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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至同年9 月3 日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另犯侵占案件(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判決確定)所處罰金銀元6,000 元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5年8 月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1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 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145 巷2 弄19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僅各1 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533 公克,淨重0.96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68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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