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所為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士檢清執甲98執聲他1070字第24348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適逢刑法第41條修正,規定受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無法繳納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聲明人於民國98年7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竟遭檢察官以聲請人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為由,而不准聲明人之聲請(士檢清執甲98執聲他1070字第24348 號函)。爰對於檢察官上開所為執行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折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雖以其所犯之罪應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不予准許,顯有不當云云。然查,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於97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而於98年1 月21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 號令公布,然該條規定係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從而,聲明人以當時尚未生效之法律,指摘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