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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翁祖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從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向張雅芳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李麗美。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綽號「阿奇」或「阿川」者,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8 月24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1段145巷2弄19號3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0.32公克,驗餘淨重10.16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證人李麗美於警詢證稱:伊於95年8 月間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均係向「輝哥」購買,每次均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數量約0.2公克,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為伊向「輝哥」購買毒品之交談內容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18、19頁),惟於原審改稱:伊於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交談之內容係指借錢,每次借2,000元,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19至124 頁),其於警詢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經查,證人李麗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為被告掩飾犯行,且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李麗美表示內容正確(原審卷第123 頁),可徵該警詢筆錄並非違法取供;徵之李麗美於原審所為陳述,與其承認真正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內容顯有矛盾(詳後述),且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應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李麗美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爰認李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1日核發95年板檢榮恭聲監字第001008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徵(同上偵查卷第32、33頁),警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自承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為伊所述(原審卷第36頁),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自得採為證據。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為伊向張雅芳借用,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伊與李麗美之談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李麗美,李麗美與伊之通話內容係李麗美向伊借錢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李麗美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品名稱,且本件並未查獲海洛因,不得僅以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麗美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李麗美於警詢證稱: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95 年8月間向「輝哥」購買海洛因約4、5次,每次買2,000 元,數量約0.2公克,均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輝哥」聯絡,警方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均係伊向「輝哥」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內容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18、19頁),於原審證稱:伊天天均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伊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 至6之內容係伊與被告之對話,平常伊稱呼被告為「大哥」即係譯文中所稱之「輝哥」;伊1天須施用海洛因4次解癮,安非他命之施用頻率不一定,每天均須買毒品(原審卷第118、119、125頁),另依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至6之通話時間,分別為95年8 月19日、同年月22日、23日、24日,顯示證人李麗美幾乎每日與被告通話聯絡,通話內容均提及「拿2 千」、「要2 千」,與李麗美上揭警詢之證述:每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約0.2公克,95 年8月間約購買4、5次相符,足見證人李麗美上揭警詢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二)證人李麗美雖於偵查及原審改稱:係向被告借錢去買毒品,並非購買毒品,伊電話中所稱之「2千元」,係指向被告借2千元之意,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至6之譯文稱「要拿2千」,係指向被告拿現金2千元去買毒品;忘記附表二編號4之譯文稱「老包」為何人;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稱「過去拿2千」係向被告拿錢,被告要出門,順便與被告約見面;附表編號 6之譯文稱「要拿2 千」,亦指向被告借錢,有還才能再借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18至120頁、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惟查:證人李麗美於偵查中稱:借錢時會向被告說「輝哥,我要借2,000元或3, 000 元」、不會向被告借筆(指注射針筒)(同上偵查卷第118、119 頁),然徵之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李麗美並未向被告表示要「借2,000元或3,000元」;且李麗美於附表二編號5之通話(即95年8月23日14時40分)中向被告表示馬上過去找被告後,隨即於同日15時19分,李麗美又打電話予被告稱「輝哥你有筆嗎,能不能給我1支」(同上偵查卷第38 頁),顯與其於偵查、原審證稱「不會向被告金錢以外之其他東西」不一致;又李麗美於原審先稱:被告不見得每次都會借伊錢(原審卷第121 頁),嗣又改稱:伊每次向被告借錢,被告都有借(原審卷第124 頁),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又其於原審證稱:有還才能再借(原審卷第123頁),惟依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李麗美向被告要求:「我先前欠你的2 千能不能先擱著,現在先跟你拿2千」,被告則答稱「好」(同上偵查卷第35 頁),李麗美前欠之2,000 元尚未付清,被告亦同意讓李麗美「拿2千」,益見該等譯文所稱之「2千」並非李麗美向被告借錢;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麗美於95年8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與被告通話稱:我等一下拿順便給你錢(同上偵查卷第37頁),惟李麗美於原審證稱:此通電話係伊要過去向被告拿錢(原審卷第120 頁),但如依證人李麗美所言,係要向被告拿錢,李麗美又何必陳述「順便給你錢」,足見證人李麗美於偵查、原審改稱:通訊監察內容係伊向被告借錢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證人李麗美上揭警詢筆錄顯然較具可信性,自應以其於警詢之證述為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不可能借錢給李麗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下稱嘉義地檢署卷,第7 頁),然其於檢察官起訴後,旋在原審改稱有借錢予李麗美云云,顯見其係於被起訴後,為脫免罪責,始改稱兩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又被告自承於95年2 月出監,經濟情況不好,從事水泥工,有工作始可支薪,每日工資1,500元至1,800元,最多2,000 元(嘉義地檢署卷第7頁、原審卷第244頁),衡以被告之收入情形,豈可能每日均借款2,000 元予李麗美?另證人李麗美於原審坦認,其每日皆有施用毒品(原審卷第118頁),已如前述,復參諸證人於95、9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現尚執行中,有該判決書2 份、李麗美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83至288頁、第146至159 頁),可徵證人李麗美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是其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至6 所示,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麗美之聯絡通話內容,應可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類別之管制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公定價格,而係隨毒品市場之變動而生之浮動價格,且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類型之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重量、成份,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可以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資金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毒品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價格標準。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無二致,此乃販賣毒品者,其圖取利得所為縱深、橫淺之具體考量。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理。被告與李麗美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伊取得毒品海洛因;被告供稱:其向綽號「阿奇」之人購買毒品5、6次,每次買 7、8萬元,向綽號「阿川」之人購買毒品2至3次,每次5,000元至7萬元不等,其每日須施用5,000元海洛因,其於95 年2月出監後,經濟情況不佳,每日收入1,500元至1,8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最多1日2,000元,所得大部分用來買毒品施用等語(嘉義地檢署卷第11頁、96 年度偵字2035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43、244頁),可徵被告本身施用毒品成癮,依其經濟狀況,僅憑工作所得顯難以支應購買施用毒品之費用,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麗美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利潤圖利之意圖,此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麗美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其販賣所得共8千元,販毒海洛因之對象僅李麗美1人,且每次數量僅0.2公克,四次共0.8公克,難謂鉅量,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時間應為95年8 月23日14時40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8頁、第51頁),原審誤載為95年8月23日4時49分,稍有未洽。㈡又觀諸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已如前述,原審未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亦欠允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份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影響社會風氣,不惟具體戕害國民健康,且潛在危及國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麗美所得之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從刑欄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開被告因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96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光譜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0.32公克,經取樣0.26 公克檢驗,驗後總淨重10.16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15278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同上偵卷第262 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犯行(詳後述理由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0.32 公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營利之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原判決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淨重計達10.32 公克,數量非小,且助長毒品氾濫社會,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自己身體健康,並參酌被告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6公克),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於97年4月28日執行結案(原審卷第260、298 頁),該毒品安非他命1包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陳新進、潘清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告甲○○○另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陳新進、潘清河;伊與陳新進係談論施用安非他命之事,有拿威而鋼給陳新進試用;伊與潘清河合資購買毒品,通話內容係向潘清河騙錢用以買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表示不確定是否認識陳新進,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新進(嘉義地檢署卷第8 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新進,前後一貫。而證人陳新進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安非他命來源均是向一名綽號「阿筆(比)」買的,年約30幾歲,名字不知道(96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26、92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子青亦供稱:「(陳新進有無指認被告?)沒有,陳是我們查獲的現行犯,在查獲現場他有承認是以家裡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聯絡,並將被告號碼輸入室內電話機內,我們有拍照(見警卷),等到作筆錄時陳就否認,故我們並未讓他指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89頁)。雖公訴人指控被告與陳新進當時有電話聯繫,並提出電話譯文為據,然綜觀卷附電話通聯記錄譯文所記(附表二,編號 2),被告與陳新進雖有談及「硬的」與要2,000 元之情形,然質之證人陳新進再供稱:「該通話係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6顆威而鋼,所稱「硬的」係指威而鋼,被告後來有交付威而鋼予伊,非購買」(原審卷第238至240頁),雖其所述購買威而鋼乙節,殊有可疑,然其始終未指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單憑電話監聽譯文,即率認被告有販賣陳新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公訴人指控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清河,固提出附表二編號3 之監聽電話譯文為據。然被告自警方初訊起即供稱:「(與何人共同集資購買安非他命?有何人出面購買?向何人購買?)由我、黃通鮑、潘清河共同集資,我們3 人均曾出面購買,我均是向一名綽號叫「阿川」之男子購買」(同上偵查卷第9 頁)。而證人潘清河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到庭,其於原審中供述: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所稱「硬的」、「糖果」均係指安非他命,伊聽說被告在賣「糖果」,伊拿2,000 元予被告,是在打電話的同一天給被告2,000 元,表示要買安非他命,被告答應要賣毒品予伊,伊把錢給被告,被告要伊等一下,惟後來並未交付毒品且失去聯絡,伊僅向被告買過這1 次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顯示潘清河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雖依約交付2,000 元,但被告取得金錢後並未交付毒品,且失去聯絡,一走了之。是被告於原審暨本院供稱係向潘清河騙錢云云(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40 頁背面),衡之其經濟狀況不佳,又有毒癮,其所辯不無可能,其既自始要向潘清河騙錢,即無販賣毒品之真意,自不能僅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潘清河。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係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內容    │罪數│所犯罪名    │宣告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1 │95年8 月│甲○○○位│販賣新臺幣(│1罪 │毒品危害防制│拾伍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19日21時│於臺北市南│下同)2,000 │    │條例第4 條第│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34分    │港區○○街│元之毒品海洛│    │1 項販賣第一│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1段145巷2 │因(約0.2 公│    │級毒品罪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弄19號3 樓│克)予李麗美│    │            │        │財產抵償之。    │
 │  │        │住所      │1 次        │    │            │        │                │
 ├─┼────┼─────┼──────┼──┼──────┼────┼────────┤
 │2 │95年8 月│同上      │販賣毒品海洛│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拾伍年  │同上            │
 │  │22日18時│          │因2,000 元(│    │條例第4 條第│        │                │
 │  │9分     │          │約0.2 公克)│    │1 項販賣第一│        │                │
 │  │        │          │予李麗美1次 │    │級毒品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8 月│同上      │販賣毒品海洛│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
 │  │23日14時│          │因2,000 元(│    │            │        │                │
 │  │40分    │          │約0.2 公克)│    │            │        │                │
 │  │        │          │予李麗美1 次│    │            │        │                │
 ├─┼────┼─────┼──────┼──┼──────┼────┼────────┤
 │4 │95年8 月│臺北縣汐止│販賣毒品海洛│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
 │  │24日16時│市橫科    │因2,000 元(│    │            │        │                │
 │  │46分    │          │約0.2 公克)│    │            │        │                │
 │  │        │          │予李麗美1 次│    │            │        │                │
 ├─┴────┴─────┴──────┴──┴──────┴────┴────────┤
 │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8,000元。                                                   │
 └───────────────────────────────────────────┘
【附表二】
┌─┬─────┬──────┬───────┬──────────────┬─────┐
│編│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頁次  │
│號│          │            │              │                            │          │
├─┼─────┼──────┼───────┼──────────────┼─────┤
│1 │95年8 月19│李麗美(A) │甲○○○(B )│A:輝哥,我先前欠你的2千能不│96年度偵字│
│  │日21時3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能先擱著,現在先跟你拿2千│第2035號卷│
│  │          │            │              │B:好啦                     │第35頁    │
│  │          │            │              │A:輝哥謝謝                 │          │
├─┼─────┼──────┼───────┼──────────────┼─────┤
│2 │95年8 月20│陳新進(A) │甲○○○(B )│A:我去你那裏好嗎           │同上偵查卷│
│  │日12時8 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要出去                 │第36頁    │
│  │          │            │              │A:那你轉到我這裡好嗎,我要 │          │
│  │          │            │              │   2千硬的                  │          │
│  │          │            │              │B:沒關係我可以讓你欠,好我 │          │
│  │          │            │              │   到你那裡,你出來巷口好嗎 │          │
│  │          │            │              │A:到巷尾,巷口人很多       │          │
│  │          │            │              │B:好                       │          │
├─┼─────┼──────┼───────┼──────────────┼─────┤
│3 │95年8 月20│潘清河(A) │甲○○○(B )│A:你那裡有硬的嗎           │同上偵查卷│
│  │日21時5 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什麼啦                   │第36頁    │
│  │          │            │              │A:糖果啦                   │          │
│  │          │            │              │B:要多少                   │          │
│  │          │            │              │A:朋友要2千啦              │          │
│  │          │            │              │B:那你要多少               │          │
│  │          │            │              │A:我就跟你說了我不能用啦, │          │
│  │          │            │              │   我到你那裡拿             │          │
│  │          │            │              │B:好啦,快一點啦           │          │
├─┼─────┼──────┼───────┼──────────────┼─────┤
│4 │95年8 月22│甲○○○ (A)│李麗美(B)   │A:你要多少                 │同上偵查卷│
│  │日18時9 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2千                      │第37頁    │
│  │          │            │              │A:我現在叫老包拿過來       │          │
│  │          │            │              │B:好                       │          │
├─┼─────┼──────┼───────┼──────────────┼─────┤
│5 │95年8 月23│李麗美(A) │甲○○○(B )│A:輝哥,我要拿2千          │同上偵查卷│
│  │日14時4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好                       │第38頁    │
│  │          │            │              │A:我馬上過去               │          │
│  │          │            │              │B:好                       │          │
├─┼─────┼──────┼───────┼──────────────┼─────┤
│6 │95年8 月24│李麗美(A) │甲○○○(B )│A:輝哥你在幹嘛             │同上偵查卷│
│  │日16時4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睡覺                     │第39頁    │
│  │          │            │              │A:我要拿2 千,我過去拿還是 │          │
│  │          │            │              │   怎樣                     │          │
│  │          │            │              │B:等一下啦                 │          │
│  │          │            │              │A:好                       │          │
└─┴─────┴──────┴───────┴──────────────┴─────┘
 【附表三】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內容    │罪數│所犯罪名    │
│號│        │          │            │    │            │
├─┼────┼─────┼──────┼──┼──────┤
│1 │95年8月 │臺北市南港│販賣2,000 元│1罪 │毒品危害防制│
│  │20日12時│區○○○路│之毒品甲基安│    │條例第4條第2│
│  │        │2段98巷陳 │非他命予陳新│    │項販賣第二級│
│  │        │新進住所之│進1次       │    │毒品罪      │
│  │        │巷尾      │            │    │            │
├─┼────┼─────┼──────┼──┼──────┤
│2 │95年8 月│甲○○○位│販賣2,000 元│同上│同上        │
│  │20日21時│於臺北市南│之毒品甲基安│    │            │
│  │5分     │港區○○街│非他命予潘清│    │            │
│  │        │1 段145 巷│河1次(潘清 │    │            │
│  │        │2 弄19號3 │河為友人購買│    │            │
│  │        │樓住所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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