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李正紀、莊明達、林政佑
- 當事人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 號1 樓富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人,明知富品公司於民國93、94年間銷售予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均非向杉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德公司)所購得,嗣於松青公司販售上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時,遭臺北市政府分別以「含鹽量不足」及「低價銷售涉嫌逃漏菸酒稅」為由,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通知富品公司到場說明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有杉德公司大、小章,內容為杉德公司出售上開米酒予富品公司之不實收據共10紙(下稱系爭收據)後,於94年6 月3 日向新莊稽徵所人員說明上開米酒之進貨來源時,持之向新莊稽徵所人員行使,使新莊稽徵所人員誤認上開米酒係杉德公司販售予富品公司,致生損害於杉德公司。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分別以94年度財營業字第73094100647 號及95年度財營業字第73095100498 號處分書,認定杉德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富品公司,對杉德公司科以漏稅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及17萬7900元,杉德公司負責人丙○○查覺有異而獲上情。 二、案經杉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對其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擔任富品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人,因富品公司於93、94年間銷售予松青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遭臺北市政府分別以「含鹽量不足」及「低價銷售涉嫌逃漏菸酒稅」為由,函請新莊稽徵所通知富品公司到場說明時,於94年6 月3 日持系爭收據向新莊稽徵所人員行使,之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分別科處杉德公司罰鍰3 萬3000元及17萬79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30418號函所附之94年5 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41011565號函、新莊稽徵所94年6 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40005792號函所附之09410115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財營業字第73094100647 號及95年度財營業字第73095100498 號處分書等件(分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97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42至48頁、96年度他字第2792號第6 、56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伊是透過戊○○向杉德公司購買「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後銷售予松青公司,戊○○再持系爭收據向伊請款,嗣新莊稽徵所通知富品公司到場說明時,伊曾與戊○○討論如何處理,伊才持系爭收據向新莊稽徵所人員說明上開米酒之進貨來源云云。 三、經查: ㈠杉德公司有無販賣米酒產品乙事,證人即處理杉德公司業務之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杉德公司是賣飲料給被告,而且交易是在92年間左右而已‧‧杉德公司沒有實際作菸酒批發。」等語甚詳(見本院本院卷39頁),核與證人即杉德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先前杉德公司賣給被告的貨品為何?)我們都是交給戊○○去賣飲料,沒有賣過酒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杉德公司從未販賣或是透過業務人員戊○○販售米酒產品。 ㈡關於被告是否明知富品公司於93、94年間銷售予松青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均非向杉德公司所購得乙節,業據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是第一次向戊○○買酒。戊○○沒有告知酒是向何人進貨,伊不會去確認來源。伊以前有向戊○○進飲料,他開始賣酒,向伊推銷,所以伊才買。」、「(戊○○有無告訴你他進給你的酒與飲料是來自不同公司?)戊○○他們作業務時,本來就是向不同的公司進貨、抽佣金。產品上有標示,所以伊知道道飲料與酒是不同公司。(你知道產品是不同公司,為何酒的收據上蓋杉德公司)伊有收據就好,是那家公司的章伊不在乎。(戊○○賣酒給你,你知道酒公司不是杉德公司?)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卷第54、55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聲請傳訊證人丁○○,待證事實為官田米酒是由丁○○託戊○○賣給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知道這些酒的來源不是杉德公司,也知道向我進的酒與飲料的來源不同。」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明知富品公司於93、94年間銷售予松青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均非向杉德公司所購得。 ㈢有關系爭收據上所記載之單價及贈送之數量均不實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系爭收據之數量是正確的,但單價不符,因為國稅局要依照金額收據罰款,所以要把單價壓低。事實上單價是每箱360 元左右,以94年1 月5 日的收據來說,上面寫買100 箱贈100 箱是不可能的,伊以每箱360 元向戊○○購買,伊拿到200 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88頁)。 ㈣至於被告何時取得系爭收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收據所列酒類,是向何人進貨?)戊○○。‧‧針對這批酒類的部分沒有開發票。伊要戊○○開收據以證明來源。系爭收據是戊○○交給伊的,伊向他購買酒類,他來請款時交給伊的。戊○○是直接將酒送到松青,由松青代為簽收。松青代為收貨後,戊○○拿回執聯及收據向伊請款。系爭收據是在戊○○向伊請款時就已經開立了,並不是被查獲後才請他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查,被告自承系爭收據所載之單價及贈送之數量均不實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如要系爭收據作為購買酒類來源之證明,又何須在系爭收據上記載不實之單價及贈送之數量。如果系爭收據要作為戊○○向被告請款之依據,則戊○○持該內容不實之系爭收據,要如何向被告請款,被告又如何知悉戊○○送貨之數量而轉向松青公司請款。況且系爭收據是新莊稽徵所通知富品公司到場說明時,被告始持之向新莊稽徵所之人員行使,若如被告所辯,是在戊○○請款時而取得系爭收據,且其上不實單價與贈送數量之記載,是作為減輕國稅局課處罰款之用,則豈不是被告及戊○○二人均未卜先知而預作遭查緝之準備,顯與一般事理有違,被告辯稱系爭收據是戊○○向伊請款時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可知杉德公司從未販賣或是透過業務人員戊○○販售米酒產品給富品公司。被告明知富品公司於93、94年間銷售予松青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均非購自杉德公司,且系爭收據所載之單價及贈送之數量均不實在,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有杉德公司大、小章,內容為杉德公司出售上開米酒予富品公司之系爭收據後,於94年6 月3 日向新莊稽徵所人員說明上開米酒之進貨來源時,持之向新莊稽徵所人員行使,已造成杉德公司之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杉德公司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被告行使之系爭收據為10紙偽造之收據,於被告取得後即屬被告所有,被告持之向新莊稽徵所行使,經新莊稽徵所人員影印後,由被告取回原本,然無證據證明系爭收據尚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002號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112 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於94年6月3日持向新莊稽徵所人員行使之系爭收據,係被告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並蓋用未經杉德公司授權之公司大、小章,另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甚明。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戊○○固證述:「約89、90年把杉德公司印章交給被告,是被告公司還沒有成立前,印章後來也沒有拿回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第21頁)。惟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忘記於何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改稱:「伊在90年間就將杉德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被告,當時被告有報價需要,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後,伊也沒有收回大小章,因為沒有去注意這個問題。」、「(你在90年時,就已經把大小章交給被告,萬一你在業務上需要杉德公司的大小章,該怎麼辦?)那時候伊需要用到杉德公司大小章的情形比較少,杉德公司業務不多,所以伊把章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關於戊○○取得杉德公司大、小章,係作何用途乙節,業據證人乙○○、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即杉德公司之業務人員)要去大賣場收錢,都要有公司的章,只有給公司的業務使用,這大小章是收錢或報價時用的章」、「收據上的公司章是業務報價、請款用的」等語甚明(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卷第44、50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述所取得之杉德公司大、小章是方便對外收款及報價之用(見97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卷第58頁),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接洽的客戶並不止被告一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如果戊○○確實將杉德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被告後始終未取回,且不以為意,則自90年起至戊○○離開杉德公司前之期間內,戊○○又如何據以向其他客戶收款或拓展業務,可見其證述90年間就將杉德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被告,迄未取回云云,與常情不合。況且被告於新莊稽徵所通知富品公司到場說明前,曾與戊○○討論如何處理,亦為證人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如被告早已於90年間取得戊○○所交付之杉德公司大、小章,為應付新莊稽徵所之調查,本可自為偽造之收據即可,又何須再與戊○○討論。依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戊○○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取得杉德公司大、小章之情事。因此,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