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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佈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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