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畢貹䑬 (原名畢孟訓)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趙文銘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育丞律師
- 被告
- 大海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苗延柏
- 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文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丞律師
- 被告
- 苗延柏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 被告
- 楊淑媚
- 選任辯護人
- 沈濟民律師
- 被告
- 緯駿貿易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天保
- 被告
- 辛立仁
- 被告
- 朱道政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8 號、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畢貹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金屬彈匣壹個、制式彈匣參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金屬彈匣壹個、制式彈匣參拾捌個均沒收。
苗延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金屬彈匣壹個、制式彈匣參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金屬彈匣壹個、制式彈匣參拾捌個均沒收。
三京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萬元。
辛立仁共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朱道政共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畢貹䑬、苗延柏、楊淑媚、三京股份有限公司、大海企業有限公司被訴於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度七十六萬發子彈採購招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陳天保、緯駿貿易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畢孟訓(現更名為畢貹䑬)、苗延柏分別為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8樓之1 )之負責人、受雇人。
㈠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民國94年間辦理449 枝高性能衝鋒槍採購公開招標案(招標案號:GF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明定評選過程採「廠商資格審查」、「樣槍試射」、「廠商評選」3 階段,評選所需之樣槍、樣彈由投標廠商提供,投標廠商投標時應檢附樣槍、樣彈之進口證明文件,並須取得警政署核發樣槍、樣彈交由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下稱警修廠)保管之收據,始得通過資格審查。上開標案經上級機關同意以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確定規格及相關評選事項後,由警政署後勤組採購科辦理該標案採購事宜,並於同年4 月29日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現改制為臺灣銀行採購部)進行公告、開標、決標作業。中信局於94年5 月20日辦理該標案招標文件上網公告及公開閱覽,並於同年6 月16日公告第1 次開標日期為94年12月6 日。畢孟訓、苗延柏於上開標案上網公告後,即著手為三京公司進行投標相關事項,辛立仁、朱道政亦有意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乃與緯駿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0號1 樓,下稱緯駿公司)負責人陳天保洽商,經陳天保同意以緯駿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辛立仁、朱道政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陳天保、緯駿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詳後述),並授權辛立仁、朱道政為緯駿公司申請投標所需樣槍、樣彈之進口許可及投標相關事宜。三京公司乃於94年7 月27日向警政署申請「生產國德國」之樣槍、「生產國義大利」之樣彈許可進口同意書,經警政署保安組同意後,於同年8 月4 日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則於94年10月5 日向警政署申請「生產國美國」之樣槍、樣彈進口許可,於同年10月12日取得警政署保安組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依上開貨品進口同意書,於94年12月5 日報關進口德國HK公司MP5-A5型9 公厘衝鋒槍之樣槍1 枝,於同日偕同警政署承辦人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緯駿公司則於94年11月17日報關進口美國Special Weapon公司(下稱SW公司)MP10型衝鋒槍之樣槍1 枝,於94年11月22日偕同警政署承辦人押運送往警修廠保管,再於94年11月28日報關進口美國ATK 公司9M M樣彈2 千顆,存放於永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下稱永儲倉儲)。
㈡上開標案於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警政署訂於94年12月27日舉行第2 次開標。三京公司因不詳原因,於94年12月8 日再次向警政署申請「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警政署保安組於94年12月13日二度核發樣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惟三京公司仍未能如期進口樣彈。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均明知三京公司無法提出樣彈,不符合上開標案資格審查之條件而不能投標,復均明知上開2 千顆子彈係緯駿公司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名義進口,僅能作為投標樣槍試射之用,且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買賣、持有,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三京公司獲取不當利益(使原不具投標資格之三京公司得以投標並通過資格審查),以協議方式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緯駿公司負責人陳天保不知情),辛立仁、朱道政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子彈之犯意聯絡,畢孟訓、苗延柏復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畢孟訓指示苗延柏,辛立仁指示朱道政,於94年12月23日領出樣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朱道政與苗延柏連繫三京公司需購買樣彈之事,渠等4 人乃議妥由三京公司支付辛立仁新臺幣(下同)5 佰萬元,作為三京公司購買樣彈2 千顆之買賣價金及緯駿公司退出上開標案投標之代價,緯駿公司則將上開樣彈及進口提單交付三京公司作為投標所需文件並退出上開標案之投標。畢孟訓乃指示不知情之三京公司財務人員楊淑媚於94年12月22日購買臺灣銀行面額5 佰萬元之支票(下稱臺支)後交由苗延柏,苗延柏即於94年12月23日與朱道政共同前往永儲倉儲,由朱道政以緯駿公司名義領出2 千顆樣彈後,連同樣彈進口提單一併交予苗延柏收受,苗延柏在確定樣彈完整無損及取得樣彈進口提單後,現場交付5 佰萬元臺支予朱道政,朱道政則將2 千顆子彈交予苗延柏非法持有之,苗延柏並於同日持之前往警政署警修廠以三京公司名義辦理入庫,取得警政署警修廠之保管樣彈收據(下稱樣彈收據)。
㈢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27日舉行第2 次開標,緯駿公司果未參與,僅有三京公司1 家投標,三京公司提出緯駿公司交付之樣彈提單作為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其他投標文件,經警政署當場宣布三京公司符合投標資格,得於94年12月28日參加第2 階段之樣槍試射評選,並於94年12月28日樣槍試射後,決標由三京公司得標,警政署於翌(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辛立仁亦於同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銀行將上開5 佰萬元臺支交予襄理吳進瑲(檢察官另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處中),由吳進瑲將該臺支轉往不知情之其母吳李雪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再將款項分次領出交由辛立仁收受。
二、畢孟訓、苗延柏復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畢孟訓、苗延柏竟於不詳時間,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取得德國HK公司生產之制式90手槍彈匣38個、制式90手槍金屬彈匣1 個,置放於三京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渠等所上班之處所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29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三京公司上址內扣得德國HK公司生產之制式90手槍彈匣38個、制式90手槍金屬彈匣1 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楊淑媚、辛立仁、朱道政、陳天保如附表所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彼此所涉犯罪之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依法具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拒絕證言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罪始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見解甚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共同被告畢孟訓等6 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未經具結部分,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告知得拒絕證言,且經被告畢孟訓、辛立仁、朱道政、陳天保之辯護人否認上揭偵訊筆錄對於相互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0 、241 頁、卷二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偵查中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楊淑媚、辛立仁、朱道政、陳天保如附表所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證人石支齊、洪俊慧、羅智優、葉柏晴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畢孟訓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第107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經查,上開證人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石支齊、葉柏晴於偵查中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為證,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據能力(證人朱道政雖係於另案作證,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傳訊,本院卷五第46頁背面)。其餘未經本院審理時傳訊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依其訊問時之外部狀況,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不可信,雖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辯護人詰問,然被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其實質證明力仍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詳如後述)。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內政部空中勤務96年度求生設備強制圍標案」涉案被告曲石瑛、大海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99年2 月10日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8 至181 頁),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固不否認分別為三京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於上開時間以三京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支付5 佰萬元予辛立仁、朱道政,三京公司因此取得系爭採購案投標所需之樣彈及進口英文提單,持以投標並得標,三京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為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搜索查扣制式金屬彈匣1 個、制式彈匣38個之事實;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固不否認原有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競標,而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樣槍、樣彈後,向三京公司收受5 佰萬元,將投標所需樣彈交由被告苗延柏辦理警修廠入庫手續,使三京公司取得樣彈收據得以投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畢孟訓辯稱:三京公司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向國外徵詢、報價及確認交貨期限的部分由伊負責,國內投標文件的製作是被告苗延柏負責,苗延柏會向伊報告,三京公司原取得之樣彈進口同意書逾期,再取得之樣彈進口許可是向泰國進口,但依然無法如期進口,伊用盡辦法無法在開標日前獲得所需樣彈,苗延柏告知緯駿公司不參加投標,願意以5 佰萬元出售2 千顆樣彈,伊徵詢德國同意支付此款項後,就叫被告楊淑媚開立5 佰萬元臺支,緯駿公司會同苗延柏從海關提領出樣彈,由苗延柏交給警政署人員,跟警政署一起押送到警修廠入庫,提交過程是苗延柏處理,伊不在現場,伊支付5 佰萬元只是取得使用樣彈之權利,並未取得樣彈,支付5 佰萬元臺支後,緯駿公司只給1 張提單讓苗延柏帶回來;系爭採購案第2 次開標時,只有三京公司投標,是緯駿公司主動退出,伊並未要求緯駿公司不投標,並未與緯駿公司協議圍標;在三京公司查獲之制式彈匣,是三京公司賣90手槍100 枝給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因彈匣簧片鏽蝕,德國HK公司免費提供9 公厘彈匣供警大更換及進行包件性能提升,由德國技師攜帶入境,查獲的彈匣即是警大更換後剩餘之彈匣,德國HK公司之技師攜回置於三京公司辦公室,伊不知道彈匣為管制物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上開2 千顆樣彈係以警政署為申請人進口,發票開立對象、空運提單之受貨人、包裝清單之買受人均是警政署,可徵該2 千顆樣彈之所有權人乃警政署,緯駿公司僅係受警政署委任辦理樣彈進口事宜,共同被告苗延柏、朱道政自倉儲人員領取2 千顆樣彈,僅係在等候警政署人員到達前之短暫時間內持有,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子彈」;共同被告緯駿公司之辛立仁於系爭採購案第1 次開標前評估可能無法通過測試、風險費用過高、無利可圖而放棄參加投標,其顯無投標意願,並非被告畢孟訓以任何外力或協議方式使辛立仁不為投標,且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決標,得標與否取決於各評審委員計分後加總之成績,與單純客觀價格高低之比價程序顯有殊異,若被告畢孟訓有以不法手段得標之意圖,應以評審委員為目標對象,而非要求辛立仁退出投標,三京公司進口樣彈過程不順利,於第2 次開標日前急於取得樣彈,始致支付高於子彈價格之5 佰萬元予辛立仁,並非合意圍標之對價;本件查扣彈匣內部彈簧零件料號與警大使用之彈匣內部彈簧零件相同,被告畢孟訓係為協助警大維修保養手槍而存有扣案彈匣,係屬危險犯,揆諸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違憲之意旨,不應論處此罪責云云。被告苗柏辯稱:伊經由共同被告畢孟訓指示辦理系爭採購案,三京公司如期進口樣槍,樣彈部分因國外原廠無法配合,緯駿公司得知三京公司沒有樣彈進口,找伊討論,希望將2 千顆樣彈以債權轉讓的方式讓給三京公司,伊徵求畢孟訓同意,支付5 佰萬元臺支予緯駿公司朱道政,提領樣彈的是緯駿公司朱道政,提領後交給伊,伊以三京公司名義交給警政署人員,至警修廠入庫,三京公司與緯駿公司並未合作圍標,緯駿公司是主動放棄投標,才會主動提出將彈藥轉讓,緯駿公司交給伊投標用的樣彈提單,5 佰萬元是彈藥權利轉讓,不是圍標的代價,樣彈都在警政署保管中,三京公司只是取得樣彈權利,5 佰萬元後來是外國原廠吸收;扣案彈匣是德國原廠技師來臺時帶進來的,要給警大使用,伊不知道持有彈匣違法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系爭採購案係採取最有利標,決標須經過評定,絕非投標者彼此間協議即能得標,被告苗延柏無圍標之動機與可能;共同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出售子彈權利予三京公司前,三京公司不具投標資格,是系爭採購案從未同時存在二家以上合格廠商可參與投標,並無三京、緯駿二公司共同圍標之實害結果;2 千顆樣彈進口後即由警政署持有保管,且進口申請人及最終使用者均為警政署,辛立仁、朱道政實質上並非真正持有該2 千顆樣彈,更未將所持有之2 千顆樣彈出售現實交付予被告苗延柏,僅是在決定不投標後,基於減少損失並進而獲利之商業考量,將警政署保管持有中之2 千顆子彈「返還請求之『權利』」轉讓予三京公司,使三京公司具備參與投標之條件,該等子彈並未置於被告苗延柏之實力支配下,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之現實買賣或持有子彈罪;三京公司持有扣案之彈匣,目的在依約繼續維修警大彈匣,並無不法或犯罪意圖之持有,且該等彈匣並非被告苗延柏所有,雖暫時放置在三京公司辦公室內,不能即認係置於被告苗延柏實力支配下,被告苗延柏自無違法持有彈匣云云。被告辛立仁辯稱:伊與緯駿公司陳天保合作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樣彈2 千顆係經警政署核發許可而合法進口,受貨人是警政署,伊只是將代理進口的權利轉讓予三京公司,國外原廠不願意出面投標,伊在第1 次開標前就打算放棄,故第1 次開標並未投標,伊在第1 次開標後、第2 次開標前,決定要轉讓樣彈權利給三京公司,轉讓樣彈權利與放棄投標無關,三京公司支付5佰萬元是單純使用樣彈的權利,並非緯駿公司不投標之「出場費」,伊先決定不投標,三京公司才來向伊購買樣彈,伊並未與三京公司協議圍標云云,被告朱道政辯稱:伊於94年12月23日代表緯駿公司提領樣彈,共同被告苗延柏在場,伊未前往警修廠,緯駿公司在第1 次開標前決定放棄投標,第1 次開標後、第2 次開標前,決定將進口之樣彈轉讓予三京公司,緯駿公司有作投標準備,申請樣槍、樣彈需要很多時間,最後與原廠談不攏,才會放棄投標云云。被告辛立仁、朱道政之辯護人辯稱: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27日第2 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不受投標廠商3 家之限制得予開標,且採最有利標評選,亦即三京公司1 家投標亦可得標,而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於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時即未投標,顯見並無投標之意思,自無所謂與三京公司於第2 次開標時以「協議」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可言;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樣槍、樣彈,並非一定需以緯駿公司名義投標,不得以被告辛立仁、朱道政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即無與原廠協商如何投標之情形存在;三京公司來不及進口方要求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轉讓樣彈之權利,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與共同被告畢孟訓、苗延柏並無促使緯駿公司不投標之共識,且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僅係將樣彈進口證明文件轉讓予三京公司,樣彈所有使用權屬警政署非緯駿公司,被告朱道政並未將樣彈取出關,樣彈係由警政署人員取得占有,非由三京公司人員取得,並無出售子彈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系爭採購案於94年3 月18日經警政署長謝銀黨批核規格需求書及規劃資料,並委請中信局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等採購事宜,於94年3 月24日函請內政部准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內政部於94年4 月7 日同意採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有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承辦人吳穎川94年3 月14日簽稿、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規劃資料、警政署94年3 月24日警署後字第0940037693號函、內政部94年4 月7 日台內會字第0940002472號函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下稱偵848 號卷六之一,第305 至307 頁、第323 至325 頁、第109 、110 、151 頁),警政署於94年4 月29日函請中信局辦理系爭採購案上網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事宜,中信局於94年5 月20日公告規格,於94年6 月16日為第1 次招標公告。94年12月6 日系爭採購案第1 次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警政署後勤組採購科承辦人陳添新於94年12月8 日簽請於94年12月27日辦理第2 次開標,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 月24日令頒「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簽准同意第2 次開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3 家廠商之限制;嗣於94年12月27日第2 次開標時,僅三京公司1 家投標,經審查資格符合,得以參加第2 階段之樣槍試射,並於94年12月28日試射完畢後,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報價4 仟4佰27萬9 仟482 元在標單預計金額內,乃照價決標予三京公司,並由中信局代理警政署於94年12月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警政署於95年10月27日完成驗收支付貨款予三京公司等情,有警政署94年4 月29日警署後字第0940055078號函檢附與中信局之採購委託書、系爭採購案主要事項說明書、規格需求書、系爭採購案94年5 月20日於採購公報、網路公告、第1 次招標公告、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紀錄、陳添新94年12月8 日簽稿、系爭採購案第2 次招標公告、94年12月27日第2 次開標紀錄、三京公司於94年12月27日投標時提出之投標書、報價單等投標文件、決標紀錄、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3至15頁、中信局採購開標卷(外放)第188 頁背面、第189 、190 頁、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17、18頁、偵848 號卷六之一第54、26、27、81頁、中信局採購開標卷第126 頁、第11頁背面至64頁、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91、122 、392 、447 頁);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均有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三京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緯駿公司於94年10月5 日申請樣槍、樣彈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於同年8 月4 日取得警政署保安組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緯駿公司則於94年10月12日取得進口同意書,有三京公司94年7 月27日申請自德國進口樣槍、自義大利進口9 公厘彈藥2 千發輸入許可及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申請函、內政部94年8 月4 日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及貨品進口同意書(98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下稱偵4631號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46、47、56、57頁)、緯駿公司於94年10月5 日申請自美國進口樣槍、樣彈之申請函、內政部94年10月12日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及貨品進口同意書(偵4631號卷第70、71、65、66頁)在卷可稽;三京公司依上開樣槍之貨品進口同意書於94年12月5 日報關進口德國HK公司MP5-A5型9 公厘衝鋒槍之樣槍1 枝,於同日偕同警政署承辦人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有三京公司衝鋒槍進口報單、樣槍收據在卷可稽(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133 、134 頁),緯駿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委託聖忠報關行報關進口美國SW公司MP10型衝鋒槍之樣槍1 枝,於94年11月22日自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領出,並於同日偕同警政署承辦人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有緯駿公司委任聖忠報關行之委任書、衝鋒槍進口報單、長榮倉儲進口貨物放行憑單、緯駿公司樣槍收據在卷可稽(偵4631號卷第102 、106 、108 頁、本院卷三第96頁),嗣緯駿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委託聖忠報關行報關進口樣彈2 千顆,有緯駿公司委任書、樣彈進口報單、提單在卷可稽(偵4631號卷第126 、128 、131 頁),此批2 千顆樣彈於94年11月30日運抵永儲倉儲,於94年12月23日放行提領出倉,相關資料已逾2 年保存期限銷毀,無原始憑證留存,有永儲倉儲98年4 月1 日函及所附電腦查詢資料1 紙可稽(偵4631號卷第137 、138 頁);系爭採購案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後,三京公司於94年12月8 日再次向被告陳添新申請「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警政署保安組於94年12月13日二度核發樣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有三京公司申請函、內政部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可稽(偵4631號卷第86至89頁);又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議妥由三京公司支付5 佰萬元予被告辛立仁,取得以緯駿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並進口之2 千顆樣彈,被告朱道政於94年12月23日前往永儲倉儲,以緯駿公司名義領出上開樣彈交予被告苗延柏,被告苗延柏再以三京公司名義存入警修廠取得樣彈收據,三京公司並以緯駿公司自美國進口該2 千顆樣彈之英文提單作為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三京公司因此得以備妥完整投標文件通過資格審查,被告苗延柏於94年12月23日同時交付5 佰萬元臺支予被告朱道政轉交予被告辛立仁,被告辛立仁將該5 佰萬元臺支委由吳進瑲存入吳李雪芳帳戶,兌領後陸續提領已全數交予被告辛立仁等情,經證人辛立仁、朱道政、吳進瑲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偵4631號卷第8 、9 頁、本院卷四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並為被告畢孟訓(偵848 號卷三第64至67頁,畢孟訓於偵查中將緯駿公司誤稱為「昱偉公司」,有被告畢孟訓99 年7月7 日供述可稽,本院卷四第168 頁背面)、苗延柏供承在卷(偵848 號卷三第53、55、56頁),並有三京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樣彈提單、樣彈收據(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133 、135 頁)、吳李雪芳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8年4 月6 日(98)兆銀安和營字第126 號函檢附吳李雪芳上開帳戶自94年11月1 日起之存款往來明細(偵848 號卷三第201 頁、第204 至208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8年4 月24日(98)兆銀安和營字第163 號函(該5 佰萬元臺支存入吳李雪芳帳戶後,自95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陸續提領,本院卷一第12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年12月10日(98)兆銀松機字第000214號函附該5佰萬元臺支之票號資料(本院卷三第102 、121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12月23日函檢送該5 佰萬元臺支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三第141 、142 頁)、台新銀行99年1 月4 日函(三京公司支付予辛立仁之臺灣銀行支票係於94年12月22日以被告畢孟訓設立之安強航太公司帳戶轉帳申請購買,本院卷三第151 頁),是三京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投標規定樣槍試射所使用之樣彈係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向被告辛立仁、朱道政以5 佰萬元代價取得,投標文件中之樣彈提單係以緯駿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次查,系爭採購案於規格需求書明定投標廠商須提供樣槍1枝(含試射用子彈2 千粒暨附屬配備),供系爭採購案樣槍試射工作小組實施各項測試,並採「廠商資格審查」、「樣槍試射」及「廠商評選」3 階段辦理,投標廠商於第1 階段資格、應檢附之文件、樣槍進口證明文件及收據均符合者,始得參加後續階段之評選;廠商進口之樣槍(含試射用子彈2 千粒暨附屬設備)應先送警修廠保管,並向警政署取據,資格審查時應附該樣槍(含樣彈等附屬設備)保管收據,且須附有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有規格需求書附卷可稽(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108 至110 頁),於「廠商資格審查」階段應提出之投標文件包括「樣槍(含子彈暨附屬設備)進口證明文件及警政署後勤組出具之保管收據(如衝鋒槍係由國內製造廠製造者,則僅須提供警政署出具之保管收據即可)」,有招標公告關於投標文件之規定可稽(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29頁),足徵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若未於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6 個月內進口試射所需之樣槍、樣彈及取得進口證明文件,未將樣槍、樣彈存入警修廠取得保管收據,未於開標時提出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警政署出具之樣槍、樣彈收據者,將無法通過第1 階段「廠商資格審查」,更無法參加後續之「樣槍試射」之評選,故投標廠商欠缺上述條件之一,即不具投標資格。本件三京公司於94年8 月4 日取得樣槍(生產地德國)、樣彈(生產地義大利)之貨品進口同意書,於94年12月5 日報關進口德國HK公司9 公厘衝鋒槍1 枝,於系爭採購案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時,尚無樣彈進口,三京公司乃未參加第1 次開標,亦無其他廠商投標,第1 次開標因此流標,三京公司於第1 次開標後,再度向警政署後勤組採購科承辦人申請核發自「泰國」進口樣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等情,業如前述,可徵三京公司雖前後申請核發分別自「義大利」、「泰國」進口樣彈,但實際上均未進口;證人辛立仁證稱:三京公司想參加投標,但是來不及進口樣彈,被告朱道政與苗延柏碰面後,回報伊三京公司缺樣彈之事,伊說可以提供樣彈給三京公司投標,要收5 佰萬元權利金,若伊未提供樣彈給三京公司,三京公司就不符投標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48頁背面、第55頁正面),證人朱道政證稱:伊間接得知三京公司要投標,但取得子彈上出問題,伊與辛立仁決定把緯駿公司進口之子彈轉讓給三京公司,收權利金5 佰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正面),被告畢孟訓供稱:伊向德國HK公司進口樣槍,因程序有誤,HK公司無法提供子彈,時間有限,伊找不到子彈,被告苗延柏告知緯駿公司出高價要賣子彈,HK公司要求伊一定要進場參加此次投標,此次1 家廠商投標就可開標,伊就以5 佰萬元購買子彈,並要求HK公司吸收,三京公司沒有進口樣彈,三京公司若沒有樣彈就無法參加投標等語(偵848 號卷三第64、65、67頁),被告苗延柏供稱:三京公司向HK公司買樣槍,HK公司未附子彈,三京公司本來要從義大利進口樣彈,但一直無法進口,樣槍在規定時間送達警政署,樣彈部分因國外原廠無法配合,樣彈廠商告知可由泰國的代理商供應樣彈,最終都未能如期進口,伊與被告畢孟訓本來決定要放棄投標,後來緯駿公司得知三京公司沒有彈藥進口,將2 千顆樣彈轉給三京公司,三京公司才有樣彈給警政署入庫,正好趕上第2 次開標等語(偵848 號卷三第51、53頁、本院卷一第69頁),依證人辛立仁、朱道政、被告畢孟訓、苗延柏上開供述,可徵三京公司先後申請自義大利、泰國進口樣彈,均未能如期進口,三京公司實際上並未進口樣彈,雖有樣槍,但無樣彈進口及存入警修廠取得樣彈收據,在欠缺樣彈、樣彈進口證明文件、樣彈收據之條件下,三京公司原本不具投標資格,遑論進入第2 階段樣槍試射之評選,是三京公司若非向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購買2 千顆樣彈,本無法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此為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所明知,渠等以5 佰萬元代價交易樣彈,主觀上具有使原無法投標之三京公司取得投標資格並得標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
⑶復查,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等4 人於系爭採購案94年12月27日第2 次開標前之不詳時地,協議由三京公司支付5 佰萬元予辛立仁、朱道政,取得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之2 千顆樣彈及進口證明文件,三京公司用以投標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可稽,厥應審究者為被告4人上開協議內容,除提供投標所需之樣彈及進口證明文件外,是否尚包含「緯駿公司於94年12月27日第2 次開標不為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以協議方式妨害投標情事。經查,證人辛立仁證稱:伊個人未成立公司,與緯駿公司合作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伊是槍、彈國外原廠在臺灣代表人,代表國外原廠在國內投標,本件樣槍、樣彈進口後,伊要求衝鋒槍國外原廠SW公司負擔押標金及以SW公司名義為投標廠商,但SW公司希望伊出資負擔押標金投標,國外原廠只要負責供貨,伊認為風險太大,故決定放棄,已進口之樣槍已經存入警修廠,為節省退運成本,打算將樣槍送給警政署,不辦理退運,樣彈部分,伊不敢存入警修廠,因為如果樣槍、樣彈都存入警修廠,卻不參加投標,恐怕會違法,故還未到海關倉儲提領樣彈,後來與三京公司談到此事,三京公司想投標但缺樣彈,伊就將樣彈權利轉讓給三京公司,沒有提領,直到伊與三京公司有協議後,才由被告朱道政去把樣彈領出交給三京公司,三京公司再交給警政署,伊與原廠談不攏才未投標云云(本院卷四第47頁正、背面、第48頁正、背面、第49頁正面、第53頁背面),證人朱道政證稱:辛立仁代理之SW公司所生產之槍枝不是很穩定,希望SW公司直接來投標,但SW公司拒絕,伊與辛立仁已進行投標,發現SW公司的問題就決定不做,緯駿公司於94年11月22日領出樣槍存入警修廠,伊與辛立仁是在94年11月22日之後到94年12月6 日系爭採購案第1 次開標日之期間決定放棄投標云云(本院卷一第122 頁、本院卷四第277 頁),依被告辛立仁、朱道政上開證述,渠等係因SW公司生產之衝鋒槍可能無法通過警政署測試,與SW公司就押標金支付、投標名義人等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於94年12月6 日系爭採購案第1次開標前即決定不投標云云,惟系爭採購案經中信局於94年5 月20日上網公告並自94年5 月20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開放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有中信局94年5 月20日中購委一簡0133號函可稽(外放中信局採購開標卷第188 頁背面),被告辛立仁指派被告朱道政以昱韋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閱覽招標文件,有閱覽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被告辛立仁並證稱:伊有與昱韋公司合作政府採購案投標,被告朱道政以昱韋公司名義閱覽資料後,伊在94年5 月間就有與美國SW公司洽談系爭採購案之報價、交貨期,並且詢問SW公司要以何衝鋒槍參加採標,SW公司賣給伊的衝鋒槍若未通過驗收,伊要求SW公司承擔風險等語(本院卷四第50頁背面、第56頁背面),被告朱道政復證稱:伊與被告辛立仁、緯駿公司負責人陳天保從網站得知系爭採購案招標,就評估可否承作等語(本院卷四第275 頁),足見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早於94年5 月間知悉系爭採購案關於押標金、投標廠商資格之招標規定,並與SW公司洽談投標事宜,且業經評估相關成本負擔及風險;渠等於94年10月5 日以緯駿公司名義向警政署申請自美國進口樣槍、樣彈之申請函載明「本公司(緯駿公司)為美國SW公司在台代理商並擬參加投標,並依規定辦理該廠MP10衝鋒槍及子彈進口測試」等語,有該申請函可稽(偵4631號卷第70、71頁),被告辛立仁復證稱:伊是美國SW公司在台代表,伊授權緯駿公司作為代理商等語(本院卷四第58頁正面),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至94年10月間仍以「緯駿公司為美國SW公司代理商」名義申請衝鋒槍樣槍、樣彈之進口,抑且,依內政部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所載「此案為警政署94年度委購高性能步槍262 枝及高性能衝鋒槍449 枝,由廠商先行進口樣槍各1 枝參與評選作業」(偵4631號卷第66頁),緯駿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先進口樣槍,於94年11月22日由警政署人員陪同前往警修廠將樣槍入庫取得警政署出具之樣槍收據(本院卷三第96頁),94年11月28日又進口樣彈2 千顆,顯見自94年5 月20日起至第1 次開標之94年12 月6日之94年11月底,被告辛立仁、朱道政猶以緯駿公司名義積極準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渠等有投標之真意,否則被告辛立仁何致支付費用購買樣槍、樣彈進口,渠等既積極準備投標,顯非於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前已決定放棄投標;進者,被告辛立仁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即曾以「昱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採購美國SWA-5 衝鋒槍組」之投標且得標,有標案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85、86頁),該案係以昱韋有限公司為投標廠商,而非以美國SW公司為投標廠商,益證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所稱與美國SW公司因押標金如何支付、以何人名義投標等問題無共識,故決定放棄投標云云,顯係狡詞掩飾與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協議不投標之事實,殊不足採。
⑷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使得成立,若行為人本身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可言,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判決參照)。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辯稱渠等並非向被告陳天保借用緯駿公司之名義或證件陪標,係與被告陳天保合作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此部分被告辛立仁、朱道政、陳天保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妨害投標罪,詳後述),依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所辯,渠等既非單純借用緯駿公司名義投標,可徵渠等自始有投標及競價之意思,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於第1 階段資格審查,必須提出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保管收據,缺一即喪失投標資格,徵諸前揭規格需求書、招標文件之規定甚明,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將2 千顆樣彈及樣彈進口英文提單交予被告苗延柏,被告苗延柏以三京公司名義存入警修廠,緯駿公司因失去樣彈及進口證明文件亦無法取得警修廠之樣彈收據,勢必須退出投標,顯為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所明知,否則被告畢孟訓、苗延柏何致因三京公司需投標所用之樣彈孔急,竟願以天價向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購買樣彈,足證渠等協議將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之樣彈及進口提單移轉予三京公司時,顯有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之合意,此自證人辛立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道政告訴伊,三京公司願意支付5佰萬元,作為緯駿公司出場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證人朱道政於偵查中證稱:這5 佰萬元是緯駿公司不做、退出,緯駿公司有子彈,三京公司沒有,緯駿公司將子彈給三京公司、放棄不再繼續參加樣槍測試及投標,就是這5佰萬元的代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可證三京公司支付5 佰萬元除購買2 千顆樣彈外,顯尚包含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之代價,又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之2 千顆子彈,依被告苗延柏所述,每顆約新臺幣5 至10元等語(偵848 號卷三第54頁),依證人辛立仁所述,每顆市價約新臺幣9 至10元,2 千顆約新臺幣2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面),依被告畢孟訓所述,每顆子彈為新臺幣8.7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足見該2 千顆子彈總價最多不超過新臺幣2萬元,若非渠等合意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三京公司豈致願支付超出子彈價格近250 倍之價格向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取得該等子彈;依被告畢孟訓所辯,該5 佰萬元係自三京公司得標後,向德國HK公司購買449 枝衝鋒槍,每枝為新臺幣6 萬元,共應支付之70萬歐元價款中扣除,由德國HK公司吸收等語,並提出該449 枝衝鋒槍進口報單、三京公司以信用狀付款55萬8 仟910 元歐元予德國HK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被告畢孟訓復供稱:辛立仁將樣彈權利讓與予三京公司,就是不參加投標,5 佰萬元是天價,但HK公司要求三京公司一定要進場,1 家即可開標等語(偵848 號卷三第65頁),再衡以三京公司於第2 次開標時提出之報價單,每枝衝鋒槍單價為新臺幣9 萬8 仟618 元(警政署預算為每枝新臺幣10萬元),有三京公司報價單可稽(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128 頁),可徵三京公司得標後,每枝衝鋒槍可獲取高達新臺幣4 萬元之價差,三京公司代理之德國HK公司又要求三京公司一定要得標甚且願意負擔此5 佰萬元,三京公司畢孟訓當然願意支付5 佰萬元代價,一方面取得樣彈可投標,另方面同時使緯駿公司失去樣彈後不能亦同意不為投標;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27日第2 次開標時,僅三京公司1 家廠商投標,緯駿公司並未參加投標,三京公司之投標文件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於94年12月28日進行「樣槍試射」之評選,序位第一並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半數決議為最有利標,三京公司報價為4 仟4 佰27萬9 仟482 元,未超過預算金額4 仟4 佰90萬元及招標公告之預計金額4 仟4佰28萬元,照價決標予三京公司,有上開第2 次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可稽,可徵系爭採購案在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之情況下,僅三京公司1 家投標,完全依照三京公司之報價金額決標,決標價格雖在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範圍內,但僅少於預計金額518 元,原無法取得樣彈不具投標資格之三京公司,嗣後卻於毫無競爭對手之情形下得標並操控決標價格,是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共同意圖使三京公司獲取得以投標之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之妨害投標行為,灼然甚明。
⑷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只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4 人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辛立仁即指示被告朱道政於94年12月23日至永儲倉儲以緯駿公司名義提領2 千顆樣彈,朱道政再交予被告苗延柏,被告苗延柏偕同警政署人員至警修廠辦理入庫,取得樣彈收據之事實,為被告4 人供承在卷,被告苗延柏並供稱:伊與被告朱道政於94年12月23日約中午時間在永儲倉儲棧台碰面,一起在棧台處等候提領樣彈,樣彈應該是永儲倉儲人員開堆高機推出來的,當時並無警政署人員或制服警察在現場,堆高機把子彈放在棧台,被告朱道政確認係緯駿公司進口之樣彈後,伊檢視木箱外觀並無損壞,朱道政將進口提單交給伊,伊把5 佰萬元臺支交給朱道政,之後朱道政就離開,伊打行動電話告知警政署承辦人已領到彈藥,伊到航警局等候警政署人員,伊開車到航警局,子彈放在伊車上,路程差不多5 公里,伊停好車後在路邊等,並將子彈放在地上,警政署公務車到達後,伊將子彈抱上公務車,跟著警政署人員回警修廠,此時權利尚在廠商這邊等語(本院卷三第127 、128 頁),而緯駿公司提領該2 千顆樣彈出棧之單據、文件,已逾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2 年保存期間,無法提供原始憑證,依報單號碼查詢,該2 千顆子彈係於94年11月30日運抵永儲倉儲,於94年12月23日放行提領出關,繳納倉租之時間係9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實際提貨時間無紀錄可稽,有永儲倉儲公司98年4 月1 日函、98年4 月10日函、98年11月16日函在卷可參(偵4631號卷第137 頁、偵848 號卷四第20頁、本院卷三第80頁),繳納倉租係提貨之前置作業,緯駿公司於當天上午11時17分許繳納倉租,適與被告苗延柏上開供稱其與被告朱道政係於中午時分會面相符,又依當天駕駛警政署公務車之司機林井良證稱:依警政署94年12月23日派車單記載,用車時間為當天14時起至17時止,目的地為「桃園中正際機場長榮倉儲」,行車路線為「署-承德路-中山高-航警局-二高-木柵交流道-警修廠-署」,返回警政署時間當天16時40分許,伊係依實際行駛路線記載,依派車單所載,從中山高下交流道後只到航警局,然後經由北二高至警修廠後回警政署,未到其他地方,不記得有無到永儲倉儲等語(本院卷四第217 、218 頁),依證人林井良所述,94年12月23日下午公務車僅到航警局,亦與被告苗延柏所述帶著子彈到航警局等候警政署人員乙節相符,依證人林井良上開證述,警政署人員於94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自位於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警政署離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週邊,依緯駿公司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繳納倉租準備提貨,至警政署人員到達所需路途時間(約下午3 時許),其間空檔時間長達數小時,且被告朱道政為恐警政署人員發現渠等非法販賣子彈情事,於提領樣彈後直接交予被告苗延柏並收取5 佰萬元臺支至為可能,堪認被告苗延柏供稱其自永儲倉儲帶該2千顆子彈至航警局此部分之供述屬實,應可採信。
②證人朱道政於偵查中證稱:伊帶被告苗延柏配合警政署到海關領樣彈,領出後交給苗延柏,苗延柏與警政署的人押樣彈到警修廠,伊在海關交付樣彈後便離開,苗延柏當場給伊5佰萬元支票云云(本院卷一第123 頁正面),於本院證稱:伊於94年12月23日提領樣彈,不記得上午或下午提領,倉租是委託報關行去繳,在提領之前必須繳完倉租,伊未陪同報關行繳納倉租,繳納倉租後未規定須於一定時間內領出貨品,伊先向報關行取得放行條再前往倉儲提貨,提領的人有伊、苗延柏、警政署戒護人員,警政署有哪些人到場記不清楚;伊從報關行拿到放行證明後,就到永儲倉儲4 號倉與苗延柏會面,同時等待警政署押運人員來戒護,等到人員到齊就將放行證明交給倉管人員,由倉管人員將貨物運出來,伊比對提單號碼,確認是緯駿公司所進口之樣彈後,就將樣彈交予苗延柏,苗延柏轉交給警方戒護人員,伊就離開云云(本院卷四第280 、281 、286 頁),檢察官並於98年4 月15日攜同被告朱道政前往永儲倉儲現場履勘,依朱道政所述製作之勘驗筆錄(偵4631號卷第163 、164 頁),記載「永儲人員自危險物品倉取出樣彈後,永儲人員在4 號危險物口進口碼頭交給朱道政領收,朱道政領收時,苗延柏、吳穎川、陳添新等警政署押運人員都在現場親眼目睹交貨過程」云云,依證人朱道政上開證述,其於94年12月23日提領樣彈之過程為「先委託報關行繳納倉租,自報關行取得樣彈之放行證明,先與證人苗延柏會面,俟警政署人員來戒護後,將放行證明文件交予永儲倉儲人員,由永儲倉儲人員將樣彈運出」;惟證人即於94年12月23日支援警政署押運械彈勤務之保六總隊員警楊進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務車直接開到提領區的碼頭旁邊,押運警力在車旁等待後勤組與廠商去辦理提領子彈手續云云(本院卷三第200 頁背面),證人即與楊進輝共同於94年12月23日支援警政署押運械彈勤務之保六總隊員警林正國於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23日當日公務車直接開到碼頭邊,警政署承辦人進去倉儲提領械彈,伊跟楊進輝下車在車旁警戒云云(本院卷三第205 頁背面),證人楊進輝、林正國於偵查中並經警政署政風室人員帶至永儲倉儲現場模擬,拍照指出楊進輝、林正國2 人當時站立位置(本院卷三第203 頁),惟依渠等上揭證述,斯時渠等站在照片所示永儲倉儲4 號危險品進口放行碼頭前之停車格兩側,承辦人及廠商則進入倉儲內辦理提領手續,與證人朱道政上開證稱永儲倉儲人員自危險物品庫取出樣彈,在4 號危險物品進口碼頭交給朱道政領收,朱道政、被告苗延柏、警政署人員及押運人員都在現場目睹之過程顯不相符,證人朱道政、楊進輝、林正國之供述既相互齟齬,自無從採認為真實,應以被告苗延柏所述為準,即被告苗延柏於94年12月23日中午時分與被告朱道政在永儲倉儲會面後,被告朱道政以緯駿公司名義領出該2 千顆樣彈後即交予被告苗延柏,被告苗延柏則從永儲倉儲帶著2 千顆樣彈開車到航警局等候警政署人員,其與警政署人員會面之前,該2 千顆樣彈客觀上顯係置於被告苗延柏之實力支配下,且被告苗延柏係為將該等子彈以三京公司至警修廠辦理入庫,俾取得投標所需之樣彈收據,其主觀上亦有執持占有該等子彈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告苗延柏依被告畢孟訓之指示,向被告朱道政領收三京公司購買之樣彈並持往警修廠入庫,渠2 人係非法持有子彈,堪以認定。
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彈藥,係指依該條例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5 條所定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廠商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及槍枝保養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亦有明定。是系爭採購案供樣槍試射用之樣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販賣、轉讓。又經許可之廠商,如須申請槍砲、彈藥輸入之出入貿易時,應依上開規定,向警政署申辦內政部許可文件,所謂「經許可之廠商」,尚非僅限於「得標廠商」,系爭採購案樣槍試射程序所用子彈2 千粒,由投標廠商併同樣槍辦理進口後,統一交由警修廠保管,資格不符或未得標廠商自決標或廢標翌日起1 個月內向警政署提出退運申請,並於決標或廢標後翌日起6 個月內完成退運作業,逾期視同放棄領回,有警政署98年3 月25日警署後字第0980075325號函釋在卷可稽(偵848 號卷二第55至59頁),依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備註條款第3 點「樣槍(含試射用子彈2 千粒暨附屬設備)申請、退運程序」之「3.1 申請程序」規定,投標廠商進口樣槍(含試射用子彈2 千粒暨附屬設備)應填具申請表向警政署提出申請,進口樣槍、樣彈所需報關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均由投標廠商負擔,樣槍、樣彈進口後統一交由警政署警修廠保管,並向警政署取據,該收據應於投標期限前,併同投標文件送至中信局,如未送該收據者,視為資格不符,不得參加評選;「3.2 退運程序」規定,資格不符或未得廠商自決標或廢標翌日起1 個月內向警政署提出退運樣槍(含樣彈及附屬設備)申請,並於決標或廢標後翌日起6 個月完成退運作業,逾期視同放棄領回,無償交由警政署運用,退運所需報關、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資格不符或未得標廠商負擔,有卷附招標文件可參(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214 、215 頁)。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所定,本件緯駿公司為樣槍試射所需,經內政部核發進口同意書所進口之子彈,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報關、緯駿公司負責繳納相關稅費,經海關放行時,亦係由緯駿公司提領,於會同警政署人員存入警修廠時起始由警政署保管,惟該等樣彈之所有權仍係緯駿公司所有,此自招標文件關於「退運」之規定,於投標廠商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退運,「視同放棄領回,無償交由警政署運用」甚明,縱因彈藥為管制物品,警政署保安組於核發進口同意書時,以警政署為申請人(偵4631號第65頁),惟僅係於彈藥進口時採取之管制措施,對於該樣彈實質上為緯駿公司所有不生影響,徵諸緯駿公司於申請樣彈進口同意書時於備註欄記載「此批彈係本公司參加警政署委託中信局採購案號GF0-000000標案,依規定所引進供警政署評選用,評選後即交由警政署保管」(偵4631號卷第74頁)、貨品進口同意書備註欄記載「此案為警政署94年度委購高性能衝鋒槍449 枝,由廠商先行進口樣槍1 枝參與評選作業,槍枝進口後,由警政署保管」(偵4631號卷第66頁),均載明該等樣彈僅係交由警政署「保管」,而非歸屬於警政署所有,足證該批樣彈交警政署保管前,緯駿公司仍有實質上處分權,此自證人朱道政證稱:伊與辛立仁係先將樣彈轉讓給三京公司之後才去領取,在機場交接等語(本院卷四第288 頁)甚明;證人辛立仁證稱:伊向三京公司收取5 佰萬元,2千顆樣彈之所有權歸屬三京公司,伊無法對該2 千顆樣彈主張占有,三京公司若未得標,伊毋須負責返還2 千顆樣彈等語(本院卷四第55頁正面),被告苗延柏供稱:三京公司支付5 佰萬元取得提單與委託權利,指在未交付警政署前的權利,緯駿公司不能再占有使用此2 千顆樣彈,事後三京公司若未得標,決定放棄此批樣彈或贈送,是三京公司權利而非緯駿公司權利等語(本院卷四第59頁正面),被告畢孟訓則供稱:伊支付5 佰萬元取得2 千顆樣彈之使用權等語(本院卷四第60頁正面),足見三京公司支付5 佰萬元予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後,取得2 千顆樣彈之所有權、使用權、進口提單、提交警政署存入警修廠供投標用等,均屬處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內容,且被告4 人均辯稱渠等係「權利轉讓」,若進口名義人緯駿公司對該樣彈無任何權利者,如何為「權利之轉讓」,是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共同將該2 千顆樣彈權利有償讓與三京公司,係未經許可,從事子彈販賣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批樣彈自進口之後至退運出口之前,均為警政署保管,無從販賣云云,顯故置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於樣彈進口後提交警修廠入庫保管前之販賣、讓與權利犯行不論,自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4 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販賣樣彈予三京公司,被告朱道政依被告辛立仁指示,在永儲倉儲提領樣彈後交予被告苗延柏持有,被告苗延柏則係依被告畢孟訓指示持有該批樣彈交予警政署人員,渠等分別構成共同非法販賣、共同持有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畢孟訓、苗延柏非法持有彈匣部分:
⑴扣案制式金屬彈匣1 個、制式彈匣38個,係檢察官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在三京公司上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 號卷第12頁、第27頁背面、第36頁),上開扣案彈匣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分別為金屬制式彈匣及制式彈匣,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13915號函及上開扣案彈匣照片附卷可稽(偵848 號卷五第5 、5-1 、13頁,照片編號43、46),上開制式金屬彈匣1 個、制式彈匣38個,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8年4 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632號函可按(偵848 號卷五第1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苗延柏供稱:扣案彈匣係很久前德國廠商帶來,每年都會來做教學及維修,伊不清楚該等彈匣有無申請進口許可,上面有HK公司標誌,可能是庫存,使用單位要求換修時補充用,是90年或92年間警大標案所餘,未向警政署報備,被告畢孟訓知道彈匣在伊辦公室之事,外國技師來時伊不懂英文,係由被告畢孟訓接洽云云(偵848 號卷二第50、68、159頁),被告畢孟訓供稱:上開彈匣係三京公司銷售100 枝手槍予警大,發現上開手槍彈匣保養不當,德國總公司免費提供100 套修改包件及部分彈匣,剩餘彈匣由德國工程人員攜回三京公司辦公室,扣案彈匣都是外國技師攜帶入境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經查,三京公司於90年12月4 日參加警大「90手槍100 枝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三京公司依約交付德國HK公司生產之USP COMPACT V1型9 公厘手槍100 枝、彈匣(裝彈量13發)300 個(基本附屬配備200 個、額外附屬配備100 個),於91年1 月22日經內政部核發「核准槍械入境許可證」,於91年9 月13日交貨驗收完成,有上開採購案(招標案號LP0-000000-0)投標文件明細(影卷外放)、核准槍械入境許可證、驗收紀錄、最終使用者證明(本院卷四第8 至10頁)附卷可稽,是三京公司於前揭警大採購案係交付德國HK公司生產之USP COMPACT V1型9 公厘手槍;惟扣案制式彈匣38個、金屬制式彈匣1 個,均係德國HK公司生產之USP 型9 公厘手槍使用之彈匣,與上開警大採購之德國HK公司USP COMPACT V1型9 公厘手槍使用之彈匣型號不同,無法裝入警大採購之USP COMPACT 9 公厘手槍,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高建成當庭比對扣案彈匣及上開警大手槍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61 頁正、背面),是扣案彈匣並非三京公司為上開警大採購案之100 枝手槍所交付之彈匣,應可認定。
⑶被告畢孟訓、苗延柏雖辯稱扣案USP 型9 公厘手槍彈匣內之彈簧與上開警大採購之USP COMPACT V1型9 公厘手槍彈匣之彈簧料號相同(均為214212),渠等為提供警大手槍彈匣彈簧之保養、更換服務,始留存該等HK公司免費提供之彈匣,取出其內之彈簧換裝在警大手槍彈匣內云云。惟查,證人即前辦理警大射擊業務之張文育證稱:三京公司在90年間賣給警大之USP COMPACT V1型9 公厘手槍驗收後使用狀況還算良好,後來在92年間槍枝有發生撞針斷損之情形,數量不是很多,三京公司根據採購合約,每年都會來做手槍維修,正確維修時間不記得,約於94年12月間三京公司有請外國技師到警大針對撞針擊錘的零件進行汰換,當時是全部100 枝手槍都更換,三京公司合約保固期至96年9 月屆至,保養範圍包括滑套、槍管、復進簧總承、彈匣、握把,警大所使用手槍全部是金屬彈匣,未使用過非金屬彈匣,彈匣彈簧平常是由學生自行保養,寒暑假期間三京公司會派人來保養,伊記憶中並無因彈匣彈簧鏽蝕、三京公司來更換彈匣彈簧之情形,三京公司人員也未向警大表示要更換彈匣內彈簧,警大向三京公司採購之100 枝手槍並無彈匣簧片故障更換之情形,外國技師到警大是幫忙汰換100 枝手槍的撞針、擊錘組合,伊沒有看過外國技師攜帶30幾個彈匣來警大,不同槍的彈匣無法互換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第107 至109 頁),依人張文育上開證述,警大採購之100 枝手槍並無彈匣彈簧鏽蝕要求三京公司更換之情形,僅更換手槍之撞針、擊錘組合,是姑不論扣案彈匣內之彈簧與警大採購之USP COMPACT V1型9 公厘手槍使用彈匣之彈簧料號是否相同、是否可單獨取出彈簧相互更換,被告等辯稱係為警大採購之100 枝手槍維修保養而留存扣案彈匣云云,顯無足採;抑且,依上開警大驗收紀錄,三京公司業依核准槍械入境許可證,進口300 個彈匣交付警大,有最終使用者證明可稽(本院卷四第10頁),而警大採購之手槍僅100 枝,若果有彈匣彈簧鏽蝕之情形,三京公司額外提供之200 個彈匣足供警大更換彈匣使用,何須三京公司為「取出彈匣內彈簧」之目的,而持有扣案非屬該型號手槍之彈匣(不能裝入警大採購之手槍),益證被告2 人係無故持有扣案彈匣。
⑷再查,除前揭內政部於91年1 月22日核發之槍械入境許可外,三京公司並未經核准進口彈匣,扣案彈匣未經報關進口,經被告畢孟訓上揭供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3 月26日北普進字第0981006918號函附三京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4月16日北普進字第0981007756號函附三京公司於94年間進口槍砲彈藥及零組件之進口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偵848 號卷三第86頁、第90至93頁、第96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6至108 頁、第121 、122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41 至151 頁、第153 、154 頁、偵848 號卷五第30至121 頁),可徵扣案彈匣並非經報關進口,被告2 人辯稱扣案彈匣德國技師「HANS PETER FRANKL 」攜帶入境云云,經查該德國技師於94年12月4 日入境我國、同年月15日出境、於95年10月25日入境、於同年11月1 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 月20日函附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8、29頁),又彈匣屬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運輸、持有,如無持有我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出入許可,外國旅客不論於隨身行李或託運行李皆無法通過安全檢查而攜帶制式彈匣出入境,有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5 月3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5頁),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⑸被告畢孟訓之辯護人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憲云云,惟該解釋係針對上開條例第8條第1 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所為,與本件犯行有間,無適用餘地;又被告苗延柏辯稱扣案彈匣雖置於三京公司內,不表示為其持有云云,惟被告苗延柏於偵查中自承:扣案彈匣係置於其辦公室內等語(偵848 號卷一第68頁),若非被告2人共同持有,何以該等彈匣會在被告苗延柏之辦公室查獲,而非在其他三京公司員工辦公室查獲,是被告苗延柏以前詞置辯,殊無足取。綜上,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彈匣,置於三京公司上址辦公室而非法持有扣案彈匣,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 項、第13條第4 項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畢孟訓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3.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4.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就犯罪事實一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上開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就犯罪事實一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上開各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就犯罪事實一各所犯之上開2 罪,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畢孟訓、苗延柏一從刑度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斷。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各為被告三京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三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處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畢孟訓等4 人為從事政府採購武器之專業廠商,不思循正常機制投標,且明知彈藥為管制物品,竟私下買賣,致彈藥非法流通,被告三京公司因此獲取得以投標之不當利益;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明知彈匣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猶非法持有扣案彈匣,兼衡被告等人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暨被告朱道政係聽命被告辛立仁從事本件犯行,並未朋分非法販賣子彈及退出投標之不法獲利5 佰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畢孟訓、苗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被告辛立仁、朱道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立仁、朱道政為犯罪事實一之非法販賣子彈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辛立仁、朱道政非法販賣子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第42條第6 項於98年6 月10日將原條文「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修正為「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僅屬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畢孟訓等4 人、被告三京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制式金屬彈匣1 個、制式彈匣38個,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被訴非法持有9支槍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94年間辦理SSG3000 型狙擊槍9 支採購,並於94年6 月21日辦理公開招標後由三京公司得標,三京公司得標上開標案後即由被告畢孟訓、苗延柏辦理狙擊槍及其零組件進口,並於94年12月26日報關進口SSG3000 型狙擊槍槍管9 支,然因部分零件無法進口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94年12月30日通知解約後,三京公司應限期將狙擊槍及其相關零組件退運,然被告畢孟訓、苗延柏竟未將SSG3000 型狙擊槍槍管9 支退運至原產地,且逕自將該槍管領出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持有之,於97年12月29日為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執行搜索,當場在三京公司查扣SSG3000 型狙擊槍槍管9 支。因認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持有該9 支槍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
㈡經查,扣案9 支制式槍管,係檢察官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在三京公司上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 號卷第12頁、第37頁),經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認均係口徑0.308 吋制式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13915號函及上開扣案槍管照片附卷可稽(偵848 號卷五第5 、5-1 頁、第6 至10頁,照片編號1 至27),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扣案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8年4 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632號函可按(偵848 號卷五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起訴書記載扣案槍管為三京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報關進口之SSG3000 型狙擊槍管云云,惟三京公司於94年12月26日並無進口SSG3000型狙擊槍管之報關紀錄,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4 月16日北普進字第0981007756號函檢附三京公司於94年間進口槍砲彈藥及零組件之進口報單等資料可稽(偵848 號卷五第30至121 頁),被告畢孟訓並辯稱:卷附扣案槍管之照片可看出9 支槍管各有「W32892」、「W32893」、「W32890」、「W32894」、「W32895」、「W32889」、「W32896」、「W32897」、「W32891」之序號,與三京公司於94年10月22日進口報單所示之「SSG3000 狙擊槍滅音槍管9 支」所附進口發票記載該等滅音槍管序號為「W32889-W32897 」完全相同,可證扣案槍管應係三京公司於94年10月22日進口之狙擊槍滅音槍管(下稱滅音槍管)9 支等語(本院卷三第160 頁),並有三京公司94年10月22日進口報單、進口發票附卷可佐(偵848 號卷五第97、99頁),足徵扣案槍管9 支應係三京公司於94年10月22日進口之滅音槍管而非「94年12月26日進口之SSG3000 型狙擊槍管」,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次查,憲兵司令部於93、94年間兩次辦理狙擊槍9 枝採購案招標,93年度由大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苗延柏,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畢孟訓)得標,94年度則由三京公司得標,惟因大海公司、三京公司未能如期交貨,上開兩個年度之採購合約均遭憲兵司令部解約,經證人即憲兵司令部採購人員鍾秀華、羅智優證述在卷(偵848 號卷二第236 至238 頁),被告畢孟訓、苗延柏供稱:憲兵司令部93、94年度狙擊槍採購案採購之標的相同,包括狙擊槍、滅音槍管、夜視鏡、彈藥,93年度因夜視鏡無法如期交付而遭解約,93年度僅進口狙擊槍9 支,遭憲兵司令部解約後,94年11月9 日申請許可出口退運至美國,93年度未進口滅音槍管,扣案滅音槍管是94年進口等語(本院卷三第37、38頁),而憲兵司令部於93年規畫採購7.62公厘狙擊槍9 枝,由大海公司得標,於93年5 月24日完成簽約(標的物計有7.62公厘狙擊槍9 枝、預備槍管9 支、日(夜)兩用夜視鏡9具、滅音管9 支、狙擊專用彈1 萬8 千發、彈匣及零附件9組等),詎大海公司於93年9 月10日函知憲兵司令無法如期交付契約標的需檢附之出口國對臺輸出許可文件,經憲兵司令部同意延展期限,惟大海公司遲至93年11月4 日仍未交付「日(夜)兩用狙擊鏡」,經憲兵司令部於93年12月23日函知大海公司辦理解約,解約日期為93年12月14日,大海公司於94年5 月23日函請憲兵司令部協助開立出口同意書辦理退運;憲兵司令部於94年再次申請預算籌7.62公厘狙擊槍9 枝,於94年6 月21日開標,由三京公司得標,合約標的內容與上揭93年度合約標的物相同,三京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函請延展交貨期限,經憲兵司令部同意予以展延,惟三京公司遲至94年12月28日仍未交貨,憲兵司令部乃於94年12月30日發函三京公司解除合約,上揭93、94年度均因合約標的物未到齊及未備相關文件,而未辦理驗收等情,有憲兵司令部98年4 月9 日國憲警作字第0980003645號函、憲兵司令部93年度特勤裝備7.62公厘狙擊槍採購合約、93年5 月18日開標紀錄、大海公司投標報價單、93年度憲兵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7.62公厘狙擊槍規格、憲兵司令部93年12月23日對大海公司解約函、大海公司94年5 月23日申請退運函、憲兵司令部軍用貨品輸出申請書(以上為93年度採購案部分)、憲兵司令部與三京公司94年6 月21日財務訂購軍品合約、94年6 月21日決標紀錄、三京公司報價單、94年度憲兵司令部採購計畫清單、7.62公厘狙擊槍規格、憲兵司令部94年12月30日對三京公司解約函在卷可稽(偵848 號卷四第56至65頁、第69至82頁、第114 至119 頁、第121 、125 頁、第127 至139 頁、第187 頁),是扣案滅音槍管9 支應係三京公司於上開94年度憲兵司令部採購案得標,為履約而於94年10月22日進口,嗣遭憲兵司令部解約未辦理退運而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苗延柏雖辯稱:扣案滅音槍管原已交付至憲兵司令部安平營區等候驗收,嗣因該營區裝備檢查,通知三京公司自行領回云云,惟查,扣案滅音槍管於94年10月22日進口,有上開三京公司進口報單可稽,三京公司於9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自行提領該批槍管,有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46 頁),可徵該滅音槍管9 支進口後係由三京公司自行提領保管;證人即憲兵司令部採購人員羅智優並證稱:94年採購案因三京公司未如期交貨,憲兵司令部並未驗收,槍枝未在憲兵司令部,伊自始至終未碰過該9 支滅音槍管等語(偵848 號卷二第236 、237 頁),又憲兵司令部94年採購案於解約前,三京公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憲兵司令部有滅音槍管進口之情事,亦無暫存特勤隊之情形,有憲兵司令部99年5 月21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3、34頁),被告苗延柏復未提出任何交貨予憲兵司令部驗收之證明文件,尚難採認其所辯屬實;被告畢孟訓復辯稱:扣案滅音槍管係經由大煇公司向美國SIG 公司購買,伊多次請求大煇公司負責人葉柏晴協助退運,葉柏晴拒不配合,並非故意不辦理退運而持有云云,惟證人葉柏晴證稱:伊介紹被告畢孟訓、苗延柏經由美國SIG 公司購買滅音槍管,伊曾協助過被告畢孟訓辦理美國狙擊槍退運,但滅音槍管沒有,該槍管須退運至奧地利,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未向伊請求協助退運,退運須取得原出口國之輸入許可,否則無法退運,通常很困難等語(本院卷四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正、背面、第114 頁正面),依證人葉柏晴所述,被告畢孟訓、苗延柏並未請求其協助辦理該槍管之退運,被告畢孟訓上開辯解,尚難採認。
㈤按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許可原因消滅之情形,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之2固定有明文。扣案滅音槍管係三京公司為履行與憲兵司令部94年度狙擊槍採購合約所進口,業如前述,且依此批槍管之進口報單下方註明憲兵司令部同意進口字號,堪認扣案滅音槍管原係三京公司經許可而持有,厥應審究者,為三京公司經憲兵司令部解除合約,即三京公司原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管之原因,若認因解約而消滅時,原許可機關是否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始得認定被告2 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等槍管。經查,上開憲兵司令部94年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對於得標廠商遭解約後,已進口之槍械設備如何辦理退運並無規定,而依憲兵司令部上開說明函稱:退運作業依海關報關作業程序,由承包商自行備妥相關文件辦理出口作業(非憲兵司令部業管),退貨或因故送回原輸出國部分,由承包商以正式公文提出協助需求,憲兵司令部協助開立輸出公函至關稅機關,以利承商辦理退貨出口作業,得標商是否得私自保管槍彈或零組件,無相關規定授權憲兵司令部控管,依「國軍機關採購作業規定」,解約後原交不合格之貨品,須由承包商自行處理,本案解約後,憲兵司令部即無負保管之責,應由承包商自行尋找保管處所,另承包商辦理退回出口國部分,國軍採購作業規定內無規範,憲兵司令部無權責要求承包商遵循或限制應於何時內完成退回原輸出國程序等語(偵848 號卷四第66、67頁),足見依現行規定,並無明文規定三京公司於遭解約後,應於一定時間內辦理退運回原出口國,憲兵司令部於解約後,亦未撤銷或廢止三京公司之原進口許可,即非得以有關得標廠商退運槍彈期限、程序、逾期未退運相關規定付諸闕如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就扣案槍管主觀上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是此部分難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彈匣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立仁、朱道政為參加警政署94年度449 枝衝鋒槍採購案之投標,與被告陳天保商議,擬借用被告緯駿公司名義投標,並以被告緯駿公司名義申請投標所需樣槍、樣彈貨物進口許可,被告陳天保應允並表明願提供協助,因認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云云。
㈡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2380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可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以行為人有投標、競標意思為要件,而同條第5 項卻以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出借名義或證件予他人之借牌參標行為,行為人本身並無投標之意思,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關於「投標意思之有無」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而無並存之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本院認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原有意投標,係與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協議始不為投標,業如前述,是被告辛立仁、朱道政顯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單純借用緯駿公司名義或證件之人,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諭知無罪部分:
一、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楊淑媚、三京公司、大海公司被訴於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度七十六萬發子彈採購招標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中央警察大學於90年3 月7 日公告辦理教育訓練用9 公厘76萬發子彈採購案(下稱警大子彈標案),於90年3 月23日辦理第1 次招標,然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被告畢孟訓、苗延柏獲悉上開警大子彈標案,與被告楊淑媚共同討論後,為順利取得該標案,且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決定同時以被告三京公司及大海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協議由三京公司取得該標案,畢孟訓即指示被告三京公司部分由被告楊淑媚代表辦理投標事宜,被告大海公司部分則由被告苗延柏代表辦理投標事宜。被告楊淑媚、苗延柏並於90年4 月20日共同前往桃園縣○○鄉○○村○○路00號中央警察大學參與第2 次公開招標,經比價後由被告三京公司以3 佰71萬2千元得標,警大遂於90年4 月26日與三京公司簽約,以此圍標方式遂行不為競爭之目的,被告三京公司於90年10月間驗收通過取得貨款。因認上開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三京公司、大海公司依同法第92條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處罰,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又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56 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上開被告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畢孟訓辯稱:伊是三京公司、大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同時成立2 家公司,是為代理不同國外廠商,若其中1 家公司因政府採購案件被停權,還有另1 家公司可因應;伊指示被告苗延柏代表大海公司、被告楊淑媚代表三京公司參加警大子彈標案之投標,三京公司係於第2 次開標時得標,三京、大海公司各自代理不同國外子彈原廠,基於代理合約,三京、大海公司必須參加投標,當時尚有第3 家罕特公司參標,三京、大海公司毋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圍標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規範「行為人」與「其他廠商」間有「對向合意」,致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態樣,故「行為人」與「其他廠商」必非同一人,三京、大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畢孟訓,顯然並無「對向合意」之存在;三京公司係於第2 次開標時得標,第2 次開標不受3 家廠商投標之限制,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上開採購案既無必須3 家廠商投標之前提,不構成合意圍標,被告畢孟訓未與另家投標廠商罕特公司有任何不為競價合意,適反證被告畢孟訓並無圍標犯意等語。被告苗延柏辯稱:伊僅是大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大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畢孟訓,伊要向被告畢孟訓報告,上開採購案是伊與被告畢孟訓討論後參與,價格是被告畢孟訓同意,被告楊淑媚也是被告畢孟訓派去投標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三京、大海公司於警大子彈標案各自代表義大利、德國不同子彈廠商,投標價格係由各該原廠決定,三京、大海公司為集團企業,無成立「契約、協議、或其他合意」之情形,且三京、大海公司之投標價格均低於底價,適足反證並無不為競價之協議等語。被告楊淑媚辯稱:伊受僱於三京公司,擔任出納,伊負責的公司包括三京、大海、安強、蕾琦等公司,都是被告畢孟訓的公司,是被告畢孟訓要伊代表三京公司去投標,伊完全依照被告畢孟訓指示,詳細情形伊不瞭解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警大子彈標案於第2 次開標時無投標廠商家數之限制,三京公司無虛增投標家數之必要等語。
㈣經查,警大子彈標案於90年10月23日第1 次開標,因無投標廠商而流標,於90年4 月20日辦理第2 次開標,有三京(被告楊淑媚代表)、罕特、大海(被告苗延柏代表)3 家公司投標,三京公司以最低價3 佰72萬2 仟元得標,於90年10月4 日經警大驗收等情,有第1 次開標紀錄、招標簽到紀錄、第2 次開標紀錄、招標簽到紀錄、三京、大海、罕特公司標單、警大9 公厘無鉛子彈76萬發驗收紀錄、三京、大海、罕特公司投標文件(偵848 號卷十二第42至49頁、偵848 號卷二第259 、269 頁、第271 至3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三京、大海公司實際上均為被告畢孟訓設立、管理,被告畢孟訓為大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苗延柏僅係名義負責人乙節,迭經被告畢孟訓等3 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苗延柏證稱:伊名義是大海公司負責人,伊在三京公司與被告畢孟訓是股東關係,被告畢孟訓找伊去當大海公司負責人,三京、大海公司的員工主要是伊、被告畢孟訓、楊淑媚3 人,伊實際上班地點就是三京公司登記地址,三京、大海公司的業務都是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被告畢孟訓指示伊去參加警大子彈標案等語(偵848 號卷一第62、63、67頁),證人楊淑媚證稱:大海、三京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負責員工也相同,只是做不同的公司登記,是為投標方便,用哪家公司名義投標係被告畢孟訓決定,被告苗延柏在三京公司有出資,與被告畢孟訓是合夥關係,伊是依被告畢孟訓指示簽署投標文件等語(偵848 號卷一第75、76、78、82頁),證人即三京公司員工江定邦證稱:三京公司有關係企業,老板都是被告畢孟訓等語(偵848 號卷一第91頁),依卷附被告畢孟訓90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97年度他字第3751號卷,下稱他3751號卷,第35至54頁),被告畢孟訓於90年度,領取三京、德安國際航太公司薪資所得,於90年至96年間,於三京、蕾琦、盛聯行、安強航太等公司有投資所得,足證證人苗延柏、楊淑媚、江定邦證稱被告畢孟訓設立多家公司,大海公司實際上亦為被告畢孟訓負責,員工等語屬實;又三京公司曾先後於93年3 月、95年1 月間、大海公司曾先後於94年3 月、98年5 月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8、79頁),堪認被告畢孟訓辯稱其基於經營考量,同時設立三京、大海公司,俾免遭停權時無法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等語,尚非不能採信;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畢孟訓為大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三京公司係於警大子彈標案第2 次開標時得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此次開標只要1 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標,衡情三京公司毋須與大海公司共同參與投標,再多此一舉為不競標之協議,益證三京、大海公司係在同一集團架構下,為獲取各自之商業利益,分別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三京公司、大海公司為各自代表之國外原廠相互競標,尚難遽認有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至證人即警大子彈標案採購文件之洪俊慧雖證稱第1 次開標流標原因不清楚,沒有廠商投標,故第2 次開標仍要有3 家才可以開標云云(偵848 號卷二第255 、256 頁),惟證人洪俊慧所述顯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相悖,自無足取。
㈤又警大子彈標案第2 次開標時,除三京、大海公司外,尚有罕特公司投標,業如前述,證人即罕特公司負責人黃世光證稱:伊是罕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聽過三京公司,沒聽過大海公司;罕特公司有參加警大子彈標案的投標,於投標前並無三京或大海公司的人找伊,罕特公司確實有參與投標等語(97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400 、401 頁),可徵此次開標仍有第3 家公司參與投標,縱三京公司與大海公司為不競價之協議,仍無法阻止罕特公司之競爭,益見三京公司並無與大海公司協議影響決標價格之可能。進者,警大子彈標案採公開招標,訂底價,決標原則為價格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預算金額為380萬元,定有底價(377 萬5 仟元),有招標規範第4 、6 、27點可稽(偵848 號卷十二第37、38頁),而三京、大海、罕特公司於第2 次開標時,投標價格分別為371 萬2 仟元、376 萬8 仟元、440 萬8 仟元,有第2 次開標紀錄可徵(偵848 號卷十二第43頁),依上開標價金額,三京、大海公司出價均在底價範圍內,若大海公司係故意不與三京公司競標且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大海公司理應出價高於底價,俾使三京公司以最低價格得標,適足反證三京、大海公司係各自投標,無何不法情事。
㈥未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以投標廠商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要件。被告畢孟訓供稱:警大子彈標案中,三京公司進口義大利FIOCCHI 公司生產的子彈,大海公司則是代理德國HK公司提供的德國DM廠子彈,三京、大海公司投標價格是依國外原廠之報價,加上約5%之稅費,三京、大海公司的投標價格都是伊詢問國外原廠後指示員工依此價格投標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可徵三京公司、大海公司在警大子彈標案之投標金額,實際上均由被告畢孟訓一人決定,大海公司、三京公司既實質上均為被告畢孟訓所掌管,自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可言,顯不符合「投標廠商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之要件,即難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責相繩。
㈦綜上述,此部分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楊淑媚有何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嫌,且與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符,難認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楊淑媚此部分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京公司、大海公司應分別就其代表人畢孟訓、苗延柏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云云,同屬不能成立,自應諭知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楊淑媚、三京公司、大海公司均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陳天保、緯駿公司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辛立仁、朱道政為參加警政署94年度449 枝衝鋒槍採購案之投標,與被告陳天保商議,擬借用被告緯駿公司名義投標,並以被告緯駿公司名義申請投標所需樣槍、樣彈貨物進口許可,被告陳天保應允並表明願提供協助,因認被告陳天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緯駿公司依同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刑云云。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依該條第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238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辛立仁證稱:緯駿公司之營業項目可以經營槍砲買賣,由伊供貨,與被告陳天保合作參加上開449 枝衝鋒採購案之投標,被告陳天保須在投標文件上蓋章,並參加現場測試、提貨、驗收、貨款都由被告陳天保處理,伊後來將樣彈轉給三京公司的事,被告陳天保不知情,伊退出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向被告陳天保表示不投標,就沒有給被告陳天保任何利潤,退出上開標案要跟被告陳天保討論,轉子彈給三京公司與被告陳天保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51頁正、背面、第52頁正、背面),證人朱道政證稱:伊與被告辛立仁、陳天保從網站得知有槍彈標案時,就評估可否承作,被告辛立仁負責與國外連繫,伊與被告陳天保負責文書作業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依證人辛立仁、朱道政上開證述,渠等與被告陳天保係合作關係,且原有參與上開449 枝衝鋒槍之意,而非僅係單純借用緯駿公司之名義或證件陪標,是被告陳天保同意有投標意思之被告辛立仁、朱道政並參與準備投標行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單純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容許借牌投標情形有間。
㈢復查,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與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協議不為投標並將緯駿公司進口之樣彈販賣予三京公司,業如前述,是緯駿公司最終並未參與上開449 枝衝鋒槍採購案之投標,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僅處罰「投標既遂」,並未處罰「未遂」行為,亦即若未實際參加投標,即無適用該條處罰之餘地,縱緯駿公司向警政署申請樣槍、樣彈進口同意書,僅屬投標前之準備工作,此自緯駿公司雖已將衝鋒槍存入警修廠取得樣槍收據,惟於開標日未前往投標,仍非屬投標即明,緯駿公司既未參與投標,自非得以上開規定處罰。
㈣綜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保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條後段之容許借牌妨害投標罪,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天保上開犯嫌,且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僅處罰投標既遂之要件亦不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被告緯駿公司並無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罪嫌之情形,自應諭知被告陳天保、緯駿公司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表】證人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陳天保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證據名稱 │卷證頁次 │有無證據能力 │├─────────────┼─────────────────────┼──────────┤│畢孟訓97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偵848號卷一第40至48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畢孟訓98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二第178至182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畢孟訓98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三第63至69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苗延柏97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偵848號卷一第61至68頁 │經具結,有證據能力 │├─────────────┼─────────────────────┼──────────┤│苗延柏98年1月5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一第192至194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苗延柏98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一第286至289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苗延柏98年2月18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一第378至382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苗延柏9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二第48至51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苗延柏98年3月6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二第157至160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苗延柏98年3月26日訊問筆錄 │偵848號卷三第51至57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苗延柏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 │偵848號卷五第147至151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楊淑媚97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偵848號卷一第72至88頁 │經具結,有證據能力 │├─────────────┼─────────────────────┼──────────┤│楊淑媚98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偵848號卷一第227至229頁 │檢事官所為訊問,依法││ │ │毋庸具結,有證據能力│├─────────────┼─────────────────────┼──────────┤│楊淑媚98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一第361至366頁 │檢事官所為訊問,依法││ │ │毋庸具結,有證據能力│├─────────────┼─────────────────────┼──────────┤│楊淑媚98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一第369至374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辛立仁98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偵848 號卷二第325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20 頁│經具結,有證據能力 ││ │背面至122頁 │ │├─────────────┼─────────────────────┼──────────┤│辛立仁98年3月30日訊問筆錄 │偵4631號卷第9至11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辛立仁98年4月3日訊問筆錄 │偵4631號卷第150、151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朱道政98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偵848 號卷二第325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22 頁│經具結,有證據能力 ││ │背面至124 頁 │ │├─────────────┼─────────────────────┼──────────┤│朱道政98年4月3日訊問筆錄 │偵4631號卷第147至149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朱道政9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 │偵4631號卷第166至168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陳天保98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偵848號卷二第228至232頁 │經具結,有證據能力 │├─────────────┼─────────────────────┼──────────┤│陳天保98年3月23日偵訊筆錄 │偵848 號卷二第325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22 頁│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 │正、背面 │ │├─────────────┼─────────────────────┼──────────┤│陳天保98年4月3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三第197、198頁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