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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洪英花雷雯華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屆滿六個月後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一段一四五巷二弄十九號三樓住處附近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500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查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屆滿六個月後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無再犯施用毒品罪,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折算結果為罰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顯較一般同類案件之法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為高,本院認原審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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