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樓
- 被告
- 庚○○
- 被告
- 臺北市士林
- 被告
- 丙 ○
- 被告
- 臺北市○○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庚○○、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被告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被告丙○自民國95年6 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 萬7,000 元代價,出租臺北市北投區○○○ ○段第102 、103 地號之土地(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庚○○、己○○經營之勝芳理貨行在上址進行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庚○○、己○○即基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車號BG-685號自小貨車,自95年6 月中旬起,自不詳之房屋拆除工地,載運含有泥土、磚塊、木板、紙屑、塑膠輪胎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營建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再由被告庚○○、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作初步分類後,載運至焚化爐焚化。嗣同案被告甲○○於97年3 月6 日,駕駛載有混凝土塊、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紙屑等一般廢棄物之車號S9-5569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勝芳理貨行欲傾倒,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KOMAISYU挖土機2 輛及鏟土機1輛(目前均交由被告己○○保管)。因認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護警察隊隊員戊○○於偵訊中之證言;㈣證人即現場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技佐乙○○、丁○○、壬○○於偵訊中之證言;㈤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5 科科員癸○○於偵訊中之證言;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4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431273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413780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6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480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180898-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各1 份;㈦現場查獲照片多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所有,由被告己○○、庚○○向被告丙○承租使用等情,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己○○、庚○○辯稱:渠等是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廢棄物之暫時堆置、初步分類後載去焚化爐,並無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且勝芳理貨行是經環保局列管輔導的公司,必須每天向環保局報告每天進出數量單位,要寫稽查報告,經常與主管機關開會,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渠等違法,應該要限期改善或甚至停業,本件至多僅構成是行政罰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己○○、庚○○承租系爭土地是用來堆廢棄物,也不知道他們有無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庚○○、己○○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同法第39條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1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是以,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項,即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不適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又依被告自95年間持續迄97年3 月6 日本案查獲時所適用之96年6 月12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嗣又於97年3 月10日修正),其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編號7 即「營建混合物」第1 點規定來源為工程施用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分類行為」係以物理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目的,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1 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至於再利用行為,係指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功能之行為,其進行再利用前,可能需要先進行「分類」之前處理,以提升再利用之效能,俾利其進行再利用。故「分類」之前處理行為,應可涵蓋於該「再利用行為」之程序中,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 月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1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對「營建混合物」加以「分類」之行為即屬「再利用」之一環。若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所頒佈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又行政院環保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以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見本院卷第273-1 頁)。綜上所述,若行為人所堆置、處理之物品係屬上開可再利用(經許可再利用及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只要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 至3款各款之情節,則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已明文排除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限制,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勝芳理貨行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305 號5 樓,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承攬、一般建材買賣、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放射性廢料處理服務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而不包含可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業務;又勝芳理貨行之前身為原由屈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該處理場向環保局申請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業經環保局有條件預審通過,惟尚未取得設置許可,嗣勝芳理貨行申請承接屈原處理場並更名為勝芳理貨行,亦經環保局同意查照,僅要求勝芳理貨行於承接日起3 個月內提出設置許可之申請,並於6 個月內取得營業許可,嗣勝芳理貨行亦於承接後3 個月內之94年7 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設置申請,惟迄未核准,亦未能取得後續營運許可之事實,為被告己○○、庚○○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物管理處科員癸○○於偵訊中證稱: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一定要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的規定資格,且需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的利用方式,本案勝芳理貨行都不符合上開規定;事業廢棄物的處理有二種方式,一種是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28條委託清除處理,另一種是依同法第39條的再利用,再利用又可分為公告再利用及個案再利用,本案是屬公告再利用部分,從事再利用之機構一定要符合內政部92年7 月4 日台內營南字第0920087593號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式的公告資格,且依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E 的公告,再利用機構還要用網路傳輸的方式申報其收受廢棄物之流向,但因勝芳理貨行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非合法機構,就不能從事此行業,且也無法取得環保署提供的管制編號上網申報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1至43頁),及證人即業務內容為營建廢棄物法令、政策之解釋、擬定之環保署廢棄物管理第五科科長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的營建混合物是屬於事業廢棄物,業者若要處理此類廢棄物,需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取得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許可,或取得內政部之許可,或是符合內政部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規定之來源、再利用的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其他相關規定即可,就不用再申請許可證;內政部只依照所轄事業,例如營造業跟建築拆除業,才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授權訂定之內政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是指事業廢棄物適用範圍,但家戶委託營造業或建築拆除業進行裝修、拆除產生的廢棄物如磚瓦、砂石、木造裝潢等,就屬該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可依第39條授權內政部管理辦法及公告的管理方式辦理,所以如果是一般家庭廢棄物,就不在上開條文的規範範圍內;環保局會給予合法再利用機構檢核、網路申報,就知道他的來源是哪些事業產生的,也會授權縣市環保機關要求業者提出再利用檢核申請表,審核通過後會核發管制編號,有了這個管制編號之後才能向事業收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明確,復有勝芳理貨行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4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431273500 號函文、勝芳理貨行94年7 月11日勝字第9407111號函文、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4137807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8年9 月2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 8777553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設置勝芳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61 至64 、71、72頁、本院卷第109 至122 頁),堪信為真。又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駕駛載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及數包家庭垃圾之系爭貨車前往勝芳理貨行,一進場即經環保人員查獲,而未及傾倒之事實,亦為被告己○○、庚○○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3 月6 日上午駕駛系爭貨車前往臺北市○○街235 巷1 號1 樓將客人的磚塊營建廢棄物載回伊公司即信華建材行,準備要再載往勝芳理貨行讓他們收受,但在將車子放在公司門口時,被不詳人士亂丟了一些垃圾在車斗內,伊不知該如何處理,就一併載至勝芳理貨行,想問問他們會否一併收受處理,但未及詢問即經警查獲,警方在現場請伊配合打開系爭貨車車斗所覆蓋之帆布網,伊車上載運的廢棄物有廢磚塊、廢塑膠袋、廢木材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4頁背面至15頁),於偵訊中陳稱:信華建材行的業務內容是賣水泥、砂石,而因客戶通常是房子裝修才會用到這些物品,所以會產生相關砂石、磚角、土石方與其他垃圾,伊就會幫客戶把磚角及土石方載到清理廠,幾乎都是載到勝芳理貨行,但其他的垃圾伊就不會幫他們處理;伊於案發當天是先至延吉街載運客戶的磚角營建廢棄物,後來回到信華建材行門口時,被別人亂丟了幾包家庭垃圾,伊就一起載到勝芳理貨行,因為伊知道勝芳理貨行有收磚角,但不知道有無收一般垃圾,就想去問問看他們收不收,但在還沒有問也還沒傾倒之前,就被環保人員查獲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3、94、199 頁、偵卷卷二第60、6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信華建材行的名義負責人是伊母親,伊是實際負責人,有負責載運廢棄物,平常會載新品的紅磚、水泥、砂石送給客人,有時候客人修理房子會有磚角營建廢棄物要回收;案發當天伊有駕駛系爭貨車到臺北市某地址載運客戶的廢棄磚角,伊先載回信華建材行,看到建材行門口被人亂丟了3 、4 包黑色塑膠袋及紙袋裝的垃圾,之前建材行門口也曾被人亂丟垃圾,伊是用環保垃圾處理,拿去政府的垃圾車丟,但這次因趕時間,伊就連同上開磚角一起載到勝芳理貨行,磚角部分是要讓他們回收,其他垃圾部分伊是想去問問看他們有沒有在回收,如果他們沒收的話伊再載回來處理,但還沒詢問之前就被環保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明確,亦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環保警察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接獲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壬○○的電話,請伊會同前往取締,伊到現場後,發現同案被告甲○○正好駕駛系爭貨車至現場準備要傾倒廢棄物,就同步稽查該車,發現系爭貨車上載有一般家庭生活垃圾,有樹葉、紙屑、塑膠袋,另也載有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但只是一小部分,伊有攝影存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77 、178 頁、本院卷第132 、134 頁),及證人即查獲現場之環保局稽查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天同案被告甲○○開進來的外來車輛一進場伊就攔下查看,所以該車還沒有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相符,又依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在一開始錄影時即已在現場,嗣後經稽查車上內容物包含(並未將車上物品卸下)紅色塑膠籃、其他塑膠製品、玻璃製品、木製櫃子、其他木頭製品、門板、鋁罐(伯朗咖啡罐)、燈泡、碎報紙、黑色大塑膠袋內以數個網狀袋子盛裝之落葉垃圾、塑膠袋、鐵製品、手提包等民生物品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核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勝芳理貨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郭萬得,並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但目前正在申請中,伊則是勝芳理貨行的現場負責人;勝芳理貨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分類之廢棄物包含鐵、鋁、廢紙等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及廢塊等營建廢棄物;97年3 月6 日警方會同環保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執行稽查業務時,適有同案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前來勝芳理貨行欲傾倒廢棄物,但因伊尚未檢查該車,所以不知道該車係載運何種廢棄物,也尚未同意收受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0、11頁),於偵訊中陳稱:伊受僱於被告庚○○,若有車子載運營建混合物過來,伊要負責檢查車上的物品是否確為營建混合物或是鐵、鋁等資源回收物,因勝芳理貨行只處理營建混合物,不收家庭垃圾,正在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伊檢查後若符合標準就會讓車子進來,載運的物品會先整理分類,選出鐵、鋁等可以回收的東西,其他不能回收的就累積到一定數量再用車子載到焚化爐處理;案發當天同案被告甲○○載二包垃圾到現場,停在伊進行檢查的地方,要問伊如何處理,當時環保人員正在問伊有關申請營建混合物處理許可證的事,看到同案被告甲○○的車開進來,就直接上車稽查;堆置在現場的物品大部分都是之前的回收車載運過來的營建混合物,但多少會夾雜一點一般垃圾,還沒有整理好,那些垃圾大部分都是伊打算要送到焚化爐的;同案被告甲○○任職的信華建材行是勝芳理貨行的客戶,但每次請勝芳理貨行處理的都是鐵、鋁之類的廢棄物,從未載運一般垃圾,也沒夾雜一般廢棄物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5、86、98、20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載運廢棄物到勝芳理貨行的車子會停在伊位在現場入口處的辦公室門口,伊一定會檢查,如果載運的屬不可回收的廢棄物,伊就會叫他們回去;案發當天同案被告甲○○駕駛的系爭貨車就是停在伊辦公室門口,但伊還來不及檢查,環保人員就來了;勝芳理貨行每日都會檢送處理廢棄物的資料給環保局,如果有違法的話,環保局應該要告訴伊,伊認為本件至多違反行政罰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36 頁);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勝芳理貨行的股東之一,擔任現場統籌處理事務工作,系爭土地由伊負責向被告丙○承租,從95年6 月15日開始,租期至97年6 月14日止,作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之場地;勝芳理貨行自95年6 月15日承租系爭土地後即開始營業迄今,現場營建混合物均是向不特定建材行收受載運過來的,包含廢木材、廢磚瓦、廢紙、廢鐵、廢塑膠、廢鋁等資源回收物,收受後會進行分類、再利用,剩餘廢棄物再送至臺北市北投、內湖及木柵焚化爐作最終處理;期間伊有於96年5 月2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許可證,但因承辦人員疏忽而擱置,目前尚未取得許可證;警方與環保稽查人員於97年3 月6 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伊不在現場,是後來接獲通知才過去,當天在現場堆置之廢木材、廢塑膠、營建混合物之堆置時間約1、2 個星期,數量約100 多立法公尺,至於同案被告甲○○當天駛至現場之系爭貨車上雖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勝芳理貨行都會先檢查車上所載物品,確認合乎營建混合物的標準才會收受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1頁背面至23頁),於偵訊中陳稱:伊是勝芳理貨行老闆,系爭土地也是由伊在使用,作為砂石和營建混合物暫存、分類之場地;伊在系爭土地上是作營建混合物的清除,並領有以福順行有限公司的名義取得之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許可清除的地點在臺北市○○○路○ 段的公司地址及系爭土地,因福順行是舊廠,所以環保局准許勝芳理貨行一邊作廢棄物相關分類,一邊申請許可證;本件案發當天稽查人員在現場查獲之廢棄物,是由建材行把民間裝修房子拆除木材等材料收集起來,再載運過來的,載來後一定會先檢查,如果是營建混合物勝芳理貨行才會收受,例如木材、鐵、鋁、塑膠、磚角、木屑、金屬屑、紙屑都會收,但不會收玻璃跟瀝青,收受後會再進一步分類;目前勝芳理貨行尚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但勝芳理貨行就申請了,是因承辦公務員的疏忽,所以還沒核准下來,但伊另一間福順行公司有拿到許可證,公司地址是在臺北市○○○路○ 段,但營業場所就是在系爭土地;案發當天稽查人員在現場看到的物品,大多是可以回收的,只是還沒分類好;信華建材行平常載給勝芳理貨行的物品都是紙、木板、砂石、鐵、鋁、紙屑、塑膠類等營建混合物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9、100 、201 、20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是勝芳理貨行的實際負責人,平日車輛出入是由被告己○○負責檢查,伊每天都會向環保局報確實進出量,衛生稽查單位每個月也會來進行多次稽查;伊知道如果要做廢棄物再利用需要經過申請許可證的法定程序,所以勝芳理貨行於95年即依規定申請合法的營建混合物處理許可證,但後來承辦人說他們交接,文件不見了,導致程序延滯,故勝芳理貨行迄今仍未取得營運許可,但環保局有依據94年訂定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通融將勝芳理貨行列管輔導,並發給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之設置許可,即勝芳理貨行仍可從事回收包含磚頭、土石、鐵等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處理,只是要依照環保局的規定送到指定地方,勝芳理貨行也有定期向環保局彙報,衛生稽查單位也會不定期來稽查,每個月都要開會;因環保局規定若要取得營運許可,必須要用分類篩選機,但勝芳理貨行是用人工分類,所以尚未取得營運許可;伊僱用3 個人工作,系爭土地共約600 多坪,每天進來的營建混合物數量約2 、3 噸,從車上傾倒至地面後,會先使用2 部怪手及1部小怪手,將廢棄物翻開來,如果裡面有鐵、鋼筋、塑膠、廢木材、銅等再用人工撿出來分類;案發當天在現場拍攝的查獲物品照片是還沒有分類的部分,現場也有已分類好的,但照片沒有照到;載運營建混合物進勝芳理貨行的車輛並沒有固定,但是要進來的車子一定要先停在入口處經過檢查,確認是營建混合物才會收;但因環保局規定說可夾雜15% 工地現場產生的破布等非營建廢棄物的東西,所以有時伊檢查車子載運的物品若90% 以上均為營建混合物,只是夾雜一點點便當盒之類的一般垃圾,伊還是認為可以收,所以現場才會有看到一些家庭垃圾,但只是一點點而已,若伊發現進場車輛是惡意載家庭垃圾過來,一定會叫他載回去,且因稽查單位執法人員不定時會來檢查,所以勝芳理貨行絕對不敢也不會收家庭垃圾;案發當天同案被告甲○○所駕駛的系爭車輛才剛到被告己○○負責檢查的位置,車斗的帆布都還沒掀起來,環保人員就到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2 至201 頁),並提出機構名稱為福順行有限公司、以被告庚○○為負責人、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305 號5 樓之臺北市政府北市廢乙清字第00279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 份為證(見偵卷卷一第108 、109 頁)。經查:
⑴上開福順行有限公司領得之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執照領取人及核定之營業地址均與本案之勝芳理貨行、系爭土地不同,固核與本案無涉,而不足為有利被告庚○○、己○○之認定;惟經核被告2 人上開所言,就勝芳理貨行雖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惟已在申請中,且經環保局列管輔導,准許在受監督範圍內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業務,且環保局不定期會至現場稽查,勝芳理貨行亦會應環保局要求按月繳交處理廢棄物數量之月報表、平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要進場均需經被告己○○檢查,若非營建混合物即不予收受等情,前後所述均甚相符,亦互核一致,並有勝芳營建混合物分類場混合物進場紀錄表多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10 至127 頁),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勝芳理貨行所提供之進出場統計表,是因勝芳理貨行不是合法業者,故環保局要求他們申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又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8 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835325700 號函文記載:「有關本局於95年至97年3 月6 日收受勝芳理貨行營建混合物進出場紀錄表及稽查結果是符合規定1 節,該公司係依『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向本市建築管理處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分類場,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6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20039349號函釋說明段略以:『...拆除業者於工現場或自有場地對承攬拆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之行為,得視為自行處理。』,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70028722號函文說明段略以:『拆除業者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指定之事業者...,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非屬事業,則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是以,旨揭公司倘符合上揭要件,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毋庸向本局報備,合先敘明,惟本局仍不定期派員至該公司查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勝芳理貨行因已於94年7月11日即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置營建混合物分類場之申請,雖暫未經核可,惟在核可前之期間,業經主管單位通融可在受相關法令監督範圍下從事對營建混合物分類之業務,主管單位亦會不定期前往稽查,是被告庚○○始於95年6 月中旬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業務,自堪認被告己○○、庚○○前揭辯解屬實。
⑵至證人即當日查獲之環保警察戊○○於偵訊中雖證稱:案發當天伊接獲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壬○○的電話,請伊會同前往取締,伊到現場後,發現同案被告甲○○正好駕駛系爭貨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就同步稽查,由環保局人員做稽查紀錄;現場堆置的物品除了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還夾雜很多垃圾、木板、輪胎、紙屑等廢棄物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77 、178 頁),證人即查獲現場之環保局稽查人員壬○○、丁○○、乙○○於偵訊中亦均證稱:因勝芳理貨行是名列衛生稽查大隊的列管名冊,在案發之前就有稽查的紀錄,故伊於案發當天會同環保警察一起到現場;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除了有建材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外,還有民生廢棄物,如輪胎、塑膠桶、床墊等不屬於營建混合廠收受的物品,且勝芳理貨行尚未拿到市政府的設置許可證及營運許可證,為違法營業,之前環保局就有會同環保署勸導過勝芳理貨行,現場也沒有可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的設備,若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必須另外取得再利用之合格執照,會跟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事業處理,主管機關就會給他們管制編號,在申請時,連廢棄物的來源都會先跟環保局陳報,該等機構再到環保署的網站申報廢棄物數量時,就會顯示可再利用的量及不能回收而要送焚化爐的量,資料就會送到環保署去。而月報表只是環保局的內規,要求再利用機構要每月製作載有廢棄物進來的數量及再利用方式、用途及數量之月報表,但勝芳理貨行並非合法機構,根本無法做這些動作,勝芳理貨行所提出呈交給環保局之進廠紀錄表,只是勝芳理貨行內部進出的作用,並非環保局制式紀錄表格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26 、227 頁、卷二第41至43、62頁),而依據勝芳理貨行未取得營運許可證、現場堆置有一般民生廢棄物等情節以認定被告庚○○、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惟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是合法再利用業者,能否收受家庭垃圾是要看那些廢棄物的來源,如果是從工地來的營建混合物有夾雜家庭垃圾,例如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或是工人在現場作業所遺留的垃圾,混雜在營建混合物中,還是可以認為是營建混合物而合法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見被告庚○○辯稱:因環保局規定說可夾雜15% 工地現場產生的破布等非營建廢棄物的東西,所以有時伊檢查車子載運的物品若90% 以上均為營建混合物,只是夾雜一點點便當盒之類的一般垃圾,伊還是認為可以收等語,洵非無據,是勝芳理貨行現場縱確雜置有部分家庭垃圾,亦難遽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況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環保警察隊經環保局稽查大隊通知說勝芳理貨行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處理,伊就會同環保局人員至系爭土地從事稽查工作,看到勝芳理貨行在現場堆放營建廢棄物如廢磚塊、廢塑膠、木材、紙屑等,現場還有怪手、山貓(即小型怪手)等可以做簡易分類的機具,在場內從事營建廢棄物分類的業務,他們有把可以再利用的磚塊與垃圾分類區隔,有好幾堆分散堆置的廢棄物,現場還有一個小水坑,在坑四周的斜面處有堆置一些廢棄物,但坑內並無傾倒廢棄物,伊有將現場情形照相、攝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138 、13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另證稱:伊與環保局同仁丁○○、壬○○為一個專案小組,負責稽查臺北市各砂石棧場,砂石棧場有合法業者與不合法業者,勝芳理貨行是屬不合法業者,他們有申請許可但還沒有通過,原因伊不清楚;環保局之前於96年5 、6 月份時就曾發函給不合法業者,告知他們如果沒有許可證就不能進行廢棄物處理再利用,環保局也有不定期稽查勝芳理貨行,1個月會去2 次左右,後來環保局於96年10月去勝芳理貨行查看,就發現他們場裡面有一些廢棄物、垃圾等東西,本件案發當天再去稽查,現場雖有一部分屬於廢建材營建混合物,而可再利用(按:證人當庭指認如偵卷卷一第79頁照片所示之物),但也在現場小水坑旁邊發現一些已泡到水而腐爛的垃圾(按:證人當庭指認如偵卷卷一第78頁照片所示之物),就不是屬於可再利用的東西,但這些垃圾的數量伊已不記得是多少了,所謂可再利用的物品指如紙類、寶特瓶、電冰箱、電池等;一般可從事再分類、再利用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需要向環保局申請為合格廠商,且需備有篩選機、大型磁鐵等特定設備,可將可再利用的紙類、鐵器等東西回收再利用,篩選出的垃圾會送去焚化廠燒掉,伊在現場也未看到這些設備,只看到堆高機、挖土機之類的機具,但現場有經過初步分類整理後分成不同堆的堆置物,也沒有回填情形,僅有分類;環保局在96年12月12日也有去勝芳理貨行稽查,當時剛好也有車輛進場要傾倒廢棄物,因該次隨車司機有配合環保局的稽查,所以伊該次是認定勝芳理貨行有違反廢清法第39條之行政罰而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9 頁),顯見現場僅有分類情形,而無回填情形,起訴書認定現場尚有回填廢棄物情事,容有誤會;且所謂之現場堆置之不屬可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亦僅係位在小水坑旁泡到水而腐爛之部分垃圾,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除在該水坑四周斜面處堆置有混雜非營建廢棄物之紙屑、塑膠袋等一般垃圾情事(見偵卷卷一第77頁下方、78頁照片),其餘位置所攝照片則均顯示已經分類完成之磚塊堆、木板堆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見偵卷卷一第79頁下方、80頁下方),足證被告己○○、庚○○上開辯稱其等於現場僅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業務,現場的一些民生垃圾只是小部分混在營建事業廢棄物中的物品等語,洵屬可採,堪認被告己○○、庚○○2 人所為,僅係是對「營建混合物」加以「分類」之「再利用」行為之一環無疑。至證人癸○○於偵訊中雖證稱:本案在現場最後查到同案被告甲○○載運的廢棄物包含磚角及垃圾,而無論廢棄物的來源是事業端或非事業端,載運廢棄物從產出源到最終處理,中間全部的過程都是屬於清除的範圍;依環保署97年12月19日函文,清楚說明營建工程含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的剩餘泥土,屬有用資源,因施工產生的金屬屑、玻璃碎片、營建剩餘土石方未分類的,管理上屬營建廢棄物的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本件同案被告甲○○載的有施工產生的物品,屬營建廢棄物的範圍,應委託合法廠商處理,如果勝芳理貨行主張是再利用的方式,則必須廢棄物的來源是事業端,且要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但同案被告甲○○並非合格廢棄物清除商,所以勝芳理貨行也不符合有關再利用之規定等語(見偵卷卷二第61至63頁),惟參照首揭相關行政函釋及判決意旨說明,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再利用行為違反主管機關之公告項目,是處以行政罰,並沒有科以第46條第4 款的行政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縱被告己○○、庚○○之再利用行為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只要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 至3 款各款之情節,仍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庚○○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 至3 款各款之情節,自已排除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亦不得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⑶至本件同案被告甲○○確於案發當天駕駛載運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其餘數大包家庭垃圾之系爭貨車前往勝芳理貨行準備傾倒,而經環保人員查獲,固如前述,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縱為合法再利用業者,亦僅能收受營建混合物進行再利用,若運送業者載運了包含幾大袋非工地產生之家庭垃圾,連同幾袋營建混合物,一併載運至合法再利用業者,再利用業者仍予收受,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其當日所載運之物既甫進入勝芳理貨行場內旋經查獲,自無從證明被告己○○、庚○○所辯系爭貨車尚未經渠等檢查,若檢查發現有載運那麼多家庭垃圾,勝芳理貨行就不會收受等語不實,難以證明被告己○○、庚○○確已有收受數大包家庭垃圾之行為;況參諸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之前曾數次載過營建混合物去勝芳理貨行,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載營建混合物以外的家庭垃圾過去,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頁背面),於97年3 月7 日、97年5 月20日偵訊中陳稱:伊之前也有去過勝芳理貨行,但都是載磚角去丟,伊以為磚角是可以用的,不知道應該要送到主管機關核定的處理場所,勝芳理貨行也說是可以倒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3、199 、200 頁);於97年3 月26日、98年2 月24日偵訊中稱:伊之前沒有載過磚角廢棄物去勝芳理貨行,那是第一次,伊會知道勝芳理貨行是因為之前信華建材行有向勝芳理貨行買過水泥、砂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4頁、卷二第60、6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前曾於96年12月間載過磚角營建廢棄物到勝芳理貨行,當時有遇到稽查人員,因信華建材行沒有持有清除營建混合物的證照,所以伊一看到稽查人員,就沒把車子開進勝芳理貨行,就開走了;另外伊也曾多次載運磚角到勝芳理貨行,但都沒有包含家庭垃圾,本案是伊第一次載包含家庭垃圾的東西過去;伊之前去勝芳理貨行時並未注意現場有無家庭垃圾,也沒有人跟伊說勝芳理貨行有收家庭垃圾,本案伊只是單純想去問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91 頁),觀其上開所述,就於案發前究曾否載運磚角至勝芳理貨行乙節,於97年3 月26日、98年2 月24日偵訊中雖曾陳稱之前從未載送磚角至勝芳理貨行等語,惟其於警詢、其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其之前即曾多次載運磚角至勝芳理貨行,但均未曾載運過家庭垃圾,本案是第一次載運家庭垃圾等語,核與被告庚○○、己○○前揭所述相符,是其於97年3 月26日、98年2 月24日偵訊中所為之不同陳述,或係一時口誤或有誤記,均有可能,且查同案被告甲○○就其自身於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已坦認犯行無訛,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54、57頁),實無理由另冒偽證刑責,為迴護被告己○○、庚○○而為虛偽證述,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屬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庚○○、己○○之認定。
⑷又勝芳理貨行前於96年12月12日已有經環保人員稽查告發之紀錄,惟該次移送之條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有96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列管營建混合物及清運車輛進、出場運送文件稽查紀錄表、檢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73 、274 頁),而參諸證人即查獲現場之環保局稽查人員壬○○、丁○○、乙○○於偵訊中均證稱:同案被告甲○○當天駕駛至現場的系爭貨車屬於信華建材行所有,渠等查獲該車時該車已進入勝芳理貨行場內,車上載有一小部分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但大部分都是塑膠墊、衣服及廢棄布料,但信華建材行沒有取得主管單位核發的清除執照,應該不能載運這些廢棄物,且案發當天是渠等第二次查獲信華建材行載運廢棄物至勝芳理貨行,第一次查獲時是96年11月15日,但當時只拍到同案被告甲○○駕車離去的照片,不知道車上載送何種廢棄物,所以該次是僅就同案被告甲○○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開立罰單,但因已有此前例,故案發當天渠等認為同案被告甲○○就是要將車上的廢棄物載至勝芳理貨行做清除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26 、227 頁、卷二第41至43頁、卷二第62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12日那一次勝芳理貨行也是沒有拿到任何許可證,且那次也剛好有載送廢棄物的外來車輛進場,但因那次外來車輛的司機有配合稽查,所以伊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告發;本件案發當天是因為有查到同案被告甲○○開進來的外來車輛,該車一進場伊就攔下查看,所以還沒有傾倒,但車上載運的是家庭垃圾,應由垃圾車收受載去焚化爐,即使是合法業者也不能接受這些垃圾,且甲○○沒有遞送四聯單即託運合法業者交給運送者運給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的證明文件,加上之前同案被告甲○○於96年11 月15 日就曾經駕車至勝芳理貨行,但一看到場內剛好有環保人員在稽查,就逃走了,伊沒能攔住他,所以本次伊就用第41條、第46條之刑罰規定移送勝芳理貨行,伊不記得本案現場堆置廢棄物的數量有無比96年12月12日的那次多,只記得本案就是因為甲○○的系爭貨車才會改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 來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顯見勝芳理貨行前於96年12月12日因現場堆置廢棄物之情事而經環保局人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舉發之情節,與本案情節相較,就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並無何不同,僅因本案適查獲同案被告甲○○所駕載有大包家庭垃圾之系爭貨車進場,且甲○○前已有不配合稽查之紀錄,環保局人員即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告發等情甚明,惟查本件既無法證明勝芳理貨行已同意收受同案被告甲○○所駕系爭貨車上所載運之大包家庭垃圾,而有「處理」或「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情事,且單以勝芳理貨行現場堆置、分類之廢棄物情事判斷,其行為並未逾越「再利用」之範疇,均如前述,自不得遽認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刑罰要件甚明,難認環保局人員上開認定於法有據。
⑸綜上,被告己○○、庚○○所為既屬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行為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 至3 款各款之情節,參照首揭說明,縱有違反首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情事,亦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而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甚明。
㈡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犯行,於警詢中陳稱:系爭土地的地主為陳蕊及林邱秀華,分別為伊三弟及四弟的太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庚○○之相關契約事宜均委由伊全權負責,租期自95年6 月15日至97年6 月14日,被告庚○○要租用系爭土地作何用途伊沒意見,但伊有聲明不得作違法使用;被告庚○○曾跟伊口頭說過他們有在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的場地,但伊不知道有無核准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1頁背面、32頁),於偵訊中陳稱:系爭土地是伊弟媳陳蕊及林邱秀華所有,伊一開始是在4 、5 年前先租給一個姓紀的人,後來姓紀的轉租給被告庚○○,並帶被告庚○○來跟伊洽商,接著就改由庚○○按原租約內容承租;伊並沒有和被告庚○○一同經營勝芳理貨行,也不知道被告庚○○租地要做何用途,伊有講說不能作違法的事;在被告庚○○承租系爭土地後,伊也沒有去過那裡看,租金都是被告庚○○拿到伊住處給伊的,伊住處距離系爭土地約1 公里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6、20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只是單純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庚○○,被告庚○○說要做砂石場,伊不知道他們要做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審訴字第401 號卷第24頁),於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是伊弟媳,但相關事宜都是伊在處理;伊一開始是將系爭土地租給另一家公司,後來由勝芳理貨行承接,每月月租3 、4 萬元,現在漲到1 個月約9 萬元,伊知道被告庚○○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廢棄物相關處理的事情,也知道他有在申請合法執照,伊有蓋章讓他去申請,但事後伊並未跟他確認他到底有無取得許可;伊平常很少去系爭土地看現場狀況,有環保單位的告發或是土地測量時伊才會過去;系爭土地共645 坪,之前1 平方公尺的公告現值約1 萬7 千多元,後來有歷經漲跌,目前應該是1 坪即3.3 平方公尺6萬多左右,伊不知道勝芳理貨行一個月賺多少錢,租金是依每年一成或5%來調整,最近就沒有再調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6 頁)。經查,被告丙○上開所言,雖就其於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庚○○時究竟是否知悉被告庚○○欲將系爭土地用於營建混合物分類場乙節,前後供述略有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情,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承其知悉此情,並有蓋章配合被告庚○○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置分類場之申請,核與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系爭土地由伊負責向被告丙○承租,從95年6 月15日開始,租期至97年6 月14日止,作為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之場地,被告丙○也知道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1頁背面),於偵訊中陳稱:伊是於94年4 月間向也在從事砂石、營建混合物分類場的屈原公司頂讓承租系爭土地,當時伊就有跟被告丙○說要承接屈原公司,作跟原來一樣的業務,且被告丙○的住家距離系爭土地很近,有時候被告丙○也會進來看一下伊有無保持環境的清潔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00 、2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是伊向被告丙○承租的,租約是從95年6 月15日開始,但從94年開始就有另一間也是從事營建混合物處理的屈原公司就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勝芳理貨行是承接屈原公司的業務之後改名的;伊跟被告丙○簽約時有請他配合協助勝芳理貨行取得營運許可,就是土地要蓋章去申請,但沒有檢附勝芳理貨行經過主管機關給予設置許可的文件;被告丙○就住在附近,他很少到勝芳理貨行看伊工作情形,但伊有2 次看到被告丙○會在門口看場地有無保持乾淨,他也知道勝芳理貨行在做營建混合物的暫存、轉運、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相符,而堪認定被告丙○確知悉被告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而仍同意出租;惟查被告己○○、庚○○於本案所為,既屬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且業經主管機關通融在受法令監督範圍、按月呈交收受廢棄物報表、接受不定期稽查下,可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堆置、分類業務,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勝芳理貨行在系爭土地上有回填廢棄物之情事,均如前述,則被告丙○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庚○○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堆置業務,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己○○、庚○○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論處;及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