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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育仁劉育琳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14號,98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㈡及㈢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及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牟利之意,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97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幫助童秋蓉施用毒品而出面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幫助施用毒品罪確定)聯繫後,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天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4.2 公克)予丙○○;

㈡、於98年4 月19日14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繫後,在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之某便利商店前,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丁○○(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誤載為「陳建洲」);
二、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7 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8年5 月4 日,在臺北縣五股鄉○○○鎮○道路旁,於其
    所駕駛之車號6228-EM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8年5 月5 日傍晚,在臺北縣五股鄉○道○號○路交流道
    附近,於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三、嗣於98年5 月6 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1號
    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包裝淨重0. 2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110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淨重0.2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6 公克),及其所有而預備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8個等物(如附表所示
    ),暨經警對童秋蓉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
    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
    12月2 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事實一、二):
壹、販賣毒品(事實一):
一、97年6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事實一㈠):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㈠所述於97年6 月15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伊與丙
    ○○是同學,丙○○作第4 台,伊請丙○○幫伊裝第4 台,
    伊等都知道彼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丙○○到伊家時,伊
    有請過丙○○施用幾口;97年6 月15日伊是與丙○○一起合
    資買毒品,當天是丙○○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地方拿毒
    品,伊說伊晚一點要去拿,後來晚一點時丙○○跟伊聯絡,
    伊正要出門,伊跟丙○○說伊與「小邱」約在淡水竹圍,他
    也可以一起到竹圍,伊與丙○○本來要各出1 萬8 千元,伊
    打電話給「小邱」,「小邱」表示湊個整數4 萬元會比較多
    ,所以伊就出2 萬2 千元,丙○○出1 萬8 千元,伊先開車
    到竹圍,後來丙○○也騎機車到竹圍,伊等一起在伊車上等
    ,「小邱」上伊車副駕駛座,丙○○坐在後座也有看到「小
    邱」,伊等一起把錢拿給「小邱」,「小邱」給伊等兩包毒
    品,那兩包一樣多,伊與丙○○1 人1 包,因為伊出的錢比
    較多,所以當場丙○○就倒一些毒品給伊,伊等拿完毒品後
    「小邱」就走了,丙○○把毒品倒一些給伊後,也下車騎他
    的摩托車走了,沒有一起在伊車上施用,之後丙○○就沒有
    跟伊聯絡;丙○○打給伊的電話是匿名電話,他是打伊的哪
    支電話,伊現在不清楚,0000000000是伊於97年6 月間使用
    的,0000000000是伊於98年間使用的,0000000000、000000
    0000兩個門號是同1 支電話先後使用的號碼,伊忘記是何時
    由0000000000改為0000000000,伊是有「阿志」的綽號云云
    (見本院98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2月2 日審理筆
    錄)。
㈡、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1、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97年6 月15日那次是童秋蓉
    打電話叫伊過去她那邊,伊到場後她說她懶得去向她的毒品
    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就叫伊幫她向「阿志」購買,伊
    當時問童秋蓉為何要叫伊去,她跟伊說她不想出面,並說伊
    跟「阿志」是同學比較認識、「我是看得起你才叫你去拿」
    ,後來她看伊有點猶豫,就一付不耐煩的表情對伊說「我是
    對你不好是不是,你現在到底要不要幫我拿」,伊看她生氣
    不敢惹她,所以才代她向「阿志」購買毒品;童秋蓉叫伊打
    電話給「阿志」問81(8 分之1 兩)的價錢,就將1 萬8 千
    元交給伊;「阿志」約伊到竹圍民生路天橋下等他,他到了
    之後就叫伊上車將毒品拿給伊,並將錢收走後就開車離開了
    ;伊將向「阿志」購得之毒品拿到臺北縣淡水鎮○○○路24
    號資源回收站內,親手交給童秋蓉,她對伊說「我幫了你這
    麼多忙,叫你幫我作一點事沒關係喔」,然後她就叫伊先離
    開了;「阿志」的真實姓名是乙○○(68年次)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警詢筆錄);及於偵
    查中證述:97年6 月15日童秋蓉有以她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童秋蓉拜託伊幫她向乙
    ○○拿毒品;「還要等那不用了,錢拿回來啦」是童秋蓉打
    電話給伊時說的、「在秤」是伊傳給童秋蓉的簡訊;當天在
    臺北縣淡水鎮○○○路小愛檳榔攤旁邊,童秋蓉給伊現金1
    萬8 千元,叫伊向乙○○買毒品,因為乙○○說要先拿錢,
    所以伊向童秋蓉拿錢,並用童秋蓉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跟乙○○約在竹圍天橋下的乙○○車上,伊給乙○○1 萬8
    千元,乙○○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裝在香煙盒內,童秋
    蓉有打電話催伊,因為乙○○在秤,所以伊回簡訊說在秤,
    回完簡訊後約半小時,伊就在淡水鎮○○路口的萬泰銀行,
    將毒品放在香菸盒內交給童秋蓉,伊轉述乙○○的話說1 包
    4.2 公克,伊就走了;乙○○是伊國中同學,童秋蓉叫伊向
    他拿毒品就這1 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53至54頁
    之97年9 月24日、97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綦詳;
2、核與⑴證人童秋蓉證稱:97年6 月15日下午,伊跟丙○○說
    要1 萬8 千元、約4.2 克之毒品,後來丙○○於當天晚上7
    時許來臺北縣淡水鎮○○○路小愛檳榔攤旁資源回收場前,
    向伊拿1 萬8 千元,之後伊打電話問丙○○到底好了沒有,
    丙○○說他們本來約了1 個地方沒碰到,又再約了1 個地方
    ,到了晚上9 點多丙○○打電話告知賣方要他換1 支好一點
    的電話,遂過來伊這邊,伊在小愛檳榔攤旁將伊電話借給丙
    ○○使用,丙○○在電話中說:「老大,我的簡訊有沒有收
    到」,講一講就走了,後來伊打電話催丙○○要把錢拿回來
    ,丙○○才回訊息說「在秤」,伊到晚上11點多才拿到毒品
    ;伊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是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乙○○有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認
    識乙○○10幾年了,他媽媽是伊乾媽,伊知道乙○○有在賣
    毒品,但他不會賣伊,他有叫伊不要吃安非他命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卷第52至53、83至84頁之97年11月11日
    、97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足認丙○○確曾於97年6 月
    15日以童秋蓉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上游購買1 萬8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後,轉交予童秋蓉,又童秋蓉與乙○○熟識,惟不
    便親自出面向乙○○購買毒品等情;⑵卷附童秋蓉自承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自承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如附件一,見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卷第58至59頁)顯示:
    丙○○電告童秋蓉稱:「『他』說叫我找1 支比較好的電話
    打給『他』」;丙○○電告童秋蓉稱:「我在『他』家樓下
    等他,之前已經先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在樓下等」
    ;童秋蓉質問稱:「『他』不是叫你去哪等『他』,『他』
    馬上到了」;丙○○回以:「我到的時候有傳一通簡訊給你
    說『他』還沒到啊」,並在樓下碰到燕子,『他』叫我及燕
    子上去,就看到『他』秤好了」;童秋蓉稱:「你現在還在
    樓下等『他』」?;被告答以:「我在阿良『他』家樓下啦
    。童秋蓉急忙表示「你沒先打給『他』啊,阿良還沒好嗎?
    」等語,該兩人通訊內容處處談及「他」,足認丙○○與童
    秋蓉就「他」之代名詞究指何人心照不宣,且所謂「他」即
    係「阿良」,亦即丙○○代童秋蓉出面購買毒品之對象等情
    ;⑶被告乙○○自承其於丙○○97年6 月15日以1 萬8 千元
    代價取得毒品時在場(見本院98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98年12月2 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乙○○之姓氏「梁」,與
    上開通訊內容中「阿良」之「良」字,發音完全相同,足認
    上開通訊內容中之「阿良」即係被告等情,均無不合。⑷堪
    信丙○○確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於97年6 月15日應童秋
    蓉要求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且因被告要求須先給付價金,
    而於當日晚間7 時許向童秋蓉拿取1 萬8 千元,並於當日晚
    間8 時46分許後之某時向童秋蓉借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
    相約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天橋附近交易,嗣童秋蓉於當日晚
    間9 時48分許致電催促,丙○○見被告忙於分裝乃以簡訊回
    覆童秋蓉稱「在秤」,再於當日晚間9 時55分許致電童秋蓉
    稱「要過去了」,嗣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口之萬泰銀行前,將被告分裝秤妥而置於香煙盒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4. 2公克)交予童秋蓉之事實,洵無
    疑義。⑸另證人童秋蓉固證稱:97年6 月15日伊是向丙○○
    購買毒品,丙○○沒有告訴伊賣方是誰,他向誰買伊不知道
    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4263 號卷第23頁之97年8 月8 日警
    詢筆錄,同上偵查卷第52至53、83至84頁之97年11月11日、
    97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然童秋蓉此節所述,與前揭童秋
    蓉與丙○○之通訊內容,顯示童秋蓉對於丙○○出面購買毒
    品之對象知之甚明等情,明顯不合,衡以童秋蓉與被告關係
    熟稔,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童秋蓉證稱不知丙○○向被告
    購買毒品云云,顯無可採,此節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為敘明。
3、至被告乙○○辯稱:伊是與丙○○合資向「小邱」購買毒品
    云云,而證人丙○○於本件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伊和
    被告是合資購買,被告剛好要去拿,伊就跟他一起去拿,被
    告和「小邱」約在竹圍天橋下,伊有看到「小邱」云云(見
    本院98年12月2 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完全未提及97年6 月15日與被告向「小邱」合資購買
    毒品,於審理中忽稱與被告合資購買,已屬有疑;且就其等
    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過,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與「小邱」約在竹圍天橋下,伊和被告一起坐車去,「小邱
    」在路上把毒品交給被告,沒有上被告的車,「小邱」拿1
    包毒品,伊和被告自己分,後來被告載伊從竹圍回到淡水云
    云(見本院98年12月2 日審理筆錄),然被告供稱:伊先開
    車到竹圍,後來丙○○也騎機車到竹圍,伊等一起在伊車上
    等,「小邱」上伊車副駕駛座,丙○○坐在後座也有看到,
    「小邱」給伊等兩包毒品,那兩包一樣多,伊與丙○○1 人
    1 包,因為伊出的錢比較多,所以丙○○當場就倒一些毒品
    給伊,丙○○把毒品倒給伊後也下車騎他的摩托車走了云云
    (見本院98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兩人所述明顯歧異
    ,堪認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乃圖卸、
    勾串之語,均無可採,不足推翻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如事實一㈠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
    ○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98年4 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事實一㈡):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所述於98年4 月19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
    識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由伊使用,但伊常與
    朋友一起出去玩,偶而也會把電話借給別人,伊是有「阿志
    」的綽號,但98年4 月間有無自稱「阿州」的人打電話給伊
    ,伊忘記了,伊無法確定98年4 月19日通訊監察光碟是否為
    伊的聲音云云(見本院98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2
    月2 日審理筆錄)。
㈡、查被告如事實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1、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
    在使用,伊都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提示98年4 月19日14時
    0 分0 秒、14時11分11秒、14時38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伊與乙○○之對話;伊跟乙○○在對話中所指「一拉」
    ,就是伊要跟他拿1 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174 至175 頁之98年6 月12
    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乙○○是朋友,18
    歲時就認識,後來就沒聯絡,97年過年又碰見他才聯絡上;
    伊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提示98年4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
    當日14時,在淡水紅樹林的便利商店前,伊給他1 千元,他
    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
    ,伊用這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在電話中
    自稱「阿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7 至189 頁之98年6
    月12日偵訊筆錄)綦詳;
2、核與卷附被告自承平日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丁○○如前述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8年4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二,見98
    年度偵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181 至182 頁)顯示:丁○○與
    該通話對象於通話伊始並未互相詢問對方身分,且依丁○○
    提及:「你上次跟我約的,你還記得嗎?」等語,足認丁○
    ○與該通話對象彼此相識而非陌生等情;又丁○○向通話對
    象表示:「你不用很趕,我自己要的」、「一拉」、「我們
    約在紅樹林那」、「就那一間便利商店」、「我到了」等語
    ,足認丁○○與通話對象間以隱晦之語交易,並相約見面交
    付物品等情,均無不合,堪信丁○○確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於98年4 月19日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在臺
    北縣淡水鎮紅樹林之某便利商店前,以1 千元之價格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之事實,洵無疑義。
3、至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丁○○,伊偶而會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借給別人,伊無法確定98年4 月19日通訊監察
    光碟是否為伊的聲音云云,而證人丁○○於本件審理中亦翻
    異前詞,改稱:伊和被告是同1 個學校,只看過被告而已,
    伊不認識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朋友「甲○○(
    69年次)」的行動電話,因為該行動電話裡面有0000000000
    號的電話,伊要拿毒品而找不到甲○○時就直接按該電話,
    伊不曉得對方是誰,98年4 月19日當天,伊在臺北縣淡水鎮
    紅樹林某便利商店前,以1 千元向對方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但對方不是庭上的被告乙○○,伊先前之證述是因為警
    察說伊之電話與被告之電話有通聯紀錄,如果伊說沒有,就
    要調通聯紀錄給伊看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2 日審理筆錄)
    。惟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經員警及檢察官提
    示98年4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始終一致證述當日通話對象
    為被告乙○○無訛(見98年6 月12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又
    如前述依通訊監察內容顯示,丁○○與通話對象彼此相識而
    非陌生,再經本院於審理中依丁○○陳報所謂友人「甲○○
    」之姓名及年籍,查詢全國戶役政資料後傳訊到庭之證人「
    甲○○」,均經丁○○否認為其友人「甲○○」(見本院98
    年2 月12日審理筆錄),丁○○此節所述顯屬虛構,足認被
    告所辯及證人丁○○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乃圖卸、勾串之語
    ,均無可採,不足推翻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如事實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
    ○之犯行,事證明確。
貳、施用毒品(事實二):
一、如事實二㈠、㈡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2 日審理筆錄)。
    而被告於98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
    92 9號偵查卷第51頁);又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小包(
    包裝袋淨重0.2 公克,內容物驗餘淨重0.110 公克),其內
    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晶體1 小
    包(包裝袋淨重0.2 公克,內容物驗餘淨重0.196 公克),
    其內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98年6 月6 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6714
    號偵查卷第208 頁);此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尚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8個可憑;綜上,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7 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述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於98年11
    月2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事實二㈠、㈡所述,為販賣、施用而
    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二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毒品犯罪對個人和社會法益之侵害甚大,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及治安,且被告所為犯罪次數非少,情節亦非輕微,
    犯罪後僅坦承施用毒品犯罪,就販賣毒品犯罪飾詞狡辯、未
    見悔意,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銷燬或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
    實際向丙○○收取之1 萬8 千元價金、向丁○○收取之1 千
    元價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
    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查獲時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等物,其中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其如事實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而係林添福所有(見本院98年
    度聲監字第171 號卷附行動電話申請登記資料),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110 公克)(如
    附表一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0.196 公克)(如附表二㈠所示),分別為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淨重0.2 公克)(如附表一㈡所
    示)、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淨重0.2 公克
    )(如附表二㈡所示),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
    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各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8個(如附
    表二㈢所示),雖無證據證明本質上係「專」供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丙、無罪部分(即被訴於98年4 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
    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於98年4 月24日15時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丁○○聯繫後,在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大順駕訓班前,
    以3 千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予丁○○,因認被告此節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以:證
    人丁○○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98年4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並未販賣毒品予丁○○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卷附被告自承平日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丁○○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8年4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三,見98
    年度偵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182 至183 頁),雖顯示該兩電
    話於98年4 月24日下午有通訊內容,且以「1 個」、「35啊
    」、「我在大順的門口」、「我要走過去,你在那邊等我一
    下」等隱晦之語交易,並相約見面交付等情。惟查,證人丁
    ○○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即證稱:這不是
    伊與乙○○之對話,伊不認識對方;對話中對方說「阿志都
    算你多少」,伊說「35啊」,是因為伊之前有跟乙○○拿過
    ,他給伊3 千500 元之價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4 至17
    5 頁之98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於審理中亦證稱:98年4
    月24日與伊見面之人,不是98年4 月19日拿毒品給伊之人等
    語(見本院98年12月2 日審理筆錄);核與卷附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丁○○提及:「他沒跟你交代嗎?他沒跟你講
    喔,那怎麼辦」,通話對象稱:「對啊,你要多少」等語,
    通話對象提及:「阿志都算你多少?」,丁○○稱:「35啊
    」等語,足認丁○○當日通話對象並非平日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又上開通訊監察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顯示丁○○當日通話對象之聲音,與前揭經本院認定其98年
    4 月19日通話對象即被告乙○○之聲音,並不相同等情(見
    本院98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堪認98年4 月24日確非由被
    告與丁○○約定毒品交易甚明。
二、又公訴人指訴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為其使用
    ,接電話的人只是幫被告暫時接電話云云。惟查,被告始終
    未承認98年4 月24日與丁○○相約為毒品交易,而證人丁○
    ○於較少利害斟酌之警詢初訊中亦否認當日與被告相約交易
    ,且本件未據公訴人指出98年4 月24日丁○○實際通話對象
    為何人,而無從傳訊該人到庭,茲以調查該人與丁○○聯繫
    後是否有再與被告聯絡或分擔販賣毒品行為,自難遽認被告
    與丁○○之實際通話對象有共犯關係,而令被告負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責。
伍、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98年4 月
    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節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此節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  │ 名  稱   │  數  量   │  性  質  │是否沒收/│
 │        │          │            │          │沒收銷燬  │
 ├──┬─┼─────┼──────┼─────┼─────┤
 │    │  │          │            │          │          │
 │    │㈠│ 海洛因   │  驗餘淨重  │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
 │    │  │          │ 0.110 公克 │          │          │
 │    │  │          │            │          │          │
 │一  ├─┼─────┼──────┼─────┼─────┤
 │    │  │          │            │          │          │
 │    │㈡│ 包裝袋   │淨重0.2公克 │包裝上開第│  沒收    │
 │    │  │(1 個)  │            │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㈠│甲基安非  │ 驗餘淨重  │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
 │    │  │他命      │ 0.196 公克 │          │          │
 │    │  │          │            │          │          │
 │二  ├─┼─────┼──────┼─────┼─────┤
 │    │  │          │            │          │          │
 │    │㈡│ 包裝袋   │淨重0.2公克 │包裝上開第│  沒收    │
 │    │  │(1 個)  │            │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㈢│玻璃球吸食│    _       │施用第二級│  沒收    │
 │    │  │器(18個)│            │毒品之器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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