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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欣怡

聲請人
乙○○
即具保人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鈞院89年度易字第146 號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5日代為繳納完畢,該案因被告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19日以89年士院刑宇緝字第277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同年9 月22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釋放,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士院刑宇銷字第373 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8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前揭通緝書、刑事報到單、人犯歸案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可徵聲請人確有繳納前揭保證金無訛。

㈡惟查被告具保釋放後,又逃匿未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29日以90年院賓刑日緝字第037 號通緝稿再次對被告發佈通緝,復於95年1 月3 日以95年度他字第1 號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而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因郵務送達不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14日公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及具保人,復囑託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95年2 月20日揭示公告以公示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95年3 月22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等情,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95年度他字第1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通緝書、裁定書、公示送達資料、具保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以,前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而具保人復未於抗告期間內,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因此,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95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

㈢嗣被告因失蹤,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亡字第14號宣告被告於96年11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亦經核閱前開民事案卷明確,從而,堪認聲請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業於95年3 月28日裁定沒入確定,其以被告嗣於96年11月17日宣告死亡為由,聲請發還前揭保證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鈞院89年度易字第146 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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