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7年度他字第136 號),聲請於偵查中羈押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7裁定准許,被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為上櫃公司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之財務部管理師、顧問,被告2 人涉嫌意圖拉抬協易公司股價,藉此獲取交易該公司股票之不正利益,竟由被告乙○○將其所掌握持有協易股票之數名人頭戶交予被告甲○○操作,藉由相對交易方式,拉抬協易公司股價後,再將該等人頭戶股票出脫獲利,渠2 人並再透過共犯黃啟洲之介紹,由協易公司出資購買境外笛卡爾雅典那基金充作假外資,大量購買協易公司股票,以拉抬股價,被告2 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罪嫌,因被告2 人於檢察官第2 次偵查時翻異前供,前後供述不一,而協易公司代表人郭勝雄否認犯罪,且共犯黃啟洲於案發後之97年12月3 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不歸,於相關事證待追查前,被告2 人容有勾串共犯郭勝雄、黃啟洲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將被告2 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本院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有被告2 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暨聲請書所附附件可資佐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事證內容均詳卷),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係以尚有事證待進一步追查,在此之前,被告2 人容有勾串共犯郭勝雄、黃啟洲之虞,聲請將被告2 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然查: ⒈被告乙○○、甲○○於案發後,迭於調查局偵詢、檢察官2 次詢問及本院羈押庭訊時,針對事實經過供述詳確,雖渠等前後供述內容有若干出入,然按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檢察官於發動偵查權傳喚被告訊問前,即應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詳予蒐集,並不能期待傳訊被告時,被告均應坦承犯行不諱,意即檢察官除有急迫之情形外,應於事前先將被告自白之可能性予以排除後,就現所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苟猶能證明被告犯行時,始能傳喚被告詢問查證,而非過度仰賴被告之自白,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否則即有違「被告無自證己罪」之法治國原則。是本件被告2 人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憑此即推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⒉另一方面,共犯依個人自身利害考量而為供述,本屬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至於共犯彼此間陳述一致與否,僅能資為判斷供述真偽,及是否需進一步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事實真相之依據,尚非得以共犯等之供述內容一致與否乙節,資為推論被告是否有相互勾串之虞之依據,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郭勝雄仍否認犯罪,且被告乙○○亦翻異供詞為由,謂被告乙○○已與被告郭勝雄有勾串之事實,已嫌速斷,況若被告乙○○有意與被告郭勝雄勾串證言,則於97年12月30日被告乙○○經聲請人以10萬元交保後,至98年1 月17日聲請人逮捕被告乙○○並聲請將其羈押之日止之18日期間,應足以謀劃完成,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渠2 人仍有進一步串證之情形或必要,則聲請意旨所持此一羈押理由,即難謂有據。 ⒊再者,關於協易公司購買境外笛卡爾雅典那基金之犯行部分,雖有涉案共犯黃啟洲滯留國外未歸,然案發迄今,聲請人已有充分時間就被告乙○○、甲○○參與情形,多次偵詢2 人加以查明,此外,亦有卷附主管機關提供之大量證據可考證渠等供詞真偽,縱黃啟洲尚未返國接受偵詢,被告2 人既已就自己參與部分詳為供述,實難再與黃啟洲進一步串供,甚或翻供附和而自招不利,況被告黃啟洲滯留海外乙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甲○○策劃,其返國與否及何時返國,亦非被告乙○○、甲○○所能掌控,自不應以黃啟洲尚未到案說明為由,逕由被告2 人承擔共犯黃啟洲滯留國外之不利益。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非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