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在醫學上認定為藥物濫用之病態症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命為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自行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戒除,有被告犯案紀錄證明。又本件作為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報告,採集被告尿液過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請求法院鑒察。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庭訊之時均供承犯行不諱,原判決理由亦載稱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語,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罪刑,原判決卻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有所未當。況被告所犯之罪,並未有最輕本刑之科罰,原審依累犯加重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有違科刑之倫常,爰請求另為適切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29156號,見偵查卷第7頁)有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據以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之捷運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偽造文書(有期徒刑8月)及侵占之前科,分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在執行中),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二)經核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行為在醫學上認定係藥物濫用之病態症狀,及其已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自行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極易造成行為失控,危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而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其已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作為混淆,根本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質疑其採尿過程是否合法乙節,查被告於98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載:「(問:你是否願意接受採尿檢驗?警方所採集尿液(尿液編號029156、98年7月5日14時40分)是否為你親自排放、裝瓶、簽封?)願意。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自願同意採尿同意書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從而本件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並無無違誤,被告於原審就此未有爭執,遲至上訴本院,始空言質疑採尿程序是否有不法瑕疵,自無從動搖原審判決採證之基礎。至於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部分,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而言,即可加重其最重本刑至有期徒刑4年6月。而量刑為事實審法院權限,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濫權裁量,即不能指為違法失當,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係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前揭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衝突,本件被告犯罪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其認應適用刑法第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無同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於法牴觸,自無可採。況查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審酌被告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情形暨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已屬從輕,被告漫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殊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各節,僅空泛陳稱施用毒品為濫用藥物之病態症狀、其已自行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或漫言質疑員警採集其尿液程序之合法性,並就法規適用為錯誤解釋,並未依據案卷資料而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