社會經驗還有年齡層都比員工還要多,.. 可 能是因為年輕、血氣方剛,所以可能是因為受債務人的刺激,所以我的員工情緒管理不好.. 所以應該是我們管理的部分有不當,再者員工在外的行為我們沒有辦法掌控現場的情況,因為現場有很多狀況不是我們可以預測跟掌控的。」(見本院卷五第223 頁)綜上以觀,參以被告等人每次從事催收行為時均無特定人員,可知被告B○○、J○○、戌○○、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等人雖有上開之恐嚇犯行,惟此僅堪認係被告等人在從事個別討債行為時依現場狀況、債務人反應、催收人員多寡、債務人償債情形等因素,而臨時起意以恐嚇之手段為之,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被告被告B○○、J○○、戌○○、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等人分別或共同參與多起恐嚇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恐嚇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未○、B○○有主持、操縱、指揮,亦難認被告J○○、戌○○、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2綜上,被告B○○、J○○、戌○○、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等人雖曾以恐嚇方式討債,但渠等與被告未○均尚難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嫌疑,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未○所涉恐嚇部分: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2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未○與被告B○○、J○○、戌○○、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述犯罪事實㈠至之恐嚇犯行云云,惟依據被告B○○、J○○、戌○○、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等人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渠等從未供陳被告未○有參與上開恐嚇犯行,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之描述,並未敘明被告未○於各該恐嚇案件中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被告B○○、J○○、戌○○、甲○○、宙○○、辰○○、地○○、丑○○、酉○○、黃○○、H○○、丁○○、戊○○、K○○及E○○等人所犯上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僅係上開人等在從事個別討債行為時依現場狀況、債務人反應、催收人員多寡、債務人償債情形等因素,而臨時起意以恐嚇之手段為之,被告未○於各該恐嚇犯行實施時既無在場,難認對於其他被告臨時起意之恐嚇手段可得預見,更遑論其與其他被告就前揭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就被告未○所涉恐嚇犯嫌,並未提出足致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未○此部分之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