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汪梅芬、吳祚丞、楊皓清
- 被告游美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鳳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名共拾柒枚,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美鳳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二、緣游美鳳係游淑珍之胞妹,於95年7 月間因不符申辦信用卡之條件,無法自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游淑珍遂於95年7 月間某日,將其先前申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蓮花慈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交付游美鳳,同意游美鳳變更帳單地址,並以「游淑珍」之名義刷卡消費,且約定游美鳳需按時繳付帳款。其後又於95年12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獲准核發悠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仍交付並同意游美鳳使用。嗣於96年8 月上旬,游淑珍因發現游美鳳積欠帳款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乃於96年8 月15日撥打電話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上開3 張信用卡之停卡,詎游美鳳獲悉遭停卡後,竟擅自復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起訴書附表誤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 至6 、8 至18、21至22部分並於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游」署名,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持信用卡消費之游美鳳即為游淑珍本人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游淑珍、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游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美鳳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第15筆以下),經調查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第一次停卡後有得到告訴人游淑珍之同意辦理復卡,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聲明書、冒用明細、簽帳單影本以及本院卷附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告訴人雖否認曾經簽具悠遊信用卡之申請書(本院卷第35頁參照),被告則坦承為其字跡,辯稱係在告訴人面前經同意而填寫申辦等語,本院衡諸告訴人於審理前從未主張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且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時,亦未質疑信用卡張數,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同意冒名申辦信用卡,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消費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中收單存根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上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18、21至22部分,因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游」,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18、21至2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附表一所示2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拒絕其繼續使用信用卡,竟擅自復卡使用,法治觀念容有偏差,惟慮其年輕識淺,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附和解書參照),並清償全部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366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18、21至22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各該犯行中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因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部分刷卡消費事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部分亦係被告盜刷,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偵查中此部分證詞並非實在,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係其本人刷卡消費,與被告無關,之後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並要求被告按時繳交卡款,故附表二編號5 至14部分均係被告在其同意下所為之消費,後來發現被告積欠款項,才會於96年8 月15日以電話向發卡銀行辦理停卡(98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一部分並非被告所為,其餘則事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且被告主動變更帳單地址,消費後均有按約繳交最低付款金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 、2 、7 、19、20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編號1 、2 、19、20係刷卡免簽名之消費型態,編號7 部分被告係簽署自己姓名,惟未為特約商店所發現,以上均無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問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各該編號所論處之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至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開卡後從未使用過,卷附冒用明細均非其所為(偵查卷第25頁參照)乙節為不實證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罪,有無刑法第172 條減免規定之適用,允宜由檢察官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信用卡卡號 │ 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 罪名 │ 宣告刑 │ ├──┼────────┼───┼───────┼────┼─────┼──────┼─────┤ │ 1 │0000000000000000│960824│中油- 廣福路加│124元 │免簽名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油站自助加油機│ │ │ │2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1 千│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00000000│960825│名佳美精緻生活│319元 │免簽名 │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 │ │ │ │館- 土城店 │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960825│好樂迪板前店 │2,237元 │偽造「游」│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 │ │ │ │ │ │署名1 枚 │文書罪 │2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1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偽造署名│ │ │ │ │ │ │ │ │1 枚,沒收│ │ │ │ │ │ │ │ │。 │ ├──┼────────┼───┼───────┼────┼─────┼──────┼─────┤ │ 4 │0000000000000000│960826│賽羅寵物用品量│410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販 │ │署名1 枚 │ │ │ ├──┼────────┼───┼───────┼────┼─────┼──────┼─────┤ │ 5 │0000000000000000│960827│依鼎百貨股份有│583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限公司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6 │0000000000000000│960828│遠百企業(股)│1,290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板新分公司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7 │0000000000000000│960830│傑昇—中央店 │5,800元 │無(簽署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己姓名) │ │2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1 千│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8 │0000000000000000│960903│輕鬆休閒家整合│1,000元 │偽造「游」│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 │ │ │ │行銷有限公司 │ │署名1 枚 │文書罪 │2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1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偽造署名│ │ │ │ │ │ │ │ │1 枚,沒收│ │ │ │ │ │ │ │ │。 │ ├──┼────────┼───┼───────┼────┼─────┼──────┼─────┤ │ 9 │0000000000000000│960906│好樂迪板後店 │2,000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 │ │署名1 枚 │ │ │ ├──┼────────┼───┼───────┼────┼─────┼──────┼─────┤ │10 │0000000000000000│960914│好樂迪重陽店 │2,181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 │ │署名1 枚 │ │ │ ├──┼────────┼───┼───────┼────┼─────┼──────┼─────┤ │11 │0000000000000000│960916│購得易百貨有限│870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公司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12 │0000000000000000│960917│遠百企業(股)│484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板新分公司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13 │0000000000000000│960923│光洋機車 │1,800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 │ │署名1 枚 │ │ │ ├──┼────────┼───┼───────┼────┼─────┼──────┼─────┤ │14 │0000000000000000│960923│久騰服裝有限公│980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司 │ │署名1 枚 │ │ │ ├──┼────────┼───┼───────┼────┼─────┼──────┼─────┤ │15 │0000000000000000│960925│聯和通信器材行│1,500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 │ │署名1 枚 │ │ │ ├──┼────────┼───┼───────┼────┼─────┼──────┼─────┤ │16 │0000000000000000│960925│明日大飯店有限│980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公司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17 │0000000000000000│960925│家樂福- 重慶店│746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 │ │署名1 枚 │ │ │ ├──┼────────┼───┼───────┼────┼─────┼──────┼─────┤ │18 │0000000000000000│960926│好樂迪板後店 │989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 │ │署名1 枚 │ │ │ ├──┼────────┼───┼───────┼────┼─────┼──────┼─────┤ │19 │0000000000000000│960927│中油- 土城加油│113元 │免簽名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站自助加油機 │ │ │ │2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1 千│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20 │0000000000000000│961001│遠傳電信- 線上│1,129元 │免簽名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繳款 │ │ │ │2 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1 千│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21 │0000000000000000│961001│商證股份有限公│351元 │偽造「游」│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 │ │ │ │司--台北永和公│ │署名一枚 │文書罪 │2 月,如易│ │ │ │ │司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1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偽造署名│ │ │ │ │ │ │ │ │1 枚,沒收│ │ │ │ │ │ │ │ │。 │ ├──┼────────┼───┼───────┼────┼─────┼──────┼─────┤ │22 │0000000000000000│961001│ADD 流行量販商│680元 │偽造「游」│同上 │同上 │ │ │ │ │場 │ │署名1 枚 │ │ │ └──┴────────┴───┴───────┴────┴─────┴──────┴─────┘ 附表二 ┌──┬──────┬──────┬──────────┐ │編號│ 消費日 │ 金額 │ 商店名稱 │ ├──┼──────┼──────┼──────────┤ │ 1 │95年5月25日 │ 60元 │加得滿(股)公司 │ ├──┼──────┼──────┼──────────┤ │ 2 │95年6月2日 │ 60元 │同上 │ ├──┼──────┼──────┼──────────┤ │ 3 │95年6月16日 │ 118元 │同上 │ ├──┼──────┼──────┼──────────┤ │ 4 │95年6月30日 │ 1,070元 │ADD流行量販商場 │ ├──┼──────┼──────┼──────────┤ │ 5 │95年8月10日 │ 319元 │大潤發 │ ├──┼──────┼──────┼──────────┤ │ 6 │95年8月16日 │ 100元 │北基加油站 │ ├──┼──────┼──────┼──────────┤ │ 7 │同上 │ 128元 │名佳美生活館 │ ├──┼──────┼──────┼──────────┤ │ 8 │95年8月21日 │ 4,300元 │光陽機車 │ ├──┼──────┼──────┼──────────┤ │ 9 │95年8月26日 │ 120元 │中油土城站 │ ├──┼──────┼──────┼──────────┤ │ 10 │95年8月28日 │ 636元 │大潤發 │ ├──┼──────┼──────┼──────────┤ │ 11 │95年9月4日 │ 199元 │名佳美生活館 │ ├──┼──────┼──────┼──────────┤ │ 12 │同上 │ 230元 │美康藥妝生活 │ ├──┼──────┼──────┼──────────┤ │ 13 │95年9月5日 │ 864元 │千琪運動廣場 │ ├──┼──────┼──────┼──────────┤ │ 14 │95年9月7日 │ 4,200元 │冠裕通訊百貨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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