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子○○ 癸○○ 前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1、5331、5448、6303、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甲所示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寅○○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己○○、癸○○均無罪。 事 實 一、㈠、己○○係「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247 號1 樓,係「克拉美地《英文名Club Mate 》溫泉住宅」建商,下稱統揚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子○○係統揚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癸○○係統揚建設公司之工程副理,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5 號「臺北市北投區大屯旅館」(下稱大屯旅館,原負責人王繡琴前於64年間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獲准接裝白磺及青磺溫泉管線各兩支供大屯旅館使用《溫泉水號V-00-000000-0 》;王繡琴於民國87年2 月9 日死亡後,其女甲○○繼任為大屯旅館負責人;原址於92年6 月被臺北市政府徵收為公園用地)。㈡、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管理溫泉供給,制定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下稱溫泉營業章程)以規範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90年7 月23日修正實施之溫泉營業章程第3 條規定,申請溫泉設備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溫泉使用事項時,均須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申請並獲認可;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為考量溫泉供應量及品質,青磺溫泉於85年9 月1 日後、白磺溫泉於87年12月3 日公告局部開放申請(申請期間自88年1 月4日 至88年2 月3 日)期滿後,即暫停同意開放新裝申請。㈢、子○○於92年5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4 億餘元,經拍賣標得包含臺北市○○區○○段3 小段149 、153 、203 地號在內之33筆鄰近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6號、臺北市北投區○○○里○○○街90號等15筆建物後,計劃由統揚建設公司在其上興建「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因部分土地為畸零地,嗣該建案於93年5 月5 日經核准之建造執照僅坐落前述部分地號土地,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 203 地號土地),適甲○○之父庚○○因認大屯旅館原址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徵收範圍未包括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之溫泉)而無繼續使用溫泉之需要,乃透過其任職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之同事辛○○對外表示欲讓渡溫泉使用權,卯○○(綽號「布袋」)(前於7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3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得悉消息後,透過辛○○向庚○○表達欲出價150 萬元(辛○○由中取得佣金30萬元),經庚○○代其女甲○○(即原溫泉用戶王繡琴之繼承人、大屯旅館之繼任人)允諾以120 萬元(包含繳納先前積欠之水費;扣除繳納先前積欠水費70餘萬元後,讓渡費用約40餘萬元)讓渡,卯○○另透過統揚建設公司工程副理癸○○向子○○表達覓得溫泉使用權而欲以650 萬元(後追加為883 萬元,包含讓渡費用、申請手續費用、管線及施工費用、處理糾紛費用;扣除申請手續費用、管線及施工費用、處理糾紛費用後,讓渡費用約450 萬元)讓渡,子○○亦表同意。而因前述溫泉營業章程第4 條規定,用戶申請溫泉過戶時,應檢具溫泉使用場所已以申請人名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向本處陽明分處辦理,如有欠費並應付清,亦即欲透過自原用戶過戶之方式取得溫泉使用權者,須取得原溫泉使用場所建物之所有權,惟大屯旅館原址業經徵收拆除且無法就地改建,甲○○實際並無建物可移轉所有權,庚○○(未據起訴)、甲○○、卯○○、子○○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圖謀以假買賣之方式讓甲○○形式上取得1 建物之所有權作為溫泉使用場所後,再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子○○,使子○○得依前揭規定過戶取得溫泉使用權,其具體方式為:先由子○○將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3 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街9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出售予甲○○,由甲○○以大屯旅館原址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拆遷為由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申請遷移溫泉管線至所有之臺北市○○區○○街90號;嗣甲○○再將臺北市○○區○○街90號虛偽出售予子○○,子○○即得於受讓甲○○名下臺北市○○街90號建物之所有權後,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申請自原用戶過戶溫泉使用權。㈣、1 、渠等於達成上開協議後,為避免甲○○於辦妥申請遷移溫泉管線事宜後,不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返還,於93年1 月14日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內見面時,除簽訂不實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載明子○○於93年1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675 萬元及3 萬1 千400 元價格出售予甲○○,並將該買賣契約交由子○○所委任而偕同到場之不知情土地代書乙○○持以辦理過戶登記外,子○○、甲○○、卯○○3 人復簽署「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載明:「一、為辦理溫泉水權之管線遷移,因溫泉水權須隨同水權設定坐落房屋一併讓渡,雙方協議甲方(即子○○)先將甲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建號30177) 及坐落土地(北投大業段3 小段203 地號)辦理過戶予乙方(即甲○○);乙方同時將上述房屋土地欲辦理過戶歸還甲方所需之證件交付甲方指定地政士保管。俟乙方將其所有之溫泉水權設定及其管線裝設遷移至中正街9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完成後,乙方同意在管線裝設遷移完成後由甲方自行將溫泉水權連同上述房屋、土地辦理過戶歸還甲方或甲方指定第3 人,乙方對此無異議。上述房屋、土地之過戶純為辦理溫泉水權變更讓渡,並非買賣行為,乙方不得對其作任何處分,特此聲明。丙方(即卯○○)於甲方辦理房屋、土地過戶予乙方完成7 日內負責辦理申請溫泉水權之管線遷移變更手續,將溫泉管線由原大屯旅館遷移至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二、若溫泉水權設定及管線遷移無法辦理登記至前述北投區○○街9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乙方同意在甲方告知協議書不成立之後,由甲方自行將上述房屋、土地辦理過戶歸還甲方,乙方此無異議... 」等語;另子○○、卯○○再簽署「溫泉水權讓渡付款協議書」,載明:「... 二、本案讓渡費用及申請手續費用共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 五、溫泉管線遷移完成,甲○○小姐併同溫泉水權及前述房屋及土地辦理過戶歸還甲方(即子○○)時,甲方將尾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付清與丙方(即卯○○);至此甲方應取得溫泉水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六、本水權讓渡案,甲方依據甲○○小姐之委託書與3 方簽訂之協議書,視丙方為甲○○小姐之合法代理人,據此甲方付款與丙方,即視為履行合約」等語。嗣代書乙○○即委由其不知情之夫鄭志得於93年1 月28日持前揭不實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於93年1 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2 、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後,於93年2 月3 日將戶籍由實際居住地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60號2 樓遷至臺北市○○區○○ 街90號(該址於87年7 月24日即廢止用電迄未復電,無人亦無法居住),並由卯○○處理後續溫泉管線遷移埋設等事宜,卯○○於93年2 月9 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甲○○具名之申請書,載明「溫泉水號V-00-000000-0 號之所在土地,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路5 號)臺北市政府業於92年6 月30日徵收,現本人甲○○遷居臺北市○○區○○街90號,今依貴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第2 章第4 條、第6 條,檢具青磺溫泉管線施工設計圖申請過戶及遷移用水,並變更為普通用水,白磺依第2 章第5 條規定辦理廢止」等語,申請將大屯旅館原址所使用之青磺溫泉管線遷移至臺北市○○區○○街90號等項,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基於維護用戶溫泉使用權及增加該處營收之考量,於93 年2月27日同意其申請(內部簽呈載明:「... 依章程第4 條,用戶申請溫泉過戶時,應檢具溫泉使用場所已以申請人名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向本處辦理,如有欠費並應付清,由於原址建物已消滅,故原址之溫泉使用權亦相對無法辦理過戶移轉,對於該戶原建物因政府徵收而拆除,申請遷移溫泉用水... 經查章程中相關規定僅第6 條規定房屋拆除改建時,應向本處申請溫泉變更用水,而房屋拆除後如無法改建,亦無任何規定... 對於該戶之使用權益可否保留,宜予考量,且該戶同意依章程第16條第2 項申請復用,並繳付應繳各費《水號內之白磺、青磺一併繳納》,經統計該戶須再繳71萬1 千740 元;原溫泉水號用戶王繡琴已逝,應可由其唯一子女即申請人辦理過戶... 且溫泉使用場所之用戶名稱為建物所有權狀之所有人,尚符章程第4 條過戶申請之要件... ;未辦遷移的白磺管線應予辦理廢止,以符使用付費原則較屬合理」等語),並於93年3 月1 日函請甲○○辦理;卯○○於93年4 月20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甲○○具名之溫泉管線埋設申請書,申請自臺北市○○區○○路、大同街至中正街90號埋設溫泉管線計480 公尺,並請該分處代向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現改為新建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路許可證;3 、甲○○於完成將溫泉管線遷移至臺北市○○區○○街90號之申請後,於93年5 月19日將戶籍由臺北市○○區○○街90號遷回實際居住地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60號2 樓,並以上開相同假買賣方式, 於93年7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相同價格賣還子○○,仍由代書乙○○委由其夫鄭志得於93年7 月1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於93年7 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前述溫泉管線遷移埋設及道路挖掘工程於93年7 月15日施工完竣,子○○於93年10月26日將戶籍由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4巷47號遷入臺北市○○ 區○○街90號;嗣子○○於95年4 月26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申請書,申請將用戶甲○○在臺北市○○區○○街90號之溫泉使用權過戶予子○○,經該處於95年5 月11日函覆符合溫泉營業章程第4 條規定而同意辦理,子○○過戶取得該溫泉使用權後,即計畫俟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完成,再以合併建築或申請遷移方式將溫泉引入該建案所在地(詳後述)。 二、卯○○於前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同意甲○○將溫泉管線遷移埋設至臺北市○○區○○街90號之申請後,即請「和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 號10樓之1 ,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路74 巷9 號,下稱和興水電公司)之負責人丑○○承作溫泉管線埋設及挖掘道路工程。丑○○於93年4 至6 月施工期間,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要求於挖掘道路竣工結案前,需依施工階段,提出經專業單位至工地現場抽驗回填CLSM(高性質混凝土)壓實度而出具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現場密度試驗報告」、「級配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詎丑○○為節省檢驗費用及規避檢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偽造檢驗報告,先偽刻如附表甲㈠所示之「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該公司負責人「古文秀」小章、「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大章、「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長羅俊昇」職銜戳章各1 枚備用,而以其中偽造之「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古文秀」小章在如附表甲㈡所示之①「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區○○路133 號至103 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②「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區○○路103 號至81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③「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區○○路81號至大同街4號) 」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④「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區○○街49號至中正街90 號) 」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⑤「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⑥「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⑦「許可證號碼93WYNO000000 00 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⑧「許可證號碼0000 000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⑨「許可證號碼00 00000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⑩「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字第01-2 2 號 ,檢驗日期93年4 月22日」之「現場密度試驗報告」、⑪「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字第01-22 號(檢驗日期93年4 月22日)」之「級配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⑫「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字第01-22 號(檢驗日期93年4 月25日)」之「現場密度試驗報告」、⑬「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字第01-22 號(檢驗日期93年4 月25日)」之「級配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上,各蓋用「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古文秀」小章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等檢驗或試驗報告私文書,陸續持交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代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提出行使後,於93年7 月15日申請挖掘道路竣工結案,足生損害於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古文秀、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長羅俊昇,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 三、壬○○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技術士,負責溫泉管線之維修、調水、清潔等工作,寅○○(原名蔡豐混)係該分處幫工程司,負責溫泉管線相關設計監工事宜,丙○○係該分處溫泉股股長,負責溫泉工程規劃、設計、監督等事宜。渠3 人均明知依90年7 月23日修正公告實施之溫泉營業章程第10條規定:用戶溫泉設備工程,其設計圖應先送本處陽明營業分處審定,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經檢驗合格,始供應溫泉(該條規定於96年12月7 日修訂後改列為第13條後段),且均明知臺北市○○區○○街90號之溫泉管線遷移埋設工程完工後,壬○○、寅○○、丙○○均未於93年7 月15日至現場檢驗該處之蓄水池、配管、排水管等是否有依內線圖施工,即開始供應該處之溫泉用水,嗣於96年間因臺北市政府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認該溫泉管線遷移事宜涉有弊端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調甲○○申請案之工程完竣後檢驗合格資料等,壬○○、寅○○、丙○○因無該等資料可提供,恐被認有所疏失,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紀錄表」上,由寅○○在該紀錄表檢驗部分(包含蓄水池、配管、排水管)之檢驗結果欄之合格欄位內打勾,及填載檢驗日期為93年7 月15日,並由寅○○在檢驗員及審核欄蓋職銜章、丙○○在股長欄蓋職銜章、壬○○在技術士欄蓋私章,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6年12月25日覆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時檢附該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對於溫泉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被告壬○○於其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承認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2月16日、99年3 月8 日、5 月20日、6 月17日、7 月8 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該等證據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本判決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子○○、卯○○、甲○○》;本判決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丑○○》;本判決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丙○○、寅○○、壬○○》): 壹、本判決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子○○、卯○○、甲○○): 一、訊據被告子○○、卯○○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則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諱。被告子○○辯稱:㈠本案買賣雙方均有就臺北市○○區○○街9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並作為溫泉水權讓渡之條件之一:1 、甲○○確於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簽名用印,對其內容完全知悉,當然包括中正街90號房地之過戶買賣乙事,故本案買賣雙方均有就中正街90號房地過戶買賣之真意,並作為溫泉水權讓渡之條件之一,並非假買賣;2 、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固載明就中正街90號房地過戶純為辦理溫泉水權變更讓渡並非買賣行為,惟此乃賣方所提議溫泉水權過戶可隨建物所有權移轉而取得,事實上被告子○○與甲○○於簽署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主觀上雙方當時確有移轉及受領中正街90號房地所有權之真意;3 、被告子○○已支付883 萬元之溫泉水權讓渡價金等金額予賣方甲○○之代理人卯○○,本案溫泉水權及房地過戶之移轉有其對價性,不因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記載並非買賣行為,而謂為假買賣;㈡被告子○○與甲○○依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所約定辦理中正街9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 、該約定性質類似習慣法物權所承認之讓與擔保制度,按賣方甲○○將溫泉水權出賣予被告子○○,並要求被告子○○需先提供中正街90號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作為溫泉水權讓渡條件之一,同時就賣方而言,被告子○○先將中正街9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亦係作為擔保履行溫泉水權讓渡付款協議書上付款義務之方式,惟因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第1 次登記原因,地政士依其當時認知而勾選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並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作為訂定公契契約上之買賣價格,此為地政士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作業之正常流程,故地政事務所當時審查之內容乃地政士依法製作之公契而非私契,更不包括本案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依司法實務通說見解,如交易雙方確有物權移轉之真意,對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即未產生任何損害及影響,至於移轉物權之債權行為原因及實質是否真正(如是否確為買賣),本非地政機關審查及管理事項,故退萬步言,縱認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甲○○與子○○雙方約明中正街90號房地過戶並非買賣行為,然原屬被告子○○所有之中正街90號房屋所有權確有物權移轉行為之真意(目的在使甲○○溫泉水權能合法遷至該處),被告及甲○○雙方當事人自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被告卯○○辯稱:㈠被告卯○○向甲○○之父庚○○購買大屯旅館溫泉水權,再轉售子○○,庚○○、甲○○、子○○均有買賣溫泉水權之合意,為回復溫泉水權,子○○將中正街90號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甲○○,兩造當時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並無損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㈡且甲○○與子○○辦理前開房地買賣事宜,係子○○委任代書乙○○、鄭志得辦理,甲○○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予子○○辦理,被告卯○○並未參辦,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1 、被告子○○係「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商統揚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係大屯旅館原負責人王繡琴之女,於王繡琴87年間死亡後繼任為大屯旅館負責人;王繡琴前於64年間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獲准接裝白磺及青磺溫泉管線各兩支(溫泉水號V-00-000000-0 )供大屯旅館使用,大屯旅館原址臺北市○○區○○路5 號於92年6 月間被臺北市政府徵收為公園用地;2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管理溫泉供給,制定有溫泉營業章程,且為考量溫泉供應量及品質,青磺溫泉於85年9 月1 日後、白磺溫泉於87年12月3 日公告局部開放申請(申請期間自88年1 月4 日至88年2 月3 日)期滿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即暫停同意開放新裝申請;3 、子○○於92年5 月9 日以4 億餘元,經拍賣標得包含臺北市○○區○○段3 小段149 、153 、203 地號在內之33筆鄰近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6號、中正街90號等15筆建物,計劃由統揚建設公司在其上興建「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甲○○之父庚○○因大屯旅館原址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透過其任職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之同事辛○○對外表示欲讓渡溫泉使用權,卯○○(綽號「布袋」)透過辛○○向庚○○表達欲出價150 萬元(辛○○由中取得佣金30萬元),經庚○○代其女甲○○允諾以 120 萬元(包含繳納先前積欠之水費;扣除繳納先前積欠之水費70餘萬元後,讓渡費用約40餘萬元)讓渡,卯○○另透過統揚建設公司工程副理癸○○向子○○表達其已覓得溫泉使用權而欲以650 萬元(後追加為883 萬元,包含讓渡費用、申請手續費用、管線及施工費用、處理糾紛費用;扣除申請手續費用、管線及施工費用、處理糾紛費用後,讓渡費用約450 萬元)讓渡,子○○亦表同意;4 、庚○○、甲○○、卯○○、子○○等人於93年1 月14日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內見面,甲○○與子○○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載明子○○於93年1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675 萬元及3 萬1 千400 元價格出售予甲○○,子○○、甲○○、卯○○復簽署「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另子○○、卯○○再簽署「溫泉水權讓渡付款協議書」;子○○所委任之代書乙○○委由其夫鄭志得於93年1 月28日,持甲○○與子○○所簽訂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93年1 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5 、甲○○於93年2 月3 日將戶籍由實際居住地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 60 號2樓遷至臺北市○○區○○街90號,並由卯○○處理後續溫泉管線遷移埋設等事宜,卯○○於93年2 月9 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甲○○具名之申請書,以大屯旅館原址臺北市○○區○○路5 號業經徵收,甲○○已遷居臺北市○○區○○街90號為由,申請將原址所使用之青磺溫泉管線遷移至臺北市○○區○○街90號等項,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於93年2 月27日同意申請,並於93年3 月1 日函請甲○○辦理;93年4 月20日卯○○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甲○○具名之溫泉管線埋設申請書,申請自臺北市○○區○○路、大同街至中正街90號埋設溫泉管線計480 公尺,並請該分處代向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申請挖路許可證;6 、甲○○於93年5 月19日將戶籍由臺北市○○區○○街90號遷回實際居住地臺北市北投區○○○路○段60號2 樓,並以上開相同方式,於93年7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相同價格賣還予子○○,由代書乙○○委由其夫鄭志得於93年7 月1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93年7 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前述溫泉管線遷移埋設及道路挖掘工程於93年7 月15日施工完竣,子○○於93年10月26日將戶籍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4巷47號遷入臺北市○○區○○街90號;子○○於95年4 月26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申請書,申請將用戶甲○○在臺北市○○區○○街90號之溫泉使用權過戶予子○○,經該處於95年5 月11日函覆符合溫泉營業章程第4 條規定等而同意等情,為被告子○○、卯○○、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庚○○、辛○○、癸○○、乙○○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一第365 至367 頁之庚○○97年3 月17日偵查筆錄,同卷第182 至185 頁之辛○○97年3 月6 日偵查筆錄,同卷第368 至370 頁之辛○○97年3 月17日偵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三第58至62頁之癸○○97年4 月29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卷三之庚○○、辛○○、乙○○98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同卷之癸○○98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並有:①臺北市政府85年8 月26日85府水業字第85060907號函(主旨:為配合都市發展局規劃北投溫泉整體開發案內溫泉親水公園溫泉用水需求,自85年9 月1 日起公告青磺溫泉停止接受申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7年12月3日 公告(主旨:公告北投溫泉白磺局部開放申請),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88年2 月4 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883502 2900 號函、88年2 月5 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8820156500號函、89年5 月22日北市水陽營溫字第8935134100號函、89年7 月27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8920856800號函、92年7 月14日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9245244 400號函、93年3 月25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330424700 號函(主旨均表明為維護現有溫泉用戶正常供水,目前暫緩接受用戶溫泉接水之申請,爾後如供應量充足時再公告開放申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90年7 月23日修正)等件(以上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113 至123 、125 至126 頁);②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子○○、甲○○、卯○○)、溫泉水權讓渡付款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子○○、卯○○)等件(以上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一第201 至202 、203 頁);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日期:93年1 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93年1 月15日;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93年1 月15日;出賣人:子○○;買受人:甲○○)、契稅繳款書等件(以上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14 0至147 頁),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6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1094300 號函檢附甲○○93年1 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9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1862800 號函檢附本次買賣即93北投字第1643號登記案件原卷等件(以上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卷三);④甲○○之戶籍謄本(載明:甲○○於93年2 月3 日由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60 號2 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街90號)(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153 至154 頁);⑤93年2 月9 日以甲○○名義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之申請書(載明:溫泉水號V-00-000000-0 號之所在土地,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路5 號》臺北市政府業於92年6 月30日徵收,現本人甲○○遷居臺北市○○區○○街90號,今依貴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第2 章第4 條、第6 條,檢具青磺溫泉管線施工設計圖申請過戶及遷移用水,並變更為普通用水,白磺依第2 章第5 條規定辦理廢止」等語)、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93年2 月24日簽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93年3 月1 日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9345054400 號致甲○○函(主旨:台端申請北投區○○路5 號溫泉管線遷移、過戶、種別變更、白磺廢止等案,本分處同意受理申請)等件(以上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158 、176 至178 、180 頁);⑥93年4 月20日甲○○具名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之溫泉管線埋設申請書(載明:申請自臺北市○○區○○路、大同街至中正街90號埋設溫泉管線計480 公尺;請貴處代為向養工處申請挖路許可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214 頁);⑦甲○○之戶籍謄本(載明:甲○○於93年5 月19日由臺北市○○區○○街90號,遷移至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60號2 樓)( 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194 頁);⑧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日期:93年7 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93年7 月1 日;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93年7 月1 日;出賣人:甲○○;買受人:子○○)、契稅繳款書等件(以上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196 至203 頁);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載明:系爭不動產於93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於93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子○○)等件(見97年度他字第49 6號偵查卷三第181 至188 頁);⑩子○○之戶籍謄本(載明:子○○於93年10月26日由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4巷47號,遷移至臺北市○○區○○街90號) (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207 頁);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5 月11日致子○○函(主旨:台端申請臺北市○○區○○街90號《溫泉水號:V-00-0000000》溫泉過戶乙節,依本處溫泉營業章程第4 條,其本旨係指溫泉使用權之異動變更以原使用場所為限,台端所附相關文件,符合本處溫泉過戶規定,同意辦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二第215 頁)附卷可稽; ㈡、系爭不動產如前述於93年1 月、7 月間分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1 、依前述被告子○○、甲○○、卯○○共同簽署之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明載:「一、為辦理溫泉水權之管線遷移,因溫泉水權須隨同水權設定坐落房屋一併讓渡,雙方協議甲方(即子○○)先將甲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建號30177 )及坐落土地(北投大業段3 小段203 地號)辦理過戶予乙方(即甲○○);『乙方同時將上述房屋土地欲辦理過戶歸還甲方所需之證件交付甲方指定地政士保管』。俟乙方將其所有之溫泉水權設定及其管線裝設遷移至中正街9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完成後,乙方同意在管線裝設遷移完成後由甲方自行將溫泉水權連同上述房屋、土地辦理過戶歸還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乙方對此無異議。『上述房屋、土地之過戶純為辦理溫泉水權變更讓渡,並非買賣行為』,『乙方不得對其作任何處分』,特此聲明。丙方(即卯○○)於甲方辦理房屋、土地過戶予乙方完成7 日內負責辦理申請溫泉水權之管線遷移變更手續,將溫泉管線由原大屯旅館遷移至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二、若溫泉水權設定及管線遷移無法辦理登記至前述北投區○○街9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乙方同意在甲方告知協議書不成立之後,由甲方自行將上述房屋、土地辦理過戶歸還甲方,乙方對此無異議... 」等語;2 、證人即代書乙○○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由子○○過戶給甲○○,領到後伊等就把權狀、謄本帶回事務所暫時保管,直到統揚建設公司通知可以過回來給子○○,伊等再提示出去辦過戶,「權狀、謄本從頭到尾都沒有交給甲○○過」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卷三之98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證人庚○○於偵查中陳稱:伊以甲○○名義買賣溫泉管線使用權的事,甲○○知道,她也有同意,因為她沒有社會經驗,所以都是伊在處理;契約書是甲○○親自簽名蓋章的;之後對方有向伊女兒要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伊女兒交給伊,伊轉交給辛○○;「甲○○買中正街90號房屋,並無支付600 萬元給子○○」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一第40頁之97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第367 頁之97年3 月17日偵查筆錄);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在調委會見面當天,伊有在場但沒有參與討論,伊有看到甲○○簽字;甲○○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不是在調委會見面時交付的,是卯○○說要甲○○上開資料,伊就跟庚○○講,庚○○交給伊,伊就轉交給卯○○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一第182 至 183 頁之97年3 月6 日偵查筆錄);3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大屯旅館溫泉管線轉讓過程,是由伊父親接洽,「伊沒有收付過任何金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一第51頁之97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第186 頁之97年3 月6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卷三之98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被告子○○於調查及偵查中自承: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甲○○,「沒有實際交付購買款」;是卯○○跟伊說要先辦房子過戶,他才可以辦理溫泉使用權的遷移;伊把中正街90號房地賣給甲○○,之後甲○○把該房地過戶回給伊,「都沒有實際資金交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之99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第121 頁之99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5331號偵查卷第71頁之97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被告卯○○於偵查中自承:庚○○說溫泉用水權還是他的,可以買賣遷移,但必須要有不動產才可以辦遷移,伊有將需要不動產才能遷移溫泉用水權的情況告訴癸○○,癸○○有再轉告子○○;在調委會見面當天,伊有在場聽到他們合約談論過程,合約伊有看過,甲○○有當場簽名;「伊當初也知道中正街90號房地買賣只是為了辦理中正街90號過戶,不是買賣行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一第175 至176 頁之99年3 月6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5331號偵查卷第69頁之97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4 、綜觀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所示,足認系爭不動產於93年1 月、7 月間辦理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為達溫泉使用權讓渡目的之手段,不唯買賣相對人子○○與甲○○間實際並無不動產買賣對價之交付,且由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載明甲○○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無論溫泉使用權讓渡是否成功子○○均得自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甲○○復始終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認甲○○雖自子○○處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完全無法自由行使所有權人之處分、使用、收益等權能,顯然渠等間亦無物權移轉及受領之真意甚明,本件被告子○○、被告卯○○、被告甲○○及庚○○均明知此情,仍共同參與商議或簽名同意而共謀以此等方式讓渡溫泉使用權,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1 月、7 月間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屬明確。 ㈢、至被告子○○另辯稱:前開房地過戶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讓與擔保,為習慣法物權及司法實務所承認云云;被告卯○○另辯稱:前開房地過戶係子○○委任代書辦理,甲○○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予子○○辦理,卯○○並未參辦云云。但查:1 、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讓與擔保之前提須供擔保人及受擔保人間確有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之真意,使受擔保人於供擔保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得就擔保物處分取償,然本件如前述子○○與甲○○間並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受領之真意,甲○○復無法自由處分子○○所移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子○○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讓與擔保之行為,自無可採;2 、又被告卯○○如前述與庚○○均於子○○及甲○○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時在場且知悉討論過程,復代為轉交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甲○○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其等雖均非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當事人,然就此等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移轉登記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甚明,被告卯○○辯稱其並無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子○○、卯○○、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 貳、本判決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丑○○): 一、訊據被告丑○○坦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偽刻如附表甲㈠所示印章後,而偽造如附表甲㈡所示檢驗報告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三第152 至155 頁之97年5 月6 日偵查筆錄,本院99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古文秀、開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治謙、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賑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之97年5 月19日偵查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甲㈠所示偽造之「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古文秀」小章、「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大章、「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長羅俊昇」職銜戳章各1 枚等物,及卷附如附表甲㈡所示偽造之①「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區○○路133 號至103 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②「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區○○路103 號至81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③「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區○○路81號至大同街4號) 」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④「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區○○街49號至中正街90 號) 」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⑤「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⑥「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⑦「許可證號碼93WYNO0000 0000 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⑧「許可證號碼00 00000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⑨「許可證號碼0000000 號」之「道路挖掘修復檢驗報告」、⑩「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字第01-22 號,檢驗日期93年4 月22日」之「現場密度試驗報告」、⑪「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字第01-22 號(檢驗日期93年4 月22日)」之「級配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⑫「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字第01-22 號(檢驗日期93年4 月25日)」之「現場密度試驗報告」、⑬「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字第01-22 號(檢驗日期93年4 月25日)」之「級配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等件(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三第129 至132 、134 至13 7、141 至145 頁),及卷附「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古文秀」小章、「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大章、「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真正印文(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三第100 頁,97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被告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參、本判決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丙○○、寅○○、壬○○): 一、訊據被告丙○○、寅○○、壬○○均坦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見本院99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6年12月25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632012200 號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暨檢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紀錄表」等件(以上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125 至126 頁,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二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被告丙○○、寅○○、壬○○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子○○、卯○○、甲○○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及被告丑○○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子○○、卯○○、甲○○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子○○、卯○○、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子○○、卯○○、甲○○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被告子○○、卯○○、甲○○、丑○○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子○○、卯○○、甲○○、丑○○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子○○、卯○○、甲○○、丑○○較有利,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子○○、卯○○、甲○○、丑○○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子○○、卯○○、甲○○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子○○、卯○○、甲○○與未據起訴之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卯○○前於7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3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核被告丑○○就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丙○○、寅○○、壬○○就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寅○○、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犯罪後,於其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承認犯罪,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二第18至20頁)在卷可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子○○、卯○○、甲○○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丑○○就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丙○○、寅○○、壬○○就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為,均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並無足取,而被告甲○○、丑○○、丙○○、寅○○、壬○○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自承悔意,被告子○○、卯○○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甲○○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子○○、卯○○、甲○○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子○○、卯○○、甲○○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丑○○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㈡、被告甲○○、丑○○、丙○○、寅○○、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丑○○如本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而偽造之扣案如附表甲㈠所示之印章,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甲㈡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已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代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丑○○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古文秀」印文,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方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部分-被告卯○○、丑○○、子○○、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部分-被告己○○、子○○):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卯○○於仲介上開溫泉用水權轉讓事宜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大屯旅館之溫泉使用權係以88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33 萬元;依上開「溫泉水權讓渡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價金原為650 萬元,後追加為883 萬元,包含管線施工費用等)出售予子○○,卻向代理甲○○處理溫泉用水權事宜之甲○○之父庚○○及辛○○佯稱該溫泉用水權係以120 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管線施工費用後,共計向庚○○、甲○○詐取300 多萬元牟利,因認被告卯○○此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卯○○於仲介上開溫泉使用權買賣事宜後,隨即找和興水電負責人即被告丑○○承作溫泉管線鋪設事宜,卯○○、丑○○均明知該溫泉管線係從臺北市○○區○○路133 號附近公園內之37號湯櫃接管,經大同街至中正路90號為止,且明知取得溫泉使用權之建物係中正街90號,中正街60號(克拉美地建案之建築基地)並未取得溫泉使用權,卻仍依被告子○○、被告癸○○之指示要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溫泉管線PVC 管鋪設至中正街90號前,另行以T 型管私接50釐米之PVC 管,將溫泉管線延伸至溫泉配水管範圍外之中正街60號克拉美地建案之基地,盜接溫泉管線至中正街60號欲供克拉美地建案使用,嗣因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接獲檢舉,並至現場勘驗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卯○○、丑○○、子○○、癸○○此節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分處所掌管之青磺溫泉自85年9 月1 日起,白磺溫泉自88年2 月3 日起,即不再開放業者申請溫泉接裝,且原有溫泉管線之遷移,需在溫泉配水管範圍內有合法之建築物始能申請遷移,統揚建設公司計畫興建之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依規定不能合法申請溫泉管線,提供住戶溫泉,而被告己○○、被告子○○明知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本身並未申請取得溫泉使用權,係子○○個人以北投區○○街90號房屋以假買賣方式取得,且該溫泉使用權亦未讓渡予統揚公司及克拉美地建案所在之北投區○○街60號建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至97年間推出克拉美地建案時,即以廣告向不特定之客戶佯稱「Club Mate 唯一擁有名聞遐邇的『北投硫磺溫泉』,改善膚質,對痛風、肌肉酸痛等文明病獨具療效!」,使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即本判決附表乙(一)、(二)、(三)、(四)〕所示林國薇、丁○○、曾裕恒、李勝傑等人,或係誤信克拉美地建案確實擁有北投硫磺溫泉之使用權而以起訴書附表(一)、(三)之價金(決定)購買,或係誤信克拉美地建案確實擁有北投硫磺溫泉之使用權而以起訴書附表(二)、(四)之較高價格購買,並交付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價金,己○○、子○○據此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己○○、子○○此節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此節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被告卯○○明知大屯旅館之溫泉使用權係以883 萬元出售予子○○(扣除申請手續費用、管線及施工費用、處理糾紛費用後,讓渡費用約450 萬元)出售予子○○,卻向代理甲○○處理溫泉用水權事宜之甲○○之父庚○○及辛○○佯稱係以120 萬元之價格出售,共計向庚○○、甲○○詐取300 多萬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向庚○○購買溫泉使用權轉讓予子○○,被告雖有賺取差價,然依買賣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格為買賣雙方同意而成立,被告並未向任何人施用詐術,由證人庚○○及子○○均供述買賣價格與被告談即可證明,且庚○○早年自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擔任溫泉公會理事長及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主席20餘年,對於溫泉水權價值及應如何辦理始能移轉水權,應甚為熟稔,被告並未向庚○○施用詐術,亦經證人庚○○及辛○○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庚○○、甲○○及子○○亦均未提出被告詐欺之告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此節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大屯旅館之繼任人甲○○之父庚○○因認大屯旅館原址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無繼續使用溫泉之需要,乃透過其任職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之同事辛○○對外表示欲讓渡溫泉使用權,被告卯○○得悉消息後,透過辛○○向庚○○表達欲出價150 萬元(辛○○由中取得佣金30萬元),經庚○○代甲○○允諾以120 萬元(包含繳納先前積欠之水費;扣除繳納先前積欠水費70餘萬元後之讓渡費用約40餘萬元)讓渡,卯○○另透過統揚建設公司工程副理癸○○向子○○表達其已覓得溫泉使用權而欲以650 萬元(後追加為883 萬元,包含讓渡費用、申請手續費用、管線及施工費用、處理糾紛費用;扣除申請手續費用、管線及施工費用、處理糾紛費用後之讓渡費用約450 萬元)讓渡,子○○亦表同意,嗣於93年1 月1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由卯○○、子○○、庚○○、甲○○共同參與商議或簽名同意而共謀於形式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成讓渡溫泉使用權之目的,並簽署「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溫泉水權讓渡付款協議書」等情,業如前述。又庚○○已透過辛○○轉交而取得被告卯○○交付之溫泉使用權讓渡費用40餘萬元及繳清先前積欠水費70餘萬元,另子○○連同溫泉使用權讓渡費用、申請手續費用、管線及施工費用、處理糾紛費用,總計交付被告卯○○883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庚○○、辛○○及為被告卯○○與子○○聯繫之癸○○,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案(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二第365 至367 頁之庚○○97 年3月17日偵查筆錄,同卷第156 至158 頁之辛○○97年3 月6 日偵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三第58至59頁之癸○○97年4 月29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卷三之庚○○、辛○○98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同卷之癸○○98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子○○支付883 萬元款項之付款憑證(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一第348 至362 頁)附卷可稽; ㈡、公訴人雖指訴溫泉使用權之讓渡方庚○○、甲○○所取得之款項,少於被告卯○○自溫泉使用權之受讓方子○○處所取得之讓渡費用,而認被告卯○○對庚○○、甲○○詐取其間差價,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惟查,關於本件溫泉使用權讓渡費用之決定,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大屯旅館溫泉管線轉讓,是由伊父親接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一第186 頁之97年3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4 支溫泉管線120 萬元是伊自己說的價錢,又因2 支白磺管線積欠水費,辛○○就跟對方交涉,協議從這120 萬元撥出款項去繳納積欠的水費70幾萬,實際上伊拿到42萬元左右;對於卯○○將4 支溫泉管線使用權賣650 萬,但向伊說120 萬元,伊沒有意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一第36 5至370 頁之庚○○97年3 月17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卷三之庚○○98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及子○○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伊跟甲○○見面之前,卯○○就來講說費用是650 萬元,伊跟甲○○見面只是確定有無這個人及是否有溫泉使用權要出售;93年1 月1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庚○○和甲○○有來,伊有問他們對價錢意見,他們一直未回答,後來庚○○叫伊和卯○○談,所以伊與卯○○另簽署溫泉水權讓渡付款協議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一第119 頁之97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卷三之98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足認溫泉使用權之讓渡方庚○○、甲○○並不在乎實際受讓對象究為卯○○或子○○,且係自行決定讓渡費用加計繳納積欠之水費共計應為120 萬元等情,並非因被告卯○○施加何詐術而同意以120 萬元讓渡溫泉使用權,尚難認被告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卯○○有詐欺取財犯罪。 肆、公訴意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癸○○、卯○○、丑○○涉犯此節竊盜罪嫌,乃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分處僅同意將大屯旅館原址之溫泉使用權遷移至臺北市○○區○○街90號,惟其等竟盜接溫泉管線至中正街60號,欲供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使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癸○○、卯○○、丑○○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子○○、癸○○均辯稱:被告子○○、癸○○從未指示被告卯○○預埋管線至中正街60號,依溫泉水權讓渡付款協議書約定卯○○同時需負責道路挖路施工及管線埋設手續及工程,故係由卯○○向癸○○建議考量管線一次施工之便利性,避免將來溫泉水權合法遷移至克拉美地建地後須二次施工影響該地區民眾通行造成不便或民怨,故於克拉美地建案基地外委由和興水電行一次施工預先埋設管線至中正街60號排水溝溝壁旁(亦即後來克拉美地建案規劃之地下室車道出口附近),以便將來溫泉水權遷移至克拉美地建區後,可就近直接接管至社區內而避免二次施工之麻煩;本件被告子○○事實上已取得溫泉水權並按月付費予自來水處取得自溫泉湯櫃口徑磚以後流出之溫泉水所有權,溫泉水如何處分、使用均為溫泉水權人之權利,況本件管線僅係預埋,從未實際引水至克拉美地工地;依溫泉營業章程第9 條規定,分水槽出口以下之管線設備屬私人溫泉用戶之用水設備,而非公有設備,預埋管線至中正街60號之行為至多僅屬違反溫泉營業章程私經濟契約之義務,僅得由自來水處依溫泉營業章程第16條第6 款規定停止供應溫泉水,並不該當於刑法竊盜罪等語。被告卯○○辯稱:被告卯○○受被告子○○、癸○○之指示,將中正街90號之溫泉用水,要求被告丑○○遷移溫泉管線至中正街60號,縱然違反水公司規定,僅屬違約問題,子○○不論將水引至何處,其用水均需向水公司繳納水費,並無竊盜之不法,況子○○有無使用溫泉水,被告卯○○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丑○○辯稱:溫泉管線接到快中正街90號的時候,綽號「布袋」的卯○○叫伊延長到中正街60號,伊怕如果不延長就拿不到工錢,伊知道只能到中正街90號,但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問為何可以延長等語。 二、經查: ㈠、依前揭溫泉水權讓渡協議書約定:被告卯○○負責辦理申請溫泉水權之管線遷移變更手續,將溫泉管線由原大屯旅館遷移至臺北市○○區○○街90號;被告卯○○於93年2 月9 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甲○○具名之申請書,以大屯旅館原址臺北市○○區○○路5 號業經徵收,甲○○已遷居臺北市○○區○○街90號為由,申請將原址所使用之青磺溫泉管線遷移至臺北市○○區○○街90號等項,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於93年2 月27日同意申請,並於93年3 月1 日函請甲○○辦理;被告卯○○於93年4 月20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甲○○具名之溫泉管線埋設申請書,申請自臺北市○○區○○路、大同街至中正街90號埋設溫泉管線計480 公尺,並請該分處代向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申請挖路許可證,被告卯○○於該申請獲同意後,即請和興水電公司之負責人丑○○承作溫泉管線埋設及挖掘道路工程等情,業如前述。又和興水電公司施作工程時,於溫泉管線PVC 管埋設至中正街90號前,另行以T 型管私接50釐米之PVC 管,將溫泉管線延伸至中正街60號之排水溝溝壁旁(即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地下室車道出口附近),惟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於97年3 月間至現場查看,尚無發現有將溫泉水引至臺北市○○區○○街60號使用之事實等情,另據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溫泉股長丙○○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即95年8 月起經統揚建設公司派駐擔任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工地主任之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案(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二第159 至161 、207 頁之丙○○97年4 月15日調查及偵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三第105 至108 頁之戊○○97年4 月29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卷四之戊○○99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並有97年4 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協同臺北市政府政風室人員至臺北市○○街90號及60號開挖會勘之紀錄及相片、自臺北市○○區○○路133 號附近公園內之37號湯櫃至中正路90號及60號之溫泉管線埋設圖等件(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82至85頁)附卷可稽;㈡、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等共同盜接溫泉管線至中正街60號欲供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使用,構成竊盜犯行。惟查,按用戶有竊用溫泉行為,或私自移裝或改裝溫泉設備之情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得停止供應溫泉,90年7 月23日修正實施之溫泉營業章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溫泉用戶未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准許,而私自竊用溫泉或移裝溫泉管線,違反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關於溫泉供給之私經濟契約義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得依雙方契約而對用戶停止供應溫泉,固無疑義;然按用戶溫泉設備指分水槽出口以下之用戶進水管、貯水槽、浴池及排水管,前項設備由用戶裝設並維護之,上開溫泉營業章程第9 條第1、2項另有明文,用戶用以接裝溫泉之排水管線,係用戶自費裝設而屬私人所有之物,被告等縱有未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同意而自行加裝溫泉管線之情形,難認有何竊取他人溫泉管線之竊盜行為,不能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又按用戶應按時繳付溫泉使用費,上開溫泉營業章程第14、15條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縱因有意將原經准許在中正街90號使用之溫泉引至中正街60號使用而預埋加裝溫泉管線,但因全部使用之溫泉均須由中正街90號計價,亦即均須自行付費使用,並非不付費即使用溫泉,得否認為已著手於竊用他人溫泉之竊盜行為,亦屬有疑,亦難逕以刑法竊盜未遂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卯○○、丑○○、子○○、癸○○有竊盜犯罪。 伍、公訴意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之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子○○涉犯此節詐欺取財罪嫌,乃以: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依規定不能合法申請溫泉管線,被告己○○、被告子○○明知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本身並未申請取得溫泉使用權,由子○○個人以臺北市○○區○○街90號房地假買賣方式取得之溫泉使用權亦未讓渡予該建案所在之中正街60號等地,竟以廣告向不特定客戶佯稱擁有北投硫磺溫泉使用權,致客戶陷於錯誤而購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子○○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子○○均辯稱:溫泉水供應並無水區範圍之限制,只要是重力流可達範圍均可供應溫泉,被告等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明知於水區範圍以外無法供應溫泉而仍推出克拉美地建案之詐欺情事;預售建案具有現在規劃將來給付之性質,被告等於克拉美地建案預售當時所規劃溫泉使用權之遷移或土地合併,甚或新設方式,均可使購屋消費者有溫泉水可使用,如被告等初始即有以假借溫泉住宅之名提高賣點而獲取高額利潤之不法意圖及故意,常情而論被告根本無需花費高額鉅款向他人購買溫泉使用權,而縱統揚建設公司原內部準備作為將來給付溫泉之方式暫時未能達成,亦得以載送溫泉水至克拉美地建地內之方式提供住戶泡湯使用;統揚建設公司之廣告圖說上僅敘述克拉美地建案1 樓公共設施部分設置有溫泉SPA 池,而非室內戶戶有溫泉之規劃建案,未因贈送溫泉公共設施而提高房屋售價,且絕大多數客戶已表示無意願使用溫泉,多達241 戶業與被告及統揚建設公司簽署停止溫泉供水之補償和解書,迄今亦沒有任何一位客戶行使契約解除權,足證購屋者並未受到財物損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子○○於92年5 月9 日以4 億餘元,經拍賣標得包含臺北市○○區○○段3 小段149 、153 、203 地號在內之33筆鄰近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6號、臺北市北投區○○○里○○○街90號等15筆建物後,計劃由統揚建設公司在其上興建「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惟部分土地為畸零地,該建案嗣於93年5 月5 日經核准之建造執照僅坐落部分地號土地,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3 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93建字第0152號)等件(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128 至134 、186 至187 頁)附卷可稽。又統揚建設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推出克拉美地建案時,以廣告向不特定客戶稱:「Club Mate 唯一擁有名聞遐邇的『北投硫磺溫泉』,改善膚質,對痛風、肌肉酸痛等文明病獨具療效!」等語,且負責代銷之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信公司)於93年11月至94年6 月代銷期間,曾帶客戶至中正街90號參觀或提示溫泉繳費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新聯信公司業務部經理辰○○於審理中、及購屋客戶林國薇、丁○○、曾裕恒、李勝傑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卷五之辰○○99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四之購屋客戶林國薇等人之97年5 月2 日偵查筆錄),並有「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宣傳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87至8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卷五所附之克拉美地廣告文宣)在卷可考; ㈡、公訴人雖指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所掌管之青磺溫泉自85年9 月1 日起,白磺溫泉自88年2 月3 日起,即不再開放業者申請溫泉接裝,且原有溫泉管線之遷移,須在溫泉配水管範圍內有合法之建築物始能申請遷移,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依規定不能合法申請溫泉管線,且該建案本身並未申請取得溫泉使用權,由子○○個人以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假買賣方式取得之溫泉使用權亦未讓渡予該建案所在之中正街60號等地,仍以廣告向客戶施用詐術,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以詐欺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查: 1、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管理溫泉供給,制定有溫泉營業章程,且為考量溫泉供應量及品質,青磺溫泉於85年9 月1 日後、白磺溫泉於87年12月3 日公告局部開放申請(申請期間自88年1 月4 日至88年2 月3 日)期滿後,迄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於93年推出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暫停同意開放新裝申請,又被告子○○於92年間標得之臺北市北投區○○○里○○○街90號房地或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所在之中正街60號等地,並未在白磺溫泉於87年12月3 日公告局部開放申請之範圍內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85年8 月26日85府水業字第85060907號函(主旨:為配合都市發展局規劃北投溫泉整體開發案內溫泉親水公園溫泉用水需求,自85年9 月1 日起公告青磺溫泉停止接受申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7年12月3 日公告(主旨:公告北投溫泉白磺局部開放申請;公告事項:1 、申請日期,自88年1 月4 日至2 月3 日止,逾期不受理;2 、申請範圍:臺北市北投區中心里、林泉里、溫泉里、泉源里、長安里,本處溫泉配水管可供應之合法建築物為準),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88年2 月4 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8835022900號函、88年2 月5 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8820156500號函、89年5 月22日北市水陽營溫字第8935134100號函、89年7 月27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8920856800號函、92年7 月14日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9245244400 號函、93年3 月25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330424700 號函(主旨均表明為維護現有溫泉用戶正常供水,目前暫緩接受用戶溫泉接水之申請)等件(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六第113 至123 頁)附卷可稽,惟前揭公告或函文並未表示從此不再開放申請,而87年12月3 日公告局部開放申請中關於申請範圍(即臺北市北投區中心里、林泉里、溫泉里、泉源里、長安里內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配水管可供應之合法建築物),復有適用時間之限制(即自88年1 月4 日至2 月3 日止之申請日期),此情亦據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溫泉股辦事員程盟月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上開公告係針對88年白磺開放溫泉申請且訂有開放期限,至於其他申請事項,或不在該期限之申請事項,應回歸原章程規定,依本案申請當時之溫泉營業章程規定,溫泉並無供應範圍限制,且本案伊曾與相關技術人員討論過,臺北市○○區○○街尚在重力流可達範圍,該區之溫泉可由育仁路湯櫃接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二第306 至312 、332 至335 頁之程盟月97年4 月21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及證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溫泉股股長丙○○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本處90年7 月23日修正實施之溫泉營業章程,並無申請範圍限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心里、林泉里、溫泉里、泉源里、長安里之規定,其他地區只要為本處溫泉配水管可供應之合法建築物均可提出申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二第152 至161 、204 至208 頁之丙○○97年4 月15日調查及偵查筆錄)綦詳,並有前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89年5 月22日北市水陽營溫字第8935134100號函、89年7 月27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8920856800號函、92年7 月14日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9245244400 號函、93年3 月25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330424700 號函,均併表明爾後如供應量充足時再公告開放申請等情可佐,足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於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93年間推出時,僅係暫停同意開放新裝申請,並非從此不再開放申請,且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並無因非在溫泉配水管範圍內,而無提供住戶溫泉使用可能之情事。 2、又被告等就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所規劃之溫泉來源,辯稱:統揚建設公司於預售當時計畫以溫泉使用權之遷移或土地合併等方式,使購屋客戶有溫泉水可使用;被告子○○於推出建案前已花費883 萬元鉅額向甲○○購買溫泉使用權,而溫泉營業章程並無禁止遷移之規定,被告等信賴賣方甲○○代理人卯○○建議之溫泉使用權移轉方式,預期將來克拉美地建案完成後,只要被告子○○有其中房屋之所有權,即可合法將溫泉使用權自臺北市○○區○○街90號遷移至克拉美地建區內;另方面統揚建設公司依建管法令規定,於93年1 月間起即透過臺北市○○區○○段3 小段187 、191 、192 號土地地主與各筆相鄰土地地主間申請為畸零地調處,冀能達成協議合併建築,被告等因預期屆時於鄰地地主達成合併建築協議後,臺北市○○街9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3 地號土地)可透過合併建築之方式,將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之溫泉併入克拉美地社區內供住戶使用,嗣因部分鄰地地主絕戶之因素,始致調處通知無法順利送達而未能合併建築等語。經查:⑴、被告子○○為自大屯旅館繼任人甲○○處受讓在臺北市○○區○○街90號之溫泉使用權,業已支付883 萬元,並於95年5 月11日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同意過戶溫泉使用權等情,業如前述。而綜觀90年7 月23日修正實施之溫泉營業章程,雖於第4 條規定:用戶申請溫泉過戶時,應檢具溫泉使用場所已以申請人名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向本處陽明營業分處辦理,及第6 條規定:用戶拆除房屋改建時,應檢具必備文件,向本處陽明營業分處申請溫泉變更用水等語,然上開規定乃分別規範自不同用戶原地過戶、同一用戶原地拆除改建時,僅須提出(已取得)原址所有權之證明等文件,即可據以辦理,並未排除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得依該溫泉營業章程第3 條:用戶申請溫泉設備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溫泉使用事項」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出經認可之規定,而於衡酌溫泉資源是否足夠後,決定是否准許同一用戶異地遷移之行政裁量權,此情亦據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溫泉股辦事員程盟月、股長丙○○於調查中均證稱:溫泉營業章程並無明訂禁止遷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二第310 頁之程盟月97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第154 頁之丙○○97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綦詳;至公訴人所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准許被告子○○申請自臺北市○○區○○街90號過戶之95年5 月11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 09530688500 號函,其說明欄記載:依本處溫泉營業章程第4 條:用戶申請溫泉過戶時,應檢具溫泉使用場所已以申請人名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其本旨係指溫泉使用權之異動變更以原使用場所為限,台端所附相關文件,符合本處溫泉過戶規定,同意辦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二第215 頁),僅係針對上開溫泉營業章程第4 條規定所為說明,不能據以認定凡用戶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申請溫泉使用權之異地遷移,絕無經准許之空間,併為敘明。本件被告等辯稱統揚建設公司於推出克拉美地建案時,規劃待克拉美地建案完成後,申請將被告子○○自甲○○處過戶取得之溫泉使用權,由臺北市○○區○○街90號遷移至克拉美地建地內,尚非全然無稽。⑵、又被告等辯稱統揚建設公司自93年1 月起即與各筆相鄰土地地主間申請為畸零地調處,期透過合併建築之方式將臺北市○○區○○街90號房屋之溫泉併入克拉美地社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畸零地調處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三第190 至196 頁),雖最終未能達成合併建築,然亦已見被告等為履行將來對於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客戶提供溫泉使用之承諾而為努力。 3、綜上,統揚建設公司所推出之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並無因非在溫泉配水管範圍內,而無法提供客戶溫泉使用之情事,且被告等於推出建案時所規劃提供溫泉之途徑,於事實上尚非全無實現之可能,並已見被告等透過購買溫泉使用權擬申請辦理遷移、申請鄰地合併建築等所為各種履約之努力,雖統揚建設公司因未能於廣告刊登時保證其實現性,影響經濟交易秩序,而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應負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不實廣告責任(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卷五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152號處分書),或因最終無法提供購屋客戶溫泉使用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惟尚難認被告等於推出克拉美地溫泉住宅建案時,自始即欲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自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己○○、子○○有詐欺取財犯罪。 陸、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指之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卯○○、丑○○、子○○、癸○○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指之竊盜犯罪,被告己○○、子○○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指之詐欺取財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各該犯行,揆諸揭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本判決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丑○○偽造之印章 ┌──┬──────────┬─────────┐ │ │ 偽造之印章名稱 │ 應沒收物 │ ├──┼──────────┼─────────┤ │1 │「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偽造之「國地工程顧│ │ │司」大章 │問有限公司」大章1 │ │ │ │枚 │ ├──┼──────────┼─────────┤ │2 │「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偽造之「開泰工程有│ │ │大章 │限公司」大章1 枚 │ ├──┼──────────┼─────────┤ │3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偽造之「大豐建築企│ │ │限公司」大章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 │ │章1 枚 │ ├──┼──────────┼─────────┤ │4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偽造之「台北市政府│ │ │利工程處處長羅俊昇」│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 │ │職銜戳章 │長羅俊昇」職銜戳章│ │ │ │1 枚 │ ├──┼──────────┼─────────┤ │5 │「古文秀」小章 │偽造之「古文秀」小│ │ │ │章1 枚 │ └──┴──────────┴─────────┘ ㈡被告丑○○偽造之私文書 ┌──┬────────────────────┬─────────────┐ │ │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 應沒收物 │ ├──┼────────────────────┼─────────────┤ │1 │「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北│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投區○○路133 號至103 號)」之「道路挖掘│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修復檢驗報告」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2 │「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北│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投區○○路103 號至81號)」之「道路挖掘修│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復檢驗報告」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3 │「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北│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投區○○路81號至大同街4 號)」之「道路挖│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掘修復檢驗報告」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4 │「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施工範圍臺北市北│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投區○○街49號至中正街90號)」之「道路挖│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掘修復檢驗報告」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5 │「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之「道路挖掘修復│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檢驗報告」 │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6 │「許可證編號0000000 號」之「道路挖掘修復│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檢驗報告」 │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7 │「許可證號碼93WYNO000000 00 號」之「道路│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挖掘修復檢驗報告」 │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8 │「許可證號碼0000 000號」之「道路挖掘修復│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檢驗報告」 │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9 │「許可證號碼00 00000號」之「道路挖掘修復│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檢驗報告」 │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10│「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字第01-22 號,檢驗日期93年4 月22日」之「│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現場密度試驗報告」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11│「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字第01-22 號(檢驗日期93年4 月22日)」之│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級配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12│「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字第01-22 號(檢驗日期93年4 月25日)」之│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現場密度試驗報告」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 │13│「陽明區給水裝置工程㈠,契約編號93北水工│偽造在左列文書上之「國地工│ │ │字第01-22 號(檢驗日期93年4 月25日)」之│程顧問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 │ │「級配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 │「古文秀」小章印文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