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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 法定代理人
    苗延柏

  • 被告
    曲石瑛大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石瑛 選任辯護人 黃宋丞律師 被   告 大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延柏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8 號、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石瑛為三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 ,下稱三京公司)及大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下稱大海公司)副總,負責三京公司、大海公司承攬內政部警政署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隊)採購案之業務。空勤隊於民國95年間規劃以3 年期程採購飛行人員緊急發報機(PLB) 及求生設備(下稱空勤隊標案),並於95年間第一次辦理公開招標採購,經第一次、第二次未達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後,於95年12月5 日第三次開標以1 家議價方式由大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68 萬9,000 元得標。空勤隊再於96年4 月間公告辦理上開設備採購之招標,大海公司及同業泰倡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下稱泰倡公司)獲悉上開採購訊息後,皆有意參與競標,大海公司由曲石瑛準備投標相關事宜,泰倡公司由專案經理吳志輝準備投標相關事宜。曲石瑛獲悉泰倡公司將投標上開標案後,為使大海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相約吳志輝見面,曲石瑛意圖為使泰倡公司不為投標,先向吳志輝表明大海公司得標後將向泰倡公司採購部分貨品,要求泰倡公司放棄投標,惟遭吳志輝拒絕後,曲石瑛竟向吳志輝表示:「若擋畢孟訓的財路,他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甚至會斷手斷腳。」等語,以恐嚇方式脅迫吳志輝不得代表泰倡公司參與投標,致吳志輝因心生畏懼而放棄代表泰倡公司參與投標,使空勤隊經第一次、第二次未達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後,於96年5 月30日第三次開標以1 家議價方式由大海公司以607 萬元順利取得標案,因認被告曲石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強制圍標罪嫌,被告大海公司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經查:⑴被告曲石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24日提起公訴,於98年4 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卷附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8日士檢清維98偵848 字第4399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稽,被告曲石瑛自86年2 月22日起迄今均設籍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1-1 頁);又被告曲石瑛自94年11月中旬起至97年2 月中旬任職三京、大海公司,大海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實際上班地點在三京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 」,偶爾住在三京公司、大海公司實際負責人畢孟訓提供之蕾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蕾琦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地下室之宿舍,多數時間住在證人吳志輝位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11樓之2 」住處,97年2 月離職後即前往加拿大定居,98年3 月12日返臺接受本件偵查,迄今仍住在上揭臺中市戶籍地址,在臺北並無居所等情,經被告曲石瑛、同案被告畢孟訓、證人吳志輝供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下稱偵848 號卷,卷二第192 頁、本院卷一第37頁、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171 、178 、180 、185 、187 頁),並有三京公司、大海公司、蕾琦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曲石瑛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51號卷,下稱他3751號卷,第23、59頁、本院卷二第97、191-2 頁),足認被告曲石瑛於檢察官起訴時之住、居所分別為其設於臺中市之戶籍地、證人吳志輝板橋住處、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之蕾琦公司地下室,均非本院轄區。⑵證人即為泰倡公司承辦空勤隊標案業務之吳志輝證稱:被告曲石瑛是伊與大海公司連繫之唯一窗口,95年度空勤隊標案投標前,曲石瑛表示大海公司得標不是問題,希望泰倡公司擔任大海公司之供應商,只要負責供貨就可以,泰倡公司未參加95年度空勤隊標案之投標,大海公司標得95年度空勤隊標案後,確實有向泰倡公司購買其中4 項貨品;96年空勤隊延續95年度之採購計畫,曲石瑛在投標前說過畢孟訓有黑道背景,要求泰倡公司不要進場投標,縱使進場投標也不可能得標,或可能被斷手斷腳,伊覺得害怕,因此未參加投標,伊僅與曲石瑛1 人談過,曲石瑛係在96年度標案第2 次開標前說畢孟訓有黑道背景,說這些話之地點伊不太記得,伊與曲石瑛常會在中午休息時間一起吃飯、喝咖啡,都是在泰倡公司附近,泰倡公司任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96年度空勤隊標案大海公司得標後,未向泰倡公司採購,嗣曲石瑛離職,泰倡公司才敢參加97年度空勤隊標案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下稱他4047號卷,第282 、289 、292 、293 、294 頁、偵848 號卷二第209 至211 頁、本院卷二第177 、184 、186 頁),依證人吳志輝上開證述,被告曲石瑛與吳志輝會面並以上揭言詞恫嚇泰倡公司參與投標之犯罪行為地無非在吳志輝任職之泰倡公司附近(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130 號4 樓之1) 、吳志輝住處(臺北縣板橋市○○市○○路00巷00號11樓之2) 或被告曲石瑛任職之三京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 、大海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上開犯罪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又空勤隊標案之投標地點在空勤隊會議室,空勤隊址設「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10樓」,有95年度、96年度空勤隊標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偵848 號卷七第35頁、偵848 號卷八第66頁),堪認起訴書認證人吳志輝因被告曲石瑛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放棄代表泰倡公司參與投標之結果地即空勤隊標案之投標地點,亦非本院轄區。是被告曲石瑛於本件起訴時之住、居所、本件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無一在本院轄區內,堪可認定。 三、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共有4 項,犯罪事實一、㈢僅起訴被告曲石瑛1 人,並無其他共犯,被告曲石瑛僅涉犯此部分罪嫌,至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中央警察大學90年度76萬發子彈採購圍標案(下稱警大標案),涉嫌之被告為畢孟訓、苗延柏、楊淑媚,犯罪事實一、㈡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449 支高性能衝鋒槍採購圍標及非法買賣、持有子彈案(下稱警政署449 支衝鋒槍標案),涉嫌之被告為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陳天保,犯罪事實一、㈣非法持有槍械零件案,涉嫌之被告為畢孟訓、苗延柏,有卷附起訴書可稽,並經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3 、174 頁),被告曲石瑛並無「一人涉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乃屬兩罰之立法體例,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為其業務主之法人,法人並無犯罪意識,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被告大海公司雖經起訴就代表人苗延柏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圍標罪嫌、受雇人即被告曲石瑛所涉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圍標罪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第1 項所定之罰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大海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能力,無從構成「涉犯數罪」,亦無從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與被告苗延柏、曲石瑛成立共犯,自無「一人涉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二)次查,犯罪事實一、㈠「中央警察大學90年度76萬發子彈採購圍標案」之犯罪時間為90年間,涉及犯罪行為、結果之地點有三京、大海公司所在地、中央警察大學所在地(桃園縣○○鄉○○村○○路00號,請參中央警察大學90年度76萬發子彈採購案卷第52頁招標公告所載招標機關地址);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為94年5 月20日起(警政署449 支衝鋒槍標案第1 次公告招標規格之時間)至94年12月底(三京公司受讓緯駿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樣彈後,於警政署449 支衝鋒槍標案得標簽約之時間),犯罪地點則係於三京公司、緯駿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採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受警政署委託辦理449 支衝鋒槍採購招標作業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現更名為臺灣銀行採購部,設於臺北市○○街0 段00號,請參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5 、17、18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緯駿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本件樣彈之報關地點,設於桃園縣○○鄉○○○路00號,請參偵848 號卷三第20、21頁)、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三京公司受讓緯駿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樣彈之地點,設於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0 號,請參偵848 號卷四第20頁);犯罪事實一、㈣非法持有槍械零件之犯罪時間自94年起持續至97年12月29日檢察官搜索時止,犯罪地點則為三京公司,上開各項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有卷附起訴書可稽,並經檢察官、被告曲石瑛、大海公司、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2 、173 頁),而被告曲石瑛涉犯之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時間為96年空勤隊標案第1 次開標流標後、第2 次開標前即96年5 月17日前,經證人吳志輝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5 頁),並有該次開標紀錄附卷可稽(偵848 號卷八第81頁),其犯罪地點可能係泰倡公司附近、吳志輝住處、三京公司、大海公司、空勤隊,悉如前述,可徵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時間、地點無一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相同,顯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事。 (三)復查,被告曲石瑛除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圍標罪嫌外,並未另犯與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等罪嫌,亦無「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相互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之「相牽連」關係,非相牽連之案件,而被告曲石瑛於檢察官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業如前述,足認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管轄權,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其他犯罪事實復非屬相牽連案件,無從合併由本院管轄,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犯罪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曲石瑛現實際居住於臺中市戶籍地,為便利其應訴,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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