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又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35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判處罪刑後,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如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之10日上訴期間內,又具狀聲明上訴,顯非合法」(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196 號、68年臺上字第255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後,被告親自具名於同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聲請狀」,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收文,該聲請狀乃由被告親自撰文表明對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捨棄上訴」,並祈請本院代為轉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此有前開聲請狀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被告即當事人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者,上訴權業已喪失至明。
㈡詎被告又於98年11月24日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聲請狀」,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收文,該聲請狀乃表明聲請撤銷前開「捨棄上訴」之聲請,此有前開聲請狀在卷可稽,然因被告業於98年11月20日具狀捨棄上訴權,上訴權依法已經喪失,依法無從徒憑其於98年11月24日之撤銷「捨棄上訴」聲請狀,回復其上訴權。是以,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再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對本院前開判決之上訴狀,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收文,對前開判決聲明上訴,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憑,然因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聲明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