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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劉育琳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請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87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51號),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期限內之98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普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號9 樓,下稱普科公司)負責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2 月27日,在臺北市○○路480 號10樓普科公司辦公室,寄發1 封主旨為「普科公司對關於Pretec產品聲明-PMT Official Announcement aboutPretec」之電子郵件予普科公司之多家國外客戶,其內容載有:「告訴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旺公司)於2007年初有財務危機」,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希旺公司未曾有財務危機:所謂財務危機係指「公司發生倒閉或破產,全額交割股或下市,公司跳票、違約交割、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申請重整,申請紓困、召開債權人協調會、尋求外援,銀行緊縮銀根,外人接管經營,申請暫停交易,以及公司因財務緊縮而宣告停工」,被告為圖脫罪,雖提供告訴人民國95年(即西元2006年)財務報表,以證明告訴人於95年確有虧損等情,惟查公司虧損與財務危機係兩不同概念,先不論學理上之分野,而觀自去年起之全球不景氣可知,幾乎無任何企業可逃虧損之路,但面臨財務危機者卻屈指可數,公司若非有前開事由,不得遽指該公司有財務危機,否則即有詆毀他公司名譽之嫌,本件告訴人上開財報雖為「虧損」狀態,但絕未面臨前開定義之破產、跳票、重整等「財務危機」狀態,是本件告訴人從未面臨「財務危機」甚明。㈡告訴人停止供貨係因被告欠款,被告倒因為果,有誹謗之故意:⒈被告雖稱:「…因告訴人希旺公司於97年2 月停止出貨予普科公司,造成普科公司無法交貨,才會寄發電子郵件向客戶陳述無法出貨之原因…」,實則告訴人之所以不再供貨予普科公司,係因普科公司已積欠3 個月貨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未給付(上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 號審理中),是被告若欲解釋無法出貨,自應將前因後果敘明,詎被告非但未說明自己欠款之情事,於系爭電子郵件中倒因為果,稱告訴人有財務危機,被告自有誹謗故意無疑;⒉再觀系爭電子郵件末段「In order to meet yoururgent demand and to provide more stable delivery,wehave decided to stop promoting Pretec productsstarting today. PMT will be launching our own brandin flash memory market and I hope we will worktogether again under the new brand. 」(譯文:「為滿足貴公司迫切的需求,並提供更穩定的供貨,我們決定從今以後不再推廣Pretec這個品牌,普科公司將在快閃記憶體市場推出自有品牌,我希望將來我們可以再就這個自有品牌繼續合作」),可知被告係因普科公司決定另行推出新品牌,而以打壓告訴人所有之Pretec品牌之目的,而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有詆譭告訴人之故意甚明。㈢被告不知告訴人96年實際財務資料,即對外廣稱告訴人有財務危機,自有誹謗之故意:被告又稱:「…因財務報表會延後出具約半年以上,所以才以95年財務報表認定告訴人於96年有財務危機…。」,惟查:依告訴人96年財務報表可知,告訴人於96年絕未有「財務危機」,若再加上普科公司所積欠告訴人之約5 千萬元,及超額假扣押之約3 千萬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59 號裁定),則告訴人96年應有盈餘,更遑論被告所稱「財務危機」;被告既僅持有告訴人95年之財務報表,遽對外宣稱告訴人96年有財務危機,致告訴人之廠商要求告訴人提供足額擔保、即期票、現金等交易,使告訴人受有大量利息之損失,顯有對外攻訐告訴人名譽,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故意無疑;最後,據告訴人所知,普科公司現已無任何全職員工,更已呈停業狀態,更符合前述所提「財務危機」之條件,詎被告卻顛倒是非,惡意以自身「財務危機」狀況攻擊告訴人,企圖以不實陳述做最後一博,以此搶奪告訴人之客戶,惡意誹謗之動機和事實非常明確云云。

四、被告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希旺公司於97年2 月停止出貨與普科公司,造成普科公司無法交貨,才會寄發電子郵件向客戶陳述無法出貨的原因,告訴人所指誹謗之文字僅係一整篇文字中之一小段,屬敘述性文字,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因財務報表會延後出具約半年以上,所以才以95年之財務報表認定告訴人於96年有財務危機,且當時該郵件僅係解釋96年之合作過程,並未著眼於財務狀況,所以未向告訴人索取96年之財務報表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於刑法同條第3 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主要係為調和言論自由及個人隱私所產生之衝突,而刑法加重誹謗罪除行為人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此觀之刑法第310 條有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不罰之規定自明。

六、經查:

㈠、告訴人希旺公司為Flash 產品製造商,並有「Pretec」商標權,於96年2 月7 日與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華東公司出資設立新公司(即嗣後成立之普科公司),告訴人再將公司之特定資產、營業,出售、移轉、交付於該新公司,並承諾於新公司成立後3年內僅從事關於產品之代工服務;又告訴人於97年2 月間停止出貨予普科公司,普科公司於97年2 月26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發送予該公司之其他廠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華東公司與希旺公司96年2 月7 日合作意向書、系爭電子郵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第14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第5 至7 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第2 段所提及「普科公司係由華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而希旺公司在2007年初有財務危機時,華東公司指示普科公司:在希旺公司為普科公司代工生產Pretec產品2 年間,在快閃記憶體市場幫忙希旺公司推廣Pretec品牌」等語,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第5 頁之97年9 月12日偵查筆錄)。惟查:

1、依卷附系爭電子郵件所示,該郵件主旨為「普科公司對Pretec產品聲明-PMT Official Announcement aboutPretec」,郵件內容包含:第1 段向廠商抱歉無法出貨,第2 段說明與告訴人希旺公司間開始合作之過程,第3 段說明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議,告訴人停止出貨予普科公司,第4段說明普科公司今後不再推廣告訴人之Pretec品牌,將在快閃記憶體市場推出自有品牌等情,綜觀全文,堪認系爭電子郵件第2 段提及之「普科公司係由華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而希旺公司在2007年初有財務危機時,華東公司指示普科公司:在希旺公司為普科公司代工生產Pretec產品2 年間,在快閃記憶體市場幫忙希旺公司推廣Pretec品牌」等語,僅係說明與告訴人開始合作之背景事實,並非刻意指摘告訴人之財務狀況甚明;

2、又告訴人自承曾提供希旺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予普科公司,而該財務報表確實顯示告訴人當年度稅後虧損達2.9 億餘元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第7 至8 頁之98年4 月3 日偵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第18至21頁之希旺公司95年12月31日所製作資產負債表),則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第2 段說明與告訴人間開始合作之背景事實時,陳述告訴人於96年初有財務危機乙情,自非全然無據;

3、綜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普科公司所發送之系爭電子郵件,雖提及告訴人於96年初有財務危機等語,惟所述尚非無據,且僅用以說明與告訴人間開始合作之背景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告訴人財務報表上之虧損,不屬於「財務危機」;被告未取得告訴人96年財務報表即對外廣稱告訴人有財務危機,且未在系爭電子郵件說明告訴人不再供貨予普科公司之原因係因普科公司積欠貨款,足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前,固未取得告訴人96年度財務報表,然其所取得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所製作資產負債表,顯示告訴人95年度稅後虧損達2.9 億餘元,與系爭電子郵件第2 段所述告訴人於「96年初」有財務危機,時間極為接近,又告訴人之財務報表顯示高額虧損,縱未符合告訴人所舉「財務危機」之嚴格學理定義,然依一般民眾認知,已足認公司之資金運作並非順暢,普科公司因而在系爭電子郵件為上開陳述,尚無明顯失出;再告訴人指稱因普科公司「積欠貨款」始停止出貨,然此情於系爭電子郵件發送前,尚未經判決確定,雙方交易既有爭議,自難以普科公司未於系爭電子郵件為此段陳述,即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之內容,處分書內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之理由,並無違誤,應認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等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將被告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劉 育 琳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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