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浚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漢澤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 律師 劉曉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浚汎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漢澤企業社,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浚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26巷24號,下稱浚汎公司)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並為漢澤企業社(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25巷34號3樓,下稱漢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係漢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係貫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346巷3弄1 號1樓,下稱貫綸公司)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緣於民國95 年7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 新竹營業處)為辦理「一般工作服一批」採購案,先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於選定擬採購標的之規格後,復於95年9月18日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辦理第一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即附表編號10所示 標案,下稱附表編號10標案),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5,000元,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丙○○知悉 本標案訊息後,明知漢澤公司、貫綸公司均無參加投標之真意,惟為具備前揭法令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 定,為圖以浚汎公司標得附表編號10標案,竟基於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申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 及向華僑商業銀行(現已變更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下 稱花旗銀行)南港分行申請票號GA0000000號支票,供作貫 綸公司及漢澤公司押標金之用,再指示不知情之浚汎公司員工購買3份標單,填寫浚汎公司、漢澤公司及貫綸公司之投 標金額及相關投標文件內容(所涉盜用貫綸公司印章、行使偽造之貫綸公司標單及投標資料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向台電新竹營業處投標,製造符合3家合格以上 廠商參與投標規定及競爭假象,使台電新竹營業處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編號10標案之投標係屬符合規定且公平自由之競爭,於95年9月26日予以開標,並由浚汎公司以 最低報價788,067元決標,致使附表編號10標案之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嗣於95年10月31日,嘉義縣政府政風室查核附表編號12號採購案投標文件(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發現浚汎公司及漢澤公司之標單皆自中研院郵局寄出,且郵件號碼連號,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 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佐)。 (一)查證人甲○○、林志麟及王紅紋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在案,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且未聲請傳訊,等同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此外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乙○○於97年1月14日、98年7月13日及98年7月29 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於98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證人乙○○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乙○○前揭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證人乙○○於受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在場供其詰問、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由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被告浚汎公司之名義、實質負責人及被告漢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就附表編號10標案,伊曾向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申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向花旗銀 行南港分行申請票號GA0000000號支票,供作貫綸公司及被 告漢澤公司押標金之用,並指示被告浚汎公司之員工購買3 份標單、填寫貫綸公司、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之投標金額及相關投標文件內容,向台電新竹營業處投標,嗣該標案於95年9月26日開標,由被告浚汎公司以最低報價788, 067元決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0標案重點在第一階段評選,是以被告浚汎公司產品的規格開價格標,故有經過實質競爭,伊無法影響決標,沒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0標案係由台電新竹營業處先於95年7月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於選定擬採購標的之規格後,復於95年9月18日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辦理第一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預算金額 為815,000元,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等情,有 台電新竹營業處函附附表編號10標案相關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第35、99、96-97、33、24-31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公司、貫綸公司分別於95年9 月25日向台電新竹營業處投標附表編號10標案,各自投標標價788,067元、797,003元及811,503元均為被告丙○○ 所計算設定,貫綸公司之押標金即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票號FL0000000號支票及被告漢澤公司之押標金即花旗銀行南 港分行票號GA0000000號支票均以被告丙○○名義申請開 立,嗣該標案於95年9月26日開標,由被告浚汎公司以最 低報價788,067元決標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見98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55、191頁), 並有台電新竹營業處函附附表編號10標案相關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第129-152、153-157、158-162、2-3頁)、中小企銀永春分行98年11月24日函附票號FL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98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132頁)及花旗銀行南港分行98年12月24 日函附票號GA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 147-152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亦此敘明 。 (三)再查,訊據證人即92至95年間被告浚汎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志麟結證:漢澤公司實際經營者係丙○○,漢澤公司的東西都擺在浚汎公司,伊有看過由漢澤公司名義出去的文件,甲○○不曾參與討論衣服樣式、顏色,他是做不同行業,伊也沒聽過甲○○對衣服樣式、顏色有何意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108-110頁)及證人即87年至96年3月間被告浚汎公司之業務、經理王紅紋結證:甲○○沒 有實際負責漢澤公司的業務經營,漢澤公司是丙○○替甲○○設立的,由丙○○實際經營,甲○○不曾參與討論衣服樣式、顏色,伊也沒聽過甲○○對衣服樣式、顏色有何意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漢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結證:伊是漢澤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實際業務經營,漢澤公司幾乎是丙○○在經營,業務是浚汎公司員工在操作,公司大小章放在浚汎公司,伊沒有經手採購案投標文件,丙○○也沒有告知伊漢澤公司要參加投標案,只會問伊服裝好不好看,不會告訴伊是要投哪個標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104-106頁)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5、191頁), 又觀諸附表編號10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中所留投標廠商聯絡人係證人林志麟,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登者,有該招標、投標及 契約文件(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第157頁)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33頁)各1紙在卷可考,另佐以附表標號2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招標投標 及契約文件所留投標廠商聯絡人係證人林志麟,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登(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三第106頁、本院卷第38、36頁) 、附表編號3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所留 電話00000000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登,押標金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請開 立(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四第16、7頁、本院卷第37 、19-20頁)、附表編號9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押標金即花旗銀行南港分行票號G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浚汎公司 所申請開立(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九第77頁、本院卷第147-154頁)、附表編號11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表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浚汎公 司所申登,押標金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票號FA0000000號 支票為被告丙○○所申請開立(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一第177頁反面、第180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 第33頁、本院卷第19-21頁)、附表編號12標案中被告漢 澤公司投標標封及附表編號13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資格封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登(見 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放】第132、115頁、97 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33頁)等情,足認被告漢澤公司確 係由被告丙○○實際經營並決定相關投標事宜。 (四)復查,訊據證人即貫綸公司負責人乙○○結證:伊是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20幾年前伊在楨記公司負責打版、打樣,丙○○有請伊幫忙打樣,讓丙○○去接單、比賽,若丙○○接到單子會請楨記公司製作,貫綸公司成立後,伊和丙○○的業務往來如同在楨記公司時一樣,丙○○曾說過若是伊打的樣品,要陪標或出2支標會請伊配合,若員工 票選第1名就跟貫綸公司下單,實際上沒找過伊說要標什 麼案子,伊對附表編號1、10、12至16的標案沒有印象, 不知道貫綸公司有無投標,丙○○也沒有找伊討論投標的事,伊對投標過程不清楚,不知道丙○○是否有用貫綸公司名義去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80頁、98年 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65-67、80-82頁、本院卷第160-163、166-169頁),核與被告丙○○供稱:基於合作很久,貫綸公司不會問伊去投標何標案,證人乙○○瞭解要投標,但對要投何單位的標不清楚,伊也沒有清楚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169、191-192頁)相符,又佐以附表編號12標案中貫綸公司之押標金即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票號FL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丙○○所申請開立(見嘉義縣消防 局97年4月30日函【外放】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31-132頁)、附表編號14標案中貫綸公司之押標金即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丙○○所申請開立 (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三第215頁、本院卷第23-29頁)、附表編號16標案中貫綸公司之押標金即花旗銀行南港分行票號G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請開立 (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五第270-271頁、本院卷第 147-156頁)等情,足認貫綸公司就個別標案是否投標均 係由被告丙○○決定及處理,且證人乙○○對貫綸公司就個別標案是否投標亦無所認識,貫綸公司自無投標參與競爭之意。 (五)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又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 辦理比價或議價,若辦理第1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2次公告者,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應指實質上不同之公司參與,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而非僅形式上之「公司名稱」相異而已,否則個人大可以1人名義,申請設立多家 名稱不同之公司,參與投標,如此不啻形成一大法律漏洞,造成投機者大行其道,而政府採購法亦將失其公開招標或公告、以招徠不同廠商投標工程之立法意義,是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自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0月31日公法字第0910010626號函釋及88年11月9日88公二字第8804495-00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 1.附表編號10標案雖先經台電新竹營業處於95年7月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便選定擬定採購標的之規格,惟該標案既係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就招標機關擬定之採購標的規格,另辦理之第一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 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且先前公開徵求階段非屬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程序,目的自在於招標機關於選定其認為最佳之規格後,仍希能就此最佳規格再爭取廠商以最低價承接,以為招標機關牟取最大利益,是後階段之招標行為當與前階段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行為無關,其開標與否仍應受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 範,其決標方式亦不受影響而仍為最低標,此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16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是被告丙○○所辯稱該標案重點在第一階段評 選,因係以被告浚汎公司產品的規格開價格標,故有經過實質競爭云云,核屬無稽。 2.況附表編號10標案之決標方式為最低標,只有價格最低之廠商始得獲取決標機會,被告丙○○既實質經營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且明知貫綸公司對該標案無認識,並已知被告浚汎公司之樣品衣業經選定為附表編號10標案之採購標的規格,其復以該3家廠商名義書寫已明知何者 為低之不同價格向招標單位投標,顯非為提供招標機關多種選擇而有實質競爭,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3.是以,被告丙○○既在附表編號10標案之決標方式採最低標之情形下,明知貫綸公司無投標競爭之真意,而自行決定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公司及貫綸公司之投標金額,並自行處理3家公司之投標程序,實質上亦使被告漢澤公 司、貫綸公司因價格擬定較被告浚汎公司為高而無競爭之可能,其係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 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新竹營業處誤信競爭存在且符合開標規範,而為錯誤之決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另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0標案之決標金額為815,000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丙 ○○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浚汎公司員工替貫綸公司、被告漢澤公司參與投標,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丙○○係被告浚汎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漢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丙○○既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公司即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均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其犯罪所生危害;另被告丙○○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公司均為法人,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爰各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罰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丙○○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被告浚汎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被告漢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承攬機關團體制服供應為業,竟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除利用被告浚汎公司及 被告漢澤公司名義投標附表所示之各該機關工作服、制服採購案外,更未經貫綸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擅自以先前貫綸公司為其製作樣品服飾參與投標之機會所取得之貫綸公司執照影本與相關文件及經乙○○同意代刻之貫綸公司大、小章,偽造附表編號1、10、12、14(起訴書將全部投標廠 商家數誤繕為6家)、15(起訴書將全部投標廠商家數誤繕 為6家)、16號採購案之貫綸公司標單及投標資料,盜用貫 綸公司印章,並提出行使參與投標,使附表編號1、2、3、5、7、8(起訴書將全部投標廠商家數誤繕為17家)、9(起 訴書將決標金額誤繕為785,000元)、11、12、13(起訴書 誤將貫綸公司記入投標廠商)、14、15、16號所示之機關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漢澤公司、貫綸公司均係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而使附表編號1、2、7、9、11、13、16號所示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貫綸公司;另附表編號5採購案,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附表編號3、8、12、14、15號所示採購案因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公司或貫綸公司均未得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同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被告浚汎公司、漢澤公司各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使用貫綸公司大小章,並製作附表編號1、10、12、14至16標案中貫綸公司向招標單位投標 之相關資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證人乙○○知道是要投標用,第一次投標時因為比較急,證人乙○○要伊自己去刻章,之後要投標伊也會請貫綸公司傳真營業稅申報書,故貫綸公司對投標均知情,縱使貫綸公司不知情,但每次投標均傳真營業稅申報書,亦足使伊誤認有提供投標之意思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犯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及證人施采秀之證述、附表編號1、10、12、14至16標案之相關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 96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6004124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查: 1.附表編號1、10、12、14至16標案中貫綸公司之投標資料 均係被告丙○○所製作,所使用貫綸公司之大小章係先前經證人乙○○同意,而由被告丙○○所代刻者,所附貫綸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先前證人乙○○提供予被告丙○○,所附營業稅申報書係貫綸公司歷次經被告丙○○索取而傳真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79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 卷一第65-66、80-82頁、本院卷第161-169頁),且為被 告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169、192-193頁),復有各該標案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二第10、16、35、41、47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第158-162頁、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放】第 133-139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二第88-105頁、98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三第215、221-222、246-249頁、 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四第177-202頁、98年度偵字第 1810號卷十五第258-27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乙○○雖證稱:伊同意丙○○刻貫綸公司大小章,僅授權那次合作案而已,那次丙○○說要拿大小章去領標單;伊沒有授權丙○○以貫綸公司名義投標附表編號1、10 、12、14至16之標案,也完全不知情,營業稅申報書純粹是生意往來用,不知道丙○○用在哪裡,曾經有招標單位通知伊貫綸公司有投標,伊有告訴丙○○若要用貫綸公司名義,要先經伊同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80 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65-67、80-82頁、本院卷第162-163頁);又證人施采秀雖證述:丙○○有向伊要 過貫綸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沒有說何用途,因為配合很久,想說有單可以接,丙○○說要傳真伊就傳真,伊沒有問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惟查: (1)訊據證人乙○○亦結證:伊20幾年前在楨記公司負責打版、打樣,丙○○有請伊幫忙打樣,讓丙○○去接單、比賽,若丙○○接到單子會請楨記公司製作,貫綸公司成立後,伊和丙○○的業務往來如同在楨記公司時一樣,丙○○曾說過若是伊打的樣品,要陪標或出2支標會 請伊配合,若員工票選第1名就跟貫綸公司下單;丙○ ○有跟伊說過要領標單,要用到貫綸公司大小章,伊請丙○○到貫綸公司拿,但丙○○說來不及,伊才同意讓丙○○刻貫綸公司大小章;貫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是之前丙○○說要領標單用,說若有標案可以配合,伊傳真給丙○○的;成衣公會會員證書是丙○○說要辦的,說若有配合的案件可以用到,伊有同意;營業稅申報書是公司職員應陳浚汎要求傳真過去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65-67、80-81頁、本院卷第160-169頁),足認被告丙○○確曾向證人乙○○表達若需陪 標或出2支標希望貫綸公司配合之相關事宜,且係以領 取標單、投標、配合案件之名義向證人乙○○取得貫綸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成衣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 (2)又觀以附表編號1標案中貫綸公司提供之營業稅申報書 所屬年月份為93年7 、8月(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 二第47頁)、附表編號10、12標案中貫綸公司提供之營業稅申報書所屬年月份為95年7、8月(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第161頁、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放】第138頁)、附表編號14標案中貫綸公司提供之營 業稅申報書所屬年月份為95年11、12月(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三第248頁)、附表編號15標案中貫綸公 司提供之營業稅申報書所屬年月份為96年1、2月(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四第184頁)、附表編號16標案 中貫綸公司提供之營業稅申報書所屬年月份為96年3、4月(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五第263頁)等情,足 見被告丙○○確係於歷次標案前向貫綸公司分別取得營業稅申報書。 (3)再佐以證人乙○○證稱:以貫綸公司與浚汎公司間的業務往來情形,伊不需要提供公司大小章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丙○○,伊對附表編號11標案有印象,是丙○○有下單給伊做過的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3頁),足認被告丙○○在先前已和證人乙○○達成「配合」共識之前提下,又取得該2公司間業務往來所不需要之貫 綸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書,亦於歷次標案前取得貫綸公司提供之營業稅申報書,嗣並將附表編號11被告浚汎公司標得之標案下單供貫綸公司承作,故被告丙○○是否因誤信證人乙○○亦基於先前雙方達成之「配合」共識而提供前揭物品,始以貫綸公司名義投標附表編號1、10、12、14至16之標案,尚非無疑。 (4)況觀諸附表編號1標案貫綸公司之標單標封(見98年度 偵字第1810號卷二第10頁)、附表編號10標案貫綸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第161頁反面)、附表編號12標案貫綸公司之標單標封 (見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放】第139頁反面)、附表編號14標案貫綸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三第221頁反面)、附表編號15標 案貫綸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企畫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四第188、190頁)、附表編號16標案貫綸公司之資格封、標封、標單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五第259、260、266、 272頁)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繕),經查分別為貫綸公司 及證人乙○○所申登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附表編號12標案中貫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所載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為貫綸公司申請設立者,有 該申請單及陽信商銀社中分行98年11月6日函1紙附卷足憑(見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放】第135頁、本院卷第30-33頁),則若被告丙○○欲偽造貫綸公司 之標單,當無留下貫綸公司之電話,讓招標單位得以向貫綸公司求證之可能,亦無將押標金退還貫綸公司讓貫綸公司得以察覺之必要,是被告丙○○是否確涉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更屬有疑。 (5)至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600412400號鑑定書認定附表編號12標案中貫綸公司、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之投標文件筆跡筆畫特徵相似,黏貼方式一致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49-57頁),查被告丙○○對同時製作該3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不爭執 ,惟亦無由證明被告丙○○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執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是否因誤信與證人乙○○基於先前雙方達成之「配合」共識,始以貫綸公司名義投標附表編號1、10、12、14至16之標案,尚非無疑,公訴人所舉證 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名,係「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方與該罪之要件合致。次按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 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18第4項、第19條、第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將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 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若辦理第1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2次公告者,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機關辦理異質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審 查標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若第一次公開招標採異質性最低標決標方式,仍應受政府採購法第19、48條第一次招標時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 標之規範(見本院卷第136-13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年12月16函)。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被告浚汎公司之名義、實質負責人及被告漢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附表編號1、2、3、5、7、8、9、11、12、13、14、15、16號標案中貫綸公司 、被告浚汎公司或被告漢澤公司之投標資料均係伊指示被告浚汎公司之員工所製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因投標前不知道有幾家公司參與投標,伊無法操縱招標單位決標;又附表編號14至16之標案為異質性採購,重點在前階段評選,精神還是最有利標;另附表編號9之標案係先透過選樣評選固仍有實質競爭 ;此外其他標案都是最有利標,以固定金額決標,亦有實質競爭,伊無法決標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同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無非以:證人甲○○、乙○○、林志麟及王紅紋之證述、附表各標案之相關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 096004124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查: 1.被告丙○○係被告浚汎公司之名義、實質負責人及被告漢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證人乙○○對貫綸公司就個別標案是否投標無所認識,無投標競爭之意,貫綸公司就個別標案是否投標均係由被告丙○○決定及處理,另附表編號1至16標案中貫綸公司、被告浚汎公司或被告漢澤公司之 投標資料均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浚汎公司之員工所製作等事實,已如前所論述,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2.附表編號1、2、3、5、7、8、14、15、16標案部分: 查附表編號1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 核金額,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開招標,有被告浚汎公司及貫綸公司等7家廠商投標;附 表編號2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 額10分之1以上,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所辦理之第一 次公告,有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 ;附表編號3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 核金額,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開招標,有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 ;附表編號5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 告金額10分之1以上,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所辦理之 第一次公告,有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2家廠商投 標;附表編號7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 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所辦理 之第一次公告,有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等5家廠 商投標;附表編號8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 未達查核金額,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開招標,有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等19家廠商投標;附表編號14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係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先經評審,再就達80分以上之合格廠商擇日辦理價格標之比價,有貫綸公司及被告浚汎公司等7家廠商投標;附表編號15標案之採購金 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係依 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所辦理之第一次公告,有貫綸公司及被告浚汎公司等7家廠商投標;附表編號16標案之採購金 額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係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規定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有貫綸公司及被告浚汎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等 情,為被告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62頁),並有 附表各該標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二第4、6-18、33-51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三第6 、12-14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四第184、137頁、98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六第160頁反面、第163、112-116頁 、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七第42、24頁、第27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八第75、40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二第366-371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三第181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四第6、255、267頁、98年度 偵字第1810號卷十五第8、194頁),是附表編號1、2、3 、5、7、8、14、15、16標案均採公開招標、公告之方式 ,且受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等規定之規範,又被告 丙○○就各該標案均僅以貫綸公司、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中2家之名義加以投標等情,堪以認定。而觀諸 上開標案既均採公開招標、公告之方式,屆時將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本非被告丙○○所得事先探知,被告丙○○對每標案又僅各以2家公司之名義投標,則開標或得標與 否,有待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於形式上3家廠商以上 之要件,決標結果亦視其他廠商投標、競標之金額、品質而定,尚難保證必能順利開標或得標,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與其他廠商串連圍標、聯合議價等情,自難認被告丙○○有控制開標過程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及犯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97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3.附表編號9標案部分: 次查,附表編號9標案採購金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 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招標方式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共有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2家 廠商投標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復有該標案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九第91、94-101、37-39頁),是附表編號9標案不受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規定之規範,且係採最低標決標乙節,當可認定。而衡以此標案不論投標廠商家數為何均可開標,開標後逕以最低報價者得標,則無論以多少家數或何種金額進行投標,均無由影響依據法定程序開標所得產生之結果,即使僅被告浚汎公司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 標,是被告丙○○實無任何施以詐術之動機及實益,尚難認其有何控制開標過程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及犯行。 4.附表編號11標案部分: 又查,附表編號11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招標方式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辦理設計競賽, 經公開客觀評選,再依優勝廠商順序依序議價決標之限制性招標,共有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等3家廠商投 標乙情,為被告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該標案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一第79-80、150頁),是附表編號11標案不受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規定之規範,且係採最 有利標決標乙情,應可認定。是觀以此標案不論投標廠商家數為何均可開標,開標後仍須由經招標機關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序位後,評選優勝廠商始得辦理議價,則無論以多少家數或何種品質進行投標,均無由影響依據法定程序是否得以開標及招標機關自行評選決定所得產生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丙○○所為有何控制開標過程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及犯行。 5.附表編號12標案部分: 再查,附表編號12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 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所辦 理之第一次公告,有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公司及貫綸公司3家廠商投標,嗣因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未 檢附樣品衣,貫綸公司未檢附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經審查資格均不符,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遭招標機關當場宣布廢標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該標案 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 放】第143、147、131-139頁、第122頁反面),則附表編號12標案因受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規定之規範,又 貫綸公司、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自始因資格不符故遭廢標乙節,得以認定。按政府機關辦理招標時,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必須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始得開標、決標,否則所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亦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丙○○ 雖以貫綸公司、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之名義為投標,惟因政府採購法已有相關防弊之規定,該3家廠商均 未備齊資料,依上揭規定不予開標,客觀上即不可能發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謂「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亦欠缺危險性,其所為應屬「不能犯」,依刑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憑)。 6.附表編號13標案部分: 復查,附表編號13標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參考最有 利標精神得標,係因附表編號12標案遭廢標後再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所辦理之第二次公 告,共有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2家廠商投標乙節 ,為被告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該標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 放】第116-120、81-82頁),是附表編號13標案不受3家 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規定之規範,且係採最有利標決標乙情,洵堪認定。而酌以此標案不論投標廠商家數為何均可開標,開標後由招標機關人員票選,再與票選成績最優之廠商辦理議價,則無論以多少家數或何種品質進行投標,均無由影響依據法定程序是否得以開標及招標機關自行評選決定所得產生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丙○○所為有何控制開標過程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及犯行。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3、5、7、8、9、11、13、14 、15、16標案部分因難認被告丙○○所為有控制開標過程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及犯行,另附表編號12標案部分因被告丙○○所為客觀上即不可能發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結果,亦欠缺危險性,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丙○○所為既不成立犯罪,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亦無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各科以罰金,應併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決標日期│ 採購機關 │ 採購案名稱 │得標廠商│全部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 │ │ │ │ │ │ │ ├──┼────┼──────┼──────┼────┼────────────┼─────┤ │ 1 │民國93年│台灣電力公司│C組混紡工作 │浚汎公司│浚汎公司 │新臺幣 │ │ │11月11日│台北南區營業│服 │ │貫綸公司 │(下同) │ │ │ │處 │ │ │全裕企業有限公司 │707,742元 │ │ │ │ │ │ │歐樺服裝行 │ │ │ │ │ │ │ │冠球貿易有限公司 │ │ │ │ │ │ │ │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聯邦服裝廠 │ │ ├──┼────┼──────┼──────┼────┼────────────┼─────┤ │ 2 │94年4月 │南投縣議會 │女性員工冬夏│浚汎公司│浚汎公司 │396,000元 │ │ │13日 │ │季工作服33套│ │漢澤公司 │ │ │ │ │ │採購案 │ │度力實業有限公司 │ │ ├──┼────┼──────┼──────┼────┼────────────┼─────┤ │ 3 │94年4月 │臺北縣中和市│購置清潔隊隊│冠翰實業│浚汎公司 │2,396,000 │ │ │24日 │公所 │職員工作服 │有限公司│漢澤公司 │元 │ │ │ │ │ │ │冠翰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磊旺有限公司 │ │ ├──┼────┼──────┼──────┼────┼────────────┼─────┤ │ 4 │94年5月 │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員警冬│浚汎公司│浚汎公司 │4,554,240 │ │ │27日 │保安警察第二│夏季制服(行│、永裕興│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 │元 │ │ │ │總隊 │政人員服裝)│貿易有限│元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 │ │ │768套 │公司 │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協泰通用有限公司 │ │ │ │ │ │ │ │天翼企業行 │ │ ├──┼────┼──────┼──────┼────┼────────────┼─────┤ │ 5 │94年9月 │嘉義縣消防局│消防行政人員│流標 ( │浚汎公司 │ │ │ │13日 │ │便服90套(第│投標廠商│漢澤公司 │ │ │ │ │ │1次招標) │未達3家)│ │ │ ├──┼────┼──────┼──────┼────┼────────────┼─────┤ │ 6 │94年9月 │嘉義縣消防局│消防行政人員│浚汎公司│浚汎公司 │351,000 元│ │ │22日 │ │便服90套(第│ │ │ │ │ │ │ │2次招標) │ │ │ │ ├──┼────┼──────┼──────┼────┼────────────┼─────┤ │ 7 │95年5月 │公務人力發展│95年度工作服│浚汎公司│浚汎公司 │女裝: │ │ │26日 │中心 │採購 │(女裝)│漢澤公司 │75,270元 │ │ │ │ │ │欣晟運動│欣晟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男裝: │ │ │ │ │ │用品有限│傑凡尼時裝設計有限公司 │55,043元 │ │ │ │ │ │公司(男│棨維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裝) │ │ │ ├──┼────┼──────┼──────┼────┼────────────┼─────┤ │ 8 │95年8月3│基隆市警察局│95年度巡守人│商洲美企│浚汎公司 │1,348,500 │ │ │日 │ │員長褲2900件│業有限公│漢澤公司 │元 │ │ │ │ │採購 │司 │商洲美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廉而美皮件有限公司 │ │ │ │ │ │ │ │千溢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芭比服飾有限公司 │ │ │ │ │ │ │ │宏季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 │義翔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根基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大傳育樂用品有限公司 │ │ │ │ │ │ │ │信華行服裝體育用品社 │ │ │ │ │ │ │ │伊恩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 │易麗族有限公司 │ │ │ │ │ │ │ │嘉坊百貨有限公司 │ │ │ │ │ │ │ │永千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桂冠開發百貨有限公司 │ │ │ │ │ │ │ │樺捷國際有限公司 │ │ ├──┼────┼──────┼──────┼────┼────────────┼─────┤ │ 9 │95年9月 │台灣電力公司│一般工作服一│浚汎公司│浚汎公司 │769,021元 │ │ │19日 │基隆區營業處│批 │ │漢澤公司 │ │ ├──┼────┼──────┼──────┼────┼────────────┼─────┤ │10 │95年9月 │台灣電力公司│一般工作服一│浚汎公司│浚汎公司 │788,067元 │ │ │26日 │新竹區營業處│批 │ │漢澤公司 │ │ │ │ │ │ │ │貫綸公司 │ │ ├──┼────┼──────┼──────┼────┼────────────┼─────┤ │11 │95年10月│臺灣菸酒股份│95年度工作服│浚汎公司│漢澤公司 │13,712,650│ │ │12日 │有限公司行政│採購5597套 │ │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元 │ │ │ │處 │ │ │ │ │ ├──┼────┼──────┼──────┼────┼────────────┼─────┤ │12 │95年10月│嘉義縣消防局│行政人員便服│流標 (浚│浚汎公司 │ │ │ │3日 │ │98人份(第1 │汎公司、│漢澤公司 │ │ │ │ │ │次招標) │漢澤公司│貫綸公司 │ │ │ │ │ │ │未檢附樣│ │ │ │ │ │ │ │品衣,貫│ │ │ │ │ │ │ │綸公司未│ │ │ │ │ │ │ │檢附廠商│ │ │ │ │ │ │ │加入工業│ │ │ │ │ │ │ │或商業團│ │ │ │ │ │ │ │體之證明│ │ │ │ │ │ │ │,經審查│ │ │ │ │ │ │ │資格均不│ │ │ │ │ │ │ │符,故廢│ │ │ │ │ │ │ │標) │ │ │ ├──┼────┼──────┼──────┼────┼────────────┼─────┤ │13 │95年10月│嘉義縣消防局│行政人員便服│浚汎公司│浚汎公司 │196,000元 │ │ │13日 │ │98人份(第2 │ │漢澤公司 │ │ │ │ │ │次招標) │ │ │ │ ├──┼────┼──────┼──────┼────┼────────────┼─────┤ │14 │96年3月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員警服│齊虹實業│浚汎公司 │2,634,672 │ │ │20日 │ │裝採購案 │有限公司│貫綸公司 │元 │ │ │ │ │ │ │齊虹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采悅服裝設計有限公司 │ │ │ │ │ │ │ │佳詮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 │ │ │ │ │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15 │96年4月 │南投縣議會 │南投縣議會女│度力實業│浚汎公司 │480,000元 │ │ │18日 │ │性員工冬夏季│有限公司│貫綸公司 │ │ │ │ │ │工作服採購案│ │度力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禾全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 │采悅服裝設計有限公司 │ │ │ │ │ │ │ │尹展服飾有限公司 │ │ │ │ │ │ │ │華得來專業制服有限公司 │ │ ├──┼────┼──────┼──────┼────┼────────────┼─────┤ │16 │96年6月 │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行政人│浚汎公司│浚汎公司 │1,058,658 │ │ │11日 │保安警察第五│員服裝 │ │貫綸公司 │元 │ │ │ │總隊 │ │ │佑喜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冠翰實業有限公司 │ │ └──┴────┴──────┴──────┴────┴────────────┴─────┘